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黃仁祥訴訟代理人 黃怡真被 告 林亞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亞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間,因重傷害原告致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復原,致使原告及其家屬受有下列損失和長期照護負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859元(含慈濟,國軍805醫院)。
(二)輔助用具租賃與購置費:38,409元(不含已補助部分)。
(三)消耗品費:312,000元(含尿布、尿片、看護墊等)。
(四)照顧員聘雇費:4,196,640元。
(五)其他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3,100元。
(六)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據其以前於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則辯以:
一、被告於300萬元部分願意認諾,超過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補充單據。
二、並聲明:300萬元部分願意認諾,超過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
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1日間,因重傷害原告致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於105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邀請原告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000號之小吃店飲酒、唱歌,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返回原告位在花蓮縣○○市○○○街○巷○號0樓之住所,其後2人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原告於被告起身離去後,尾隨在後,欲與被告理論,被告發現上情,躲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八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草叢,原告未及時尾隨乃往花蓮縣花蓮市○○○街方向遠離尋找,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日晚間9時13分左右,先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與國盛八街之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徘徊、等待,並取出置放在其所穿著長褲內之指甲刀把玩、觀看,於發覺原告察覺其所在並快速折返本案巷口時有口出:「幹你娘」、「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等穢語之情後,再度取出前揭指甲刀並以左、右手交替拿取,並於原告接近本案巷口時,即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方向走去。迨2人在花蓮縣○○市○○○街○○號前見面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主觀上雖無意使原告受重傷,然客觀上對於持指甲刀之銼刀前端尖銳部位朝人之頭、頸、背、胸、腹等身體各部位猛力刺擊,應能預見可能造成前揭部位之穿刺傷,造成身體不治之重傷害,竟以本案銼刀前端之尖銳部位連續刺擊原告之前揭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頸椎穿刺傷合併橫斷性脊髓斷裂及四肢癱瘓、身體多處穿刺傷(頭皮3處、右頸1處、左上背後1處、右下腹1處、左下腹2處、左大腿1處)、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因頸椎橫斷性脊髓斷裂,造成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而不治之重傷害等事實,亦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自白、告訴人即原告之證詞、證人黃賢山、黃澤文、劉健良、楊美紅於警詢時之證詞、偵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指甲刀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詳見另案刑事案件卷宗),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2,859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輔助用具租賃與購置費:原告主張支出租用輔具(如輪椅等)及購置居家用照顧床等費用38,409元(不含已補助部分),並提出租賃收款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原附民第7號卷第49-55頁),以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觀之,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照顧員聘雇費: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6月11日受傷時年齡為31歲,有原告年籍資料可按,原告請求30年即至原告61歲時之照顧員聘雇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需支出每3年一次之照顧員聘雇手續費15,000元、30年共計10次之手續費150,000元,以及自105年10月5日起、每月22,174元共計30年之看護費7,982,64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禾益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需準備資料、外勞薪資表為證,原告主張需支出前開手續費及看護費等情,可以採信。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前揭3年1次之手續費,其中15,000元已經到期;另105年10月5日至107年6月5日共計21月、每月22,174元,共465,654元,合計480,654元已經到期(參前揭準備資料、外勞薪資表),此部分已到期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不須扣除中間利息。
又其餘手續費及照顧費用尚未支出,屬將來給付,就每月需支出之照顧費22,174元,計算自107年7月5日至135年9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3,971元【計算方式為:22,174×211.00000000=4,683,970.00000000。其中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照顧費用。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顧員聘雇費4,196,640元,既未逾上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消耗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尿布、尿片、看護墊等消耗品費用共312,000元,並提出上開物品106年10月11日統一發票金額2,050元、106年8月18日統一發票金額850元各1紙可考(見本院原附民第7號卷第60頁),則原告每月需用之上開消耗品支出之金額為2,900元,自105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0日,已到期之金額為69,600元(2,900x24期),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不須扣除中間利息。又其餘尚未到期之消耗品費用,尚未支出,屬將來給付,計算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35年6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923元【計算方式為:2,900×209.0000000+(2,900×0.00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608,923.0000000000。其中20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耗品費312,000元,並未逾上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支出:原告主張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3,100元,並提出博愛救護車收費明細表、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等為證(見本院原附民第7號卷第69-72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其數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為大學肄業、尚有父親待扶養、因本案受有重傷害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所受痛苦至鉅;被告本件侵害行為已經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另案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可按,而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未育有子女、以模板工學徒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72,859元、輔助用具租賃與購置費38,409元、照顧員聘雇費4,196,640元、消耗品費用312,0
00、轉院救護車費用3,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5,123,00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其僅請求被告給付5,119,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原附民第7號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6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附條件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