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孫健雄特別代理人 孫曉琴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上訴人 鄭鈞憶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選任其妹孫曉琴為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審106年8月4日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82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上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第213940號,於105年11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經請領登記謄本後,始知有此一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感訝異,經請領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始悉被上訴人就該抵押權乃受讓自訴外人張玉蘭,而張玉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繼承自張金來,然上訴人並未積欠張金來任何債務,甚至不知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上訴人因罹患分裂情感疾病、雙極型,以致甚易遭人詐騙;上訴人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其行為能力並未喪失。則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
(二)本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仍應就有交付票載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票在直接當事人間並不因無因證券就免除舉證責任,且上訴人顯無意識能力,縱使有簽發本票,本票也是無效,甚至系爭抵押權也是無效。系爭抵押權原來是存在在上訴人與張金來之間,上訴人與張金來間既然沒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該抵押權,該抵押債權也是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為「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以及診斷證明、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所附資料載明上訴人為慢性精神病,其係罹患分裂情感疾病、雙極型,又依門諾醫院106年5月18日函所載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十多年,目前在該院門診與居家追蹤治療中,雖規律治療,上訴人仍受少許幻覺干擾,功能退化而無法持續工作,僅能斷續工作,維持生計等情,已足證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
(二)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男友張金來(已歿)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由張金來先向上訴人佯稱可幫助上訴人家做觀光園區及釣魚池,惟需先將其母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向上訴人佯稱移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房屋及土地稅金,以及興建觀光園區及釣魚池所需資金,伊會代為向外籌措等語,騙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伊,嗣於104年7月1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將上開系爭房地向不知情之吳養中借貸185萬元,並將前開系爭房地為吳養中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繼而矇使地政機關為其自己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控訴被上訴人與張金來共犯詐欺等罪一案,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張金來利用向上訴人騙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先向不知情之吳養中借貸185萬元,並為吳養中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隨後又為自己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確屬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三)又查證人張玉蘭(即張金來之胞姊)及被上訴人對張金來之經濟情形不佳知之甚明,此由彼等均稱曾先後借錢600多萬元及300多萬元予張金來轉交給上訴人即可為證,惟彼等自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張金來詢問上訴人借這麼多錢何用及上訴人有能力償還嗎?竟二話不說地將600多萬元及300多萬元交予張金來,豈不怪哉?而張金來與被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張玉蘭與張金來則係姊弟關係,均至為親密,當然不會假借替上訴人做觀光園區及釣魚池為名,向彼等詐騙900餘萬之理?倘若張金來確實係為替上訴人做觀光園區及釣魚池,而向被上訴人、證人張玉蘭借了共900多萬元之現金,則現在又在何處?怎會不見一毛?怎不令人懷疑?況彼等所稱900多萬元均係拿現金給張金來的,實與常情不符,尤其105年7月31日支付之600萬元更不可能以現金支出,顯見彼等知情,並未實際支付共900餘萬元給張金來,否則怎會提不出付款之證明?
(四)張金來假意對上訴人稱會幫助上訴人家做觀光園區及釣魚池,並由伊向外籌措資金,惟須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據等語,騙使上訴人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張金來並以代繳稅金,須提供上訴人之房地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為由,騙得上訴人之前開相關資料後,矇使地政機關為其設定最高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除先後給付上訴人34萬8千元外,迄至張金來死亡前,並未兌現其所承諾之其他事項。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發現房地被張金來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張金來死亡後,該抵押權先由張玉蘭辦理繼承,再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時,始知受騙,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雖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但書所規定。且按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執票人之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應繼受該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無對價取得票據之人,能否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無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參照)。再由張玉蘭105年11月21日書寫之同意書所載,可知張金來本身之經濟能力有限,並不可能貸與上訴人高達900餘萬之款項,故若金融機構回函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於105年7、8月間從其帳戶提領或匯出500萬元予上訴人或交予張金來轉付予上訴人之情事,亦足證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不願提出曾支付600多萬元予張金來之事證,可推定其取得本案之本票應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判決參考),被上訴人之上手係以詐欺之不法方式惡意取得本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享票據上之權利,是張金來與被上訴人既均未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自足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抵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理。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合法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有抵押權存在,此為常態之事實,上訴人如欲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就抵押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登記謄本所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而被上訴人現持有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8張,總額達9,636,500元,均屬上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是上訴人如欲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亦應由其就上述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因票據無因性,故被上訴人無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況且上訴人請求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包括票據債務,所以應該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負舉證責任,才能請求塗銷抵押權。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均在104年至105年間,上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簽發予張金來後,張金來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之間並非本票前後手,所以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本票為惡意負舉證責任。張金來是最早抵押權人,張金來去世後,由張玉蘭繼承,張玉蘭再將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現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17張,總額遠超過72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依上說明,自均屬上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是上訴人如欲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亦應由其就上述票據債務業已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理至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張金來,張金來再轉讓予被上訴人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依上引諸判例、判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張金來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本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張玉蘭以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詐欺或惡意者,然證人張玉蘭到庭所述與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且證人如有意配合被上訴人,大可證稱所有交付張金來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其分成被上訴人交付600多萬,證人交付300多萬?由是更足認證人所述內容確屬真正。況上述偵查案件亦認被上訴人並未涉及詐欺犯行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由是更足反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詐欺或惡意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另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抵押權,同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票據行為之無因性,本件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始終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自非可信。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張金來就系爭房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嗣系爭抵押權由張玉蘭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再由張玉蘭處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證明書字號:105花資登字第21394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張金來或被上訴人如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之債務?如有積欠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二)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金來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無意識能力,是否有理?(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其所提出之本票票載金額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審卷第8-11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7月25日,其他登記事項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另依被上訴人自張玉蘭處受讓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觀之,105年11月21日張玉蘭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頁)記載:「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為720萬元」,張玉蘭105年11月21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審卷第27頁)記載:「願將所繼承之他項抵押權利人變更為鄭鈞憶,因該案之所有借貸與孫健雄之資金完全係由鄭鈞憶所支出,理當如此以示公平」,被上訴人並提出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7張(不含原審卷第68頁由林丁妹簽發之面額135萬元本票)作為其債權之證明(原審卷第66-7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對上開17紙本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0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上開17紙本票面額合計已達828萬6500元,縱扣除上訴人於本院爭執非其所簽之票號349574面額6萬元、票號349576面額28,000元之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32頁筆錄),其餘15紙本票金額總計亦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720萬元,足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債權金額已經確定。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
1、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受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即應推定其有此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為「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為慢性精神病,其係罹患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0、50-55頁),再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10多年,目前在本院門診與居家追蹤治療中。雖規則治療,病人(按:即上訴人)仍受少許幻覺干擾,功能退化而無法持續工作,僅能斷續工作,維持生計」,有門諾醫院106年5月1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58頁),可證明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在持續治療中等情為真。然上訴人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其就所罹精神疾患在醫院規律治療,其雖因該疾病而經門諾醫院評估在訴訟行為方面無法獨立為之,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但在其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能力,除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否則應認有效,並不因上訴人有前述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得遽認其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而上訴人就其所稱張金來之抵押權為無效、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無效、系爭抵押權也無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難認其所為抵押權設定申請、簽發本票等均屬無效;況上訴人之姐即特別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日常生活可以,可辨別是法院文書,有重要性等語,上訴人亦自陳有收到張金來陸續交付之34萬8千元等情,於本院亦陳稱其為高工高職畢業,做過擦油漆、鐵工、打石、板模等工作,其有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養中借200萬元,實際上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經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庭陳稱實際上是有拿到200萬,有先扣掉利息等語後,上訴人隨即改稱:實際上我是有拿到吳養中借給我的185萬,但被張金來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日常生活、借款、利息等事務有正常之辨別及處理能力,於訴訟中對於不利於己之事項亦知加以隱瞞及辯解,上訴人辯稱其無意識能力、所簽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雙方非本票受讓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本票或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取得本票之情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票為無因證券之特性,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玉蘭作證,惟證人張玉蘭於本院結證:伊於偵查中稱伊借給張金來300多萬、被上訴人借給張金來600多萬,是有此事,張金來是說要拿錢借給孫先生,伊不認識孫先生,有給伊看本票,伊陸陸續續給現金,有時10萬、有時幾萬,最多20萬,是我自己身邊用、做生意的錢;伊知道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伊不知道張金來向伊拿的錢有無交給上訴人,是張金來跟上訴人交易的,因為被上訴人借給張金來很多錢,伊住太遠了,就將系爭抵押權過戶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去處理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依證人張玉蘭之證詞,被上訴人及張玉蘭將錢借給張金來後,對張金來與上訴人金錢交易情形並不明瞭,無從證明張玉蘭或被上訴人間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又張玉蘭雖亦借給張金來300多萬元,然張玉蘭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同事(見本院卷第78、100頁),且張玉蘭住在基隆,則其將繼承張金來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抵押權事宜,亦不違背常理。至於上訴人請求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之信用情形,以及於105年7、8月間有無從帳戶提領或匯出500萬元等節,然被上訴人借予張金來之資金未必全係自己所有或由自己之金融帳戶中支付,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之信用情形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時均無意識能力,所為法律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