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相 對 人 徐雪瑩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洪珮瑜律師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號)聲請移送管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明定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而非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留職停薪期間薪資補發及對聲請人停權
等措施,於起訴前已循行政訟爭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相對人不服再申訴之決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之停權,留職停薪期間薪資、民國103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禮金、保險等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提出申訴,再申訴,然上開爭議既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則相對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相對人因不服上開訴願之決定,復於106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主張本件之爭議事項應可循行政訴爭程序解決,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
㈡相對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爭議事項依循行政訴訟程
序救濟,但又另向提起民事訴訟,若前揭行政訴訟已為實體裁判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應受該判決之羈束,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倘若行政訴訟仍未終結,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爭議事項,係以相對人在行政訴訟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產生歧異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
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教師與公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如係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㈡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8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學校
擔任副教授,於89年起升等為教授,並繼續受聘為專任教授至今。於101年2月14日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7,525元(自92年起支領最高年功薪770之月支本薪5萬3,075元及學術研究費5萬4,450元,共計10萬7,525元),然聲請人因相對人涉及刑事案件,遂自99年2月起凍結相對人個人研究室經費,並逕自101年3月1日作出相對人於101年2月14日起「留職停薪」之網路公告,同時停止相對人之公保、健保納保作業及退撫儲金之提撥,嗣相對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相對人履次通知聲請人應回復、補發本應屬相對人之全部薪資及研究權利等,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更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以相對人到職日歸零、重新計算之方式核發年終獎金及節慶津貼,恣意變更原研究獎勵補助之「暫時停權處分」為「停權無截止日」,變本加厲禁制相對人之教師研究權益至今,相對人爰依據兩造間聘僱契約、民法第179、482、486條、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教師法第16條第3款、第17條第5款等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薪資、保險、福利、研究獎勵及補助權益之損失共455萬5,8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恢復相對人依據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助、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等語。經查,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性質上應認屬私法關係,而本件聲請人係屬私立學校,相對人本件請求係本於其與聲請人之聘僱契約,主張聲請人逕自對相對人留職停薪、停止相關研究權限而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即相對人本件請求係屬其與聲請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爭議,自應屬私權爭執,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本院自應予審理,聲請人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行政訴訟,依相對人陳報狀所載,相對人係針對教育部提起,而非對聲請人提起,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亦難謂相同,附此敘明之。
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準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係謂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若其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查本件相對人依據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聲請人負相關民事責任,屬私權紛爭,業已說明如前,則相對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可自行認定。是本件民事訴訟並非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