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與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應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視為撤回起訴)與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6年國字第1號)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云云。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現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先未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將服勞役之訴外人陳仲育與服徒刑之抗告人分別監禁執行,又設置之監所工場之廁所名牌係以壓克力材質製作而非紙質製作,致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第二工場內遭陳仲育持廁所名牌毆打成傷,相對人設施因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抗告人曾於103年7月18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於同年11月21日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原告360萬元。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於106年1月23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經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20日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另訴(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然查,本案及系爭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抗告人於前開二案所提之「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亦相同,有本案及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至10頁)。原法院以106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1019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國更(一)字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本案之起訴日期在前,且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尚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有違誤。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屬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提及至此,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