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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育挺相 對 人 李明霖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摩托車五金及機油用品之業者,抗告人獨資經營吉昇機車行,雙方長期業務往來有數年之久,期間抗告人陸續積欠相對人摩托車五金與機油用品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178,038元。民國107年1月間,抗告人欲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房屋(以下合稱梧州段房地),提供給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因此取得梧州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07年3月間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將梧州段房地出售他人,乃與抗告人商討清償事宜,嗣經兩造會帳確認貨款,抗告人要求扣減60萬元,經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則承諾於3日內清償1,578,038元,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且拒接電話,無法聯繫,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縱其主張屬實,相對人所提出送貨單之最後日期為104年1月16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況相對人之送貨單日期跨越4年,流水編號竟全無跳號,真實性顯有可疑,且部分送貨單與抗告人留存單據所載之品項、數量、金額不符。又抗告人認貨款均已清償,相對人卻繼續不斷催討貨款,抗告人不勝其煩,才向相對人表示待梧州段房地出售後始有能力討論清償貨款乙事,相對人亦無反對之意思,何以現竟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有脫產、躲避債務之舉。再者,抗告人未曾拒接相對人電話,相對人亦明知抗告人之營業地點,107年4月更親至抗告人住所,強硬要求抗告人於送貨單上簽名捺印,承認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抗告人迫於無奈為使相對人盡速離去,始於相對人所提之送貨單上簽字,並言明實際債權金額應經抗告人詳細核對,3日後再為聯繫。而抗告人依約於107年4月4日撥打電話,相對人拒不接聽,反以107年3月20日至同月30日之電話紀錄,向原法院訛稱係抗告人拒接電話。迄今抗告人無停業歇業、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卻以不實陳述與資料蒙蔽原法院,足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第8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營吉昇機車行,因向其購摩托車五金與機油等貨物積欠貨款,經會算及扣減後,合計欠款金額為1,578,038元,迄未清償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吉昇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單、抗告人簽署確認總金額之字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第12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送貨單全無跳號、部分送貨單之記載與其留存者不符、因迫於無奈才在相對人所提字據上簽署、其自認貨款均已清償等情,主張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尚非從債之發生時起算,且因債權人請求、起訴或債務人之承認,請求權發生中斷事由,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均有規定,是以,尚無從以送貨單上之日期,遽認相對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次,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然該存摺中各筆現金存款均無抗告人之名義,亦無抗告人匯款或轉帳之紀錄,尚難認與抗告人有關,而依抗告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紀錄所示,相對人要求處理機車材料債務時,抗告人表示貨車賣掉有60萬可以先解決一部分債務,並未否認積欠貨款一事,再佐以抗告人簽署確認總金額1,578,038元之字據(見原法院卷第1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578,038元債權存在,法院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於送貨單有無跳號、其上記載與抗告人留存者相符與否、抗告人是否因迫於無奈才在字據上簽署等,均尚不足以推翻法院上開所得之心證。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梧州段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梧州段房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8-11頁),並參酌抗告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知梧州段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就如何處理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曾表示「房子沒賣怎麼處理」,而梧州段房地嗣後確實已於107年1月間出售他人。

再稽諸前開確認欠款總金額1,578,038元字據與相對人所提107年3月間抗告人數通拒接電話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3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意清償,且其現存財產與上開釋明之債權相較,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無停業、歇業、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107年4月曾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云云。然假扣押之原因,既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清償貨款義務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與其主張之貨款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且抗告人於抗告狀否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有拒不給付之意思,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既如上述,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據以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