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儷蓉相 對 人 宋信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㈡項之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㈡、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1、相對人應停止繼續一切於宜家國宅社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及花蓮縣○○市○○○街○○○巷○○○○○○○○○○號)之管理、維護作業。
2、相對人應交付:1.106年1月1日起關於宜家國宅社區費用支出明細、帳冊;2.106年1月1日起宜家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繳費留存收據;3.兩造所締結保全合約、公共意外險保險書;4.門禁管理設備及用品。
㈢、其餘抗告駁回。
㈣、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依抗告狀所載,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本院卷第9頁)。
二、關於本件未使相對人(即債務人)宋信賢(以下均稱相對人)陳述意見的理由:
㈠、按(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4項)法院為第1項、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本院考量本件性質的即時性、防止相對人隱匿保管之書件物品,本院認為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應難認為適當。
三、關於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請的部分(即主文欄第㈠、㈡項部分):
㈠、關於相關法律的說明: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2、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訴法第538條之4)。
3、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533條)。
4、(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㈡、關於民訴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的說明:
1、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宜採取較廣義之解釋,同於在確認訴訟中所稱之「法律關係」(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除債法、家事法或公司法上之法律關係外,亦包括絕對權之法律關係及占有,且不限於金錢請求以外者(例如: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工資、扶養費等),亦不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尚包括因一次原因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例如:因一次之侵權行為所生、一次之不實媒體報導所生),或以一次行為即完成、終了之請求(例如:請求立即交付因不法行為所占有之物、禁止參與股東會、禁止召開股東臨時會)。只要從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均屬之。惟該權利不必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即已存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亦可(準用民訴法第522條第2項),且在侵害行為尚未作成,雖尚不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但如已存在有具體危害之虞時,亦得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
2、易言之,民訴法第538條所規定,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而有繼續性者,均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
㈢、關於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停止繼續一切於「宜家國宅社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及花蓮縣○○市○○○街○○○巷○○○○○○○○○○號)(以下稱宜家國宅)之管理、維護作業部分:
1、兩造於106年1月1日締結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以下稱管理契約),嗣因相對人的受僱人涉嫌侵占宜家國宅管理費,經抗告人於107年7月9日表示終止管理契約乙節,抗告人業提出下列證據加以釋明:
⑴、管理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
⑵、錄音光碟(原審卷第18頁)。
⑶、律師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11頁)。
2、關於民訴法第538條「爭執法律關係」概念,業說明如上,亦即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均可,又抗告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原因,業經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停止繼續一切於「宜家國宅」之管理、維護作業,應為有理由。
㈣、關於命相對人交付⒈106年1月1日起宜家國宅關於社區費用支出明細、帳冊;⒉106年1月1日起宜家國宅住戶管理費繳費留存收據;⒊二造所締保全合約、公共意外險保險書;⒋門禁管理設備及用品(如出入口遙控器、出入磁卡等):
1、關於兩造於106年1月1日締結宜家國宅管理契約,嗣因相對人的受僱人涉嫌侵占宜家國宅管理費,之後於107年7目9日經抗告人委任律師表示終止宜家國宅管理契約乙節,業如前述。
2、依兩造所締結管理契約的相關約款:抗告人係委託相對人處理下列事項:
⑴、公寓大廈門禁管理(含車輛管理)維護事項(原審卷第8頁、第13頁)。
⑵、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原審卷第8頁)。
⑶、保險、消防宣導事項(原審卷第10頁、第14頁)
⑷、庶務服務(代收住戶管理費,每日由管理員交由事務主任代存入簿或由財委收存入簿)(原審卷第13頁)。
3、承上所述,關於上開㈣⒈⒉⒊⒋的部分,應認抗告人請求及命為一定給付的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說明而有一定程度的真實性,所以抗告人聲請上述㈣⒈⒉⒊⒋的部分,應該是有理由的。
四、關於駁回抗告的部分:
㈠、關於駁回⒈102年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關於宜家國宅費用支出明細、帳冊;⒉關於106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當日)前宜家國宅住戶管理費繳費留存收據部分:
1、抗告人自承相對人係自106年1月1日始與其締結管理契約(原審卷第4頁),所以相對人是否持有上開四、㈠的書證文件,難認為無疑。
2、抗告人雖稱:宜家國宅建立時,相對人即以「東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住通公司)名義,受宜家國宅委任管理、維護。期間因東住通公司於101年8月14日解散,改以「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受任,之後再於106年1月1日改以相對人個人名義受任繼續管理、維護宜家國宅(本院卷第5頁,原審卷第3頁),但抗告人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實證說明相對人與東住通公司、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究有何關係,也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說明為何相對人會持有上開四、㈠的書證文件。可見,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得命相對人為上開給付原因,完全沒有提出證據釋明,所以,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交付上開四、㈠的書證文件,應該是沒有道理的。
3、至於抗告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107年5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12頁),至多僅足證明縣調站行文要求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宜家國宅收支明細(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1日)、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5年1月1日至107年3月1日),實在無法單憑該紙函文就說明或推認東住通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間,有什麼樣的關係?或相對人持有上開四、㈠的書證文件。
㈡、關於駁回原審卷第7頁附表編號⒊105年起迄107年3月1日止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存摺;編號⒋區分所有權人清冊;編號⒌建築執照、水電、消防結構圖及管線圖;編號⒏管理委員會印章、相關公共設備財產清單部分(以下稱附表編號⒊等書證物品):
依抗告人所提的證據,完全無法說明或推認相對人持有附表編號⒊等書證物品,足證,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得命相對人應為給付原因,完全沒有釋明,所以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交付附表編號⒊等書證物品,應該是沒有道理的。
五、關於擔保金的部分:
㈠、依照上開三、㈠相關法律的說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查二造間的管理契約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又管理服務費用每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乙節,有管理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9頁),考量相對人可能遭受的損害為無法收取剩餘4個月的管理服務費,另審酌相對人亦因停止管理、維護而無庸支出相關成本費用,所以本院認為本件的擔保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主文欄㈠、㈡的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欄㈠、㈡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駁回聲請部分(也就是駁回抗告部分),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第4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抗告人能證明其所受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