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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花蓮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花蓮縣○○鄉公所(下稱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租用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3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相對人於105年8月18日提存系爭土地105年下期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903,088元。然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之經濟部所核發之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權執照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名義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案號:105年度存字第185號)。由上可知,相對人於提存時即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且亦無提存錯誤之情事,其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聲請取回本件提存金(案號:107年度取字第98號),即屬無據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上揭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8月18日提存時,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有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陳述可證,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存原因、提存標的物即提存當事人之認識並無錯誤。再依該判決理由觀之,相對人「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之提存原因,並未經原法院確認無效,自不存在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此外,並無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示相對人係為履行原租約而給付租金,則原租約雖已消滅,亦不能作為相對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之原因。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誤認相對人係為履行契約支付租金而提存,遽論提存原因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舊)提存法第15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結論同此要旨)。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舊)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5年8月18日以抗告人拒收其繳交系爭土地105年下期(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金1,903,088元為由,將上開金額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租約屆滿,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第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1至A8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到期,如附表所示編號B1至B31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到期,如附表所示編號C1、C2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及相對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分別到期後,仍分別占用前揭土地為無權占用,該判決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107年度取字第9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既為抗告人拒收系爭土地105年下期(105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金,顯見相對人於提存時,係為清償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嗣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分別已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至,則依形式上觀察,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原裁定認定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記載相對人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系爭土地所有租金等詞,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時,提存原因係「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且該判決並未就該提存之原因確認無效,自不存在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云云。惟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明確記載:「花蓮縣○○鄉公所拒收繳○○○鄉○○○段○○○○號等41筆土地(其餘如附件)105年度下期(105.07.01至10

5.12.31)之租金新台幣1,903,088元整」,自應以該提存書所載為準。復參諸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以秀鄉經字第1050015473號函覆相對人:「說明:二、旨揭土地前經貴公司租用,共三紙租約,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本所不同意貴公司續租,業於104年2月11日以秀鄉經字第1040002834號函通知貴公司應於文到後6個月內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予本所(諒達)。…三、檢還旨揭支票支票壹祗,請查收。」(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卷第4頁),益徵相對人於提存時,確實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提存。抗告人另執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所為之抗辯,主張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A租約 │├────┬───────────────────────────────┤│租賃期間│98 年 10 月 31 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A1 │○○段1689號 │○○○段504號 │2,270 ││ ├──┼────────┼─────────┼─────────┤│ │A2 │○○段1690號 │○○○段505號 │2,650 ││ ├──┼────────┼─────────┼─────────┤│ │A3 │○○段1692號 │○○○段494號 │5,500 ││ ├──┼────────┼─────────┼─────────┤│ │A4 │○○段1693號 │○○○段488號 │8,080 ││ ├──┼────────┼─────────┼─────────┤│ │A5 │○○段1694號 │○○○段489號 │2,980 ││ ├──┼────────┼─────────┼─────────┤│ │A6 │○○段1696號 │○○○段490號 │1,590 ││ ├──┼────────┼─────────┼─────────┤│ │A7 │○○段1704號 │○○○段328號 │15,940(起訴狀附表││ │ │ │ │誤載為16,028) ││ ├──┼────────┼─────────┼─────────┤│ │A8 │○○段1721-1號 │○○○段492號 │9,890 │├────┴──┴────────┴─────────┴─────────┤│B租約 │├────┬───────────────────────────────┤│租賃期間│99年6月30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B1 │○○段1598號 │○○○段667號 │8,190 ││ ├──┼────────┼─────────┼─────────┤│ │B2 │○○段1599號 │○○○段792號 │990 ││ ├──┼────────┼─────────┼─────────┤│ │B3 │○○段1681-1號 │○○○段524號 │2,460 ││ ├──┼────────┼─────────┼─────────┤│ │B4 │○○段1682-1號 │○○○段523號 │2,540 ││ ├──┼────────┼─────────┼─────────┤│ │B5 │○○段1683號 │○○○段525號 │2,170 ││ ├──┼────────┼─────────┼─────────┤│ │B6 │○○段1684號 │○○○段526號 │22,850 ││ ├──┼────────┼─────────┼─────────┤│ │B7 │○○段1685號 │○○○段514號 │8,740 ││ ├──┼────────┼─────────┼─────────┤│ │B8 │○○段1688號 │○○○段503號 │8,300 ││ ├──┼────────┼─────────┼─────────┤│ │B9 │○○段1722號 │○○○段493號 │7,090 ││ ├──┼────────┼─────────┼─────────┤│ │B10 │○○段1723號 │○○○段507號 │2,320 ││ ├──┼────────┼─────────┼─────────┤│ │B11 │○○段1724號 │○○○段506號 │4,610 ││ ├──┼────────┼─────────┼─────────┤│ │B12 │○○段1725號 │○○○段508號 │8,820 ││ ├──┼────────┼─────────┼─────────┤│ │B13 │○○段1726號 │○○○段509號 │10,970 ││ ├──┼────────┼─────────┼─────────┤│ │B14 │○○段1727號 │○○○段530號 │7,880 ││ ├──┼────────┼─────────┼─────────┤│ │B15 │○○段1728號 │○○○段510號 │4,780 ││ ├──┼────────┼─────────┼─────────┤│ │B16 │○○段1729號 │○○○段511號 │3,650 ││ ├──┼────────┼─────────┼─────────┤│ │B17 │○○段1731號 │○○○段513號 │2,030 ││ ├──┼────────┼─────────┼─────────┤│ │B18 │○○段1732號 │○○○段528號 │4,810 ││ ├──┼────────┼─────────┼─────────┤│ │B19 │○○段1733號 │○○○段527號 │8,820 ││ ├──┼────────┼─────────┼─────────┤│ │B20 │○○段1734號 │○○○段529號 │2,440 ││ ├──┼────────┼─────────┼─────────┤│ │B21 │○○段1735號 │○○○段531號 │25,070 ││ ├──┼────────┼─────────┼─────────┤│ │B22 │○○段1736號 │○○○段666號 │2,970 ││ ├──┼────────┼─────────┼─────────┤│ │B23 │○○段1737號 │○○○段532號 │38,770 ││ ├──┼────────┼─────────┼─────────┤│ │B24 │○○段1740號 │○○○段649號 │2,310 ││ ├──┼────────┼─────────┼─────────┤│ │B25 │○○段1757號 │○○○段662號 │1,750 ││ ├──┼────────┼─────────┼─────────┤│ │B26 │○○段1758號 │○○○段663號 │570 ││ ├──┼────────┼─────────┼─────────┤│ │B27 │○○段1759號 │○○○段661號 │3,940 ││ ├──┼────────┼─────────┼─────────┤│ │B28 │○○段1760號 │○○○段664號 │1,650 ││ ├──┼────────┼─────────┼─────────┤│ │B29 │○○段1762號 │○○○段670號 │7,780 ││ ├──┼────────┼─────────┼─────────┤│ │B30 │○○段1763號 │○○○段671號 │3,180 ││ ├──┼────────┼─────────┼─────────┤│ │B31 │○○段1764號 │○○○段762號 │3,990 │├────┴──┴────────┴─────────┴─────────┤│C租約 │├────┬───────────────────────────────┤│租賃期間│100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C1 │○○段1596號 │○○○段785號 │1,810 ││ ├──┼────────┼─────────┼─────────┤│ │C2 │○○段1597號 │○○○段668號 │7,360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