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代 理 人 賴怡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忠明(下稱相對人)自民國90年7月間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為納稅義務人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郁竣公司因此滯欠93、94、95年間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016,143元,而清償金額僅138,281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陸續合法送達,因郁竣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96年5月間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同年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第三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
8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黃文彥,惟鄭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郁竣公司名下之8個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23,902,693元。又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仍謊稱其僅為一名小監工,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等語,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且供詞與事證多所出入。是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郁竣公司因滯欠93、94、95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罰鍰、滯納金等,合計為6,016,143元,有抗告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紀錄、郁竣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欠稅執行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自90年7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後為實際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登記負責人鄭泰來、黃文彥、介紹人謝清安於調查時證述明確。惟查相對人現在之所得及財產,除難以處分之有限公司股份及田賦乙筆外,僅餘每年股利所得25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郁竣公司亦無所得及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又相對人雖於
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然相對人既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其所述用途為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繳納暫收款等語,尚屬合理,故難以納入相對人履行能力之範圍內。可知,考量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相較於上開執行標的之金額,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之能力。再者,相對人雖於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然相對人為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故其所述用途為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支票、繳納暫收款等語,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可知,僅據郁竣公司之款項明細,尚難認定相對人提款、匯款係具有脫免執行之故意。又縱稅捐債權具有優先性,然相對人將款項用以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支票、繳納暫收款等,亦不得謂其有脫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之故意。又縱認相對人於95、96年間將金錢提領或匯款予第三人,具有為脫免強制執行而隱匿或處分之故意,然上開情事之發生,距今長達10年之久,何以迄今10年後始於106年間以10年前之95、96年間發生之情事聲請管收,此攸關管收必要性之有無,但並未見任何釋明。
從而,關於本件管收之聲請,尚難認定符合管收必要性之要件。本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郁竣公司現無財產所得,實為相對人以人頭經營公司行掏空之實所致,且相對人實際上並非無履行能力,有管收以促其履行之必要:
郁竣公司滯欠93至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93年起即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原裁定既肯認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且有隱匿財產之管收事由,反以郁竣公司「現在」無所得財產、相對人「現在」所得財產難以處分為由,認其無管收必要,管收要件及必要認定時點割裂適用,洵有未洽。郁竣公司現之所以無任何所得財產,正是相對人解任後仍以實際負責人地位持續掏空公司資產所致,原裁定未查此兩者間因果關聯,反逕以郁竣公司現無所得財產,故無管收相對人必要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有矛盾。況倘郁竣公司現仍有可供執行財產,抗告人逕予執行即足,何須啟動間接執行手段聲請管收?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此外,事實上相對人個人除郁竣公司外,另以胞弟鄭忠岳名義經營「郁正」、「亞親」等營造公司,迄今活躍於臺東建築業,相對人與其妻蔡韻如兩人近年營造公司資金動輒百萬元(如:106年蔡韻如經手字洋營造最高金額為700萬元,相對人102年經手郁正營造最高金額為285萬元),且蔡韻如為基層公職人員,94年迄今名下資產頗豐,入出境頻繁,擁市價約500萬元賓士S-400轎車(亦為相對人平日用車),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管收未獲准後隨即赴日旅遊,且有資力委任知名律師,其信用卡並有保養高級轎車之消費紀錄,就其等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均可見相對人習慣奢華消費,經濟狀況優於社會平均水平,絕非無履行能力,而是隱匿財產,佯裝無資力之人,原裁定疏未詳查,反逕以相對人現在名下無相當財產,認其無履行能力且無管收必要,認事用法顯然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倘以原審之認定,如孫道存般「最窮的有錢人」此類欠稅案件將層出不窮,致命誠實納稅的國民,情何以堪。
(二)相對人以人頭負責人為手段並掏空郁凌公司資產,逃避繳納稅捐義務,自有管收必要:
抗告人已就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充分舉證,相對人就有利於己事實應自行舉證,其雖於更審程序主張郁竣公司3帳戶(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鹿野地區農會)非其實際所用,然對於流向第三人資金並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明,且就流入其個人及配偶資金亦無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明。甚且,除前開3帳戶外,郁竣公司另如中小企銀等5帳戶為相對人實際掌控且挪移資金乙事,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具體證據,自不應輕易採認其主張。原裁定僅憑相對人開庭時「片面且無任何具體證明」之供述,即認定相對人挪移公司資金至第三人是用於清償下包等用途,無悖憲法、法律層次之稅捐債權優先原則,係合理且無隱匿故意,認事用法容有速斷。原裁定既認相對人為欠稅年度實際負責人,何以相對人於解任後仍可實際坐擁並操弄郁竣公司資金,縱令扣除流向第三人資金,由其經手移轉至個人及配偶帳戶資金至少高達約800萬元以上,顯高於欠稅總金額,益徵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規避之故意,原裁定所認洵有未洽。
(三)正因抗告人考量管收最後手段性及尊重人權,始至本年度聲請,符合管收必要性:
郁竣公司欠稅年度為93年至95年,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96年5月起至99年6月陸續移送9個欠稅案件。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專責機關,深知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及最後手段性,倘非充分衡量欠稅金額、原因事實可歸責性、實際履行能力且經深入查證確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絕不可能輕率聲請管收。況本件涉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認定爭議,資金流向及帳戶亦有相當複雜性,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謹慎調查、訊問、蒐證,屢次勸喻後因相對人抗稅心態嚴重,虛偽陳述拒絕繳納,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始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聲請管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何以10年前之欠稅情事聲請管收予以駁回,實係對行政執行實務嚴重誤解,且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綜上,管收相對人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三個月,以維租稅公平法制,實現國家債權。
四、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目的:
1、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及重要性: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二)行政執行法「管收」之性質及目的:「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行政執行法「管收」之前提: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是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之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四)管收必須踐行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管收必須踐行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管收與羈押性質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管收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實務見解亦認「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然管收畢竟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即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除應踐行必要之程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管收應列為最後手段:管收處分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管收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方法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債務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且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復必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應列為最後手段。從而若欲以管收之對人執行方式強制執行,必須嚴守程序要件,若未踐行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定管收。
五、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立法理由:行政執行法第17條94年05月27日就同條第4項(現行法列在第6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四項新增。『管收』係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尚非憲法所不許。惟其適用,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要件分析:
1、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要件:
(1)實務見解就此款要件,並未有定義性之說明,而依學說之見解,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是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故不履行,指義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為履行之謂(參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14年版,第145頁)。又客觀上義務人之責任財產,顯足以清償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包含依相關帳冊資料核算結果,有履行能力之情形;主觀上明知有供履行之財產而不繳納(參姚其聖,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與限制出境之研究,96年11月初版,第19、20頁)。
(2)實例:「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再抗告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七、八十九至九十一、九十四至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九十四至九十九年度房屋稅、九十三至九十九年度地價稅,九十九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不履行,經移送機關分別於九十至九十九年間將再抗告人移送強制執行,總應繳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六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已清償金額為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尚欠金額為三千零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利息另計)等情,有上開稅款核定稅額繳款書、執行憑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依再抗告人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再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房屋之不動產二筆,然經相對人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查封、測量、鑑價。因該不動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移送機關已表示無執行實益而聲請不予執行在案。惟再抗告人為執業律師,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清單,再抗告人自九十二至九十八年執業所得淨額,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再抗告人之配偶黃○○於各該年之薪資所得均逾一百萬元以上。而再抗告人自移送機關九十年間移送強制執行,迄九十九年底止,共僅繳納二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參以再抗告人原承諾可先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十五萬元,如果一期未繳,伊願意被管收,並同意放棄抗辯,惟再抗告人除於一○○年三月一日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繳納十五萬元外,其餘則未依約繼續按月繳納,亦迄未至相對人處辦理分期手續,是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應有管收之必要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應予准許。因而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改准予管收再抗告人三個月,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要件:
(1)依學說之見解,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指,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但依法不得查封之物,或查封時應酌留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必須之物,非屬之。所謂隱匿是指將財產藏匿,而不能或不易發現而言;處分包括事實與法律處分,前者如對其之毀壞,後者如出賣或贈與等,本款是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將其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之行為(參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14年版,第145、146頁)。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義務人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之時間點,應以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將受或己受強制執行時,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為例,是指行政處分作成後,並合法送達於義務人而言,因義務人此時已經知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又任意處分或隱匿其責任財產,致使國家金錢債權無法實現,主觀上顯有惡意不繳之情形,故施以間接強制之管收手段,給予義務人心理壓力,始能貫徹法定義務之履行(參姚其聖,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與限制出境之研究,96年11月初版,第21頁)。
(2)實務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要件之見解─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
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同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是以,於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期限屆滿後,義務人之財產即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其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僅生暫緩執行程序及延緩得執行之除斥期間起算點(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效力而已,不得因此即謂義務人於行政機關依法命其繳納稅捐期間屆滿後,至行政救濟程序完成前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以之規避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基本義務(憲法第十九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3)實例:「本件相對人以義務人○○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滯納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億零九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及滯納金、利息,再抗告人為○○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於相對人命其繳納滯納之上開稅款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台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公司董事兼高階財務經理人,亦係該公司董事長黃○○之配偶,職司資金調度及財務規劃,其故意將○○公司對外債權結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指示第三人林○○匯往香港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迄未返還,阻礙行政執行,導致國家債權未能獲償,且於接受訊問時,拒絕償還,對其採取管收之間接執行方式,已係最後手段,且其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抗告人雖謂○○公司欠其薪資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惟於同日或僅四日即入境回國,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出境,避債滯留海外居住長達五年餘,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返國,衡情當有相當資力支應於國外長期生活之開銷,且對國外環境應屬熟悉,於境外亦應有相當之經濟活動。參以再抗告人於刑事案件中不否認欲在香港申請開立另家公司,○○公司之資產亦多流向大陸投資公司,黃○○迄仍滯留大陸未歸,再抗告人顯有將其資產隱匿於海外或他處之可能,不能逕認其全無資力,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尚非全然無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必要」要件:「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管收義務人,須有管收之必要...。再抗告人就前揭存款之執行,是否確無效果,而非以管收相對人,顯無法達成本件執行之目的,已有疑義。且相對人業依桃園地院裁定提供二百萬元擔保,已能達執行目的,本件自無管收之必要。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
1、按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繳款書後,相對人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自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個人帳戶,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將上開二筆款項分次以低於五十萬元之金額提領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相對人並無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相對人不符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要件,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義務人知悉其應負之公法義務後,在查封階段前即隱匿或處分財產,仍應有管收事由之適用:
「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義務人知悉其應負之公法義務後,在查封階段前即隱匿或處分財產,仍應有管收事由之適用,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查系爭罰鍰之處分書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送達○○公司,再抗告人應知該公司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竟於同年二月一日即將該公司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帳戶內存款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另將二百零四萬零四十元存款轉帳至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致該公司存款僅餘二百三十五元。再抗告人未說明二百二十萬元提領後之流向,又未證明係為支付工程款而為轉帳,足證其有隱匿、處分○○公司財產之行為。再抗告人固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陳報支出工程款四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云云,惟陳報狀並無支付日期,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款項由○○公司支出,究係在一○○年二月一日之前或之後,由何人、如何及何時支付,均有未明,不能證明前開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流向,自無法作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審酌再抗告人迄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清償方案,除將其予以管收外,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相對人主張對其有管收之必要,洵屬有據。因而將嘉義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准予管收再抗告人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舉證責任分配:「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管收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法院於審理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認為有必要,得通知行政執行處陳述或補正,但法院有自行斟酌之權:
「按行政執行上管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乃以管收足以使人喪失身體自由,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除須具備管收之法定要件外,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審查程序,即由法院基於中立、公正第三者之立場審問之,並使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法院於審理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認為有必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詳實完備。是行政執行處就該審問程序雖有參與權利,但法院就是否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仍有自行斟酌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及目的:「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是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訂有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適用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16號、95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1、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係101年1月4日增訂,其理由係以「人頭文化不僅降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導致我國競爭力排名大幅下降。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經營者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而這些由母公司轉投資之空殼公司往往名不見經傳,很難讓外界清楚地瞭解真正的經營者。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2、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不包含實際負責人:按「公司法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則被上訴人既非○○公司之董事,亦非經理人,該公司又僅有唯一董事之設置,其雖掛名擔任副董事長,要難認為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以其為實際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自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判斷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而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七、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限制:
(一)法律依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現行法則為「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二)立法理由:考其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目前社會上常有利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經理人、公司董事等之身分,以未成年人,公司商號之名義與他人交易後,即故不清償債務,致債權人之合法權益,不能獲得充分之保障。爰參照破產法第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應實際需要。」85年10月09日修法意旨則以「公司為法人,與其他法人並無不同含義,『法人』之負責人,可涵括此二者,毋庸分別列舉。非法人之團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既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自亦為執行當事人,其負責人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現行法漏設規定,爰予增列。至於商號如為合夥組織者,可適用非法人團體之規定,其經理人即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係以所有人為主體,宜就獨資之商號之經理人,另設明文,爰將原條文第二、三、四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第四款,予以涵蓋。又清算人即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毋庸於『負責人』外另列『清算人』之規定,爰將原『清算人』之規定刪除。第二項各款之人,係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爰增訂第三項,以貫徹第二項規定之目的。」。100年6月29日修正理由復以「債務人依本法所負義務有第二十條之報告義務、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陳述義務、提出文書義務及第七十八條之保管義務等,為明確準債務人所負義務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法律效果:
1、依前開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喪失○○公司負責人資格或解任前,未負有履行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義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亦即並未具有管收之原因,乃原裁定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行政執行署之見解:「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9月修正第12版,第264頁、第267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第13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意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101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管收。
八、經查:
(一)郁峻公司係於88年4月1日設立,原以相對人之配偶蔡韻如為董事(董事人數僅1人),嗣於90年7月11日將董事變更為相對人(董事人數僅1人),迄於94年12月30日再將董事變更為鄭泰來,有郁峻公司設立登記情形及郁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證3),從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自90年7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相對人為郁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則縱使抗告人認為郁峻公司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然抗告人既係聲請管收相對人即郁峻公司之前負責人,自應受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拘束,限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列公司負責人始適用管收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從而相對人適用管收之相關規定,即僅限於其擔任郁峻公司董事期間即90年7月11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始有適用。則縱使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後為郁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管收規定之適用。前開情形,雖屬法律漏洞,公司法第8條因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訂第3項,而擴張至「實質董事」,然管收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屬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不得逕予類推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須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予管收,亦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郁峻公司在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必須在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之原因,即應負法定納稅義務及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或第3款管收事由情事,始得管收相對人。且結合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縱使相對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後,仍為郁峻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不能以解任後之事由,作為管收之原因。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16日接獲移送機關通知說明函文後,旋於94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規避意圖明顯,惡性重大,顯有履行義務能力卻故意不履行(見聲請書參、事實及理由一),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4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43500086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證7),然細究收件回執,收件人送達地點原記載為「臺東市○○里○○街○○號」,惟改為「更生57」,而收件人係「吳敏」,註記為「岳母」,然相對人辯稱其不認識「吳敏」,其記載「岳母」也屬錯誤,相對人之岳母為姓名為「蔡吳癸」,並非吳敏。文書並沒有實際送至郁竣公司,抗告人並不知悉調查稅務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6頁)。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妻蔡韻如全戶基本資料,蔡韻如之母姓名確為「蔡吳癸」而非「吳敏」,蔡吳癸亦未曾設籍在「更生路57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形式上觀之,自難認前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予郁峻公司,相對人係因接獲前開函文,始變更董事為鄭泰來,難以遽認係規避納稅義務。除此之外,抗告人就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事由,僅以相對人擔任郁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解任後之事由為據,顯難認相對人在解任前,郁峻公司即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解任前擔任郁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原因,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24條第4款聲請管收相對人,即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認其已就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充分舉證(詳聲請書參、事實及理由二至五,見本院卷第5頁)。惟細究聲請書參、二至五之相關卷證資料,參、二乃是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與配偶蔡韻如陸續淘空郁峻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鹿野地區農會、彰化銀行帳戶資產12,142,030元;參、三係相對人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個帳戶,自95年1月間起以郁竣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等及轉匯資金至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共1,1025,563元。均係相對人解任後之事實。參、四、五亦係相對人解任後之行為(聲證23至28),依前開說明,均非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解任前擔任郁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之原因。揆諸前開見解,自不能認相對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管收相對人時,原審於雙方均在場下已就管收之法定要件由兩造進行攻防,並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令兩造陳述意見,有各該訊問筆錄可稽。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就相對人是否符合管收要件本應負舉證責任。經核,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皆為相對人解任後之行為,本院綜合斟酌一切事證,不再令抗告人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解任前擔任郁峻公司負責人期間具有管收原因,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24條第4款聲請管收相對人,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聲請管收相對人,然不具備管收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要件,而無理由。是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