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田昇雄相 對 人 田明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56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富世81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係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91年12月18日配偶劉雪梅過世後,乃將系爭建物贈與抗告人田昇雄,抗告人嗣於92年5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初贈與時,曾立有字據,約定抗告人會照顧相對人至終老,惟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除未曾照顧相對人外,開始酗酒及對相對人出言不遜、恐嚇並揚言將相對人驅趕出戶。由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遂起訴撤銷贈與(原法院107年度司調字第72號),詎抗告人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嗣不斷接獲融資(高利貸)業者之廣告,抗告人更於相對人起訴後,始偕同他人返家商議買賣系爭建物之事,相對人恐因抗告人處分系爭建物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假處分請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田明勇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迄未就此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復主張其於91年12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於抗告人並立有字據乙節,亦未見上開字據之提出以實其說。事實上系爭建物乃於81年間由訴外人劉雪梅自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而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劉雪梅,嗣劉雪梅過世後,經家族協議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建物,是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又相對人雖持原法院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欲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不孝之行為,惟上開裁定聲請人並非相對人,自不得作為本件之釋明;況上揭家事事件僅係偶發性之手足(兄妹)糾紛,絕非相對人所指之單方家暴行為,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酗酒家暴而未盡扶養義務之釋明。再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復主張系爭建物業經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及抗告人有出售系爭建物之意圖,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系爭建物現為抗告人唯一住所,若將之處分抗告人即無家可歸,況抗告人業已居住系爭建物逾25年,長期對系爭建物均有仔細保養修繕,抗告人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想法。縱系爭建物有設定抵押權,但抗告人至今均有按時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於亞洲水泥任職亦有22年,工作收入穩定,並無處分系爭建物清償債務之需要,又現今社會就自用住宅設定抵押者所在多有,基此,相對人空泛主張抗告人有處分系爭建物之危險,然未舉證以釋明其說,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此外,原法院於本件擔保金額之核定,僅以抗告人不能出售系爭建物獲取價金清償債務之8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孳息損失,核定以15萬元為擔保金乙節,顯未考量系爭建物本身之實際價值及假處分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已與亞洲水泥簽訂長達三年之租賃契約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準此,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4號卷,下稱全字卷,第7至23頁),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否認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意圖,惟抗告人曾於106年6月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8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用以擔保於106年6月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全字卷第18至23頁),是抗告人因設定系爭建物之普通抵押權,已處於抵押權人隨時得實行之狀態,堪認系爭建物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核相對人就此已有所釋明,雖有未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既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已如前述,而此項擔保復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斟酌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以暫時無法就系爭建物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復參酌系爭建物設有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抗告人亦不能出售系爭建物而獲取價金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本案訴訟期間推估約2年10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13,333元【計算式:800,000×5%×34月÷12月≒113,333元】,復衡量市場價格波動之損失,酌定擔保金為15萬元准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未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5萬元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