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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碧珠相 對 人 侯武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變更之聲請駁回。

變更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請求: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審認本案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審事聲字第25號卷第4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本院第二次發回原審,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變更聲請為:「一、原裁定廢棄;二、鈞院(按:即本院)依職權逕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之分配款新台幣4,989,694元應直接分配予抗告人;四、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抗字第33號卷第3頁),嗣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之分配款(即該院提存所105年存字第35號提存物)新臺幣4,989,694元應准予由抗告人領取。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抗告人107年9月17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可稽。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其變更之聲請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首揭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追繳犯罪所得強制執行事件將分配款予以提存之決定,聲明異議:抗告人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追繳犯罪所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即臺東縣○○鎮○○段○○○○○號、1034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原審法院亦予肯認,原審法院105年2月15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文件),因前手債權人遺失系爭文件,前手債權人亦不肯協助補發,抗告人無力一一提起訴訟,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尚未變更登記,抗告人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取得系爭文件,請求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文件,審認系爭抵押權之範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2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具有優先參與分配之資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系爭文件,法院應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形式上至116年始屆滿,但相對人於90年9月5日已開始出現逾放情形,依最早之前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絕無可能同意繼續放貸,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2、4款所定「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要件,系爭不動產在相對人發生逾放情形後,於92年間經法院查封拍賣,亦可認為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又目前登記之抵押權人雖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惟強制執行程序中,兆豐公司已向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過程,即債權已遞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劉思恩(按,已改名為劉思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頁),後讓與抗告人,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可證,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主債權既已移轉至抗告人,從屬抵押權自然已一併移轉,故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審認本案抵押權擔保範圍。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詳如原審107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如附件)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一次抗告法院已肯認抗告人之優先參與分配資格:

1.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三點(一)已清楚定性抗告人確為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具有優先參與分配之資格。

2.次按,系爭文件部分,上述裁定理由亦已明確載明該文件既係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必要,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提出,原裁定法院應依職權向台東縣地政事務所調閱,惟原裁定法院至今仍未依抗告人聲請或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查,亦是一不爭之事實,原裁定法院未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辦理,顯然違法。

(二)第二次抗告法院再度確認抗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1.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三點(三)已認定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抵押權人,並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均為確定之事實。

2.次按,第二次抗告法院亦清楚定性本件異議事件應審酌者為原法院105年2月15日東院忠104司執字第750號函「於10日內提出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執行處分於法有無依據及抗告人無法提出有無理由,並指明「上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確實存在地政機關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復規定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職權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確有依職權調查上開文件之必要。」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二)所明示。

(三)本件抗告人歷來就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聲明異議、抗告,程序均與法相合,並無原裁定所指不得聲明異議之情形

1.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將假扣押查封之動產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18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性質為司法事務官為處理該聲請事件所為終結程序之終局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可參。

2.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案件,且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與法院所為者具有同一效力,當具有終局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此觀前述實務見解意旨甚明,衡諸本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中所為分配款提存處分,既屬司法事務官職司辦理之強制執行案件,該處分效力不僅與法院所為者相同,亦顯已致使抗告人無從依憑其所持之債權額度受領拍賣款項,自具終局效力,要無疑義。又縱如原裁定所言,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分配款提存決定僅具暫時效力,惟於本件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亦已於107年8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以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同法第240條之4規定,該裁定性質要屬於司法事務官為處理該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無疑,抗告人依循相關程序規範依序聲明並提出抗告,於法相合,要無原裁定所指不得聲明異議等情,至為灼然。甚且,原裁定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處分屬於中間處分,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亦即當該執行拍賣程序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表示該次執行程序終結,並非清償提存後執行程序仍然繼續進行,則對抗告人即權利人而言,無法於本次執行程序領取分配金額時,難認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處分非屬終局處分,原裁定稱抗告人得否受領款項不因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而受影響,實屬無稽。

3.另查,原裁定認提存前後僅係分向法院執行處或法院提存所請求核發款項而無影響,卻又認對司法事務官提存之處分不得救濟、僅得對提存所得提起救濟(原裁定第5頁)云云,恐自相矛盾,蓋如前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裁定中,更於理由第五項明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救濟途徑之教示,則原裁定前述所示得救濟途徑等語,顯有違論理法則,意即原裁定若依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為價值判斷後,既認僅係向同法院不同單位請求受領款項,且對抗告人受領款項權利不受影響,何以僅得對提存所決定為救濟,卻不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決定為救濟,更遑論同法院已先以書面告知對司法事務官裁定得予以救濟!

4.末查,本案分配款業經原執行法院辦理提存(即該院提存所105存字第35號提存物),然受取提存所需具備之條件為「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對照原裁定前述認為提存前後並無影響等語,顯係空談,蓋倘若原執行法院執意不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澳盛銀行)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詳後述)或不同意抗告人領取,則抗告人勢必無法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兩者天差地別、相去甚遠,遑論抗告人無法對提存所提出任何救濟途徑及事由可言,原裁定就此當有違誤。甚且,提存書上已清楚記載可領取之條件「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自提存書已可清楚看出,本件是否可領款皆由民事執行處決定,現原裁定又說不因司法事務官提存之決定而受影響,明顯自相矛盾。

(四)抗告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係屬不可歸責情事;本件確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規相違,亦與鈞院歷來見解相悖:

1.經查,原裁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抗告人應提出系爭文件,惟當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時,理應依照前述法律之規定辦理,但本件除抗告人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外,雖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但已持有對債務人侯武成之對人之執行名義,亦即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有權利證明文件可供執行法院審認,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仍有提出必要,已非無疑。甚且,原裁定雖認強制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而為職權調查,僅係在避免錯誤執行,而非在取代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義務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既係因前手遺失或不願協助等因素而未能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證明文件,自與怠與踐行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義務之情形有間,且抗告人亦已多次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調閱系爭證明文件,無奈因抵押權之權利人尚未變更登記未經受理,衡情當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從陳報系爭證明文件甚明。復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並未就法院得職權調查之情形有所限制,當無原審法院所謂不得取代權利人文件提出義務等情,此節亦已迭經鈞院肯認。

2.本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兆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均已於104年9月8日遭法院囑託塗銷,抗告人當無從調閱任何書證,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原裁定強令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無異緣木求魚、強人所難,原裁定就此當有違誤甚明。

3.本案最早貸放資金予相對人之債權人為臺東企銀(其後併入荷商荷蘭銀行,再併入蘇格蘭皇家銀行,現併入澳盛銀行),而相對人於90年9月5日即已出現逾期清償情形,顯可推知斯時應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原債權不繼續發生等情,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得確定,原執行法院如欲審酌抵押權擔保內容是否與分配表相符,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職權向澳盛銀行調閱相關放款及清償資料,以徵信實。

(五)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裁定就此顯誤解: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丙於B、A地上之抵押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執行機關依法將抵押物換價之處分行為,是其處分者為抵押物之所有權,非抵押權。至抵押權因實行而消滅,則係抵押物拍定之另一效果,並非抵押物拍賣物拍賣之本質行為,故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規定者有異。是以,抵押權之實行應不在該條所定之處分範圍內。從而,丙毋須先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即得於第2次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況且,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屬被動性質,該抵押權人非以消滅抵押權之意思而實行其抵押權,此與積極之處分行為(例如: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不同,不受民法第759條之規範,故縱使丙未完成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再者,依實務經驗觀之,業經丁銀行聲請執行之A、B二筆土地,欲由丁銀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分割1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予丙,恐有實際操作之困難。且於丙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A、B二筆土地隨時可能拍定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此際,丙顯無從於拍定後補正登記之程序。是題示情形若不許丙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丙受讓之抵押權顯然無從滿足,與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增訂意旨有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要案第12號可參。

2.原裁定固以本件抗告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參與分配仍有民法第759條之適用為由,認定抗告人須先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始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云云。然觀諸本件抗告人係在相對人侯武成於90年9月5日開始出現逾放情形,甚至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業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2、4、5、6款所規定確定事由後,始於97年以後本於前手間輾轉受讓而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70條規定,抗告人自應於受讓該債權同時,即已取得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縱因抗告人未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竣,鑑於系爭不動產換價行為所處分者乃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非抵押權,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由於其他債權人主動聲請,抗告人僅係本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參與分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認為抗告人得依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不因尚未登記辦理抵押權受影響。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侯武成擔任臺東縣成功鎮長任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刑,經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債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依刑事判決核發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追繳犯罪所得(及罰金)13,088,092元,並以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換價,其中與本件異議有關之執行情形如下:

1.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陸續將查封登記書、詢價通知書、拍賣通知書寄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兆豐公司後(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72-73;87-88;134-135頁),兆豐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已將系爭債權於97年6月19日出售予富析公司,有關對相對人侯武成所有不動產及債權處理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富析公司(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81頁)。

2.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0日由案外人以拍賣底價表示應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3.原法院向富析公司函詢,富析公司於104年9月23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其自兆豐公司買受之系爭債權,業已讓與首映公司,其已無債權存在(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245頁)。原法院又向首映公司函詢,首映公司於104年10月7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侯武成之債權於100年11月間讓售予劉思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0頁),原法院再向劉思影函詢。

4.抗告人於104年11月11日檢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相對人侯武成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文件,表明抗告人自劉思影處受讓系爭債權暨聲請閱卷(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7-270頁),原法院准予閱卷並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剩餘之債權額。抗告人於104年12月16日檢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82-291頁)。

5.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日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4,989,69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分配不足金額為1,963,549元,將債權人臺東地檢署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139,331元,分配不足金額為12,954,526元,分配表附註4.並記載:「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林碧珠,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始得領款」等語,並將分配表寄達債權人臺東地檢署、相對人、抗告人、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等,詢問上開人等對分配表有無異議(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297-303頁)。

臺東地檢署於105年1月12日函覆表示無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0頁),其他人亦未表示異議,該分配表即告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正式分配表,且於105年2月核發執行案款予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稅務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15-318頁);因抗告人無法提出系爭文件,乃於105年4月15日將抗告人系爭分配款聲請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經原審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35號准予提存後,原審民事執行處已於105年4月25日清償提存系爭分配款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33頁)。

6.抗告人於105年2月3日以書狀陳報其實體上已是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抵押權人,請求受領系爭分配款(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19-320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750號函覆抗告人:「主旨:仍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本院審酌抵押權擔保內容與本案分配內容相符,以領取台端之分配款,如逾期未辦,即將台端之分配款依法提存,請查照。說明:…二、就台端提出相關債權讓與證明資料,以證明台端為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乙事,本院已予以肯認,方將台端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惟因不動產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容等事項,常因內容過長、漏未記載、記載錯誤等情事致與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不符,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為何,仍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為準,故仍請台端依主旨所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23頁)。

(二)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經兆豐公司、富析公司、首映公司陳報及抗告人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文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列於分配表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惟抗告人須提出系爭文件方得受領,該分配表因相對人、抗告人、債權人臺東地檢署、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臺東縣稅務局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對外已經發生效力,且部分執行案款已依分配表核發予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稅務局,均為確定之事實。另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見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第120-123頁),土地他項權利部所揭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項目均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故其實際內容尚須依當事人契約而定。又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相關事項,常因內容過長、漏未記載、記載錯誤等情事致與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不符,故為確認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內容及範圍,是否與分配表內容相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分配款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2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裁定駁回,原審裁定後,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原審以如附件之107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變更聲請為:原審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之分配款(即該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物)4,989,694元應准予由抗告人領取(見本院抗字第33號卷第26頁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故本件審酌之重點應為抗告人上開變更之聲請有無理由。

(四)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七),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取回或領取金額逾新臺幣三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一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記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33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則系爭分配款既已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須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提存款之證明文件,始可向提存所領取系爭分配款,或於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本院自無從依抗告人聲請逕自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況且抗告人所得領取之分配款是否為4,989,694元,尚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審核系爭文件後方能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目,本院更無從逕自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款4,989,694元。

(六)綜上,抗告人變更請求本院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物即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