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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寶鳳

陳富錦黃陳春代范陳富枝陳益興陳慶進陳致銘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顏如意、顏海發、顏成源、顏慧瑄、顏瑞賢、顏慧菁、顏國堂、許東輝、經濟部水利署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原訴),經履勘現場,依當事人指界資訊,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抗告人於訴訟之後階段,始另主張土地遭占用,另追加被告賴美汝,請求返還土地(追加之訴)。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心爭執為各宗土地地籍線位置為何,但追加之訴係以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之相對位置為爭執,兩者雖均涉及土地,但著重之爭執不同,前者不涉及實際使用情形之占有權利之有無,僅在釐清各宗土地之地籍線所對應之土地界線,後者則須探究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及範圍,及占有事實之法律依據,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相同,且針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主張,可能必須另行履勘測量,證據調查、審理方針均不同。是以,抗告人在原訴之後階段始提起追加之訴,時間上影響被告對於本件審理期日之期待,兩造於原訴已進行之訴訟成果,追加被告能加以援用者有限,追加之訴勢必有礙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之被告與原訴不同,爭執內容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乃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規定,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追加被告賴美汝為被告並非主張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追還土地,而是確認界址所需追加賴美汝為被告。抗告人等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再發現93年重測時之地籍圖根點有誤,抗告人在107年6月28日陳報狀陳報意見有五點聲明內容,再再表明圖根點有誤,係經93年國土測量局所認定,因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被告賴美汝係本件擬誤置之圖根點起點所在,若不追加被告,將來所需調卷及證據均難施行。

三、訴之追加制度:

(一)法律依據:「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36號、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51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53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臺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為確認土地界址而請求追加被告: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項爭議,而向司法機關提起之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1、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之土地(下稱抗告人土地),與相對人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

0、000之0之土地相鄰(下稱相對人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土地間界址不明,請求確認土地之界址。經原審107年2月6日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30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依當事人指界資訊,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原地籍圖之地籍線與現場指界點相對位置及面積,國土測繪中心並於同年6月14日提出鑑定書(見原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卷第93至第101頁)。就前開鑑定結果抗告人陳寶鳳陳述意見略為「地號000-0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8平方公尺,測量後變為181.2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另一地號000土地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有陳述該土地面積亦有增加,地號344號土地(業已完成公告)據查該土地面積亦有增加。」;於107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陳述○○段000地號所有權人賴美汝所有土地與鄰地界址,依93年度重測所設圖根點測量結果,造成○○段000地號土地凸出原地籍圖許多而未能連接成一直線圖,因會多出許多占用土地,賴美汝亦同意依照原來之地籍線認章等語,並於同年8月20日追加訴外人賴美汝為被告。由抗告人等歷次陳述觀之,堪認其等係因訴外人賴美汝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土地間界址亦有爭執。

2、抗告人遂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載明「為確認界址事件訴之追加等事:一、查被告賴美汝係坐落臺東縣○○鄉○○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賴美汝占用原告之土地,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美汝。」,觀其文意,僅係就確認界址請求追加被告,並非請求返還土地。其抗告意旨亦陳明抗告人追加賴美汝為被告,並非主張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追還土地,而是確認界址所需追加賴美汝為被告,亦同此旨。顯見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追加被告賴美汝係為請求返還土地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3、從而本件乃抗告人主張93年國土測繪中心策繪之地籍線與原地籍圖不符,而生之確認界址爭議,抗告人僅係追加確認界址之被告,而未追加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原裁定認追加之訴係以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之相對位置為爭執,須探究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及範圍,及占有事實之法律依據,故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相同,即有違誤。並進而認必須另行履勘測量,證據調查、審理方針均不同,追加之訴必有礙訴訟終結,亦有違誤。原裁定未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遽認追加之訴與原訴爭執內容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具同一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請求,自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遽以追加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並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本件原審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