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安營造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伊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311,505元為強制執行,經伊聲明異議後,相對人已更正並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發撤銷命令在扣得款項超過100萬元部分應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0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又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亦可命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三、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抗告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下稱第三人臺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05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4月30日東院義107司執誠字第4051號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銀之存款債權在7,311,505元之範圍內,禁止抗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執行卷第21頁)。抗告人不服,以伊已清償7,211,660元,僅餘94,845元及利息費用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7-34頁)。而第三人臺銀亦陳報已依前開扣押命令全數扣得7,626,668元(見執行卷第3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07年5月25日東院義107司執誠字第4051號撤銷命令(下稱107年5月25日撤銷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扣得款項超過10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見執行卷第40頁)。並命相對人補正債權總金額(見執行卷第44頁),經相對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668,329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訴訟費用89,803元及執行費用(見執行卷第47-4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先後以107年6月19日、同年8月27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收取抗告人之存款債權668,579元(含手續費250元)、2,848元(不含手續費250元)(見執行卷第55、68頁)。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獲全償,該案扣押之其餘金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即27日撤銷(見執行卷第44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6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相對人明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獲償9 成以上,卻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抗告人在第三人臺銀之存款在7,311,505元範圍內為扣押,雖相對人嗣減縮扣押金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107年5月25日撤銷命令,將超過100萬元部分撤銷,惟相對人係因故意或過失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抗告人存款財產權利,致抗告人受有鉅額扣押損害(損害額日後補正),抗告人就前開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損賠,並就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損賠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執行名義債務互為抵銷(抵銷額日後補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起訴聲明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9號卷第3-5頁)。原法院乃以107年7月4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11,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抗告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五、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依其起訴理由主張雖相對人嗣減縮執行金額且原法院亦將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撤銷,但相對人係因故意或過失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抗告人存款財產權利,致抗告人受有鉅額扣押損害,抗告人就前開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損賠,並就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損賠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執行名義債務互為抵銷,前開損害額及抵銷額日後補正等語。由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理由可知,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不明,惟原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中,未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未命抗告人補正所爭執之損害額及抵銷額,亦未命相對人陳報其就系爭執行程序可享有之債權金額,即遽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11,505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另系爭執行程序雖已終結,惟此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不得再抗告。
冠安營造有限公司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