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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相關法律的說明: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提存物的取回或領取,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抗告人拒收繳○○○鄉○○○段○○○○號等41筆土地(以下稱系爭41筆土地)103年上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提存所提存0000000元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10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存卷第3頁)。

2、PQ0000000支票(存卷第27頁)。

3、提存通知書(存卷第28頁)。

㈡、從上開㈠所述,可知相對人於提存書所記載的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抗告人拒收繳交系爭41筆土地103年上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0000000元(存卷第3頁、第28頁),並沒有提及它是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存。

㈢、又依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聲請提存時所提出的證明文件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2年12月30日函(存卷第5頁)及系爭41筆土地租賃使用契約書(計3份)(存卷第8頁至第16頁;這3份契約書的第11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另參照提存書所載的提存原因及事實(存卷第3頁),從形式上觀察,更可見相對人並沒有提及它是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存。

㈣、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爭議業經花院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乙節,有花院確定證明書(取卷第5頁)、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取卷第6頁至第13頁),同則判決認: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關係業先後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㈤、從上開所述可知,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聲請提存的原因(抗告人拒收繳交系爭41筆土地103年上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租金」0000000元),業經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二造間關於系爭41筆土地的租賃關係業先後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效,這樣的事實關係應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消滅」該概念的射程效力所及。

四、原裁定認本件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駁回異議並沒有不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存原因係為具備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存在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情事之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