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租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3 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相對人於103年間提存系爭土地103年下期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03,088 元。然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之經濟部所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執照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名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3年度存字第144號),並非基於履行原租約而提存租金,此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明。是以,由前開民事判決、相對人提存之動機及提存時檢附之資料觀之,可知兩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且無提存錯誤之情事,相對人依礦業法第47條第2 項但書「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之提存原因亦未經法院確認無效,故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金,自屬無據,花蓮地院提存所(下稱花院提存所)竟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曾以抗告人拒收其繳交之系爭土地103年下期(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租金1,903,088 元為由將上開金額於花蓮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又抗告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請求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該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3 份租賃契約已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31日到期,然相對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另相對人於107年7月6 日向花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金,經花院提存所於107年7月9日以(107)取字第94號函處分准予取回等情,有相對人103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同院103年度存字第144號、花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44號及107年度取字第94號提存卷宗可佐,堪信為真。
(二)觀之花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鄉○○○段○○○○號等41筆土地103年下期(103.07.01至103.12.31)之租金新臺幣1,903,088元整」,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03年6月16日秀鄉經字第1030010566號函可參(見花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44號卷第1、21頁)。足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拒收系爭土地103年下期租金,方將1,903,088元租金提存甚明。
相對人既以系爭土地之103年下期「租金」名義為提存事由,從形式上觀之,應係主張兩造間於103年下半年仍有租賃關係,此從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猶堅詞抗告人未予續約,乃有違誠信原則之主張自明。基此,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主張,既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已於100年10月31日前陸續終止,堪認相對人以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而提存「租金」之提存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當屬有據。至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雖主張其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存前開租金,然此部分乃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對抗告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不當得利所為之訴訟抗辯,本無從逆推至提存之初而得作為相對人之提存原因,遑論相對人未完成簽訂租約程序向花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之行為,非屬亦不符合礦業法第47條之規定,業經經濟部106年8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8960號函釋甚明,從而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
(三)綜上,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花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要屬有據。花院提存所107年7月9日(107)取字第94號函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花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領取1,903,088 元提存款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