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繼生,嗣變更為蔡光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租用如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3份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相對人於102年間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土地102年下期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903,088元。
然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執照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名義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而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此觀相對人於提存後,曾向經濟部申請備查及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辯稱對系爭土地已提存租金而屬有權使用,即明瞭相對人提存之動機,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之要件。由相對人提存之動機及提存時檢附之資料形式觀察,兩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且無提存錯誤之情事,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金,自屬無稽,原法院提存所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竟駁回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舊)提存法第15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結論同此要旨)。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舊)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1年11月28日以抗告人拒收其繳交系爭土地101年下期(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金1,903,088元為由,將上開金額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01年度存字第222號)。又抗告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請求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經原法院以系爭民事案件受理後,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3份租約已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31日到期,相對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確定。而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7月9日以(107)取字第90號函准予取回等情,有10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提存所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觀諸101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係記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鄉○○○段○○○○號等41筆土地101年下期(101.07.01至101.12.31)之租金新台幣1,903,088元整」,顯見相對人於提存時,係為清償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經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至,則依形式上觀察,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原裁定認定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三)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雖主張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存前開租金,然此為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訴訟抗辯,與提存書之記載不符,況相對人因未與抗告人完成訂約程序而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之行為,非屬亦不符合礦業法第47條之規定,經濟部因而以106年8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8960號函不予備查,有該函文存卷可參。又抗告人以102年8月6日秀鄉經字第1020013101號函檢還相對人所繳系爭土地租金面額同上開提存金額之支票1紙,並於說明記載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合法租賃手續,而無因收取之旨,有該函文附卷可憑,益徵相對人於提存時,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為清償租金債務而為提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A租約 │├────┬───────────────────────────────┤│租賃期間│98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A1 │○○段0000號 │○○○段000號 │2,270 ││ ├──┼────────┼─────────┼─────────┤│ │A2 │○○段0000號 │○○○段000號 │2,650 ││ ├──┼────────┼─────────┼─────────┤│ │A3 │○○段0000號 │○○○段000號 │5,500 ││ ├──┼────────┼─────────┼─────────┤│ │A4 │○○段0000號 │○○○段000號 │8,080 ││ ├──┼────────┼─────────┼─────────┤│ │A5 │○○段0000號 │○○○段000號 │2,980 ││ ├──┼────────┼─────────┼─────────┤│ │A6 │○○段0000號 │○○○段000號 │1,590 ││ ├──┼────────┼─────────┼─────────┤│ │A7 │○○段0000號 │○○○段000號 │15,940(起訴狀附表││ │ │ │ │誤載為16,028) ││ ├──┼────────┼─────────┼─────────┤│ │A8 │○○段0000-0號 │○○○段000號 │9,890 │├────┴──┴────────┴─────────┴─────────┤│B租約 │├────┬───────────────────────────────┤│租賃期間│99年6月30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B1 │○○段0000號 │○○○段000號 │8,190 ││ ├──┼────────┼─────────┼─────────┤│ │B2 │○○段0000號 │○○○段000號 │990 ││ ├──┼────────┼─────────┼─────────┤│ │B3 │○○段0000-0號 │○○○段000號 │2,460 ││ ├──┼────────┼─────────┼─────────┤│ │B4 │○○段0000-0號 │○○○段000號 │2,540 ││ ├──┼────────┼─────────┼─────────┤│ │B5 │○○段0000號 │○○○段000號 │2,170 ││ ├──┼────────┼─────────┼─────────┤│ │B6 │○○段0000號 │○○○段000號 │22,850 ││ ├──┼────────┼─────────┼─────────┤│ │B7 │○○段0000號 │○○○段000號 │8,740 ││ ├──┼────────┼─────────┼─────────┤│ │B8 │○○段0000號 │○○○段000號 │8,300 ││ ├──┼────────┼─────────┼─────────┤│ │B9 │○○段0000號 │○○○段000號 │7,090 ││ ├──┼────────┼─────────┼─────────┤│ │B10 │○○段0000號 │○○○段000號 │2,320 ││ ├──┼────────┼─────────┼─────────┤│ │B11 │○○段0000號 │○○○段000號 │4,610 ││ ├──┼────────┼─────────┼─────────┤│ │B12 │○○段0000號 │○○○段000號 │8,820 ││ ├──┼────────┼─────────┼─────────┤│ │B13 │○○段0000號 │○○○段000號 │10,970 ││ ├──┼────────┼─────────┼─────────┤│ │B14 │○○段0000號 │○○○段000號 │7,880 ││ ├──┼────────┼─────────┼─────────┤│ │B15 │○○段0000號 │○○○段000號 │4,780 ││ ├──┼────────┼─────────┼─────────┤│ │B16 │○○段0000號 │○○○段000號 │3,650 ││ ├──┼────────┼─────────┼─────────┤│ │B17 │○○段0000號 │○○○段000號 │2,030 ││ ├──┼────────┼─────────┼─────────┤│ │B18 │○○段0000號 │○○○段000號 │4,810 ││ ├──┼────────┼─────────┼─────────┤│ │B19 │○○段0000號 │○○○段000號 │8,820 ││ ├──┼────────┼─────────┼─────────┤│ │B20 │○○段0000號 │○○○段000號 │2,440 ││ ├──┼────────┼─────────┼─────────┤│ │B21 │○○段0000號 │○○○段000號 │25,070 ││ ├──┼────────┼─────────┼─────────┤│ │B22 │○○段0000號 │○○○段000號 │2,970 ││ ├──┼────────┼─────────┼─────────┤│ │B23 │○○段0000號 │○○○段000號 │38,770 ││ ├──┼────────┼─────────┼─────────┤│ │B24 │○○段0000號 │○○○段000號 │2,310 ││ ├──┼────────┼─────────┼─────────┤│ │B25 │○○段0000號 │○○○段000號 │1,750 ││ ├──┼────────┼─────────┼─────────┤│ │B26 │○○段0000號 │○○○段000號 │570 ││ ├──┼────────┼─────────┼─────────┤│ │B27 │○○段0000號 │○○○段000號 │3,940 ││ ├──┼────────┼─────────┼─────────┤│ │B28 │○○段0000號 │○○○段000號 │1,650 ││ ├──┼────────┼─────────┼─────────┤│ │B29 │○○段0000號 │○○○段000號 │7,780 ││ ├──┼────────┼─────────┼─────────┤│ │B30 │○○段0000號 │○○○段000號 │3,180 ││ ├──┼────────┼─────────┼─────────┤│ │B31 │○○段0000號 │○○○段000號 │3,990 │├────┴──┴────────┴─────────┴─────────┤│C租約 │├────┬───────────────────────────────┤│租賃期間│100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C1 │○○段0000號 │○○○段000號 │1,810 ││ ├──┼────────┼─────────┼─────────┤│ │C2 │○○段0000號 │○○○段000號 │7,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