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駁回(本訴107 年度重國字第39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準此,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