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租用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3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民國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惟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上開3筆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然附表所示41筆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之礦區內,以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於原法院而先行使用土地,此觀相對人於提存後,曾向經濟部聲請備查一事,及相對人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稱對系爭土地已提存租金而屬有權使用等語,即明瞭相對人係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要件而為提存。然兩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非提存後始消滅,相對人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即屬無稽;其提存之動機係為確保得暫時先行使用土地,而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辦理提存,亦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取回云云,亦屬無據。另本件提存涉及公帑收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鉅額債務並受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3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上揭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時,於提存書內雖未敘述應給付抗告人租金之原因,惟自形式上觀察,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之相對人歷次書狀及陳述,相對人均已陳明其係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而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提存,相對人對於提存原因、標的及當事人之認識均無錯誤,且該提存原因亦未消滅,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又縱以提存書之記載及所附證據觀察,相對人於提存時,其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消滅,相對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提存租金,此種惡意行為不受保護,更與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原因消滅需發生於「提存後」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謹按:
(一)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舊)提存法第15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結論同此要旨)。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舊)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提存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斷,至該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同此要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1年1月30日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之租金新台幣1,816,840元整」為由,將上開金額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嗣相對人依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第30號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A、B、C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到期,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等情確定,故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107年度取字第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既為抗告人拒收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相對人於提存時,係為清償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惟嗣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分別已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至,相對人無須給付抗告人租金,則依形式上觀察,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認定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時,已知系爭土地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提存書雖未敘述給付抗告人租金之原因,然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而為提存,且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已與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未合,更何況「形式上」觀諸相對人於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既僅明載為「租金」,並無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意旨為提存之任何記載,自應以提存書所載為準;再者,依該提存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即抗告人於101年1月18日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說明:二、貴公司租用轄內道拉斯段000地號等39筆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申辦續租未決,尚未完成合法租賃手續,貴公司所繳之租金新台幣1,816840元整,本所無因收取租金。」(原法院第19號提存卷第3頁),可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確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甚明。是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所載,主張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並以相對人係出於惡意云云,難認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巨額債務,並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扣押在案部分,此乃相對人因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是否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分屬二事。從而,本院既如前述,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自應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至本件提存物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7年7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則原法院提存所自應另依該執行命令辦理,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A租約 │├────┬───────────────────────────┤│租賃期間│98 年 10 月 31 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花蓮縣├──┼───────┼───────┼────────┤│秀林鄉)│A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270 ││ ├──┼───────┼───────┼────────┤│ │A2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650 ││ ├──┼───────┼───────┼────────┤│ │A3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5,500 ││ ├──┼───────┼───────┼────────┤│ │A4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080 ││ ├──┼───────┼───────┼────────┤│ │A5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980 ││ ├──┼───────┼───────┼────────┤│ │A6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590 ││ ├──┼───────┼───────┼────────┤│ │A7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5,940(起訴狀附││ │ │ │ │表誤載為16,028)││ ├──┼───────┼───────┼────────┤│ │A8 │秀林段0000-0號│道拉斯段000號 │9,890 │├────┴──┴───────┴───────┴────────┤│B租約 │├────┬───────────────────────────┤│租賃期間│99年6月30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花蓮縣├──┼───────┼───────┼────────┤│秀林鄉)│B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190 ││ ├──┼───────┼───────┼────────┤│ │B2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990 ││ ├──┼───────┼───────┼────────┤│ │B3 │秀林段0000-0號│道拉斯段000號 │2,460 ││ ├──┼───────┼───────┼────────┤│ │B4 │秀林段0000-0號│道拉斯段000號 │2,540 ││ ├──┼───────┼───────┼────────┤│ │B5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170 ││ ├──┼───────┼───────┼────────┤│ │B6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2,850 ││ ├──┼───────┼───────┼────────┤│ │B7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740 ││ ├──┼───────┼───────┼────────┤│ │B8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300 ││ ├──┼───────┼───────┼────────┤│ │B9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7,090 ││ ├──┼───────┼───────┼────────┤│ │B10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320 ││ ├──┼───────┼───────┼────────┤│ │B1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4,610 ││ ├──┼───────┼───────┼────────┤│ │B12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820 ││ ├──┼───────┼───────┼────────┤│ │B13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0,970 ││ ├──┼───────┼───────┼────────┤│ │B14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7,880 ││ ├──┼───────┼───────┼────────┤│ │B15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4,780 ││ ├──┼───────┼───────┼────────┤│ │B16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3,650 ││ ├──┼───────┼───────┼────────┤│ │B17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030 ││ ├──┼───────┼───────┼────────┤│ │B18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4,810 ││ ├──┼───────┼───────┼────────┤│ │B19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8,820 ││ ├──┼───────┼───────┼────────┤│ │B20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440 ││ ├──┼───────┼───────┼────────┤│ │B2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5,070 ││ ├──┼───────┼───────┼────────┤│ │B22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970 ││ ├──┼───────┼───────┼────────┤│ │B23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38,770 ││ ├──┼───────┼───────┼────────┤│ │B24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2,310 ││ ├──┼───────┼───────┼────────┤│ │B25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750 ││ ├──┼───────┼───────┼────────┤│ │B26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570 ││ ├──┼───────┼───────┼────────┤│ │B27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3,940 ││ ├──┼───────┼───────┼────────┤│ │B28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650 ││ ├──┼───────┼───────┼────────┤│ │B29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7,780 ││ ├──┼───────┼───────┼────────┤│ │B30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3,180 ││ ├──┼───────┼───────┼────────┤│ │B3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3,990 │├────┴──┴───────┴───────┴────────┤│C租約 │├────┬───────────────────────────┤│租賃期間│100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花蓮縣├──┼───────┼───────┼────────┤│秀林鄉)│C1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1,810 ││ ├──┼───────┼───────┼────────┤│ │C2 │秀林段0000號 │道拉斯段000號 │7,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