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理由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租用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3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並有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效果之特約,租賃關係至遲於100年10月31日已全部消滅,且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命相對人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業已確定,相對人無給付租金義務,故提存原因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
㈡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但因原
裁定附表所示41筆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權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於原法院而先行使用土地,此觀相對人於提存後,曾向經濟部聲請備查一事,及相對人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稱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已提存租金而屬有權使用等語,即可明瞭相對人提存之動機,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要件。
㈢由相對人提存之動機及提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形式觀察,兩
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相對人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即屬無稽。其提存之動機係為確保得暫時先行使用土地,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辦理提存,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故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洵屬無據。本件提存涉及公帑收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鉅額債務並受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3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上揭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陳述:「被告公司亦已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本件系爭土地所有租金」,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業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辦理提存,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足見相對人提存之原因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先行使用之要件,非基於履行原租約而提存租金。
㈡兩造租賃契約書第2條載明:「事業計畫應自本契約所訂生
效之日起,1年內開始使用,並於9年內執行完竣,逾期不使用或為執行完竣者,本租約即行自然終止。」。抗告人起訴時陳稱: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終止,相對人則於書狀陳稱:其辦理提存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辦理。由兩造書狀及租約併為觀察,兩造在原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中不爭執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消滅,相對人並非認為與抗告人有租賃關係而提存租金,而係等候花蓮縣政府核定其續租申請之期間,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先行使用土地之要件,提存租金並申請經濟部備查。
㈢相對人之提存雖不符合礦業法第47條之要件,惟此僅為相對
人能否先行使用之問題,與提存之原因為何無涉,不能因經濟部嗣後認定相對人提存行為不合礦業法第47條規定,即反推相對人提存原因非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㈣縱認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依「租約」,而非依礦業法第47條之
規定,然相對人明知其與抗告人間之租約,有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效果之特約,租期屆滿當然消滅,則相對人明知租期屆滿後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仍將租金提存,應無許其嗣後翻異並將提存物取回之理,方與提存法第17條規定相符,並與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之原理原則呼應。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誤認相對人係為履行契約支付租金而提存,遽論提存原因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謹按:㈠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於非訟事件,故提存所僅得就形
式上之要件而為審查。依(舊)提存法第15第1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同條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而所謂「提存之原因消滅」,係指形式上之提存原因已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92年8月司法院第4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1則結論同此要旨)。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舊)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
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提存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斷,至該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論同此要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1年6月8日以抗告人拒收其繳交系爭土地之租
金1,903,088元為由,將上開金額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租約屆滿,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業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重訴第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A1至A8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到期,如附表所示編號B1至B31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到期,如附表所示編號C1、C2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及相對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分別到期後,仍分別占用前揭土地為無權占用,該判決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而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107年度取字第89號提存卷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原因,既為抗告人拒收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見相對人於提存時,係為清償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債務。嗣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分別已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至,則依形式上觀察,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原裁定認定原法院提存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提存時已知系爭土地租約已消滅,
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提存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乃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未合,更何況「形式上」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既僅記載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之租金新台幣1,903,088元整」,並無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意旨為提存之任何記載,自應以提存書所載為準。再者,依該提存書所附之證明文件,即抗告人於101年2月17日以秀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說明:二、貴公司租賃轄○○○○段000地號等41筆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適用申辦續租未決,尚未完成合法租賃手續,貴公司所繳交之租金新台幣1,903,088元整,本所無因收取租金。…三、檢還旨揭支票壹紙,敬請查收。」(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卷第3頁),可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確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甚明。是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記載為由,主張相對人提存原因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提存租金,相對人此
惡意之行為不受保護云云。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惡意」,乃實體審查範疇,且從形式上觀察提存書及所附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確係為清償其對抗告人之租金債務而為提存,業如前述,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惡意而不受保護之情事。
㈣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巨額債務,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部分,此乃相對人因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規定是否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分屬二事。從而,本院既如前述,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自應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A租約 │├────┬───────────────────────────────┤│租賃期間│98 年 10 月 31 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A1 │○○段0000號 │○○○段000號 │2,270 ││ ├──┼────────┼─────────┼─────────┤│ │A2 │○○段0000號 │○○○段000號 │2,650 ││ ├──┼────────┼─────────┼─────────┤│ │A3 │○○段0000號 │○○○段000號 │5,500 ││ ├──┼────────┼─────────┼─────────┤│ │A4 │○○段0000號 │○○○段000號 │8,080 ││ ├──┼────────┼─────────┼─────────┤│ │A5 │○○段0000號 │○○○段000號 │2,980 ││ ├──┼────────┼─────────┼─────────┤│ │A6 │○○段0000號 │○○○段000號 │1,590 ││ ├──┼────────┼─────────┼─────────┤│ │A7 │○○段0000號 │○○○段000號 │15,940(起訴狀附表││ │ │ │ │誤載為16,028) ││ ├──┼────────┼─────────┼─────────┤│ │A8 │○○段0000-0號 │○○○段000號 │9,890 │├────┴──┴────────┴─────────┴─────────┤│B租約 │├────┬───────────────────────────────┤│租賃期間│99年6月30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B1 │○○段0000號 │○○○段000號 │8,190 ││ ├──┼────────┼─────────┼─────────┤│ │B2 │○○段0000號 │○○○段000號 │990 ││ ├──┼────────┼─────────┼─────────┤│ │B3 │○○段0000-0號 │○○○段000號 │2,460 ││ ├──┼────────┼─────────┼─────────┤│ │B4 │○○段0000-0號 │○○○段000號 │2,540 ││ ├──┼────────┼─────────┼─────────┤│ │B5 │○○段0000號 │○○○段000號 │2,170 ││ ├──┼────────┼─────────┼─────────┤│ │B6 │○○段0000號 │○○○段000號 │22,850 ││ ├──┼────────┼─────────┼─────────┤│ │B7 │○○段0000號 │○○○段000號 │8,740 ││ ├──┼────────┼─────────┼─────────┤│ │B8 │○○段0000號 │○○○段000號 │8,300 ││ ├──┼────────┼─────────┼─────────┤│ │B9 │○○段0000號 │○○○段000號 │7,090 ││ ├──┼────────┼─────────┼─────────┤│ │B10 │○○段0000號 │○○○段000號 │2,320 ││ ├──┼────────┼─────────┼─────────┤│ │B11 │○○段0000號 │○○○段000號 │4,610 ││ ├──┼────────┼─────────┼─────────┤│ │B12 │○○段0000號 │○○○段000號 │8,820 ││ ├──┼────────┼─────────┼─────────┤│ │B13 │○○段0000號 │○○○段000號 │10,970 ││ ├──┼────────┼─────────┼─────────┤│ │B14 │○○段0000號 │○○○段000號 │7,880 ││ ├──┼────────┼─────────┼─────────┤│ │B15 │○○段0000號 │○○○段000號 │4,780 ││ ├──┼────────┼─────────┼─────────┤│ │B16 │○○段0000號 │○○○段000號 │3,650 ││ ├──┼────────┼─────────┼─────────┤│ │B17 │○○段0000號 │○○○段000號 │2,030 ││ ├──┼────────┼─────────┼─────────┤│ │B18 │○○段0000號 │○○○段000號 │4,810 ││ ├──┼────────┼─────────┼─────────┤│ │B19 │○○段0000號 │○○○段000號 │8,820 ││ ├──┼────────┼─────────┼─────────┤│ │B20 │○○段0000號 │○○○段000號 │2,440 ││ ├──┼────────┼─────────┼─────────┤│ │B21 │○○段0000號 │○○○段000號 │25,070 ││ ├──┼────────┼─────────┼─────────┤│ │B22 │○○段0000號 │○○○段000號 │2,970 ││ ├──┼────────┼─────────┼─────────┤│ │B23 │○○段0000號 │○○○段000號 │38,770 ││ ├──┼────────┼─────────┼─────────┤│ │B24 │○○段0000號 │○○○段000號 │2,310 ││ ├──┼────────┼─────────┼─────────┤│ │B25 │○○段0000號 │○○○段000號 │1,750 ││ ├──┼────────┼─────────┼─────────┤│ │B26 │○○段0000號 │○○○段000號 │570 ││ ├──┼────────┼─────────┼─────────┤│ │B27 │○○段0000號 │○○○段000號 │3,940 ││ ├──┼────────┼─────────┼─────────┤│ │B28 │○○段0000號 │○○○段000號 │1,650 ││ ├──┼────────┼─────────┼─────────┤│ │B29 │○○段0000號 │○○○段000號 │7,780 ││ ├──┼────────┼─────────┼─────────┤│ │B30 │○○段0000號 │○○○段000號 │3,180 ││ ├──┼────────┼─────────┼─────────┤│ │B31 │○○段0000號 │○○○段000號 │3,990 │├────┴──┴────────┴─────────┴─────────┤│C租約 │├────┬───────────────────────────────┤│租賃期間│100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C1 │○○段0000號 │○○○段000號 │1,810 ││ ├──┼────────┼─────────┼─────────┤│ │C2 │○○段0000號 │○○○段000號 │7,3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