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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黎煥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進良間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黎煥林就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迴避,理由係以上開三法官為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同一案件之前審法官,應自行迴避。惟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固由上開三法官承審,然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並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再審事件),係抗告人就上開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則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已非本件再審事件之前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上開三法官均無自行迴避事由。又本件再審事件因逾期提起,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始聲請上開三法官迴避,顯非適法,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形同判決不備理由;又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也有錯誤,且前後案審理法官相同,於法不符,應自行迴避。另本件原裁定法官為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自不得參與本件迴避聲請案件之裁判,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進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為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該案確定後,抗告人就該案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審理(即第一次再審之訴),承審法官為沈士亮、楊碧惠及沈培錚法官,因抗告人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由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可參。抗告人針對原法院106 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所提起之第一次再審之訴(即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承審法官既非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則抗告人就本件再審事件,不論係對原法院106年度簡字上字第39號或106年度再易字第8 號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上開三法官承審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至為明確。

(二)另本件乃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與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並無上下審級關係,判斷之爭點、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迥然不同,可排除心證預斷、有失公平裁判之可能性,也無其他可認為是前審裁判之特殊情形;故原法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案件,顯非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之前審案件,而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亦非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之救濟程序。是本件原裁定法官雖為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承審法官之一,然於抗告人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維護無礙,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