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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雪梅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7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變更為楊偉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107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4540號函、107年2月5日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為203萬888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對於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已有爭執,並請求重新委由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用以證明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系爭房屋面積有誤,核屬對先前攻防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房屋是祖先蓋的,房屋稅籍義務人雖然是伊與胞妹利雪秋,但利雪秋沒有權利。伊除了利雪秋,無其他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並提出利雪秋聲明書1紙為佐(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確僅為上訴人及利雪秋,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8年3月27日函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審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造人係上訴人之先人,系爭房屋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其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上訴人及利雪秋,惟實際上乃獨由上訴人使用,用電申請人亦為上訴人,火災發生時之供電契約也存在於兩造(見調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刑案他卷》第50頁、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8頁反面)。酌以利雪秋出具之上開聲明書明白記載: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基上,堪認系爭房屋建蓋完成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已協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屋內物品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應非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失火燒燬之損害賠償,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失火燒燬(下稱本案火災)。依據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東側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皆遭燒燬,造成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火災發生前之系爭房屋價值:316,738元。⒉回復原狀之費用:1266,950元。⒊屋內物品毀損之價值合計:87,200元。⒋因系爭房屋燒燬,上訴人需另租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萬元租金,迄今已超過3年,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損害:36萬元。

以上合計:203萬888元。

(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支付電費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供電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供電之設施有欠缺,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亦不符合被上訴人於提供電源及電源配線之商品或服務時,該商品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依本案火災鑑定書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可知本案火災的起火點乃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之範圍,並非屋內電源使用不當或鄰近房屋延燒所致。而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李漢龍亦證稱被上訴人在設置上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10日前(即104年7月17日)方進行巡檢,竟未注意此情況,更屬被上訴人設置上之缺失。

(四)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為下列聲明:

⒈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⒉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本案火災鑑定書無法證明本案火災係肇因於屋外之電源配線故障引發高溫起火所致,且系爭房屋鄰近有住戶,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導致本案火災,尚難僅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本案火災係因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起火所致。

(二)電能係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尚難謂屬「特別危險」,故本件要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房屋已全部毀損無法辨識測量尺寸,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人員單憑上訴人片面指述所為之測量,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應不可採。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誰、屋內物品究竟誰屬、價值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至104年5月用電度數均為0,足證上訴人於火災事故發生前,根本沒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不可能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需另租房屋之租金損害。再參照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構造別為E(雜木),起課日期為63年1月,迄今已逾43年,早已超出耐用年限(25年)而無殘值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重建之費用亦屬無據。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併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村○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自63年起課房屋稅,登記資料如下(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⒈上訴人及利雪秋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份比率各為2分之1。

⒉構造別:E(雜木),面積為49.5平方公尺、現值:2600 元。

(二)依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房屋折舊率為3%,耐用年限為25年,殘值率為25%。

(三)系爭房屋於104年7月27日晚間8時21分許,因發生火災而燒燬(即本案火災),系爭房屋內有若干物品因該火災事故而燒燬(原審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

(四)本案火災鑑定書(見調卷資料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6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41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起至同年7月之電費是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原審卷第9、26頁)。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

(二)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消保法第7條歸責原則乃採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時,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兩造間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存有供電契約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主張被上訴人供電不當致系爭房屋燒燬,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已為完全給付或不可歸責事由負有舉證責任。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係指除生產外一切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均屬之,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至「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且該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保法第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是以,依消保法立法目的及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提供電力及電源配線等供電設備予供電區域內之消費者,以滿足人民之日常生活需求,被上訴人並依消費者實際使用情形,向消費者收取基本費及用電費為對價,被上訴人自屬消保法第7條1項所稱商品製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屬該法所稱之消費者。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與本案所受之損害範圍,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倘能證明己無過失,法院得減輕其賠償之責。

(二)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⒈上訴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職員杜英富、陳崧元、鄒職守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資料提示予兩造,兩造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本案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調查鑑定後,作成本案火災鑑定書,其現場勘查概要報告如下(刑案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⑴火災戶概述:本案火災範圍僅侷限系爭房屋,該址位於○

○村道路旁,離富里消防分隊約3公里,附近住戶均為獨棟型住宅,建築物間皆保持一定相鄰距離。火災範圍為一戶1樓木構造鐵皮屋頂建築物,建築物東側與鐵皮搭建之廚房相鄰,建築物內部有客廳、臥室、倉庫及廚房,內部牆面全以易燃性木質裝潢材料隔間,且堆放不少易燃性傢俱與物品,所以火勢形成後造成快速燃燒。火災初期為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當時發現起火處位於建築物東南角上方靠屋簷一帶,大量濃煙及火光從屋簷冒出,於是向119報案。火災當時現場大門為關閉上鎖狀,未有人員居住。⑵起火戶研判:本案火災範圍僅侷限於系爭房屋,因周邊並無直接相鄰之建築物,故起火戶相當明確。

⑶起火處研判:根據火調人員災後調查,火災範圍僅有建築

物東側一帶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周邊倉庫及客廳均為煙燻,勘驗內部燒損情形,火流燃燒方向主要由東南側臥室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觀察臥室內部燃燒情形,屋頂鐵皮變色及下方橫樑支架受火燒損變細由東往西轉趨輕微,臥室東面木板隔間牆受火燒失,東南角鐵皮烤漆有明顯受燒損往西轉輕微情形,接續清理臥室內彈簧床及下方床底板,該處受火燒損由東南角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惟東南角及床周邊下方木頭支架皆尚殘存未完全受火燒失,木頭支架燒細程度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顯示火勢非由床底下方往上方燃燒,火焰為由床面東南角上方一帶先起火燃燒。

觀察臥室東南角鐵皮及柱子受燒情形,燒損皆為由上往下、由東往西轉輕微,故本案依火流位於較高位置處研判起火處係位於臥室東南角上方一帶。

⑷起火原因研判:經勘查該址內部電源總開關箱為關閉狀態

、大門為上鎖狀,另該址屋主陳述已有多日未進入該屋內部,故依現場狀況火災發生前在房屋內部應為無電源狀態且無人居住及出入,另在臥室東南角上方一帶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及使用情形,故再檢視臥室東南角上方外側物品及隔間配置情形,依關係人提供火災發生前相片顯示,在臥室東南角上方的外側屋簷下方內側有電源配線配置情形,經查該組線路為台電接戶線,由道路電線桿先拉至建築物東側屋頂環型礙子,再沿屋簷下方往南由東南角落處轉向西邊至該建築物西南角處之責任分界點,另在現場確實有發現該組電源配線,線路上有短路熔痕情形,本案是依火流之燃燒路徑及燒損層次來分析燃燒之初始位置,經綜合分析火勢方向係由建築物東南角上方一帶往周圍擴大燃燒,此部份受燒情形與目擊者初期看到火勢起火的位置相符,該址建築物東南角上方一帶除台電電源配線經過外,無其它會自行發火條件之物品存在,並在排除屋內有人居住出入及內部電氣故障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且在建築物屋外東南角上方一帶因故遺留火種並起火之可能性很低,故【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東側屋簷下方屋外之電源配線因故引發高溫先行起火,並引燃屋簷下方一帶木構造本體後火勢才往屋內擴大延燒,進而燃燒掉落物引燃臥室東南角下方的彈簧床墊後造成火勢擴大起火燃燒】。⒊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小隊長李漢龍於本件刑案證稱:系爭房

屋燒燬情形,屋頂上方鐵皮是往西側倒塌,變色是由東往西(見本案火災鑑定書編號第5、6號照片);內部燒損情形是由南往北擴大,東南角的臥室,燒損情形是由上往下轉輕;東南角上方鐵皮有局部受火燒損,明顯變色軟化及彎曲,在其他區域並沒有如此嚴重(見本案火災鑑定書編號第21號照片);故研判火勢是從系爭房屋東南側上方一帶往周圍擴大延燒。又依火災出動紀錄,搶救人員是破壞大門進入,故大門於火災發生時,應為上鎖;現場勘查發現房屋內部的電源總開關是關閉的;初步排除有人員進入遺留火種或電器等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再觀察系爭房屋室外電源配線配置情形,依上訴人於勘查時所提供之影像翻拍資料(見本案火災鑑定書編號第27、28號照片),發現在系爭房屋東南角上方外側屋簷下方的內側有台電的線路,該線路由東側屋頂的環形礙子接線以後,往南由東南角落處轉向西邊延伸。依上訴人提供的前揭影像翻拍資料,發現火災前環形礙子接線處有受外力拉扯及位移現象,研判現場的電路配線,其絕緣導體有受破壞之可能,當導體間有電位不同或不正常電流,會使導體過熱,高溫引燃周圍物品造成燃燒現象。經分析研判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以電路配線漏電因故引發高溫導致周邊物品起火造成本案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刑案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依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提出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刑案他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派員至系爭房屋檢驗用電裝置時,已發現有漏電之情形;且觀之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配線亦有短路熔痕情形(見本案火災鑑定書編號第26號照片),均益加佐證本案火災鑑定書與證人李漢龍研判認定之上開起火原因,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對於本案火災應係系爭房屋東南側室外屋簷下方之電路配線,因受外力拉扯及位移致漏電引發高溫起火,而非鄰屋延燒所致之事實,獲致確信之高度蓋然性。被上訴人抗辯本案火災與電路配線無關、無法排除鄰屋延燒所致等語,應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

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查,被上訴人任用之配電技術員杜英富於本件刑案陳稱:本案火災鑑定書編號第27、28號照片(即上訴人提供之前揭影像翻拍資料)中,系爭房屋東南側室外屋簷下方的環形礙子,連接系爭房屋之配電PVC配電管部分,還是台電公司的責任範圍等語(刑案他卷第45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花蓮營業處線路課巡修專員陳李承臻於本件刑案亦稱:因系爭房屋左邊(按:即西側)有樹,所以台電公司將接電處改在右方,之後再拉電線沿著屋簷接到左方的接戶點等語(刑案他卷第59頁),核與證人李漢龍上開所述系爭房屋室外電路配線方式相同。基上,足認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供電設備與用戶(即上訴人)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應在該屋西側,而東南側起火處(即環形礙子設置處)之電路配線,應屬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管理之責任範圍。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屋內物品亦為其所有乙

節,前已說明。而系爭房屋本體因本案火災燒燬,無法適於居住使用,屋內亦有若干物品因而燒燬,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提供之燒損照片及本案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97頁,刑案他卷第27頁至第38頁《即原審卷第58頁至促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基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既為系爭房屋東南側室外屋簷下方之電路配線漏電所致,該處電路配置復為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管理之責任範圍,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供電服務及電路配置具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房屋(含屋內物品)燒燬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及不具可歸責性既未為舉證,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三)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茲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6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燒燬,致需另租房屋居住,受有

每月1萬元租金之損害等語,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碧雪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約自104年10月起,向伊承租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子,與伊住在一起,每月租金1萬元,一開始有給了2、3個月租金,之後就沒有給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然查,上訴人名下所有「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距離證人吳碧雪住處僅約190公尺,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100頁),則上訴人有無向證人吳碧雪承租房屋之必要,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自陳:伊在102年9月13日發生車禍,就在馬偕醫院做復健,做了2年多,期間,兒子會載伊回系爭房屋看一看等語(刑案他卷第63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至104年5月用電度數均為0,104年7月至同年9月間用電度數僅有1度,有系爭房屋用電資料明細表可參(刑案他卷第52頁);而上訴人所有前開○○○路房屋,距離臺東馬偕醫院亦僅有5、6百公尺,有前揭Google地圖資料可參;足徵上訴人長期以來,為方便回診復健,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則其有無因系爭房屋燒燬致需另行租屋居住,實值有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自陳:伊有一個兒子,是住在他岳母位於○○○路的家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上訴人事後翻稱:其子是住在其所有之上開○○○路房屋,因太過擁擠住不下,所以其需另租房屋等語,前後大相逕庭,顯然不實,遑論經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現住何處?上訴人明白自承: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本院卷第49頁),益徵上訴人所述因系爭房屋燒燬而需另租他屋居住等語,實非可信。基上,足認上訴人並無因系爭房屋燒燬,致需另行租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⒉請求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之損害共1,680,888元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與同法第215條金錢賠償乃為先後順序之擇一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得併予請求。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明白揭示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另外,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就系爭房屋本體損害部分,經兩造同意,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①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屋齡迄鑑定時為44

年,面積為49.5平方公尺,依構造別折舊率為3%,耐用年數25年,殘值25%,重建費用為661,489元,核計於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165,372元(計算式:661,489元25%《已全部折舊,故依殘值率核算價值》=165,372元)。

②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結構體部分需576,489元(計算式

:38,500元/坪49.5平方公尺0.3025=576,489元);內部水電設備等需85,000元/棟。合計:661,489元。

此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7年10月24日107花建師鑑字第11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及外放資料,下稱系爭房屋鑑定報告)。依上,足知重建所需必要費用(661,489元)已逾其物之價值(165,372元)數倍,若仍准許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重建費用者,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呈比例,對於被上訴人亦不公平。從而,因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惟不得併予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準此,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66,950元,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陸續有擴建,本案火災發生時之面

積至少101.45平方公尺(約30.7坪)等語,並提出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然本件業經原審於106年1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吳金能建築師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驗,系爭房屋於勘驗時已呈現塌陷、雜草叢生,掩蓋大部分內部設施,已無法辨識及核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系爭房屋鑑定報告也記載:本案於106年11月23日會勘當時現況,建物已全面倒塌且雜草叢生,無法辨識建物原來物品,且因鐵皮覆蓋,無法辨識室內現況等節(見系爭房屋鑑定報告第3頁)。嗣再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函覆表示:本案鑑定會勘時,基地建物現場已經全部倒塌燬損,現場已無法辨識量測尺寸,確實無法計算建物面積,因此採用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面積進行鑑估及採用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中相關數據辦理鑑估,確實符合鑑定方法及常規等語,有該會108年1月30日108花建師鑑字第1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前揭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乃上訴人自行申請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人員係依上訴人片面指界、陳述而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已難認公允,證明力實屬薄弱。又本案火災發生迄今已3年多,原審於106年11月23日既會同鑑定人及兩造親往現場勘驗,兩造亦於勘驗筆錄簽名確認,上開勘驗結果自屬可信。從而,系爭房屋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已無法測量面積,而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資料進行鑑定核算,核無不當,應屬可採。

又系爭房屋位於郊外,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溼氣侵蝕,毀損倒塌情形,衡情應隨時間經過日益嚴重而更加難以辨識。是以,上訴人未指出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鑑定方法及常規之處,復未說明原審106年11月23日勘驗結果,與現況有何不同,其請求重新委請其他鑑定機關及再前往現場複丈勘驗,以鑑定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均難認必要。

⑷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本體燒燬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以金

錢賠償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利益,已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經鑑定人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資料,參考市場營建行情及酌參系爭房屋類似材質,經鑑定估算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165,372元(計算式:661,489元《重建費用》25%《殘值率》=165,37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本體燒燬所受損害(不含屋內物品),應為165,372元。

⑸另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若干物品,亦因本案火災而

燒燬,經鑑定人以中古傢俱,參考網路商店及目前傢俱行情價格,鑑估結果認屋內燒損之物品共價值87,200元,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8年1月30日108花建師鑑字第14號函暨系爭房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第133頁及外放資料)。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87,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572元(計算式:165,372元《系爭房屋本體燒燬損害》+87,200元《屋內物品燒燬損害)=252,572元)之金錢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燒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57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30日收受本案起訴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6年7月1日起,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5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供電及電路配置不當而致系爭房屋燒燬之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重疊訴之合併(原審卷第33頁),本院既認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予以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