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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方璟文(Poon Kein Boon)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狀)。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103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再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本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以花蓮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身分,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至聲請人固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之房屋稅催繳通知單、○○○村○○社區之積欠管理費一覽表等件影本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明,惟聲請人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其中房屋2筆及土地1筆(總額為1,845,473元)登記為公同共有,房屋1筆(157,600元)為單獨所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有關上開公同共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部分,雖聲請人稱「即使法院判給我,因周氏子孫返花要住,將與第三代子孫【公同共有】,仍不能自由處分」等語,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該部分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並補償周昱霖149,549元(可參卷附該判決理由,周昱霖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駁回周昱霖之上訴,該案已確定),可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為「公同共有」,實際上為聲請人單獨繼承,以聲請人之財產,非不能籌措款項以支應前揭訴訟費用。縱依聲請人所述有意維繫家族不再處分其繼承之財產,終究無法據此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資料,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