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雅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方璟文(Poon Kein Boon)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狀、補陳狀)。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及103年度台簡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105年度臺聲字第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中低收入戶、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本案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91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固以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身分,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至聲請人以訴外人周昱霖之聲請變更裁定內容狀、訴外人周昱霖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號)、花蓮簡易庭通知書、106年度補字第163號確認地上權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明,核上開文件均非關聲請人究否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釋明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