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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吳明益律師林其鴻律師相 對 人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賜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起訴證明書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林賜玉(下稱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返還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分案為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前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案件審理,相對人旋聲請之「起訴證明」(下稱系爭起訴證明書),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許可核發。又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雖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係依雙方簽署「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且該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縱然請求給付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依法應經登記,然仍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台北地院於104年6月9日就系爭土地發給之系爭起訴證明書。

(二)相對人雖辯以系爭起訴證明書係於104年6月9日核發,故本件自應適用102年5月8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云云。然依104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於修法後,系爭起訴證明書效力固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則聲請人依修正前即104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提起異議,自屬合法。

(三)聲請人業於107年7月24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80,231,02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可認相對人之權利亦已獲相當之保障,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繫屬登記之目的。

二、相對人則以:

(一)台北地院係於104年6月9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自應適用102年4月16日修正、同年5月8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而102年4月1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並無當事人異議之程序規定。因此,聲請人援引104年6月15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並非合法。

(二)相對人就本案訴請聲請人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其他依法應登記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聲請人以本案繫以「雙方合建法律關係係屬債權關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起訴證明書,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三、謹按:

(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又106年6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項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原告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布施行前,倘業經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維兩造權益,應仍有修正前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至第九項規定之適用。三、本條第一項情形,原告訴訟標的不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第五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或有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亦應許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出異議,由受訴法院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始符公平,爰予明定。」。準此,倘法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前核發起訴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254條第7項規定,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該已起訴之證明。

(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該項規定係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證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4年6月4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事件,同時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經該院以104年度補字第1119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9日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104年6月9日台北地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按(台北地院重訴字第763號卷第6頁、第31頁)。嗣台北地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裁定移轉原法院,而原法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宣判,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準此,台北地院於104年6月9日所核發系爭起訴證明書,雖係在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自仍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合法終止,,其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對聲請人已出售之部分系爭土地而無法返還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審理中,相對人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聲請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501,100元,有相對人於104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104年12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十)狀在卷可按(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2頁、卷三第448至459頁)。本案經原審審理認相對人上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而為相對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部分勝訴,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然其僅就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給付28,501,1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先位主張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有原判決、相對人107年4月2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相對人於107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1頁反面),則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上訴於本院,關於系爭起訴證明書撤銷之審查範圍涉及事實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認定,自應由本院審酌。準此,相對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其顯係以債權關係即契約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且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請求撤銷台北地院104年6月9日核發之系爭起訴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