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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3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至顯無勝訴之望,則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㈡當事人聲請准予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案號:107 年度重國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案號:107 年度救字第33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案號:107 年度抗字第51號),以其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成員,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併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

本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10

00 元之程度。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06年度有所得3筆共22萬7,657 元,另有財產1筆價額30萬元,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對於前項請求,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書面請求賠償」、「拒絕賠償」或「不為協議」、「協議不成立」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7年5月4日花監教字第10711002840號函,主張該機關不依規定與其協議或給予拒絕國家賠償書,規避國家賠償之責。然依上開書函主旨所載:「有關台端表述本監未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所核發或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更刑核定在本監執行期間之責任分數疑義一事,復如說明四,請查照。」、說明:「一、復107年4月24日台端聲請書。二、(略)、三、(略)。四、據此,本監皆依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根據旨揭士林地檢署所核發或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核定台端在本監執行期間之責任分數並每月公布於場舍;而責任分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監自得依台端申請更正之,惟台端已於100 年12月27日移送他監執行,本監已無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將本聲請書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台端。」等內容觀之,聲請人107年4月24日之聲請書,究係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請求釋疑或提出國家賠償意旨不明,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將之移送管轄機關,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拒絕賠償或不為協議之情事,亦屬有疑。難認聲請人起訴已合於上開要件。而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有起訴欠缺合法程式要件難有勝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