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曾盈量
黃世偉施建文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俊誥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俊柏被上訴人 許雅筑(即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慈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志銘
林志騰蔡協倫陳俊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擴張,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後開第二項至
第七項之訴(擴張部分除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命附表一編號1、2、3、4與編號5、6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雅筑應以繼承許智傑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附表一編
號1「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一編號1「連帶給付義務人」欄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上訴人陳俊昇、曾俊柏應就附表一編號2「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一編號2「連帶給付義務人」欄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上訴人陳志銘、蔡協倫應就附表一編號3「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一編號3「連帶給付義務人」欄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上訴人林志騰應就附表一編號4「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一編號4「連帶給付義務人」欄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應就附表一編號5「應再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上訴人陳俊誥應就附表一編號6「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附表二編號3所示損失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3與編號
5所示被上訴人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附表二編號4所示損失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3、4與
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曾俊柏、陳俊誥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陳志銘
、蔡協倫、林志騰、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及陳俊誥連帶負擔。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及陳俊誥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負擔。被上訴人曾俊柏、陳俊誥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俊柏、陳俊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所命給付,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
揮部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准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編號所示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義務人)供擔保後,得於各該編號所示「應再給付金額」範圍內假執行;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如各以該編號「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中對被上訴人陳志銘、林志騰(以下逕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俊昇、蔡協倫、許智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曾俊柏、陳俊誥、楊靖𤦎、陳俊豪(楊靖𤦎、陳俊豪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上訴,詳下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等人(以下逕稱其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為被告(臺東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主張民法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後,上訴人復針對失竊油料損失部分,增加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48萬6,248元(計算式:1,040萬7,222元《總請求金額》-392萬974元《原起訴請求金額》=648萬6,248元),擴張後總請求金額為13,900,429元(本院卷三第14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被告,係本於同一竊油侵權事實之關係,且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後,追加失竊油料損失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應得其同意;且起訴及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5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靖𤦎及陳俊豪部分之上訴及起訴(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第113頁),並經楊靖𤦎及陳俊豪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並撤回楊靖𤦎、陳俊豪之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113頁)。而楊靖𤦎及陳俊豪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並無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性始無欠缺之情形,撤回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則楊靖𤦎、陳俊豪既經上訴人合法撤回起訴及上訴,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
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41萬4,181元,經原審判命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曾俊柏、蔡協倫、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陳俊誥、楊靖𤦎、陳俊豪(後二人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及上訴)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5,49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不服,提起上訴;曾俊柏、陳俊誥、楊靖𤦎、陳俊豪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蔡協倫均未提起上訴。觀諸曾盈量、黃世偉、施建文上訴及曾俊柏、陳俊誥、楊靖𤦎、陳俊豪附帶上訴意旨(均詳後述),係提出非基於其等之個人事由為上訴、附帶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蔡協倫,上訴效力及於陳志銘、林志騰、陳俊昇、蔡協倫,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許智傑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許智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其配偶已拋棄繼承,由子女許雅筑為其單一繼承人,此有相關謄本及拋棄繼承卷宗附卷可查,並經臺東地院於107年2月9日裁定許雅筑為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承受並與其餘被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龍生,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梁永坤,於上訴後變更為劉政谷,上訴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6頁至438頁、本院卷一第148頁至152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共組竊油集團,得知臺九線344.5公里處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埋設上訴人所有之油管,用以運輸軍用航油,由曾俊柏出資並指示許智傑於102年11月20日以400萬元購入本案土地後,再由陳俊昇於103年1月底開始,在土地外圍架設黑網,下挖放置4只貨櫃改裝油槽,截破上訴人油管,私設偷油管線連接至貨櫃油槽藉以竊油。再於103年4月底至104年4月25日間,不定期以上開竊油裝置竊取上訴人軍用航油(油品型號:JP-8),待貨櫃油槽儲存相當油量後,由蔡協倫、陳志銘擔任現場人員,負責把風及將油槽內之軍油抽送至油罐車,並由林志騰、施建文、陳俊誥等油罐車司機,將竊贓軍油運往他處銷售。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
⒈上訴人受有下列共計1,390萬429元之損害:
⑴管線修復費9萬9,729元。
⑵委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代運軍油費用282萬7,708元:
因油管進行修復期間,為國防安全之維護及部隊演訓任務之遂行,有持續運輸軍用航油必要,而管線卻無法運油,乃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委請中油公司以槽車運輸油料,支付運費282萬7,708元。
⑶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事實一㈠、㈡(下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每次4車次(1車可裝35公噸),每車8分滿計算,共失竊224公噸軍油(計算式:35公噸×0.8×8車),油料損失核計489萬7,503元。
⑷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事實二㈠(下稱犯罪事實㈢)部分:
運送4車次(1車可裝35公噸),每車8分滿計算,共失竊112公噸軍油(計算式:35公噸×0.8×4車),油料損失核計244萬8,764元。
⑸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事實二㈡(下稱犯罪事實㈣)部分:
運送7車次(1車可裝25公噸),每車8分滿計算,共失竊140公噸軍油(計算式:25公噸×0.8×4車),油料損失核計306萬955元。
⑹重煉費6萬4,544元:
①自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事實二㈢(下稱犯罪事
實㈤)之刑案現場取回油料5萬6,835加侖,業經污損,需重煉方可再供軍機燃料油使用。
②修復油管時,需先抽除管油,抽除之管油業經污損,重煉費4,889元。
⑺抽油回運費用50萬1,226元:
①自犯罪事實㈤之刑案現場抽回油料5萬6,835加侖,運往重煉而支出之抽取回運費用43萬8,032元。
②因修復管油,抽除管油運往重煉而支出之抽取回運費用
6萬3,194元⒉被上訴人責任範圍:
⑴依刑事卷證資料,可知曾俊柏為本件竊油集團首謀,乃幕
後金主,許智傑為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購買本案土地之人頭,陳俊昇則負責計畫與執行,上開3人共同破壞上訴人之油管,竊取軍油,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⑴至⑺之全部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許雅筑為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上開連帶責任。
⑵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係在陳俊昇、曾俊柏、許智傑完
成竊油前置工作(即破壞油管、埋設偷油管及貨櫃油槽4只、種植荖葉掩飾等)及竊取軍油2次(即犯罪事實㈠、㈡)得手後,於先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意思參與犯罪事實㈢至㈤之犯罪實施,對於介入前之既成竊油條件,加以利用,為相續共同正犯,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就上開⑴、⑵、⑷至⑺所示損害,與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黃世偉、曾盈量、施建文(以下合稱施建文等3人):
施建文駕駛中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000-00號油罐車)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竊贓軍油,應就上開⑶、⑷所示油料損失,依民法第184條及第95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曾盈量為中昌公司負責人,與黃世偉均為施建文之雇主,皆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施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施建文為搬運盜贓之人,與黃世偉、曾盈量就上開
⑶、⑷所示損失,與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間,依實務見解,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負其給付義務。
⑷陳俊誥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㈣之竊贓油料,就上開⑸之油料損失,依民法第184條及第95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其為搬運盜贓之人,依前揭說明,就應負之責任,與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負其給付義務。
(三)為此:⒈原於原審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41萬4,1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⒉於本院變更及擴張後: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②廢棄部分改判:
Ⅰ許雅筑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陳俊昇、曾俊柏連
帶給付上訴人489萬7,503元整,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Ⅱ曾盈量、黃世偉及施建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9萬7,5
03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Ⅲ陳俊昇、曾俊柏、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833萬7,427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Ⅳ許雅筑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陳俊昇、曾俊柏、
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連帶給付上訴人900萬2,926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Ⅴ曾盈量、黃世偉及施建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萬8,7
64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Ⅵ陳俊誥應給付上訴人306萬955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Ⅶ上開Ⅰ、Ⅱ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負其給付義務。
Ⅷ上開Ⅲ、Ⅳ給付中,其中關於244萬8,764元之給付與
Ⅴ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負其給付義務。
Ⅸ上開Ⅲ、Ⅳ給付中,其中關於306萬955元之給付與Ⅵ
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負其給付義務。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陳俊昇、陳志銘、林志騰:⒈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竊油行為,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不適當。
⒉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陳俊昇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陳志銘、林志騰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二)蔡協倫:⒈辯以:伊係103年10月間才開始到本案土地種植荖葉,但伊未參與竊油等語。
⒉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陳俊誥則以:⒈油料損害部分:
陳俊誥未與陳俊昇等人共同竊取軍油。上訴人所受油料損害係因陳俊昇等人竊盜軍油之行為,陳俊誥於上訴人損害發生後搬運軍油之行為,並未增加上訴人油料損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油料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從而上訴人不當然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油管修復、軍油抽除及重煉費用、運費損害之部分:
⑴上訴人油管破裂係因陳俊昇等人破壞行為所致,與陳俊誥搬運軍油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自油管於103年3月28日被破壞至104年4月25日發現之期間
,上訴人均以該被破壞之輸油管輸油,且經證人證述該段期間之軍油品質並無問題,故無委託中油運油之必要。
⑶上訴人自承僅需3天即可修復,逾此範圍之運費支出,顯非必要,不得請求賠償。
⒊陳俊誥於10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係依林志騰之指示運
送軍油,僅為林志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陳俊誥未對所載軍油有管領力,自不負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⒋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施建文等3人:⒈施建文並無駕駛中昌公司所有之000-00號油罐車參與搬運本案竊贓軍油。
⒉雖黃世偉為施建文之雇主,曾盈量為中昌公司負責人,但2
人均未指示施建文前往臺東搬運油料,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縱依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施建文曾於103年10月28日夜間
搬運油料2車次,然東西部縣市一次車程來回至少要6小時以上,施建文不可能有充足的時間及體力於當晚來回2趟,故該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
⒋況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後,可自行關閉現場偷油開關,即可繼續使用原來油管運輸軍油,實無委託中油公司代運之必要。
另抽取回運及重煉等費用,也無必要性。
⒌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曾俊柏:⒈曾俊柏與他人之間的金錢交易往來金額本即較高且頻繁,其
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金額往來,為單純金錢借貸關係,並非本件竊油案之幕後出資金主,竊油行為與曾俊柏無關。
⒉油品分裝方式、價格與運送油料之司機等,均由林志騰決定
,且司機運送油品後之磅單及收取之金錢,均交由林志騰收取,曾俊柏僅受林志騰委託尋找廢油買家而賺取仲介費用,且該收購廢油之價格與市價相符,曾俊柏無從判斷為贓物,而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協助銷贓:
⑴若認為故意,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協助銷贓之
行為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協助銷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
⑵若認為有過失,應僅就銷售予永鴻企業社及亨旭興業公司
之2車油品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130頁)。
⒊管線修復、管油抽運重煉費、案發現場查獲之油料抽運重煉
費用,均為上訴人輸油管線遭破壞、軍油遭抽出污染而生之損害,與協助銷贓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許雅筑:⒈許智傑並未參與本件竊油,僅是向曾俊柏借取現金,用以購
買本案土地,並無侵權行為,且購地、出租本案土地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許智傑並無侵權行為,故許雅筑自無須繼承許智傑之責任。
⒉縱認許智傑為購地之「人頭」,亦難認許智傑與其餘竊油集
團成員有竊油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許智傑為購地之「人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縱認許智傑成立侵權,許雅筑所負之責任亦應以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之遺產為限。
⒋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於本院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並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軍用航油(品名:JP-8)遭竊之相關事實:⒈被竊日期分別為:
①103年8月28日前某時(即犯罪事實㈠);②103年9月25日前某時(即犯罪事實㈡);③103年10月28日前某時(即犯罪事實㈢);④104 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即犯罪事實㈣);⑤104年4月24日(即犯罪事實㈤)。
⒉行竊手法均為:將油閥開關打開後,將本案軍油以竊油管接
引至4個私設貨櫃油槽,待相當油量後。再將貨櫃油槽內之軍油抽取至油罐車載離。
⒊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竊取油量為:
犯罪事實㈢:35公噸之油罐車(八分滿)共4車次(已載離案發地)。
犯罪事實㈣:25公噸之油罐車( 八分滿) 共7 車次,共140公噸( 已載離案發地) 。
犯罪事實㈤:當場查獲:林志騰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下稱000-00號油罐車)內查扣本案軍油共1萬7,000公升,另於貨櫃油槽查扣本案軍油4萬2,000加侖。
⒋上訴人於案發時向中油公司購買軍用航油(品名:JP-8)之
價格為每加侖66.83元。用途為供軍事演訓所需之軍用航油。
⒌本案軍油密度以0.8075計算。標準度量衡換算:1公噸=1000
公升(以水為比重),1公升=0.26418加侖(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6頁)。35公噸油罐車可滿載(全滿)本案軍油數量為:
1萬1,451加侖(計算式:《35X1000》0.8075X0.26418 =1萬1,45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⒍案發現場油槽:40呎貨櫃共4只,每只油槽之內容積為67.49立方米,可裝滿本案軍油1萬7,829加侖。
(二)陳俊昇承認有為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陳志銘、林志騰承認有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卷二第171頁)。
(四)許智傑部分:⒈許智傑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全部,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⒉許智傑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部分來自曾俊柏,並由陳志銘簽
立空白租賃契約,且許智傑於刑案歷次供述中,對於本案土地資金來源說明及租金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臺東地檢104偵2263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64頁至第175頁,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五第92頁)。
⒊許智傑於106年5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為其妻陳慈雲與女兒
許雅筑,陳慈雲已於106年7月18日拋棄繼承(原審卷一第426頁),原審於107年2月9日裁定本案由許雅筑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43頁)。
(五)本案土地下方有埋設上訴人所屬補給油料分庫關山泵站所有之油管,用以運輸本案軍油。陳俊昇於該土地外圍架設黑網,再以挖土機挖掘4個坑洞,分別放入以貨櫃改裝之40呎的油槽4只,並破壞上訴人油管,再以油管接引至上開油槽、裝設控制閥,再架設澆水設備、控制引流,並於土地上種植荖葉。
(六)施建文等3人部分:⒈曾盈量為中昌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偉為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之負責人。
⒉中昌公司與興達勝公司曾設於同址,均無臺東地區之客戶,
並均以經營油料批發為其業務,彼此有實質之業務隸屬並共用部分員工。
⒊施建文為曾盈量所經營之中昌公司僱用之司機。
⒋000-00號油罐車於103年間係登記為中昌公司所有。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中昌公司(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4564號卷二第259頁)。
⒍施建文曾於103年10月29、30日間駕駛000-00號油罐車至臺東。
⒎施建文於103年8月間至104年8月間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
(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4564號卷一第188、208頁,同
上警卷二第207、259、260、309頁、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二第328、329、335、351頁)。
(七)陳俊誥部分:陳俊誥坦承有為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八)上訴人請求之損失項目及金額部分(不包括已被竊之本案軍油):(按:金額及支出之事實,無爭執,但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則有爭執《本院卷三第17頁》)⒈油管修復相關費用及管油抽除回運費:
⑴油管修復費:
①上訴人運輸本案軍油之油管因本案遭受破壞,委請國楓
工程行修復,施工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支出油管修復費用9萬9,729元。
②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係於104年8月19日進行現場勘驗。
⑵管油抽運費:上訴人為修復油管,需抽除管油回運,支出抽運費6萬3,194元。
⑶管油重煉費:上訴人為修復油管,抽除管油回運,品質已
變,為回復原本油質而支出重煉費4,889元(重煉油量:2971加侖)。
⒉委託中油公司運輸費
上訴人運輸本案軍油之油管因本案遭受破壞,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委託中油公司自花蓮運油至臺東軍用機場,共85車次,總費用282萬7,708元。
⒊於犯罪事實㈤現場回收軍油之抽運費及重煉費
警方於104年4月25日凌晨,在林志騰所駕000-00號油罐車內查扣竊贓軍油共1萬7,000公升,另於貨櫃油槽查扣本案軍油4萬2,000加侖。上訴人為此支出:
⑴抽運費用:43萬8,032元。
⑵因本案軍油被竊後品質已變,上訴人為回復成原本油質,支出重煉費5萬9655元。
(九)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度臺東油料分庫輸補統計表」、「陸軍二支部輸損計算分析表」、「量油放水記錄」(起訴狀證據3)及「國軍軍品撥運接收單」(上訴人於原審106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狀原證8至原證12)外(註:以上文書僅王舒慧律師爭執形式真正),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㈡被竊之本案軍油數量為何?
(二)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項目有無必要性:⒈委託中油公司運輸費282萬7,708元:
因本案侵權行為所致輸油管損壞,修復僅需3日,則上訴人委託中油公司代為運輸軍用航油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共達85車次,有無必要?⒉上訴人修復油管費用9萬9,729元。
⒊上訴人為修復油管,自油管中抽取油料,及於犯罪事實㈤自
自現場貨櫃油槽及000-00號油罐車內抽取竊贓軍油,上開抽取、回運及重煉費共56萬5,770元。
(三)曾俊柏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何?依其責任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即其責任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下同)?
(四)許智傑是否為本案侵權行為人?如是,依其責任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施建文有無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㈢,參與搬運竊贓軍油?如有,依其責任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曾盈量與黃世偉是否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陳俊誥為犯罪事實㈣搬運竊贓軍油之人,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為何?依其責任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是否應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陳志銘因犯罪事實㈢至㈤、林志騰因犯罪事實㈣至㈤之共同竊油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共同竊盜罪,判處有罪,均於105年5月26日確定;陳俊昇、曾俊柏因犯罪事實㈠至㈤,與蔡協倫因犯罪事實㈢至㈤之共同竊盜罪、施建文因犯罪事實㈢之搬運贓物罪、陳俊誥因犯罪事實㈣至㈤之贓物罪,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陳志銘、林志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21頁,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卷一第381、389頁)。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證(以下合稱本件刑案卷),兩造均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47頁)。是除兩造提出之證據外,併援引本件刑案卷證(註:以卷面左下方編號為卷證編號),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責任成立之認定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證明度需達高度蓋然性,即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實性有完全之確信,此一確信,需符合與生活經驗所需之高度蓋然性,但不要求絕對之信實。經查:
⒈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即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⑴本件係陳俊昇得知本案土地下方埋設上訴人所屬補給油料
分庫關山泵站所有之油管,陳俊昇遂委請不知情之工人自103年1月間起在本案土地外圍架設加高之黑網,開挖整地,埋設貨櫃改裝之油槽4只,並持圓撬往上訴人油管(即軍用油管)方向開挖,以電焊機將竊油之油管及油閥開關焊接在軍用油管上,再用電鑽慢速穿過軍用油管後,以油管接引至上開貨櫃油槽,並裝設控制閥,另指示不知情之張月裡(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地上種植荖葉以掩人耳目,再由陳國珍(非本件民事被告)架設澆水設備、控制引流,迄103年4月間完工後,續為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竊油行為等情,業據陳俊昇於本件刑案所是認(本件刑案卷⒔第175頁),復於本案表示:對刑事部分沒有爭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認陳俊昇對上開事實,業已自認、不爭執,應堪認定。陳俊昇嗣於本院雖改稱:犯罪事實㈠至㈢沒有偷到軍油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昇事後翻異其詞,撤銷先前自認之事實,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⑵曾俊柏、許智傑參與竊取本案軍油前置準備工作之認定:
本件乃由曾俊柏出資,指示知情之許智傑於102年11月20日以330萬元購入本案土地,提供資金予陳俊昇從事上開竊油準備工作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明:
①許智傑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而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
部分來自曾俊柏,為曾俊柏所不爭執(本件刑案卷⒙第83頁)。又台灣土地銀行○○分行邱威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威盛帳戶),係陳俊昇使用之帳戶,此據陳俊昇於本件刑案供述在卷(本件刑案卷第108頁),該帳戶並有曾俊柏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匯入50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入50萬元、於103年1月7日匯入50萬元、於103年3月7日匯入10萬元、於104年3月31日匯入18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入10萬元之匯款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4年9月14日○○存字第104500233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刑案卷⒛第184頁至第189頁)。由上可知,曾俊柏與許智傑、陳俊昇間有密切資金來往關係。再者,陳俊昇於本件刑案陳稱:伊於102年年初開始尋找可作案之地方。103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動工,找人來本案土地搭荖葉棚跟黑網,在新竹及桃園地區購買貨櫃後,送至觀音地區改裝,找外勞來挖地道及連接油管。共花了約130萬元左右。130萬元是伊賭博得來的,因伊通緝故帶在身上等語(本件刑案卷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卷⒛第49頁)。
證人張月裡於本件刑案證稱:伊與陳俊昇認識20多年。
陳俊昇於103年清明節前,請伊至本案土地種植荖葉,工資1天1000元。伊去的時候,黑網、水泥柱及工寮都已搭建好等語(本件刑案卷第313頁至第314頁);而陳俊昇係將竊油之貨櫃油槽及偷油管線深埋地下,並在其上種植荖葉掩飾,土地外圍以高度過人之黑網圍繞乙節,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本件刑案卷⒍第30頁至第48頁),並經檢察官指揮開挖本案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件刑案卷⒏第181頁反面至第208頁),衡情應係先將貨櫃油槽及偷油管線埋設安裝完成,再委請張月裡於本案土地上種植荖葉;足認陳俊昇僱人埋設、安裝貨櫃油槽及偷油管線,應於張月裡前往種植荖葉即103年清明節前均已完工。而本案土地係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102年12月16日登記為許智傑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謄本可參(本件刑案卷⒙第230頁至第231頁、卷⒎第186頁);基上,可知本案係陳俊昇於102年間,覓得本案土地作為犯罪用地,由曾俊柏出資、許智傑出名購買(詳下述)。曾俊柏於購得本案土地後,即自102年11月22日匯入50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匯入50萬元、於103年1月7日匯入50萬元、於103年3月7日匯入10萬元,共計160萬元至陳俊昇所使用之邱威盛帳戶,適與陳俊昇所稱竊油設備開工時間具有密接性,停止匯款之時點(103年3月7日),也與前揭認定之完工時間(103年清明節前)相近,匯款總額與陳俊昇所述之130萬元成本,復無重大出入。陳俊昇雖稱:竊油前置工作所需130萬元資金,是伊賭博所得並隨身攜帶;伊與曾俊柏間上開匯款紀錄,僅係朋友借貸等語;惟曾俊柏匯款之時點,恰為陳俊昇著手安裝上開竊油設備期間,斯時陳俊昇既身懷鉅款,又何需向曾俊柏借款,陳俊昇所辯,自相矛盾,難認可信。足證曾俊柏確有提供資金,參與本案竊油之前置準備工作,至為明確。則曾俊柏辯稱係單純借款予陳俊昇、許智傑等語,應非可採。
②其次,林志騰、陳俊誥共同搬運犯罪事實㈣之竊贓軍油
共7次車,係集中儲放在欣佑公司停車場油槽再分裝成5車次,其中3車次銷贓對象,由林志騰依陳俊昇指示,於104年4月18日,販售1車次竊贓軍油給不知情之皇裕公司負責人陳榮輝;復於104年4月19日,透過陳加瑞介紹,販售1車次竊贓軍油給不知情之萊納斯公司負責人蔡瑞勳;又於104年4月23日,販售1車次竊贓軍油給不知情之友田發公司業務代表蔡瑞勳。再由林志騰將3車次販賣所得84萬元交給陳俊昇,其他2車次,林志騰則指示欣佑公司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楊靖𤦎與曾俊柏聯繫後,分別於104年4月20日,載運1車次竊贓軍油給不知情之亨旭興業公司負責人邱鴻輝;於104年4月22日,載運1車次竊贓軍油給不知情之永泓企業社負責人徐正昌,該2車次價款,則由曾俊柏於交貨後隔日向邱鴻輝收現金35萬元、向徐正昌收現金35萬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實:林志騰於本件刑案之陳述(本件刑案卷⒏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卷⒙第167頁至第168頁、卷⒕第17頁至第43頁);證人楊靖𤦎於本件刑案之陳述(本件刑案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卷⒕第415頁至第438頁);證人徐正昌、邱鴻輝於本件刑案之證述(本件刑案卷⒖第87頁至第107頁);曾俊柏對其與楊靖𤦎聯繫處理上開2車次油料,以及向徐正昌、邱鴻輝收受上開現金等節,於本件刑案亦不爭執(本件刑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卷第211頁)。至曾俊柏於本件刑案辯稱:隔日林志騰即向其拿錢云云。惟林志騰於臺東地院刑事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曾俊柏並沒有拿錢給伊等語(本件刑案卷⒕第38頁)。
是曾俊柏有收受處分竊贓軍油並最終取得出售竊贓軍油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復次,本件刑案經警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本
案土地查獲油罐車司機林志騰及在場之陳志銘,其他人則趁隙逃逸;陳俊昇與曾俊柏即自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4分止,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此有曾俊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刑案卷第566頁)。對此違常之深夜通話,曾俊柏先辯稱係與陳俊昇隨意聊天(本件刑案卷第70頁)、又辯稱是陳俊昇假意詢問伊是否要水果,其實就是要向伊借錢(本件刑案卷⒕第277頁);陳俊昇則稱當時是問曾俊柏是否要臺東名產云云(本件刑案卷⒕第89頁);足知曾俊柏、陳俊昇所辯,已非一致;而陳俊昇與曾俊柏於案發前,並無深夜聊天之習慣,有曾俊柏之通聯紀錄可參(本件刑案卷第544頁至第566頁);且曾俊柏與陳俊昇通話後,也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多次密集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頭許智傑通話(本件刑案卷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曾俊柏與陳俊昇、許智傑之談話內容,應與本案竊油為警查獲相關;遑論陳俊昇斯時正處於本案竊油方經警查獲,心情忐忑,豈有可能與竊油無關之人,閒聊寄送臺東名產或借錢等與查獲無涉之情事,是其等所辯,有違常情,實不可信。衡情陳俊昇於此情形只會立即聯絡與本案有緊密關係之人,商討如何應對,足認陳俊昇所急於聯絡之人,絕非與本案無關之人。酌以本案土地及竊油前置工作所需資金,均來自曾俊柏,金額非少,對於竊油成敗,事關曾俊柏能否回本,與曾俊柏深具利害關係,故陳俊昇於案發後緊急聯繫曾俊柏,亦合情合理。至曾俊柏於本件刑案雖辯以:陳俊昇不可能知悉本案為警查獲等語。惟陳俊昇多次竊取上訴人本案軍油之犯行,係擔任著手、指揮竊盜與處分贓物之主要地位,而其在聯絡林志騰等油罐車司機前來搬運竊贓油料之際,更係基於操控指揮地位,豈會放任漠不關心;且陳志銘於本件刑案已證稱:「(林志騰在104年4月18日連續好幾天來運油,現場除了你與林志騰外,還有何人在場?)陳俊昇、蔡協倫。」、「(104年4月24日為何又到場運油?)也是陳俊昇通知我的…」、「(除了你與林志騰外,其他在場參與運油的人還有誰?)在裡面的只有我,蔡協倫、陳國珍他們二人負責在外面把風,陳俊昇在外面操控無線電。」等語(本件刑案卷⒙第186頁正反面),顯見陳俊昇縱使不在荖葉園內,亦會在其他油罐車停放之省道臺九線347公里附近(即本案土地附近)操控指揮油罐車行進,且此亦符合陳俊昇竊油後安全處分贓物之目的;況依陳志銘所述,陳俊昇於104年4月24日當晚確有以無線電操控指揮搬運油料之進行;參以林志騰於本件刑案陳稱:警察到場時,伊已裝好油料準備離開,但聽到無線電呼叫「等一下、休息一下,葉子來了」(台語)(本件刑案卷⒎第19頁至第20頁),足證陳俊昇應可從無線電對話中,得知本案土地竊油犯行為警查獲之梗概,故曾俊柏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④又陳志銘於本件刑案證稱:「(你如何得知明董是陳俊
昇金主?)我們吃飯時,陳俊昇跟明董聊天。陳俊昇自稱郭董,我就叫陳俊昇老闆,陳俊昇就說我不是老闆,明董才是真正老闆,陳俊昇並且有說錢都是明董在出的…」等語,並且指認照片「明董」即被告曾俊柏(本件刑案卷⒏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1、218頁)。參以曾俊柏自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從事載送台塑柴油工作,於98年間曾因違法經營加油站遭桃園縣政府裁罰100萬元,與陳俊昇、許智傑、林志騰、黃世偉、曾盈量等相識,也與油商邱鴻輝、徐正昌認識(本件刑案卷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曾俊柏對於油品行業並非陌生,且與人頭許智傑、著手竊油者陳俊昇、油罐車司機林志騰、施建文(按:雇主為黃世偉、曾盈量,詳下述)、竊得油品銷售管道者,均有相識,足認曾俊柏與本案竊油之每一環節皆有關聯,則曾俊柏確有參與本案竊油之前置準備工作及後續竊油、銷贓之事實,彰彰甚明。
⑤許智傑於本件刑案否認參與犯罪,就資金來源,先係辯
稱:伊當時賣了桃園龜山土地共1200萬元,伊將1200萬元全交曾俊柏投資,嗣因伊於102年12月底,在鹿野郵局碰到介紹人「李先生」,於同年12月底購買本案土地,就向曾俊柏拿回400萬元,由伊於102年12月底親自將銀行本票400萬元交給介紹人「李先生」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復辯稱:因伊向曾俊柏借錢,所以賣桃園龜山土地所得價款1200萬元都交給曾俊柏,曾俊柏還有使用1200萬元買了桃園其他土地,伊是用曾俊柏名義插股買地。之後伊要買本案土地,曾俊柏才開400萬元銀行本票給伊,1200萬元剛好剩下400萬元,但伊與曾俊柏還沒講好要如何分錢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169頁);嗣又翻稱:伊剛好有一塊地,還沒有交易,所以買本案土地的400萬元現金,是跟朋友借的。200萬元是跟曾俊柏借的,200萬元是伊自己的。伊親自將現金交給「李先生」等語(本件刑案卷⒙第217頁);觀之許智傑就資金來源,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與曾俊柏間究有何合作投資關係,也不知所云,核與曾俊柏所稱:伊有借許智傑300萬元去投資土地,200萬元是開本票,後面再給他100萬元現金等語(本件刑案卷⒙第99頁、卷第64頁),也完全不符。另就購地經過,許智傑則稱:伊來臺東玩過2次,看過2次本案土地,之後在鹿野高台附近遇到介紹人「李先生」,「李先生」聯絡過伊1次,伊就買下來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169頁)。惟許智傑於104年7月30日偵訊自承:伊係台塑貨運保養管理師,月薪約5萬元,現居所係向他人承租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166頁),足見許智傑並非富有之人:又許智傑為62年次,籍設高雄市,與配偶居住於桃園市,在桃園地區工作10多年,父母則居住臺北市,知悉本案土地上有架設臺電電塔等情,也經許智傑自承在卷(本件刑案卷⒐第141頁反面、第166頁);可知許智傑於102年年底,年僅40歲,正值壯年,未屆退休年齡,工作及生活重心均與臺東無任何關係,殊難想像只因來臺東遊玩2次,恰巧都到本案土地,又剛好在路上遇到有管道之不詳人士「李先生」,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李先生」介紹,於短時間內即決定以高達數百萬元且一次付清之方式,購買其上有電塔之本案土地;依上,顯徵許智傑所辯,悖於常情,無一可信。再關於本案土地之出租,許智傑雖稱:陳志銘自己查到伊的電話,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144頁),並有許智傑與陳志銘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本件刑案卷⒏第239頁至第243頁)。經查,陳俊昇於本件刑案稱:伊找陳志銘當人頭。伊先申請本案土地謄本,到許智傑戶籍地,未遇見許智傑,就詢問鄰居,要到許智傑電話,就打電話給許智傑說要承租本案土地。租金是1年5萬元等語(本件刑案卷第71頁);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年6萬元,陳俊昇既為實際承租人,就租金金額,當無不知之理,所述租金竟與租賃契約相差甚多;參以許智傑在桃園工作10多年,與高雄市戶籍地之關係顯已薄弱,何以其戶籍地鄰居可知悉許智傑當時持用之電話並提供予陳俊昇?故陳俊昇所述與許智傑電話聯繫租地之經過,亦匪夷所思;從而,本案土地是否確有出租事實,實值可疑。況陳志銘於本件刑案已明白證稱:伊於104年3月中旬來臺東時,陳俊昇在本案土地的工寮,拿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給伊簽,當時只有伊與太太邱雅惠、陳俊昇在場而已。伊簽的時間,上面出租人是寫「許智傑」,但伊從未見過許智傑,陳俊昇叫伊記住這個名字,說如果警察問伊,就這樣回答,說地是伊承租的。伊簽完,租賃契約就放在陳俊昇那邊等語(本件刑案卷第423頁、卷⒎第14頁、卷⒘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陳志銘之妻邱雅惠於本件刑案亦證稱:
陳志銘於103年年尾就開始做,他說他要做人頭,有講到油,且說需要一個人頭去擔這個罪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239頁);足認陳志銘確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人頭無訛。陳俊昇身為本案犯罪主謀之一,利用陳志銘作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人頭,當無要求陳志銘(人頭)必須與許智傑見面之必要,是陳俊昇所稱:租約是由陳志銘與許智傑去簽的等語(本件刑案卷⒕第71頁),應非可信,當以陳志銘所言較屬可採。酌以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所載承租始日為103年1月1日,然許智傑及其承受訴訟人許雅筑,不論於本件刑案或本案民事訴訟,均始終未提出租金給付證明,難認本案土地確有出租予陳志銘或陳俊昇。反觀曾俊柏自承與陳俊昇、許智傑均相識,也有金額非微之資金往來(本件刑案卷⒙第99頁、卷第63頁至第64頁);警方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查獲陳志銘、林志騰於本案土地竊取軍油,曾俊柏與陳俊昇自同日凌晨1時0分許起,即有多次通聯,曾俊柏復自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起,多次撥打電話予許智傑,業據曾俊柏、許智傑於本件刑案所是認,復有曾俊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參(本件刑案卷⒙第1
00、220頁、卷第71頁至第74頁),已如前述;經勾稽上情,堪認許智傑應係依曾俊柏之指示,充當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從許智傑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接獲曾俊柏電話通知,之後偵辦過程,非但矢口否認,其辯詞遷異之內容,顯係配合曾俊柏之說法而一再修正等節,足證其對購買本案土地係為竊取本案軍油乙節,應有認識。又陳俊昇雖稱不認識許智傑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陳俊昇、許智傑均與曾俊柏相識,為警查獲時,二人復先後與曾俊柏通話。足見其等透過曾俊柏連結而參與本案犯罪之實施,縱陳俊昇與許智傑互不相識,亦無礙許智傑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準此,許智傑與曾俊柏、陳俊昇均為本案竊油集團成員,彼此具有共同竊油之犯意聯絡,許智傑並以出名擔任人頭購地,便利竊取本案軍油之前置作業準備,事後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及串證,圖求卸責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實施之事實,至臻明確,應堪認定。
⒉陳志銘、林志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陳志銘係參與犯罪事實㈢至㈤之竊油行為,林
志騰參與犯罪事實㈣、㈤之竊油行為,陳志銘與林志騰均予自認、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7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應逕採為判決基礎。
⑵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聲明林志騰應就犯罪事實
㈢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30頁反面)。惟林志騰於本件刑案稱:案發前,伊與曾俊柏3至5年沒聯絡,到104年4月11日曾俊柏才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個朋友叫「眼鏡的」,有些燃料油要從臺東載到桃園給他,載1趟5萬元,問伊要不要載等語(本件刑案卷⒏第102頁至第103頁)。而依該次筆錄內容,可知警方調閱林志騰通聯紀錄,發現林志騰於103年底至104年3月間與曾俊柏均無通聯,迄104年4月11日2人始有通話紀錄(本件刑案卷⒏第103頁),足認林志騰除參與犯罪事實
㈣、㈤之竊油行為外,應無參與竊油之前置準備工作及其他次竊油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應無理由。
⒊蔡協倫部分:
上訴人主張蔡協倫參與犯罪事實㈢至㈤之竊油行為,蔡協倫則辯以:伊係103年10月間才開始至本案土地幫忙種荖花,沒有參與竊油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惟查:
⑴蔡協倫於本件刑案中,對其係陳志銘引介與陳俊昇認識,
於103年10月間起,迄警方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查獲,均在本案土地種植荖花,於104年4月24日及25日,有前往本案土地,警方查獲當晚,也在臺東縣等情,並未爭執(本件刑案卷⒐第6、22頁、卷⒙第214頁)。而蔡協倫與陳俊昇結識後,於犯罪事實㈢案發時(即103年10月28日夜間),與陳志銘共同拉油管接運至油罐車,另於犯罪事實㈣、㈤案發時(即104年4月間),負責在場把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①陳志銘於本件刑案證稱:「(蔡協倫在你們偷油現場作何工作?)他只有在103年10月份那次有進去荖葉園,幫忙我拉油管,另外104年4月份時,他應該是負責把風,我在我們使用的無線電有聽到他的聲音,他會報南邊有無車,確定沒有車,油罐車才會開進來。」(本件刑案卷⒏第138頁至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林志騰在104年4月18日連續好幾天來運油,現場除了你與林志騰外,還有何人在場?)陳俊昇、蔡協倫。」、「(除了你與林志騰外,其他在場參與運油的人還有誰?)在裡面的只有我,蔡協倫、陳國珍他們二人負責在外面把風,陳俊昇在外面控制無線電。」、「(最後一次在無線電裡有聽到蔡協倫的聲音嗎?)有。」(本件刑案卷⒙第186頁正反面、卷⒘第99頁);②陳俊誥於本件刑案證稱:「當時無線電內可以聽到6個人的聲音,包括我、林志騰、現場4個人的聲音,4個人中有一個帶頭的,他會說油罐車可以進來裝油了,也會問北邊有無來車,也問南邊有無來車,油罐車進入後,會再問現場另一個人裡面裝油的情形如何…」(本件刑案卷⒐第249頁);③林志騰於本件刑案證稱:「當時無線電內可以聽到幾個人的聲音,有一個人開車停在三岔路口閃黃燈底下,他是負責查看由南往北有無來車並現場指揮,有一個人是負責查看由北往南有無來車,還有陳志銘是負責引導我的車進入荖葉園及接好油管抽油…」(本件刑案卷⒏第36頁)、「(104年4月18至21日、24日當天在場各有那些人?)104年4月18日至21日,我前去荖葉園載的時候,在現場的有陳志銘、陳俊昇,外面大概有2個人,可能在外面把風,因為我透過無線電有聽到另外2個人的聲音;24日當天只有陳志銘在荖葉園裡面,陳俊昇部分沒有看到,外面也是大概有2個人在把風。」(本件刑案卷⒙第166頁)。析之陳志銘、陳俊誥、林志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犯罪事實㈢至㈤搬運竊贓軍油時,現場有多人參與,彼此以無線電聯繫。而蔡協倫既係陳志銘引介與陳俊昇認識,陳志銘就蔡協倫是否在本案土地幫忙拉管自油槽輸油入油罐車,或自無線電聽到蔡協倫聲音等節,自不會誤認,足認陳志銘所述,應可採信。
⑵其次,蔡協倫於本件刑案陳稱:陳志銘係以月薪約6、7萬
元,僱請伊到本案土地照顧荖花、接灑水管,陳俊昇也會給伊薪水。伊受僱期間,不需要每天前往本案土地,需要前往時,陳俊昇會以電話通知伊,每星期約去本案土地1、2次,陳俊昇會指定今天工作內容。伊星期一到臺東後,如果有工作,陳俊昇會通知伊,星期四、五離開臺東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23、28頁、卷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陳俊昇於警詢陳稱:伊只委託蔡協倫租臺南市柳營區的鐵皮屋房子,他沒有到本案土地等語(本件刑案卷第7頁),完全不符,已非可信,其等所言,顯有隱瞞實情。而蔡協倫自承於104年4月24日及25日(星期五、六)有前往本案土地乙節,核與其上開所述星期四、五即離開臺東等語,亦相齟齬。再者,陳俊昇於103年清明節前,以日薪1000元之工資,僱請臺東市居民張月裡至本案土地種植荖葉,前已說明。蔡協倫居住於桃園地區,如僅係在本案土地幫忙農作、接水管,陳俊昇或陳志銘大可在臺東縣當地僱用農工、水電工,非但工資便宜許多,且可就近天天照顧農作及避免農作遭竊,實無花費6、7萬元,僱請蔡協倫遠從桃園每週往返臺東,每星期僅前往本案土地農作1、2天之必要。則蔡協倫所稱6、7萬元之高薪,縱係屬實,衡情亦非僅係從事農工或接水管之對價,而應係受陳俊昇指示,在本案土地看管竊油設備並協助竊油及搬運之酬傭,與陳俊昇等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從而,被告蔡協倫就犯罪事實㈢至㈤,確與陳俊昇等人,
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其以未參與竊油等語為辯,並不可採。
⒋施建文等3人部分:
⑴施建文否認參與竊油,於本件刑案辯稱:伊駕駛000-00號油罐車來臺東是找要網友等語(本件刑案卷⒕第317頁)。
惟查,施建文於本件刑案已坦認其曾於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時間駕駛000-00號油罐車前來臺東之事實(本件刑案卷⒕第322頁)。而其所辯駕駛油罐車遠赴臺東找尋網友,所耗費之油料成本不符經濟,顯違常情外,並據陳志銘於本件刑案偵查陳稱:103年10月28日那次有2位司機,一位胖胖的,開中昌公司的車,另一人伊不認識。施建文只有去103年10月28日那一次,之後就換林志騰了,伊聽陳俊昇說,施建文嫌錢少等語(本件刑案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於原審106年7月18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10月28日搬運軍油時,除施建文外,另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等語,並當庭指認在庭之施建文(本件刑案卷⒘第86、87、89頁);陳志銘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已於105年5月26日判決確定,與施建文查無恩怨仇隙,衡無攀誣施建文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動機與必要。況陳志銘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終陳述施建文僅參與載運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軍油,未見日益誇大、推責之情。
參以施建文自承其自103年8月間至104年8月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㈥⒎);而警方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查獲本案時,於陳志銘身上扣得黑色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其內通訊錄存有「小弟」(0000-000000)紀錄,該手機乃陳俊昇竊油前交予陳志銘保管,亦據陳志銘於本件刑案陳述明確,復有上開NOKIA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竊盜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參(本件刑案卷第269頁、第403、427、427、429頁,卷第198頁);陳俊昇與施建文相識,乃其2人所是認;施建文另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聯紀錄,有其2人於本件刑案之陳述及通聯紀錄可參(本件刑案卷第31頁、卷第262頁、276頁至第277頁)。加以施建文當時確有駕駛中昌公司所有000-00號油罐車前來臺東縣。
基上,足認陳志銘上開證詞,確有所憑,實屬可信。則施建文參與共同搬運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油量:35公噸之油罐車《八分滿》共4車次)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至施建文辯以:從臺東載運油料至西部卸油,來回至少6小時,伊不可能於103年10月28日夜間搬運2次油料等語。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施建文係搬運本案軍油至西部卸油,施建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施建文除於本件刑案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㈢之案發日期(即103年10月28日)前來臺東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曾於103年10月29、30日間駕駛000-00號油罐車來臺東之事實,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⒍);加以陳志銘於本件刑案證稱:施建文是103年10月28日凌晨及同日晚上至翌(29)日各來載1次等語(本件刑案卷⒘第102頁至第103頁);可知施建文至本案土地載運竊贓軍油之時間並非緊接。則其以上詞為辯,實無足動搖其於犯罪事實㈢參與搬運竊贓油料事實,答辯難認可採。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進而言之,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曾盈量為中昌公司負責人,黃世偉為興達勝公司負責人。中昌公司與興達勝公司曾設於同址,均無臺東地區之客戶,並均以經營油料批發為其業務,彼此有實質之業務隸屬並共用部分員工;000-00號油罐車於103年間係登記為中昌公司所有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中昌公司等節,均為黃世偉、曾盈量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至⒊、⒌)。而施建文於犯罪事實㈢持用上開門號及駕駛前揭油罐車,參與搬運竊贓軍油,亦認定如前。再據施建文於本件刑案陳稱:伊是103年開始駕駛油罐車,老闆是黃世偉,曾盈量是忙不過來時,才會叫伊過去幫忙,伊要載什麼貨到那裡,都是公司安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曾盈量於103年度農曆過年後拿給伊使用,目的是叫伊幫他跑車、送油,方便與客戶聯繫。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駕駛000-00號油罐車來臺東(本件刑案卷⒙第209頁,卷第25
9、262、264頁,卷⒕第322頁)。黃世偉除於本案自認係施建文之雇主外(本院卷一第5頁),於本件刑案亦坦稱:施建文是伊的員工,擔任司機,但中昌公司的客戶也會聯絡施建文等語(本件刑案卷⒙第113頁)。曾盈量也於本件刑案稱:施建文是伊公司的臨時司機等語(本件刑案卷第188頁)。基上,可知黃世偉為施建文之雇主,而黃世偉與曾盈量相識,均以經營運輸油料為業,施建文亦會視業務需要,聽曾盈量之指示載運油料;足認施建文於犯罪事實㈢案發時,與黃世偉、曾盈量均有僱傭關係甚明。其次,施建文於本件刑案證稱:伊駕駛中昌公司的車去載貨,要跟公司通報,只能用來載客戶的貨,不能自己接客戶等語(本件刑案卷⒙第211頁);陳志銘於本件刑案證稱:施建文所駕駛之000-00號油罐車,外觀漆有中昌公司字樣等語(本件刑案卷⒏第137頁);曾盈量與黃世偉開設之公司曾同設一址,事業相同、相互支援,其等復與曾俊柏相識,且黃世偉與陳俊昇亦相識,曾盈量與曾俊柏復有金額非少之資金往來,此觀曾盈量、黃世偉於本件刑案之陳述自明(本件刑案卷⒙第111、113頁);足知曾盈量、黃世偉實與本案竊油案主謀陳俊昇、曾俊柏均具關聯性。是經勾稽上情,足證施建文駕駛中昌公司所有000-00號油罐車至本案土地,參與犯罪事實㈢搬運竊贓軍油,應係受黃世偉、曾盈量之指示,非但益徵二人與施建文間於案發時確有僱傭關係,且施建文既係受僱黃世偉、曾盈量以駕駛油罐車載運油品為其業務,黃世偉、曾盈量復均以經營運輸油料為業,彼此有實質之業務隸屬並共用部分員工;加以000-
00號油罐車乃曾盈量可得支配控制之車輛。則施建文駕駛前開油罐車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上訴人主張黃世偉、曾盈量對施建文共同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黃世偉、曾盈量以前詞為辯,為不可採。
至陳志銘嗣於原審106年7月18日審理時雖改稱:
103年10月間那次竊油,來載油的油罐車用膠布貼起來,伊沒有看到公司名稱。中昌公司是警察跟伊講的等語(本件刑案卷⒘第82、87、95頁)。惟審酌陳志銘於該次審理前,曾遭陳俊昇在原審拘留室斥責:「幹,這個咬那個咬,蛤,你咬一堆要幹什麼,蛤問你,你咬一堆要幹什麼…,馬的,白痴,幹!」(本件刑案卷⒘第190頁),當應評價陳志銘已受不當干擾,之後證詞對部分情節是否因而有所保留、顧忌,實值可疑。酌以施建文載運竊贓軍油時間,均在晚上,油罐車為事業用車,購入成本高,鮮少為私人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及明顯對比色之顏色,以正楷字體,在車廂以每字至少25公分見方大小、兩邊車門每字至少8公分見方,標示車輛所有人名稱。
施建文於夜間運油,如再以貼布刻意遮隱中昌公司名稱,無疑欲蓋彌彰,反易招致員警攔查盤詢,有違常情。是當以陳志銘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附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施建文另有於犯罪事實㈠、㈡參與搬運竊贓
軍油等語,施建文對此則予否認。審酌:施建文於本件刑案雖自承曾於103年8月27-29日、103年9月25-30日曾駕駛000-00號油罐車前來臺東(本件刑案卷⒕第322頁),並有該車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可參(本件刑案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然除上開油罐車車行紀錄比對資料外,並無任何其他共犯或證人指證抑或贓物流向可佐。而該車行紀錄比對資料,僅能推知施建文駕駛上開油罐車在臺東縣境內,並無法確知具體地點、有無前往本案土地或在附近等候搬運。從而,實難僅以上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即認施建文有參與犯罪事實㈠、㈡搬運贓物之行為,上訴人所舉證據,尚屬不足,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⒌陳俊誥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俊誥共同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㈣之竊贓軍油,應就犯罪事實㈣所生損害(即附表二編號⒋),負賠償之責(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查,陳俊誥於本件刑案已坦承參與犯罪事實㈣之共同搬運贓物行為(本件刑案卷⒔第177頁),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上訴人主張陳俊誥共同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㈣之竊贓軍油,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之認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先就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及項目整理敘明如下:
⑴管線修復費用:9萬9729元。
⑵委託中油公司運費:282萬7,708元。
⑶犯罪事實㈠、㈡竊贓軍油損失:489萬7,503元。
⑷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損失:244萬8,764元。
⑸犯罪事實㈣竊贓軍油損失:306萬955元。
⑹重煉費:6萬4544元(註:包括犯罪事實㈤現場查獲之油槽
、油罐車內之油料重煉費共5萬9,655元,及管線修費時之管油重煉費4,889元)。
⑺回運費用:50萬1,226元(包括犯罪事實㈤現場查扣軍油之
抽除回運費43萬8,032元及為修復油管抽除管油之抽除回運費6萬3,194元)。
⒊兩造對於本案軍油確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㈤遭竊,竊取方式為
:破壞上訴人輸送本案軍油之油管,偷接油管引流至本案土地埋設之40呎貨櫃油槽4只,並設置油閥開關控制,再將竊得之本案軍油,自貨櫃油槽抽取至油罐車載離,及上訴人受有上開⑷、⑸項之損失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⒊、㈤),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⑴管線修復費用:9萬9729元部分:
本件陳俊昇等人,係以破壞上訴人油管方式竊油,上訴人委請國楓工程行於104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復費9萬9,72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採購請購單、工程估報價單可參(臺東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管線修復費9萬9,729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委託中油公司運費:282萬7,708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修復油管前,因臺東空軍部隊軍機用油所需
,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委託中油公司代運軍用航空油(品名JP-8),共支出運費282萬7,708元受有損失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永昌律師以上訴人此期間可關閉竊油閥門,即可以原來的輸油管輸送軍油,無必要支付代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則以查獲前,軍油品質均無問題,故無必要委請中油代運等語為辯。查,委請國楓工程行修復油管之工期雖僅3日,然警方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查獲本案後,檢警即將本案土地列為犯罪現場進行封鎖,迄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會同陳俊昇及時任上訴人油庫長王沛然至現場勘驗,命挖土機當場開挖,確認竊油方法後,始解除封鎖乙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件刑案卷⒏第180頁至第208頁),並據證人王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8、31頁),堪可認定。證人王沛然復證稱:在檢察官開挖前,偷接的油管都埋在地下,軍方並不清楚竊嫌接管的方式,開挖之後才看的清楚。而在油管未修復前,因為對於油管破壞程度及連接方式都不清楚,軍方擔心會滲漏,滲漏的軍油如有火星,會引起火災。所以基於環保、維安及避免油料進一步損失,故油管未修復前,軍方沒有再使用油管輸送本案軍油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即上訴人油料庫工修組組長王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也證稱:依軍方作業程序,本案油管遭破壞,屬於無法輸油之情形,需確認安全無虞後,才可再實施油管輸補作業。而油管遭到破壞,需先將破壞處的前後油管閥門關閉,針對被破壞的油管開孔抽除管油,用氣體偵測器確認環境安全,即進行斷管,執行新舊油管銜接完成後,尚需由第三方提供X光片檢測合格報告,然後再回填土方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因陳俊昇等人逃匿,檢察官為追查共犯,查明犯罪手法,避免率然以重機械開挖破壞犯罪現場而先予封鎖,乃偵查本案犯罪所必要。故上訴人未能於警方查獲後,隨即進行修復油管工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反觀本案為警查獲時,被上訴人或未於第一時間完全坦認、詳加交代,或未主動出面承擔罪責,致檢警費時追查,自應承受此期間所生代運費用之不利益。上訴人於檢察官解除封鎖當日,即著手修復油管,無懈怠之情事。在未確認油管破壞情形前,上訴人唯恐滲漏,基於環保、安全及相關作業規定,未敢冒然使用油管運輸本案軍油,合乎情理。
②上訴人因油管遭破壞,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
日管線修復止,委請中油公司以槽車自中油公司花蓮供油中心北埔庫區至上訴人臺東油料分庫,代運本案軍油,因而支出282萬7,708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運費統計表、中油公司108年3月29日東花供發字第10810212100號函可參(附民卷第2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64、69頁)。而上開期間委託中油公司之必要性,業據證人王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所屬臺東油料分庫之油池(即志航、石川油池),依軍方規定需隨時保持一定的儲油量,負責油地的部隊,不會讓油池儲量到達警戒值。在本案土地封鎖期間,臺東軍用航空基地也是需要使用軍油,有任務需求,如果軍油不夠,軍機無法使用,後果很嚴重,會影響國防安全,此期間如敵機來襲,就無法立即升空防禦。所以很急,才會數次請示檢察官能否修復油管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足認基於國防安全及為符合軍用油池儲油量之規定標準,上訴人確有委託中油公司以槽車代為運輸軍油,供臺東地區軍用航空機用油所需之必要性。則上訴人請求因油管損壞而增加支出之代運費282萬7,708元,應有理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永昌律師、王舒慧律師以上詞為辯,並不可採。
⑶犯罪事實㈠、㈡竊贓軍油損失:489萬7,50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雖未認定犯罪事實㈠、㈡之竊油數量。惟現場40呎貨櫃油槽每只可容納1萬7,829加侖本案軍油,4只貨櫃油槽共可容納7萬1,316加侖。而犯罪事實㈣遭竊本案軍油共4萬5,802加侖,犯罪事實㈤當場查獲本案軍油達5萬6,829加侖,相當於3.19只貨櫃油槽油量。被上訴人不到一星期,即可竊取3.19只40呎貨櫃油槽的油量。
故犯罪事實㈠、㈡的遭竊油量,應參照犯罪事實㈢,以每次35公噸油罐車(八分滿)載運4車次,二次共8車次來計算。是上訴人共遭竊7萬3,283加侖軍油,油料損失489萬7,503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會同陳俊昇至本案土地勘驗,陳俊昇表示:4只貨櫃油槽全裝滿的話,需要半年的時間等語(本件刑案卷⒏第181頁)。經對照犯罪事實㈠至㈢約各相隔1個月,惟犯罪事實㈢與㈣卻相隔約半年之久。而軍方利用油管自花蓮輸送軍油至臺東油料庫,係依空軍737聯隊油料用量需求實施配送,並非每日輸送;上訴人犯罪事實㈢至㈤恰有執行軍油配送乙節,有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南部站臺東分遣組調查報告可參(本件刑案卷⒎第164頁)。可知影響軍方油管流入貨櫃油槽油量之因子,非僅流量速度,尚有軍方執行輸油配送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犯罪事實㈠、㈡遭竊油料共達7萬3,283加侖,實屬臆測,所舉證據難認充足。惟上訴人既受有油料損失,且兩造對於現場40呎貨櫃油槽,每只可裝1萬7,829加侖本案軍油,及本案軍油每加侖價格66.83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陳俊昇上開所述及各次犯罪時間隔間情形,認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至㈢遭竊本案軍油之總油量應為7萬1,316加侖(即4只40呎貨櫃之油量),扣除犯罪事實㈢之失竊油量3萬6,642加侖(計算式:《35公噸×1000×0.8【八分滿】》÷0.8075×0.26418×4《車次》=36,642加侖《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計算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故犯罪事實㈠、㈡失竊之軍油油量應認共計3萬4,674加侖(71,316-36,642=34,674),合計231萬7,263元(計算式:34,674×66.83=231萬7,263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犯罪事實㈢油料損失244萬8,764元、犯罪事實㈣油料損失306萬955元部分:
兩造對於本件刑案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犯罪事實㈢、㈣各受有112公噸、104公噸之本案軍油損失,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從而,依前揭計算方式,上訴人於犯罪事實㈢受有油料損失244萬8,764元(計算式:112×1000÷0.8075×0.26418×66.83=244萬8,764元)、於犯罪事實㈣受有油料損失306萬955元(計算式:140×1000÷0.8075×0.26418×66.83=306萬955元),足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重煉費6萬4544元及抽除回運費50萬1226元部分:
①查,本案軍油之油品名稱為航空燃油JP-8,簡稱JP-8航
油。航空燃油品質優劣對航空飛行器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財產影響甚鉅,中油公司外部回收之航空油料一律送回煉油廠重煉,本案軍油亦同,有中油公司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三第69頁)。本案軍油係供應空軍737聯隊所需,乃進行軍事演練、防禦所必要,油料品質影響國軍戰鬥機功能及士兵人身安全,與國軍戰力能否充分發揮,息息相關。是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回收之本案軍油,自有回運重煉,確保品質無虞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以無必要性等語,應不可採。
②參諸犯罪事實㈤現場查扣之本案軍油,及依證人王宏傑
所稱:修復油管,需先抽除管油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知上訴人抽運、重煉之軍油包括犯罪事實㈤於000-00號油罐車及貨櫃油槽內查獲之軍油,及為修復油管所抽取之管中殘油。上開回收之油品,已離開原有保存環境,應有重煉以確保品質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因抽除、回運及重煉上開回收軍油所支出之抽除、回運費50萬1,226元及重煉費6萬4,544元,乃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有理由。
③至本院105年度上易第28號、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5
2號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㈤現場查扣之本案軍油數量(即000-00號油罐車查扣1萬7,000公升,貨櫃油槽查扣4萬2,000加侖,見不爭執事項㈠⒊),雖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重煉油量為5萬6,892加侖有所不符(見附民卷第18頁)。然據證人王沛然於本院證稱:贓證物保管條上記載油罐車1萬7,000公升、油槽4萬2,000加侖,是因為檢察官說要寫數量,所以上開油量是伊當下初估的,正確的數量應該以中油公司重煉數量5萬6,892加侖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審酌:犯罪事實㈤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保管條(單),其上記載現場查扣之軍油數量固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同,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單)可參(本件刑案卷⒎第200頁至第212頁)。惟細觀上開資料日期為「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8日」。而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執行抽除及回運重煉作業,於104年6月15日始電詢中油公司重煉油量等情,有上訴人於本件刑案提出之地下油槽抽油計畫書及104年6月18日陸花支管字第1040001440號函可參(本件刑案卷⒎第114頁、第138-1頁至第138-2頁)。足認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條(單)所載油量,確為證人王沛然於取回本案軍油時所為之初步估算,相較中油公司過磅確認之油量,自應以後者即5萬6,892加侖較為準確可信。且因兩造對此部分之重煉及抽除回運費用金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⒊),故並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下列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管線修復費用:9萬9729元。
⑵委託中油公司運費:282萬7,708元。
⑶犯罪事實㈠、㈡竊贓軍油損失:231萬7,263元。
⑷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損失:244萬8,764元。
⑸犯罪事實㈣竊贓軍油損失:306萬955元。
⑹重煉費:6萬4544元(包括犯罪事實㈤現場查扣軍油重煉費
5萬9,655元《5萬6,892加侖》及為修復油管抽除之管油重煉費4,889元《2,971加侖》)。
⑺抽除回運費用:50萬1,226元(包括犯罪事實㈤現場查扣軍
油之抽除回運費43萬8,032元及為修復油管抽除管油之抽除回運費6萬3,194元)。
(三)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判例甚明。另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66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陳俊昇、曾俊柏、許雅筑(即許智傑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合稱陳俊昇等3人)部分:
陳俊昇、曾俊柏及許智傑為竊取本案軍油,基於犯意聯絡,以陳俊昇計畫執行、曾俊柏出資、許智傑充當人頭之分工方式,購買本案土地,再於地下埋設安裝貨櫃油槽、偷油管線,破壞上訴人所有、用以輸送本案軍油之油管,乃犯罪事實㈠至㈤竊油行為發生,不可或缺之條件,為本件發生竊油行為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油管破壞及後續全部竊油行為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承受訴訟人許雅筑為許智傑之繼承人,以其繼承許智傑遺產範圍內,應與陳俊昇、曾俊柏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共1,132萬18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陳志銘、蔡協倫及林志騰部分:
⑴上訴人依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主張陳志銘、蔡協倫及林志
騰就上訴人因油管破壞及犯罪事實㈢至㈤所受損失(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應與陳俊昇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陳志銘、蔡協倫及林志騰所否認。查,陳志銘、蔡協倫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㈢至㈤之竊油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損害計600萬7,406元,與陳俊昇等3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另林志騰僅參與犯罪事實㈣、㈤之竊油行為,未參與犯罪
事實㈢之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參本判決第28頁至第29頁),則林志騰自應就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損害計355萬8,642元,與陳俊昇等3人、陳志銘及蔡協倫,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林志騰就犯罪事實㈢所受損害(即附表二編號3)亦應負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刑事法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係以「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為要件之一。若前行為已完成,即無「事後共犯」之問題。查,陳志銘、蔡協倫係於103年10月間參與本案竊油,林志騰則係於104年3、4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竊油,其3人未參與竊油前置準備工作及犯罪事實㈠、㈡竊油行為,乃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見其等於參與時,上訴人油管已遭陳俊昇等人破壞,竊油之前置準備工作均已完成,就破壞油管之侵權行為,並不符合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應就油管破壞所生損害(即附表二編號1)連帶負責等語,並不可採,應不准許。
⒊施建文等3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施建文等3人應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生損害(即附表二編號2、3)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施建文等3人所否認。查,施建文僅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㈢竊贓軍油之行為,並未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㈠、㈡之竊贓軍油,已說明如前(參本判決第31頁至第36頁)。而施建文將犯罪事實㈢之竊贓軍油載離本案土地,已足使上訴人難以追回,自屬對上訴人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因犯罪事實㈢所受油料損失(即附表二編號3)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黃世偉與曾盈量為施建文之雇主,對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施建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施建文為犯罪事實㈢之盜贓侵權行為人,乃上訴人所是認,故施建文等3人與該次竊油之共同行為人陳俊昇等3人、陳志銘及蔡協倫之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附表二編號3所生損害,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⒋陳俊誥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俊誥於犯罪事實㈣參與搬運竊贓軍油,應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油料損失等語,陳俊誥則以:上訴人所受損失與其搬運軍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陳俊誥有參與搬運犯罪事實㈣竊贓軍油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依陳俊誥於本件刑案自承:伊有於犯罪事實㈣自屏東開油罐車來臺東載軍油,載回屏東後,其中2、3台伊叫司機楊靖𤦎載到臺北,但載去那裡,伊不清楚等語(本件刑案卷⒐第287頁),而犯罪事實㈣竊贓之軍油,事後確已無法追回。足認陳俊誥將軍油載離本案土地,已使上訴人難以追回,自屬對上訴人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因犯罪事實㈣所受油料損失(即附表二編號4)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俊誥為犯罪事實㈣之盜贓侵權行為人,乃上訴人所是認,與該次竊油之共同行為人陳俊昇等3人、陳志銘、蔡協倫及林志騰之間,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附表二編號4所生損害,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責任範圍如下:⒈陳俊昇、曾俊柏及許雅筑(以其繼承許智傑之遺產範圍內),
應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損害,其中編號3併應與陳志銘、蔡協倫連帶賠償,編號4至5併應與陳志銘、蔡協倫、林志騰連帶賠償。
⒉施建文等3人應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損害,與陳俊昇
、曾俊柏、許雅筑(以其繼承許智傑之遺產範圍內)、陳志銘及蔡協倫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⒊陳俊誥應賠償附表二編號4所示損害,與陳俊昇、曾俊柏、
許雅筑(以其繼承許智傑之遺產範圍內)、陳志銘、蔡協倫及林志騰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兩造均同意如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自106年2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4頁正反面)。因前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基於當事人主義,自當以前揭日期為本件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如上開㈣所示,及均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以前詞為辯,並不可採;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施建文等3人上訴及曾俊柏、陳俊誥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油料損失648萬6,248元,其中390萬6,008元(計算式:2,317,263+2,448,764+3,060,955-3,920,974=3,906,0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施建文等3人上訴及曾俊柏、陳俊誥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原審判命給│應再給付金額│ 連帶給付義務人 │准假執行擔保││號│ ├──────┤付金額② │①-② │ │金額 ││ │ │合計金額① │ │(免假執行擔 │ │ ││ │ │ │ │保金額) │ │ │├─┼────┼──────┼─────┼──────┼─────┬────┼──────┤│1 │許雅筑 │附表二編號 │0元 │1132萬189元 │附表二編號│陳俊昇 │377萬元 ││ │ │1、2、3、│ │ │1、2 │曾俊柏 │ ││ │ │4、5 │ │ ├─────┼────┤ ││ │ │ │ │ │附表二編號│陳俊昇 │ ││ │ ├──────┤ │ │3 │曾俊柏 │ ││ │ │1132萬189元 │ │ │ │陳志銘 │ ││ │ │ │ │ │ │蔡協倫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陳俊昇 │ ││ │ │ │ │ │4、5 │曾俊柏 │ ││ │ │ │ │ │ │陳志銘 │ ││ │ │ │ │ │ │蔡協倫 │ ││ │ │ │ │ │ │林志騰 │ │├─┼────┼──────┼─────┼──────┼─────┼────┼──────┤│2 │陳俊昇 │附表二編號 │66萬5499元│1065萬4690元│附表二編號│許雅筑 │355萬元 ││ │曾俊柏 │1、2、3、│ │ │1、2 │ │ ││ │ │4、5 │ │ ├─────┼────┤ ││ │ ├──────┤ │ │附表二編號│許雅筑 │ ││ │ │1132萬189元 │ │ │3 │陳志銘 │ ││ │ │ │ │ │ │蔡協倫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許雅筑 │ ││ │ │ │ │ │4、5 │陳志銘 │ ││ │ │ │ │ │ │蔡協倫 │ ││ │ │ │ │ │ │林志騰 │ │├─┼────┼──────┼─────┼──────┼─────┼────┼──────┤│3 │陳志銘 │附表二編號 │66萬5499元│534萬1907元 │附表二編號│許雅筑 │178萬元 ││ │蔡協倫 │3、4、5 │ │ │3 │陳俊昇 │ ││ │ │ │ │ │ │曾俊柏 │ ││ │ ├──────┤ │ ├─────┼────┤ ││ │ │600萬7,406元│ │ │附表二編號│許雅筑 │ ││ │ │ │ │ │4、5 │陳俊昇 │ ││ │ │ │ │ │ │曾俊柏 │ ││ │ │ │ │ │ │林志騰 │ │├─┼────┼──────┼─────┼──────┼─────┴────┼──────┤│4 │林志騰 │附表二編號 │66萬5499元│289萬3143元 │許雅筑、陳俊昇、曾俊│96萬元 ││ │ │4、5 │ │ │柏、陳志銘、蔡協倫 │ ││ │ ├──────┤ │ │ │ ││ │ │355萬8,642元│ │ │ │ │├─┼────┼──────┼─────┼──────┼──────────┼──────┤│5 │施建文 │附表二編號3│66萬5499元│178萬3265元 │ │59萬元 ││ │黃世偉 ├──────┤ │ │ │ ││ │曾盈量 │244萬8,764元│ │ │ │ │├─┼────┼──────┼─────┼──────┼──────────┼──────┤│6 │陳俊誥 │附表二編號4│66萬5499元│239萬5456元 │ │80萬元 ││ │ ├──────┤ │ │ │ ││ │ │306萬955元 │ │ │ │ │└─┴────┴──────┴─────┴──────┴──────────┴──────┘附表二:
┌─┬───────┬──────────────────┬──────┐│編│侵權事實 │上訴人所受損失 │損失金額合計││號│ │ │ │├─┼───────┼──┬────────┬──────┼──────┤│1 │破壞油管 │1-1 │管線修復費 │99,729元 │299萬5,520元││ │ ├──┼────────┼──────┤ ││ │ │1-2 │管油抽除回運費 │63,194元 │ ││ │ ├──┼────────┼──────┤ ││ │ │1-3 │管油重煉費 │4,889元 │ ││ │ ├──┼────────┼──────┤ ││ │ │1-4 │委託中油公司代運│282萬7,708元│ ││ │ │ │費 │ │ │├─┼───────┼──┴────────┴──────┼──────┤│2 │犯罪事實㈠、㈡│失竊本案軍油34,674加侖 │231萬7,263元││ │ │ │ │├─┼───────┼──────────────────┼──────┤│3 │犯罪事實㈢ │失竊本案軍油36,642加侖 │244萬8,764元││ │ │ │ ││ │ │ │ │├─┼───────┼──────────────────┼──────┤│4 │犯罪事實㈣ │失竊本案軍油45,802加侖 │306萬955元 │├─┼───────┼──┬──────┬────────┼──────┤│5 │犯罪事實㈤ │5-1 │現場查扣軍油│438,032元 │49萬7,687元 ││ │ │ │之抽取回運費│ │ ││ │ ├──┼──────┼────────┤ ││ │ │5-2 │現場查扣軍油│59,655元 │ ││ │ │ │之重煉費 │ │ │└─┴───────┴──┴──────┴────────┴──────┘
(註:附表一、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