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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邱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 訴 人 劉植楓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上訴人 劉鴻盛輔 助 人 黃文美

劉漢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㈠項中關於「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鄉○○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總面積:

221.4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部分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有48,且係一重度聽障人士,若被上訴人無他人照顧,顯然無獨自謀生之能力;劉木盛則為被上訴人之兄,其考量被上訴人上述情況後為照顧被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自苗栗老家接來花蓮與其同住,且因被上訴人雖有前述智能不足之情,但身體仍相當健壯,為了分擔家用,故劉木盛時常會帶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工地擔任臨時工等工作,稍微賺取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而上訴人邱美惠原為被上訴人工作場所老闆娘,現為被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已為其工作相當長之期間,故上訴人邱美惠對於被上訴人係一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當早已認識,合先陳明。

㈡、又原審附表1所列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有48,且係一重度聽障人士,已屬於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詎上訴人邱美惠覬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在被上訴人連結婚意義都不明瞭的情況下,向其表示願意跟被上訴人結婚,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以誘拐的方式騙取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上訴人邱美惠更旋即於105年6月7日即帶被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被上訴人根本不了解其意義之贈與契約書,進而再持之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花蓮地政)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美惠,並經花蓮地政於105年6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契約當時早以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已陷於意識不清,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上訴人邱美惠以夫妻贈與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必屬虛偽不實,該贈與關係當然無效;又上訴人邱美惠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簽訂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贈與契約時(以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105年6月20日移轉本件不動產時(以下稱系爭處分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載情形,致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處分行為因而無效?

1、被上訴人長期的身心狀態:

⑴、被上訴人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5年11月18

日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IQ48;

⑵、依照鑑定報告:「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中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劉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

⑶、兒家協會訪視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對於監護宣告等法律行為均無法認識。

2、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105年6月20日為系爭處分行為時均無法理解上開行為之意義:

⑴、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按無行為能力人

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惟查精神鑑定所謂『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與『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前者係指鑑定者與受鑑定者雙方互動之狀態;後者則涉及受鑑定者抽象思考能力問題。換言之,能對話並簽名,但不瞭解簽名之法律效果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識別能力)。上開照會單另外記載『杜灶生出現失智現象已2、3年,其會談時理解力不佳,內容無法切題,出現虛談現象,內容答非所問,面部表情茫然』等情(見原審卷45頁),杜灶生於00年0月00日時已因失智症而欠缺意思能力,似足佐證其於94年1月27日簽名時亦欠缺判斷能力,而無法辨識其法律效力,原審徒以上開照會單上有關『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之記載,否定彰基醫院無判斷力之認定,其論述違反論理法則,倘杜灶生簽字時無判斷能力,是否仍有意思能力?非無研求餘地。」

⑵、經查,門諾醫院鑑定人洪曜醫師於106年7月20日在本院婚20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證稱(「問:鑑定結果所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是否代表被上訴人無法了解法律上的效果?」這個層面問題很多,如果單就法律上的效果來說他是無法了解的。);(「問:測驗時,被上訴人是否了解文字上的意思?」測驗的時候被上訴人會寫自己的名字,但是書面上的意思,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另外在測驗時,因為被上訴人的慣用語言是客家語,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人才能完成測驗。);(「問:為何會認為被上訴人對法律效果的認知不足?」應該是說像竊盜會被抓這樣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應該是可以認知。但是就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上關係,譬如說法律文件,因為受限於被上訴人關於文字理解的能力,被上訴人的認知能力不足,所以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

⑶、次查,證人黃子寧律師到庭證稱:(「問:契約的內容你是

用什麼話跟劉鴻盛溝通解釋?」國語。);(「問:你知不知道劉鴻盛不太聽懂國語,他是客家人?」我不清楚他是客家人,當時我在跟劉先生溝通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否聽得懂我說的話,他的答案是肯定的。);(「問:他怎麼表示肯定他聽得懂你說的話?」這部分我記得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他有點頭,至於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劉鴻盛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劉鴻盛有重度聽障、中度智能不足?」我不清楚。);(「問:劉鴻盛跟你的溝通,他所講的話,當時你聽懂嗎?」聽得懂,可以理解。);(「問:他講客家話,你聽懂嗎?」他當下就我的印象,沒有講客家話。)

⑷、是以,被上訴人本身已有長期的智力方面疾病,又經醫院鑑

定認定無法了解複雜的法律問題,且被上訴人的慣用語為客家語,而證人黃子寧在解釋契約給被上訴人了解當時,也僅以國語交談,甚至還不曉得被上訴人還有重聽的問題,故依據前開實務見解,並從證據上觀察,均顯示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105年6月20日為系爭處分行為時均無法理解上開行為之意義。

㈣、如上開三、所述不為真,系爭贈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係因上訴人邱美惠施以欺罔行為所致?

1、依照系爭贈與契約,兩造約定因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邱美惠,惟查:

⑴、被上訴人不懂國語,慣用語為客家語,且有重聽之情形,加

上還有中度智能障礙,然簽約當時,律師僅以國語及一般方式向被上訴人說明,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之特殊情形調整音量,顯然已有欺罔情形。

⑵、且上訴人邱美惠就被上訴人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

美惠之原因,於監護宣告庭期前稱劉木盛之子欲將被上訴人土地過戶於己,故被上訴人始將該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上訴人邱美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後改稱上訴人邱美惠希望有一個保障,始與被上訴人簽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第106頁),前後陳述顯有矛盾,難認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⑶、又上訴人邱美惠前於105年7月20日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

、106年5月1日為處分行為,對照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載「迄今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殆盡」,益見上訴人邱美惠無視法律,膽大妄為,確實以詐欺手段騙得被上訴人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脫產殆盡之意圖及行為。

⑷、退步言之,另依照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以

下稱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間起搬離上訴人住處後,已難認有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等情。此部分亦有劉漢斌及村長之證詞可證,可見上訴人邱美惠稱要照顧被上訴人一事,亦為幌子。

2、綜上,兩造雖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慣用語為客家語、又有重聽及中度智能障礙等情,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僅以國語,亦未特別大聲對被上訴人說明,甚至在沒有被上訴人其餘親人情況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應認已有欺罔行為;退步言之,即令兩造確實有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然由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劉漢斌、村長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幾乎未曾前來找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意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內約定之照顧義務,亦可認上訴人係以照顧終身為由詐欺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

㈤、如上開三、四不為真,系爭贈與契約及處分行為,是否係因上訴人邱美惠乘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所致?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

3、且由被上訴人之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一般人應可察知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乙情,除據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乙欄記載:「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等語明確,亦據訪視報告內記載:「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財產及輔助宣告,相對人無法理解話語涵意,面漏疑惑及面無表情。」等語,均足徵被上訴人之心智缺陷異狀,一般人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情形應可察知,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與被上訴人認識幾十年等語,自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4、綜上,上訴人邱美惠明知被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竟乘被上訴人之之輕率及無經驗,與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贈與契約,將價值2000萬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邱美惠,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如上開四或五均為真,或其中之一為真,被上訴人得否依:

1、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處分行為?

2、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處分行為?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上開所述既然為真,則其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處分行為。

㈦、如上開三為真,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劉植楓,就物權行為而論,是否構成所謂的「無權處分」,又因本件不動產前於105年12月12日業經花蓮地政註記在案,是否不符合善意受讓要件(至於被上訴人業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應得推認不承認上訴人邱美惠的無權處分行為)?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立法理由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可見訴訟繫屬登記,得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得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

2、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於105年12月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依法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經註記「其他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書狀、本院起訴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上訴人劉植楓於106年4月11日與上訴人邱美惠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劉植楓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不動產謄本有前開註記,為訟爭中之不動產,且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設定其上,仍予買受,其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值得保護。

3、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劉植楓明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邱美惠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本件案由),卻在上訴人邱美惠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疑之情形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登記,致被上訴人可能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侵害其所有權,明顯並非善意受讓之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據此得請求撤銷上訴人劉植楓與上訴人邱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劉植楓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邱美惠名下,經回復上訴人邱美惠名下後,因上訴人邱美惠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邱美惠塗銷該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

綜上所陳,本件兩造所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當時並無健全之意思能力,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邱美惠答辯:

㈠、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相識20餘年,本為多年同事好友,彼此相互扶持,具有深厚感情基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邱美惠係婚姻詐騙云云,無視兩人感情互動及共同夫妻生活之實情,殊嫌不通人情。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至上訴人邱美惠名下,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發給訴訟證明,迄今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上訴人邱美惠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迨盡,從未為之,豈有詐欺可言?甚至上訴人邱美惠尚且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花蓮地區信譽卓著之律師事務所辦理契約見證,選擇以公開透明方式締約,此又有何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模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美惠結婚後,共同住居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嗣上訴人邱美惠因與一樓承租戶吵鬧,遂自該處搬出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住居,暫待一樓承租戶遷出後返回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邱美惠遷至○○○街住處後,被上訴人仍每日騎乘機車前來○○○街住處與上訴人邱美惠共同夫妻生活,上訴人邱美惠並給予被上訴人每次3000元至5000元生活費,至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號(即106年度婚字第20號,以下稱婚字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次調解日(106年2月14日)前,因其兄阻擋及限制,被上訴人始未再前來○○○街住處。

㈡、被上訴人為重度重聽障礙,衍生語言及發音能力欠佳,其多年工作僅足自給並無多餘積蓄,而其年事漸長,工作能力不足,為維持老年所得中斷後之生活,遂與上訴人邱美惠商議以附帶上訴人邱美惠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邱美惠,而上訴人邱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以所得價金購買較低價額房地供被上訴人與伊二人住居,餘款則作為被上訴人老年生活之基金,此可解決被上訴人老年所得中斷之問題,並可解決老年住居處所之問題,同時解決系爭不動產多處閒置及一樓房客遷出等問題,應認為係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方案。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非無行為能力:

1、被上訴人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勞保之投保紀錄。

2、被上訴人每日騎乘機車,從未肇事,具有機車操作能力,自己處理機車之保養維修事務,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應有正常之行為能力。

3、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收租,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農地出租予人耕種收租,當能理解不動產租賃法律意義之能力。

4、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委託黃子寧律師見證,當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效力。

5、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必須交付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當已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豈有可能毫無意思能力,全然不知不動產移轉之意義?

6、被上訴人曾經結婚、離婚、組織家庭,並扶養前妻所生子女成年,應有正常行為能力。

7、被上訴人自己獨自生活多年,生活中食、衣、住、行、就醫、投票、繳費等各項行為,均能獨立完成,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8、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邱美惠表示,其兄長有意奪取其名下房地,伊相信上訴人邱美惠婚後願照顧其生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邱美惠較有保障,但需將此附帶條件白紙黑字記明等語,則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其配偶之動機,已經深入之利弊分析,合乎社會常情,並無特殊異狀。

9、被上訴人起訴狀後附智力測驗係105年11月18日施測,其為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贈與時之精神狀態,智力測驗非無人為操弄之疑慮。

、被上訴人因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何以先前身心障礙鑑定均未查知被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復未曾以智能障礙為由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社會給付?不免令人懷疑。

、被上訴人之醫療及就診紀錄,從無智能障礙之醫療或就診紀錄,唯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才第一次出現智力測驗紀錄?

、被上訴人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次調解(106年2月14日),由承審法官行調查程序時,初始完全不回應法官問話,而係發出「嗚」、「噢」聲響,經承審法官要求其他人離場後,方才支支吾吾回答法官問話,但表示其不識字、不會書寫文字,又與其開庭前錄製影片、錄音及手寫文件不符,顯見其開庭之初表現對外界訊息無反應之舉止,恐係出於他人指導,其配合演出而已。被上訴人既能在嚴肅之法庭調查程序中配合演出,是否非於智力測驗時,蓄意導向錯誤施測結果?尤其智力測驗非常容易在人為因素下誤測,具有高度之誤判風險,其智力測驗結果竟低至48分(無自理生活能力),完全不合其20年來一人獨力生活,前曾結婚、離婚、與前妻生育子女併扶養成年、有正當工作、受讓房地、出租房地、騎乘機車、獨自就醫等情(豈有可能為智力6至9歲之人有能力為之?),遑論其食、衣、住、行樣樣自己來之實情,更令人懷疑。

、被上訴人為重聽障礙之人,起訴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見該次智力測驗提供重度聽障之人適當之施測環境,使其充分理解題意、給予完全反應機會,均未得知,殊不知測驗程序受聽力障礙影響情形,自難採憑。

、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中度智力障礙(假設語氣),亦不得直接推論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中度智障之相關資料係指智能障礙之心理年齡、自理生活能力,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受領贈與之意識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後(相隔8月期間)之智力評估,不足以證明先前行為之行為能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認中度智能障礙者,具備相當之理解能力,尚不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行為人雖患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減退許多,但該鑑定報告亦認為對上訴人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結果,顯示其總智商是56(百分等級是0.2),充其量僅為智能不足,仍非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由證人黃子寧證詞可見贈與契約締結當時並無異常情形,被上訴人在家事庭與法官是國語對話,他是國小畢業,具有國語能力。依輔助宣告事件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可證,被上訴人在他所熟悉的語言客家語的環境下,可以完整的表達他的意思。

、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法律行為當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人,其表達贈與之意思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並非未成年,亦非受監護宣告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因此贈與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自以被上訴人是否於表意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

、被上訴人前於86年3月11日與鍾秀琴結婚,94年2月21日與鍾秀琴離婚,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上訴人係自幼即有重度聽障與智力不足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智力在其年幼、86年第一次結婚、94年離婚及105年6月7日贈與行為當時有所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既能在86年結婚,復於94年離婚,自難認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7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因為智力不足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被上訴人為37年次,數十年來並未就智力不足問題至任何醫院診斷,亦無因智力不足在日常生活發生問題而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上訴人亦工作多年,目前每月可獲勞保退休給付8,000元,被上訴人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豈會如此?

、輔助宣告事件於106年1月4日勘驗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行動、走路均能自己完成,於對答時似因聽力有障礙之關係,而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然就聽到且能理解之問題即能正確回答,眼神縱偶有飄移之狀態,但亦能與人交流,並能透過臉部表情反應自身理解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理解能力並能正確回答問題,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依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函記載被上訴人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且可以用言語表達,自難認被上訴人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被上訴人不論係在婚字案訴訟程序或輔助宣告程序,乃至對於關懷協會之訪視,被上訴人多半均能回答問題,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智能不足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律師黃子寧證稱:「我有逐條向劉鴻盛朗讀,然後解釋契約的內容。劉先生當時表達同意,契約的內容都是他的意思。當時我在跟劉先生溝通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否聽得懂我說的話,他的答案是肯定的。我聽得懂劉鴻盛跟我講的話,也可以理解。我就整個過程做陳述,當我把契約擬好後,即逐條朗讀其內容,解釋其中之法律關係,再向劉先生詢問是否契約內容皆是他的真意,劉先生當下表達認同,並有用印。」可見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為贈與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良好,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被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106年7月4日輔助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然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是以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受輔助宣告,即認其於105年6月7日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曾就撤回另案訴訟之事與上訴人邱美惠及其訴訟代理人會面洽談,從錄音對話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邱美惠之意思:

被上訴人稱(2:32)房子給老婆。

被上訴人稱(5:18)房子用上訴人邱美惠名字的話,她也可以來。

被上訴人稱(7:32)用她的名字可以。

被上訴人稱(8:23)不離婚啦,我房子給我老婆。

㈣、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特定物,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1、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不合。

2、被上訴人原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邱美惠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金錢債權,而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屬無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邱美惠有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憑,且上訴人邱美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劉植楓,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為註記,然買賣經註記之不動產,並無違反法令之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上訴人劉植楓答辯: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請求恐無理由:

1、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特定物之聲明,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適用,理由如前一、㈣。

2、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

3、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⑴、須為債務人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⑴、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⑵、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4、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見需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且經債權人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之資力又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擔保減少而害及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5、民法第244條第2項乃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屬有償,上訴人間亦確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上訴人劉植楓並有交付價金,並無損及債權擔保之情;被上訴人一再稱系爭不動產市值近3000萬元,上訴人邱美惠係以低價脫手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已超過20年以上屋齡,土地地勢遠低於路面高度2米,實無可能有近3000萬元價值,上訴人劉植楓向上訴人邱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00000000元。

6、被上訴人至今僅空言上訴人劉植楓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訴訟註記,係明知上訴人邱美惠無合法權源之訴訟云云,惟該註記內容僅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難謂上訴人劉植楓可一望即知系爭不動產有何訴訟紛爭,更何況係上訴人邱美惠有無合法權源之情,因而被上訴人在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劉植楓有何明知上開買賣有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美惠債權情事下,逕認上訴人劉植楓為惡意轉得人,實無理由,難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恐無理由: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明確指明上訴人劉植楓有何侵權行為及具體符合之要件,實難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有理由。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

㈠、關於被上訴人的家庭及身心狀況:

1、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的兄弟姐妹(計有3名兄長及2名姐姐)如聲卷第28頁至第33頁所載。

2、被上訴人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以下稱○○路住所),被上訴人為重度聽障人士→原審卷1第18頁、第29頁,聲卷第29頁。

㈡、關於被上訴人的婚姻狀況: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美惠於105年4月11日(形式上)簽訂如原審卷1第28頁的「結婚書約」(證人謝閔翔、陳雅),並於同日向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審卷1第28頁、第29頁。

2、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號,即婚字案),先後於下述時間開庭:

⑴、106年4月25日→原審卷2第6頁至第8頁。

⑵、106年5月10日→原審卷2第9頁至第11頁。

⑶、106年6月13日→原審卷2第12頁至第17頁。

⑷、106年7月20日→原審卷2第18頁至第28頁。

⑸、106年8月9日→原審卷2第29頁至第32頁。

⑹、106年9月12日→原審卷2第33頁至第36頁。

⑺、106年10月3日→原審卷2第37頁至第40頁。

3、上開1的婚姻關係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6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後經上訴人邱美惠提起上訴中→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㈢、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形式上)簽訂如原審卷1第30頁的「贈與契約」(即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1、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5年0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965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花蓮縣○○鄉○○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主要用途:農舍,總面積:2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築完成日期:

85年11月2日,105年6月房屋評定現值為432800元)(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邱美惠。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美惠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因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邱美惠。

3、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為黃子寧律師→原審卷1第30頁正面、反面、第20頁、第22頁正面、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178頁、第179頁。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異動經過:

1、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形式上)於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6月7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美惠所有(105花資土字第007601號,105花資建字第002861號)→原審卷1第20頁、第22頁正面、反面、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200頁、第201頁。

2、上訴人邱美惠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予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花資登字第133490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上訴人邱美惠)→原審卷1第20頁、第23頁、第178頁、第179頁。

3、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植楓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買賣總價金為土地:00000000元,建物:427400元,106花資土字第006178號、106花資建字第002030號,上訴人邱美惠於原審婚字案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合計賣1900萬元)→原審卷1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原審卷2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對上訴人邱美惠起訴,請求上訴人邱美惠應將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卷1第4頁至第17頁、第40頁。

㈥、關於起訴證明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依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審卷1第40頁、第41頁。

2、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並經花蓮地政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為:(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原審卷1第4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3、花蓮地政於106年4月12日之前,就已經為上開2訴訟狀態登記→本院卷第182-6頁。

㈦、關於本件的特別代理人及被上訴人的輔助宣告部分:

1、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選任劉木盛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美惠所提起原審105年度重訴字5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被上訴人的特別代理人→原審卷1第53頁。

2、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4日作出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105年11月25日聲請,以下稱輔宣案)裁定:

⑴、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⑵、選定劉漢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被上訴人的輔助人→原審卷1第107頁至第112頁,原審卷2第57頁至第59頁。

3、上訴人邱美惠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輔宣案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6日裁定抗告駁回,並補充如下:

劉漢斌、黃文美為受輔助宣告人即被上訴人的共同輔助人→原審卷1第276頁至第279頁。

㈧、關於上訴人邱美惠與證人謝雅筑(即上訴人邱美惠的女兒)陳述如下:

1、上訴人邱美惠於輔宣案106年3月28日、婚字案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3日陳述如下:100年起,因為被上訴人向我示好,要我過去與他同住,所以結婚前,我偶爾斷斷續續會到被上訴人家中居住,就搬進去了,大概是105年過年後,之後約105年4月份搬離○○路住所→原審卷1第113頁反面、原審卷2第30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2、證人謝雅筑於原審106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2人已經認識很久了,之前他們是工作夥伴→原審卷2第15頁。

㈨、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4月12日提出原審卷1第124頁至第126頁的照片,其中原審卷1第125頁2張照片應是在106年農曆過年時候拍的,地點在上訴人邱美惠家中(即花蓮縣○○鄉○○村○○○街○○○號)→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反面。

㈩、上訴人邱美惠於婚字案10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原審卷1第256頁至第260頁的錄音譯文(錄音錄製時間為106年2月7日,地點為花蓮市鄭敦宇律師事務所),之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對上開原審卷1第256頁至第260頁譯文提出回應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之2反面、第186頁至第188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

㈠、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簽訂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反面的贈與契約時(即系爭贈與契約)及105年6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系爭處分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載情形,致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處分行為因而無效?

㈡、如上開㈠不為真:

1、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是否係因上訴人邱美惠施加欺罔行為所致?

2、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處分行為,是否是因上訴人邱美惠乘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所致?

㈢、如上開㈡1、㈡2均為真,或其中之一為真,被上訴人得否:

1、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處分行為?

2、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處分行為?

㈣、如上開㈠為真:

1、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劉植楓,就物權行為而論,是否構成所謂的「無權處分」?

2、因系爭不動產前於106年4月12日之前業經花蓮地政註記在案,是否不符合善意受讓要件?

3、如上開㈣1為真(即上訴人邱美惠所為無權處分行為,業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植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106年5月1日移轉登記是否為有理由?

㈤、如上開㈡1、㈡2均為真,或其中之一為真:

1、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劉植楓,就物權行為而論,是否構成所謂的「無權處分」?

2、因系爭不動產前於106年4月12日之前業經花蓮地政註記在案,是否不符合善意受讓要件?

3、如上開㈤1為真(即上訴人邱美惠所為的無權處分行為,業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劉植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106年5月1日移轉登記是否為有理由?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契約〈105年6月7日〉、物權行為即系爭處分行為〈105年6月20日〉),是上訴人邱美惠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的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㈠(從被上訴人的身心障礙角度來看):

㈠、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的債權行為(105年6月7日,即系爭贈與契約,本院卷第159頁正面)、物權行為(105年6月20日,即系爭處分行為,本院卷第159頁正面)作成前,就有重度聽障的障礙情形:

1、被上訴人因重度聽障,於70年12月間,經核發殘障手冊乙節,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12月7日吉鄉社字第1050030248號函提供之劉鴻盛申請身心障礙手冊資料在卷可稽(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

2、被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3月29日換發),有重度聽障障礙情形乙節,也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8頁)。

3、從上面所述的可以知道,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的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契約,105年6月7日)、物權行為(即系爭處分行為,105年6月20日)作成前,就有「重度聽障」的身心障礙情形。

㈡、被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有48,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1、被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有48,言語表達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差乙節,有門諾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第19頁)、門諾醫院105年12月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

2、門諾醫院106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也提到(被上訴人是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點到門諾醫院作鑑定):

⑴、心理測驗:被上訴人各項測驗皆落入困難程度,會書寫自己

的名字,口齒不清,聽力差,發展遲緩、反應慢、學習能力差、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

⑵、精神狀態:會談時被上訴人言語表達不清楚,可聽懂指令,

無緊張情緒,識字少、可寫自己名字,反應慢、學習能力及認知功能差。

⑶、結論:被上訴人幼時因病傷及腦部,導致聽力差、發展遲緩

、反應慢、學習能力差,小學畢業、識字少、可寫自己名字,口齒不清、可聽懂指令,平時在家會做家事及煮簡單飯菜,可自己盥洗及穿衣,平日打零工。領有重度聽障手冊。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預後及回復的可能性:被上訴人恢復至正常狀態的可能性低(原審卷1第103頁至第106頁)。

3、洪曜也就是門諾醫院106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的鑑定醫師,在婚字案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引用筆錄時均同〉的精神鑑定報告是依據何種資料來佐證?〈請求提示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告以要旨〉」按照病人的智能測驗及臨床評估,發展狀況還有智力測驗。);(「問:鑑定結果二所示之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是否代表原告無法了解法律上的效果?〈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層面問題很多,如果單就法律上的效果來說他是無法了解的。);(「問:測驗時,原告是否了解文字上的意思?」測驗的時候原告會寫自己的名字,但是書面上的意思,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另外補充在測驗時,因為原告的慣用語言是客家語,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人才能完成測驗。);(「問:當我們詢問原告是否了解結婚的意思,原告回答說不了解,依據你專業判斷,原告是否真的不能理解結婚在法律上的意思?」結婚對原告來說以他的認知能力,應該是理解到兩個男女在一起。但是對於結婚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應該是沒有辦法理解。);(「問:方才原告說被告有給過兩次生活費,後來都沒有給。是否能從這段話來判斷原告能認知夫妻要互負扶養責任?」從鑑定報告當中是提到原告處理自己財務的能力顯有不足,……。);(「問:有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受測者知道測驗題目的題意及回答方法?」心測報告中提到原告比一般人的認知程度低落,雖然有提到考慮原告的聽力障礙的問題,但是在語言智商與操作智商的程度都是低的。〈庭呈原告心理衡鑑報告影本壹份,附卷〉);(「問:為何會認為原告對法律效果的認知不足?」應該是說像竊盜會被抓這樣的法律效果,原告應該是可以認知。但是就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上關係,譬如說法律文件,因為受限於原告關於文字理解的能力,另外補充,原告的認知能力不足,所以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問:鑑定報告中判斷原告的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中度智能不足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般中度智能不足應是介於5歲到6歲之間的智商。35到50的智力,我們會判斷為中度智力不足)(原審卷2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理解能力與判斷事務能力弱,須他人在旁協助:

1、關懷協會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財產與輔助宣告,被上訴人無法理解話語含意,面露疑惑與面無表情,但問及被上訴人妻(即上訴人邱美惠),被上訴人憤怒表示,她不見7個月,顯見,被上訴人理解能力與判斷事務能力弱,須他人在旁協助;又因被上訴人重聽,語言為客家話,溝通上只能聽取部分字彙,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因此判斷事務能力不佳乙節,有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花兒家受第106011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乙紙可佐(原審卷1第89頁至第102頁)。

2、雖然同份訪視評估報告有提到,被上訴人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且可以用言語表達(原審卷1第92頁),但因被上訴人領有重度聽障手冊,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也顯有不足,恢復到正常狀態的可能性低(原審卷1第103頁至第106頁),而且判斷事務能力不佳(原審卷1第95頁正面),所以無法單憑被上訴人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且可以用言語表達乙情,就遽以推翻被上訴人有上面所說的身心障礙情形。

㈣、證人黃子寧的證詞,不足以推翻上開㈠至㈢所列證據之證明力及推認力,無法為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而且從證人黃子寧所說的系爭贈與契約締約過程、原委,她與被上訴人慣用語言不同等因素加以觀察,應該可以推認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1、證人黃子寧於原審10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如下:(「問:你有無幫劉鴻盛及邱美惠辦理贈與契約之見證?」有。);(「問:〈請法官提示卷第30頁贈與契約書,法官提示〉這份契約書是如何製作?」契約書是由我製作的,我打字製作的,內容是依照贈與契約書當事人的意思。);(「問:在該契約第2條有乙方願於日後妥善照顧甲方,為何有該約定?何人提議或建議?」就我的印象,應該是當事人說的。);(「問:你所說的當事人,是指誰?」應該是邱美惠。);(「問:你在見證當時,有沒有對原告解說契約內容?」有。我有逐條向劉鴻盛朗讀,然後解釋契約的內容。);(「問:劉鴻盛當時反應如何?」劉先生當時表達同意,契約的內容都是他的意思。);(「問:當天是由誰陪劉鴻盛到你們事務所?」邱美惠。);(「問:你所打字訂立的契約內容,是誰告訴你的?」主要是由邱美惠所述。);(「問:契約的內容你是用什麼話跟劉鴻盛溝通解釋?」國語。);(「問:你知不知道劉鴻盛不太聽懂國語,他是客家人?」我不清楚他是客家人,當時我在跟劉先生溝通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否聽得懂我說的話,他的答案是肯定的。);(「問:他怎麼表示肯定他聽得懂你說的話?」這部分我記得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他有點頭,至於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劉鴻盛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劉鴻盛有重度聽障、中度智能不足?」我不清楚。);(「問:劉鴻盛跟你的溝通,他所講的話,當時你聽懂嗎?」聽得懂,可以理解。);(「問:他講客家話,你聽懂嗎?」他當下就我的印象,沒有講客家話。);(「問:你當時究竟是依據劉鴻盛的什麼行為,來判斷做為劉鴻盛瞭解你解釋的贈與不動產給被告的事實?」我就整個過程做陳述,當我把系爭契約擬好後,即逐條朗讀其內容,解釋其中之法律關係,再向劉先生詢問是否契約內容皆是他的真意,劉先生當下表達認同,並有用印,至於他是用何話語或動作表示肯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問:〈請法官提示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法官提示〉你對門諾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身為律師,就契約為見證,僅就契約之真實性為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智能障礙之情況,是我之專業無法確認的)(原審卷1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2、查證人黃子寧已明確證稱「身為律師,就契約為見證,僅就契約之真實性為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是否有智能障礙之情況,是我之專業無法確認的」(原審卷1第118頁反面),可見,依照證人黃子寧的證詞,顯然不足推翻或削弱上開㈠至㈢所列證據的證明力及推認力。

3、查:

⑴、、被上訴人因重聽,慣用語言為「客家話」,溝通上只能

聽取部份字彙,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因此判斷事務能力不佳,有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花兒家受第106011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原審卷1第95頁),並據證人洪曜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陳源忠即○○鄉○○村村長(被上訴人的戶籍所在地也是○○鄉○○村,聲卷第9頁)於婚字案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

(「問:有無跟原告說過話?就是平〈常〉聊天,都是用客家話。);(「問:是否知道原告的身體狀況?」原告智能有問題,也有重聽的問題,沒有辦法互動)(原審卷2第27頁正面)。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近70歲,有身分證正反面可稽

(原審卷1第26頁正面),加上,他僅有小學畢業,出生地為臺灣省苗栗縣,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卷第9頁),並沒有長期的時間、機會接受到國語文教育,加上重聽,慣用語言為「客家話」,對於國語文的理解能力應該是不高的。

⑶、書面上的意思,被上訴人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比較複雜層

面的法律上關係,譬如說法律文件,則會受限於被上訴人的文字理解能力,且被上訴人的認知能力不足,所以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也經證人洪曜醫師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

⑷、證人林春花即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時,經證人林春花與被上訴人2人當庭交談溝通,證人林春花詢問被上訴人:(「問:劉先生你好,你要辦理結婚登記?」〈語音不清〉。)證人林春花則:(「問:是否可以了解,原告說話的內容?沒有辦法)(原審卷2第36頁正面)。

4、由於證人黃子寧是以「國語」與被上訴人溝通解釋(原審卷1第118頁正面),從上面所說的觀察,被上訴人是否真的聽得懂證人黃子寧所說的話,實在難認為無疑(或許有可能是所謂的「雞同鴨講」),證人黃子寧也證稱:(「問:他怎麼表示肯定他聽得懂你說的話?」這部分我記得不太清楚,……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他是用何話語或動作表示肯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劉鴻盛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劉鴻盛有重度聽障、中度智能不足?」我不清楚。)(原審卷1第118頁正面、反面)可見,被上訴人雖然有在原審卷1第30頁反面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但從證人黃子寧上面所說的締約過程、原委,2人慣用的語言不同,以及證人黃子寧無法證述被上訴人是用何話語或動作表示肯定等因素加以觀察,加上上開3所述的4點,應該是可以推認:被上訴人在締結系爭贈與契約時,不見得瞭解證人黃子寧所說的話,從而,被上訴人在簽載系爭贈與契約時應該有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

㈤、原審輔宣案受命法官在106年1月4日的訊問筆錄(原審卷1第253頁至第255頁,以下稱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也不足以推翻上開㈠至㈢所列證據的證明力及推認力,相對的,從該日的訊問筆錄更可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輕率、無經驗的狀態下,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1、查:

⑴、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固有記載:「法官諭知:勘驗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結果:相對人行動、走路均能自己完成,於對答時似因聽力有障礙之關係,而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然就聽到且理解之問題即能正確回應,眼神縱偶有飄移之狀態,但亦能與人交流,並能透過臉部之表情反應自身理解之狀態(原審卷1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正面)。」可見,系爭1月4日筆錄已明確表明:被上訴人於對答時似因聽力有障礙的關係,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僅能針對他「聽到且理解」的問題正確回答,至於「他聽到且理解的問題」,究竟是什麼內容、程度的問題,單從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實在看不出來。

⑵、從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可以進一步推論被上訴人聽不到且無法理解的問題,他可能就無法正確回答。

⑶、承上開⑴、⑵所說的,系爭1月4日筆錄的最大射程距離應該

仍是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的移轉時間(105年6月7日、6月20日,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可以理解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的法律關係。所以應該是無法單憑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中上開所說的部分,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的移轉時間(105年6月7日、6月20日,本院卷第159頁正面),並非處於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也就是說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中關於上開所說的部分,對於本件待證事實,根本沒有什麼證明力或推認力)。

2、相對來說:

⑴、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的一開頭,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如

下:(「問:是否知道今日幾月幾日?」〈搖頭〉不知道〈眼神漂移〉。);(「問:1+1等於多少?」沈默。);(「平常都是何人照顧你?」〈搖頭〉手指耳朵)(原審卷1第253頁反面)。

⑵、從上開法官的詢問內容的極淺性,以及被上訴人的回應情形

這1點來看,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不僅不足以推翻上開㈠至㈢所列證據的證明力,相對的從被上訴人連最基本的問題都無法回答,詢問內容與肢體語言不整合觀之,參酌前面所提到的㈠至㈢的證據,應足以回溯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的移轉時間(105年6月7日、6月20日,本院卷第159頁正面),應該不是處於非輕率或無經驗的狀態下。

㈥、原審輔宣案事件106年5月16日的調查筆錄(以下稱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應該也不足為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

1、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記載:(「問:是否知道關係人邱美惠住在那裡?」住在○○○○○街。);(「問:是否知道如何到關係人邱美惠的住所?」知道。就是彎過去就會到〈相對人用手筆劃〉。);(「問:有無去過關係人邱美惠住所?」只有過年的時候有去,其餘時間沒有過去。);(「問:為何只有過年的時候去關係人邱美惠住所?」是關係人邱美惠去我家找我過去她家過年。);(「問:卷附第111頁照片是何時拍攝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過年的時候拍攝的,是關係人邱美惠邀請我拍攝的。);(「問:平常日是關係人邱美惠過來找你?」去年6月份有。);(「問:最後一次看到關係人邱美惠,是在何時?」最後一次是關係人邱美惠來拿房子的稅單去農會借錢,然後就跑了,我有去關係人邱美惠家找她,拍她家的門,我有看到她車子在家,但是我沒有找到她,直到快到今年過年的時候,關係人邱美惠才回來,邀請我去她家過年,所以才有剛剛拍攝的照片。);(「問:之前關係人邱美惠有無跟你同住?」以前有,但是沒有住很久,去年二月開始關係人邱美惠看到我一個人,就一直要來找我,我說不要,但她還是會一直過來,是她自己來的。後來她3月份有去上班。);(「問:社工去訪視時,你有跟社工說關係人邱美惠邀請你一起買新的棉被等?」說要買床及棉被,床是9000多元、棉被是2000多元,都又要我出錢。);(「問:買的床,是要一起睡?」是的。);(「問:有一起睡?」有的。);(「問:除今年過年看到關係人邱美惠外,有無其他時間看到關係人邱美惠?」過年後這麼久,都沒有來找我,我也沒有去找她。);(「問:為何沒有去找關係人邱美惠?」因為如果我去找關係人邱美惠,她就會帶我去蓋印章、寫名字,是關於土地的事情)(原審卷1第138頁至第143頁)。從上面的形式上記載觀察,被上訴人好像可以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

2、但是:

⑴、原審輔宣案受命法官在同院婚字案事件的判決中有提到: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輔助宣告案件調查時,因聽力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需安排「客家話」通譯,且本院亦難以理解其陳述內容的意思(本院卷1第154頁反面、第156頁正面)(按判決書固然是表示法官判斷的文書,但該文書並不是單純的意見,而是法官基於嚴格的訴請程序及證據所形成的意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文獻上可參考,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217頁〉,所以上訴人邱美惠這一造認為,判決書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應該有誤會)。

⑵、系爭106年1月4日筆錄的一開頭,受命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如

下:(「問:是否知道今日幾月幾日?」〈搖頭〉不知道〈眼神漂移〉。);(「問:1+1等於多少?」沈默。);(「平常都是何人照顧你?」〈搖頭〉手指耳朵。)(原審卷1第253頁反面)二相對照,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如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所載,如此條理清楚的回答,實在難認為無疑。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在門諾醫院受鑑定時,言語表達不

清楚,口齒不清、認知功能差,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關於預後及回復部分)恢復至正常狀態的可能性低乙節,有門諾醫院106年1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可參(原審卷1第103頁至第106頁)。又被上訴人的言語表達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差乙節,也有門諾醫院105年12月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聲卷第27頁)在卷可參。從這1點來看,既然被上訴人言語表達不清楚,言語表達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差,回復至正常狀態的可能性低,所以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16日的時候,是否可以像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記載般,如此條理清楚思慮整然針對問題回應,實在難認為無疑。

⑷、此外,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花兒家受字第106011號函附的

訪視評估報告也提到:溝通上只能聽取部份字彙,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因此判斷事務能力不佳(原審卷1第95頁)。因此,從這1點也可以看出來,被上訴人在106年5月16日的時候,是否可以像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記載般,如此條理清楚針對問題回應,實在難認為無疑。

⑸、綜上,從上面⑴到⑷點所說的,被上訴人在原審輔宣案106

年5月16日訊問時,是否可以如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般整然有序清楚的回應相關提問,要難為無疑,所以,系爭106年5月16日筆錄應該難以作對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

㈦、106年2月7日在鄭敦宇律師事務所錄製的光碟內容(以下稱系爭光碟),應該也無法為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

1、上訴人邱美惠的訴訟代理人在本院107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的時候請求說要勘驗系爭光碟(本院卷第182-6頁正面)。

2、本院就緊接著在107年7月26日勘驗系爭光碟,本院反覆聽了幾次之後,結果如下:

⑴、(原審卷1第256頁正面:)

00:00:劉鴻盛:我房子……(之後就嗡嗡翁)。

00:13:劉鴻盛:房子……(後面聽不清楚)。

01:34:劉鴻盛:房子跟邱美惠要……(後面聽不清楚)。

01:57:(前面聽不清楚)劉鴻盛:要過掉……。

02:31:鄭敦宇:房子要給老婆?……(後面聽不清楚)。(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⑵、(原審卷1第257頁正面:)

05:15:鄭敦宇:你讓他自己講,不要干擾他。

05:18:劉鴻盛:(嗯嗯啊啊)邱美惠……(後面聽不清楚)。

05:40:劉鴻盛:不會講啦,講不懂啦,在他的名字可以嗎?

07:23:鄭敦宇:你的意思呢?沒關係,你什麼想法講出來,我幫你處理。

07:32:(聽不清楚)邱美惠(插話說):用他的名字可以。

07:40:劉鴻盛:(嗯嗯嗯嗯)。(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⑶、(原審卷1第257頁反面:)

08:22:邱美惠:細妹有沒有欺負你?

08:23:劉鴻盛:……離婚……房子……老婆。(本院卷第208頁反面)

3、從上開的勘驗經過、結果來看,系爭光碟錄音內容並不清楚,結構脈絡破碎支裂,實在無法為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

4、雖然上訴人邱美惠這一造表示說,本院聽到的結果,與他們聽的不同,有重大出入,請求本院送請鑑定云云(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但是基於以下的理由,本院認為是沒有送請鑑定的必要:

⑴、上訴人邱美惠所涉另案婚字案的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在婚

字案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說:106年2月7日當時有錄音、「錄影」,我們會提出當時的錄音、「錄影」作為證據(原審卷2第31頁反面)。因此,依照鄭敦宇律師所說的,當時應該是有「錄影」光碟為證,但是上訴人邱美惠這一造,都沒有提出來,供查證錄製當時的場景、相關人位置、臉部表情、肢體動作等,俾比對與原審卷1第256頁、第257頁她們自己所製作的譯文是否相符。

⑵、鄭敦宇律師於婚字案10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說:錄音的

內容前後有漏掉(原審卷2第39頁反面)。可見,系爭錄音光碟前後內容並不充分完整,有缺漏斷裂之情,難以還原錄音當時的全貌,憑此不確實的錄音光碟,實在無法推導出確實的結論。

⑶、鄭敦宇律師又說:是上訴人邱美惠本人自己於106年2月6日

先到我的事務所稱,被上訴人沒有要告她,想要幫被上訴人找律師處理,我告訴他說這需要被上訴人本人到場才能處理,所以我才請她隔天把被上訴人一起帶來……上訴人只有帶被上訴人來我的事務所1次;被上訴人來之前,我就知道要處理的事情了;又106年2月7日是有「先聊過後」才開始錄音(原審卷2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106年2月7日之前,鄭敦宇律師就知道上訴人邱美惠帶被上訴人到事務所的目的為何,而且是有經「先聊過後」才開始錄音。查:

、被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有48,又一般中度智能不足應該是介於5歲到6歲之間的智商,而35到50的智力,會判斷為中度智力不足乙節,除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原審卷1第19頁),並據證人即洪曜醫師證稱在卷(原審卷2第21頁正面)。

、按幼兒或輕愚者,於心理學上有容易受暗示的傾向,對於暗示缺乏抵抗性,而且會將想像與現實混淆,又因容易受暗示或誘導詢問的影響,而有扭曲記憶,以迎合他人的可能性(相關的文獻可參考,三井誠,〈年少者の証言.供述〉,法學教室224號,1999年5月,第119頁;飯田喜信,〈幼兒の証言能力〉,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5版,第147頁)。

、查被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有48,智能介於5歲到6歲之間,他有上面所說的容易受暗示或誘導詢問的影響,有扭曲記憶,迎合他人的可能性,因為106年2月7日是「先聊過後」才開始錄音,而且錄音的內容前後有漏掉(原審卷2第39頁反面),加上106年2月7日的時間是本件訴訟業已繫屬後的一段時間(105年11月25日起訴,原審卷1第4頁正面),而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邱美惠1人帶到鄭敦宇律師事務所(考量被上訴人兄長劉木盛於105年11月25日就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裁定劉木盛為輔助人乙節〈原審卷1第108頁至第110頁〉,應該可以合理推論上訴人邱美惠是刻意不要被上訴人的兄弟姐妹或其他親人到場)。參以,本院在107年7月26日勘驗時,也有於07:32時聽到「(聽不清楚)邱美惠(插話說):用他的名字可以」,鄭敦宇律師於02:31時對說:「房子要給老婆?」(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從上面所說的幾點來看,實在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7日錄音之前或當時,有受到暗示或誘導詢問的影響。因此,縱認上訴人邱美惠這一造「主觀上」片面認為她們聽到的內容與原審卷1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的內容沒有什麼不同,本院認為由於被上訴人的輕愚特質,加上他有被暗示或誘導的明顯疑義,系爭光碟的內容既然已經被污染,證據價值不高,當然就沒有再送鑑定的必要性。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契約〈105年6月7日〉、物權行為即系爭處分行為〈105年6月20日〉),是上訴人邱美惠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的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㈡(從贈與移轉時間、系爭不動產價值、被上訴人的財產、經濟條件等來看):

㈠、關於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2人的結婚時間,與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即系爭處分行為)的時間近接性:

1、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形式上)於105年4月11日才結婚並完成登記乙節(查他〈她〉們2人的婚姻關係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16日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現上訴人邱美惠提起上訴中,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8頁反面)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並有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紙可參(原審卷1第28頁、第29頁)。

2、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隨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並隨於105年6月20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即系爭處分行為)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正面),並有105年6月7日贈與契約書(原審卷1第30頁正面、反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20頁、第2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稽。

3、從上開2點所述可以知道,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形式上)於105年4月11日才結婚,竟然不到2個月,就對系爭不動產締結系爭贈與契約,並隨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系爭處分行為)。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的鉅額價值性:

1、系爭不動產的土地部分,於105年6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時,價值高達00000000元,建物部分亦有43280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38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原審卷1第27頁)各乙紙在卷可稽。

2、從上面1所述可以知道,系爭不動產的價值高達00000000元,是一筆很大的數目。

㈢、關於被上訴人的財產、經濟狀況:

1、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聲卷第9頁),已年近70歲,86至94年間,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有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花兒家受第106011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可參(原審卷1第100頁)。

2、被上訴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每月約8565元的勞工退休金乙節,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1第248頁至第252頁)。

3、經本院調被上訴人105年度的所得,僅有34715元(本院卷第198頁),106年度僅有26000元(本院卷第200頁),名下已無任何的財產(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可見,如果用俗話來說,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後,將沒有所謂的老本。

4、從上面所說的諸點,可以知道被上訴人財產、經濟狀況非常的不好。

㈣、關於系爭不動產的贈與背景:

1、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美惠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因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邱美惠(原審卷1第30頁正面)。

2、從上開的約款可以知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將價額高達2041萬元餘的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上訴人邱美惠,但換得的僅是「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這樣空泛,籠統、模糊的「承諾」?

3、證人陳源忠於婚字案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也說到:(「問:與原告有何關係?」我是○○村的村長。);(「問:

大約多久看到原告1次?」不一定。但最少會有3、5次。

我2、3個月送一次物資時,也會到原告家中。);(「問:

原告與何人同住?」原告前妻的女兒跟原告住在一起,還有前妻女兒的小孩。);(「問:去原告家中時,有無看到原告前妻女兒以外的人在?沒有看過,我在路上或是在活動中心看到原告時也都沒有看過他旁邊有我不認識的女生。);(「問:原告結婚後,有無在原告家中看過其太太?」沒有看過,直到現在也沒有看過。);(「問:原告在家的食衣住行都是原告自己料理?目前都是原告自己在打理沒有錯)(原審卷2第27頁正反面)。從證人陳源忠的證詞也可以看出來,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關於「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的約定,好像僅是單純的「書面約定」而已。

4、雖然上訴人邱美惠於婚字案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有提到:「我〈105年〉5月中去臺北工作,每半個月回來一次看原告,並給原告錢,我要離開時,還買了10包米跟菜放在原告冰箱裡。」;(問:「搬離原告家後,原告會去找你?」會的。一個禮拜3、4次。我在臺北工作時,半個月回來一次,回來我會開車去找他或是他來找我,我回來一次大約待1、2天。我給了原告5次到6次的錢,陸續給過2000元、5000元及3000元)(原審卷2第31頁)。但上訴人邱美惠就這一點都沒有提出實證來證明,加上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係處於對立的利害關係,對她所說的話,實在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5、雖然證人謝雅筑、謝閔翔2人證稱:上訴人邱美惠有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去她(他)們家吃飯(原審卷2第13頁反面、第25頁正面)。但因為證人謝雅筑有請上訴人邱美惠拿系不動產去貸款抵押,供給她作生意(原審卷2第13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第157頁、第15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擔保債權總額為360萬元)可參,而且證人謝雅筑、謝閔翔2人與上訴人邱美惠間為母子女的至親關係(原審卷2第13頁正面、第24頁正面),加上,證人謝雅筑、謝閔翔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也不能說沒有任何關係(證人謝雅筑、謝閔翔2人為上訴人邱美惠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對於他(她)們2人的證述,實在無法給予過高評價。

6、至於原審卷1第124頁至第126頁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約在106年農曆春節的時候(本院卷第160頁正面、第182-3頁),被上訴人有去上訴人邱美惠的家中(花蓮縣○○鄉○○村○○○街○○○號)吃飯,單憑這2、3張的照片,實在難以推認「上訴人邱美惠於日後有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何況,原審卷1第124頁至第126頁的照片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所攝(105年11月25日,原審卷1第4頁正面),無法排除是上訴人邱美惠這一造為配合訴訟而刻意拍攝,從而,對於這幾張照片,也難以給予過高的證據評價。

三、綜合上面一、二所說的,可以知道:

㈠、上訴人有重度聽障的症狀,而且中度智能不足,智商僅有48,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判斷能力很差。

㈡、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2人的結婚時間(105年4月11日),與締結系爭贈與契約(105年6月7日)及辦理移轉登記的時間(即系爭處分行為,105年6月20日)相當的近接,具近接性。

㈢、系爭不動產具有高達00000000元的鉅額價值性。

㈣、被上訴人的財產、經濟狀況不好,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沒有任何的財產(沒有任何的老本)。

㈤、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後,得到只是「上訴人邱美惠願於日後妥善照顧被上訴人」這樣空泛、籠統、模糊的「紙上承諾」,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㈥、所以綜合審酌勾稽上開的間接事實(情況證據),應該可以推認,被上訴人是在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下,為財產上(系爭不動產)的給付,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

四、關於上訴人邱美惠係「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他為財產上(系爭不動產)給付的說明:

㈠、證人謝雅筑於婚字案10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說到:(「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即上訴人邱美惠〉何時認識?」已經認識很久了,之前他們是工作夥伴。);(「問:你也認識原告很久了?」是的。之前原告跟我的父母一起從事土水的工作。)(原審卷2第15頁正面)這1點,二造是不爭執的(本院卷第160頁正面)。

㈡、上訴人邱美惠於原審輔宣案106年3月28日、婚字案106年8月9日、106年10月3日陳述如下:100年起,因為被上訴人向我示好,要我過去與他同住,所以結婚前,我偶爾斷斷續續會到被上訴人家中居住,就搬進去了,大概是105年過年後,之後約105年4月份搬離○○路住所(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原審卷1第113頁反面、原審卷2第30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㈢、關懷協會106年1月20日花兒家受第106011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也有提及:上訴人邱美惠過去為被上訴人的雇主(原審卷1第97頁)。

㈣、所以從上面所提到㈠至㈢這3點,應該可以推認:上訴人邱美惠與被上訴人2人至遲於100年的時候,就已經認識了,而且彼此為工作夥伴關係,105年4月11日之前,上訴人邱美惠也偶爾斷斷續續會到被上訴人家中居住。可見,上訴人邱美惠應該是知道被上訴人的身心障礙情形(依照上訴人邱美惠所庭呈的原審卷1第256頁正面的錄音文中,「02:06鄭敦宇:他是不是重聽,結果語言講話也比較不好,智力也有影響?」、「02:08邱美惠:對,智力影響一點點」),又從上開三㈡至㈣所說的諸多情況證據,應該也可以推認:上訴人邱美惠係「乘」被上訴人輕率或無經驗,使他為財產上(系爭不動產)的給付。

五、關於上訴人劉植楓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的理由:

㈠、關於本件起訴證明部分: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8日依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原審卷1第40頁、第41頁。

2、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起訴證明,並經花蓮地政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為:(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

3、以上2點除為二造所不爭外(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證明書(稿)(原審卷1第40頁至第4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1第157頁至第160頁)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係在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植楓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買賣總價金為土地:00000000元,建物:427400元,106花資土字第006178號、106花資建字第002030號)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反面),並有花蓮地政106年10月23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11775號函附不動產登記資料(原審卷1第181頁至第20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1第173頁至第176頁)可佐。

㈢、花蓮地政係於105年12月21日,為上開㈠的訴訟狀態登記乙節,有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77頁至第180頁)。

㈣、按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訴法第254條規定(以下稱104年7月1日修正版):(第5項)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關於104年7月1日修正版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的相關說明如下:

1、本項最初(89年)立法提案理由: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的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受讓而生之紛爭(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64頁、第65頁)。

2、司法院秘書長90年11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25234號函示: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藉助註記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俾防止紛爭擴大。故為註記登記時,登記名義人雖非被告,然註記登記仍可避免其他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減少紛爭擴大。

3、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9274號函示: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訴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4、司法院秘書長106年7月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17290號函示: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5、從上開的立法理由及司法院的相關函示(司法院為民訴法的主管機關),可以知道: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查花蓮地政係於105年12月21日,為上開㈠的訴訟狀態登記,上訴人劉植楓係在106年4月11日向上訴人邱美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審卷1第173頁至第176頁),參照上開的說明,上訴人劉植楓自不可主張善意受讓。

㈤、此外,從另外1個角度來看,上訴人劉植楓分別係以土地00000000元、建物427400元,向上訴人邱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有花蓮地政106年10月23日花地所登字第1060011775號函附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1第184頁、第186頁),也就是說買價高達2000萬元餘,在如此鉅額的不動產買賣,而且花蓮地政早在105年12月21日,就已經為上開㈠的訴訟狀態登記,上訴人劉植楓豈有可能不去查閱系爭不動產的「註記」情形,而輕率隨便的以2000萬元餘的鉅款向上訴人邱美惠買受系爭不動產。從這1點應該也可以推認:被上訴人劉植楓應該是知道系爭不動產早在105年12月21日,就已經為上開㈠的訴訟狀態登記,所以被上訴人劉植楓應該是無法受到善意受讓制度的保護。況且,花蓮地政既早在105年12月21日,就已經為上開㈠的訴訟狀態登記,上訴人業可依據該登記的事實,去做風險評估及控管,他竟仍願意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法受善意受讓保護的不利益,自應由他來承擔。

㈥、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98號是說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不是無權處分,與民訴法第254條好像沒有什麼關係,與本件案例事實也不同(本案是在討論無權處分狀況下,受讓人得否主張善意受讓)(本院卷第182-4頁反面),自然不能拿這則判決而對上訴人劉植楓為有利的認定。

六、本案的總結:

㈠、被上訴人可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的規定,撤銷他與上訴人邱美惠間105年6月7日的贈與債權行為(即系爭贈與契約),及105年6月20日的贈與物權移轉行為(即系爭處分行為),而且因為被上訴人在105年11月25日的時候,就已經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以撤銷(原審卷1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所以沒有超過民法第74條第2項的1年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他與上訴人邱美惠間的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後,上訴人邱美惠出賣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劉植楓就變成「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他(她)們2人間的「物權行為」,會成為效力未定。因為被上訴人業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審卷1第4頁至第17頁、152頁至第156頁、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間的物權行為無權處分是拒絕承認的,所以上訴人2人間的買賣移轉物權行為,應該是確定不生效力。

㈢、又因債權行為僅有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第3人,所以上訴人2人間於106年4月11日(原審卷1第182頁)所締結的買賣債權行為,是不可以對抗被上訴人的。

㈣、從而:

1、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請求上訴人劉植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106年5月1日的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邱美惠的名義,是有理由的。

2、又考量到現行不動產的登記實務操作,所以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邱美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的名義,也是有理由的。

㈤、上訴人邱美惠於106年4月11日出賣他人(被上訴人)之物給上訴人劉植楓,他〈她〉2人間的買賣債權行為,還是有效(出賣他人之物,債權行為不會因此而無效),至於他〈她〉2人間的移轉物權行為,則會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的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1、⑴、上訴人劉植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塗銷106年5月1日的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邱美惠的名義;⑵、上訴人邱美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的名義,也是有理由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2、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的買賣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應該是沒有理由的,原判決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