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顏秀珍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上 訴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她於民國(下同)87年獨資成立花蓮○○○旅店(下稱○○
○旅店),她為○○○旅店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者,為儲蓄○○○旅店盈餘,自92年3月7日開始以她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定存,並辦理她在被上訴人之存單存款帳號0000-0(下稱定存帳戶)印鑑卡之印鑑變更,將印鑑由原小篆體之圓形印章,更換為小篆體正方形(下稱方形印鑑章),並開設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陸續以存本取息方式,辦理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定存10筆共計5,000萬元,被上訴人均發給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共10張。前開10筆定存是她經營事業之獲利,屬她所有之財產。
㈡93年11月間,她始知當時之○○即訴外人彭日成(下稱彭日
成,雙方已於96年6月8日離婚)於93年4月22日起未取得她之同意,利用與她同住機會擅自竊取她所有之方形印鑑章,偽冒她名義自行填寫「借款申請書」、「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所需文件,並盜用方形印鑑章,要求○○○旅店會計即訴外人林惠珍(已更名羅卉珍,下稱林惠珍)持前開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定存單質借事宜;再由被上訴人○○部○○即訴外人蔡宜宏指示經辦人員(由訴外人黃大維、曾志強、陳麗玲、廖素芬分次受理)(下合稱蔡宜宏等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配合彭日成辦理定存單質借,蔡宜宏等人明知違反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及被上訴人所訂之「辦理定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在她未到場、無她的身分證及委託書,及未親見她在定存單質借文件上簽名及蓋印,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用印,表示親見她蓋章無誤,並逐級定存複核、放款經辦、放款複核用印,送請被上訴人○○部○○即訴外人葉步筠核准,並在她不知情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質借專用帳戶(下稱質借帳戶),逕將彭日成所冒貸款項撥入質借帳戶,再轉撥款至系爭帳戶,旋由彭日成偽冒她簽名並盜用印文以「取款憑條」取款,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由彭日成掌控之訴外人賴佳慧、施定開、凌錫智、廖睿屏之帳戶,或以「匯款委託書」匯款至彭日成或訴外人蘇昱誠之帳戶。就上訴人所有10張定存,被上訴人協助彭日成冒名完成存單質借共計19筆(下合稱系爭質權借款)。前開彭日成所為系爭質權借款,她既無借款意思表示,亦未管領被上訴人之放款,是就系爭質權借款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㈢93年11月30日她始知彭日成於93年8月17日冒名將她所有之2
筆各500萬元定存解約即定存單為93年5月27日,存單編號0000000-0,以及93年7月11日,存單編號0000000-0(原存單編號0000000-0續存)(下稱系爭定存),非出於她的授權,對她不生效力,她本於原消費寄託契約,行使民法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本金及利息。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私自從系爭帳戶解約款項領出38,0
52,375元存入定存帳戶,用以抵償彭日成所冒貸之系爭質權借款債務,惟她並無清償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㈤被上訴人明知她未曾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無權代理
她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系爭質權借款,彭日成前開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對她不生效力。
㈥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給付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52,375元,並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彭日成為○○○旅店之實際負責人,且○○○旅店與被上訴
人間之財務往來,係由彭日成與被上訴人之高層主管洽商,再指示○○○旅店會計林惠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彭日成持有多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數個帳戶之印鑑章,並利用前開帳戶做資金調度之用,上訴人是彭日成所使用之人頭之一。㈡10筆定存實際上為彭日成之財產,彭日成就10張定存具有實
質處分權,且彭日成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可作為資金調度用,並無盜用印文偽造簽名或無權代理之情形。且參上訴人告訴蔡宜宏等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之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所述「印文遭彭日成盜用、彭日成偽造其簽名」或「彭日成為無權代理」等情。縱10張定存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假設語),惟依據「花蓮二信辦理存單質借業務作業規定」(下稱存單質借規定)可知,系爭質權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且辦理存單質借之印鑑與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相符,經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驗明無誤,始將系爭質權借款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生交付借款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蔡宜宏等人並未違反「親簽見證」及相關作業規定,業經另案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蔡宜宏等人均無罪已確定。是系爭質權借款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且印鑑部分均為真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將系爭定存解約後款項及系爭質權借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生清償及借貸之效果。
㈢關於3,800萬元及52,375元之利息部分,係由上訴人於93年1
1月30日開立取款憑條清償,其上印文為真正。又依據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原審被證六)記載「逕啟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絕無異議」,故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與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相符,當認係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無擅自轉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自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領出38,052,375元存入定存帳戶,用以抵償彭日成質押借貸債務,非上訴人授權辦理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5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9-90頁)㈠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辦理其設於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帳號
:0000-0,83.8.12開戶、啟用之印鑑為圓形章)之印鑑變更(將原留存之圓形印鑑章改為方形印鑑章,有印鑑更換申請書、該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另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帳號:00
0000,活儲帳戶),並以方形印鑑章作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頁)。㈢93年5月27日、7月11日有以上訴人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辦
理金額各為5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定期存款,約定利率均為年息1.425%,存款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定存),系爭定存於同年8月17日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將系爭定存解約後所餘款項4,997,764元、4,998,352元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定存存款單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2、23頁)。
㈣以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10筆定存,包含系爭定存在內,於93
年間陸續以各該定存單辦理系爭質權借款,系爭質權借款均轉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借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8-275、296頁、卷二第22-24頁)。系爭質權借款之清償情形如下:
⑴以系爭定存辦理質權借款本金各為450萬元、合計900萬元部
分,係於93年8月17日自系爭帳戶取款清償本息合計9,021,276元(見原審卷一第287、289頁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卷二第
23、41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及本院卷第66-67頁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⑵於93年4月22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5月10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6,491元(見原審卷一第277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2、27頁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⑶分別於93年5月5日、7月5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
(93年6月24日已清償200萬元本金)、200萬元部分,係於93年7月14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1,082元(見原審卷一第278、285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2、37頁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⑷於93年5月10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9月17日自系爭帳戶清償本息合計4,502,524元(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3、43頁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⑸於93年5月17日辦理定存質權借款本金450萬元部分,係於93
年11月16日自系爭帳戶如數清償本金(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4、48頁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⑹其餘定存質權借款部分(明細如附表),則均於93年11月30
日自系爭帳戶清償合計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52,375元(見原審卷一第279、282-284、286、288、290-295頁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及卷二第24、49-50頁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取款憑條)。
附表:93年11月30日以系爭帳戶清償之定存質權借款明細(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二第24頁)┌──┬──────┬─────┬─────┬───────┐│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本金 │ 借款利息 │放款明細帳頁碼│├──┼──────┼─────┼─────┼───────┤│ 1 │ 93年5月10日│ 450萬元 │ 7,459元 │原審卷一p.279 │├──┼──────┼─────┼─────┼───────┤│ 2 │ 93年5月18日│ 450萬元 │ 4,475元 │原審卷一p.282 │├──┼──────┼─────┼─────┼───────┤│ 3 │ 93年6月2日 │ 450萬元 │ 10,442元 │原審卷一p.283 │├──┼──────┼─────┼─────┼───────┤│ 4 │ 93年6月7日 │ 450萬元 │ 8,578元 │原審卷一p.284 │├──┼──────┼─────┼─────┼───────┤│ 5 │ 93年7月14日│ 450萬元 │ 5,967元 │原審卷一p.286 │├──┼──────┼─────┼─────┼───────┤│ 6 │ 93年7月20日│ 450萬元 │ 3,729元 │原審卷一p.288 │├──┼──────┼─────┼─────┼───────┤│ 7 │ 93年9月17日│ 450萬元 │ 4,848元 │原審卷一p.290 │├──┼──────┼─────┼─────┼───────┤│ 8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1 │├──┼──────┼─────┼─────┼───────┤│ 9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2 │├──┼──────┼─────┼─────┼───────┤│ 10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3 │├──┼──────┼─────┼─────┼───────┤│ 11 │9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414元 │原審卷一p.294 │├──┼──────┼─────┼─────┼───────┤│ 12 │93年11月16日│ 450萬元 │ 5,221元 │原審卷一p.295 │├──┴──────┼─────┼─────┼───────┤│ 合計 │3,800萬元 │ 52,375元 │ │└─────────┴─────┴─────┴───────┘
㈤彭日成前因假冒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貸款及持上訴人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質權借款(即系爭質權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4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系爭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等行
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系爭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等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辦理其設於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印鑑變
更,向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均以方形印鑑章作為各該帳戶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且定存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只蓋用方形印鑑章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卡正面有「逕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決無異議」,印鑑欄內則有「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寫除外)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之記載,有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8頁;原審卷二第94頁)。
⑵10張定存單所載之存款人均為上訴人,每筆存款金額均為50
0萬元,期間均1年,利率均為年息1.425%,存款日期為①93年3月18日、②93年5月7日、③93年7月11日、④93年9月10日、⑤93年11月14日、⑥93年1月9日、⑦93年1月30日、⑧93年3月16日、⑨93年4月6日、⑩93年5月27日,其中③、⑩(即系爭定存),以10張定存單質借之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⑴至⑹所示(其中4筆定存單辦理2次質借,先質借450萬元,後再質借50萬元,其餘6筆定存單各只質借450萬元1次),已如上述。又系爭定存於93年8月17日中途解約,分別轉存4,998,352元、4,997,764元至系爭帳戶,其餘定存均於93年11月30日中途解約,分別轉存4,986,743元、4,992,079元、4,997,725元、500萬元、4,987,929元、4,984,594元、4,987,039元、4,990,371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該10張定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收入傳票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8-87頁)。
⑶以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10張定存單,於93年間陸續以各該定
存單辦理系爭質權借款,系爭質權借款均轉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嗣後系爭質權借款之本息均已償還,以系爭定存質借部分,借款本金共900萬元,迄至93年8月17日清償時,借款利息共21,276元(12,261+9,015),故應清償之本息共9,021,2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⑴),而系爭質權借款中如不爭執事項㈣⑹附表所示有12筆,均在93年11月30日清償,借款本金共3,800萬元,借款利息共52,3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質權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可知,申請人處均簽有上訴人姓名並蓋有上訴人留存給被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印鑑章即方形印鑑章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質權借款全數存入系爭帳戶內,每次系爭帳戶存入質借款項後,即以取款憑條提領並轉入上訴人質借帳戶或其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其他帳戶內,而各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均蓋有上訴人留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印鑑章即方形印鑑章之印文,其中93年8月17日係提領9,021,276元轉存至質借帳戶,93年11月30日則分別提領52,375元及3,800萬元,均轉存至質借帳戶,此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及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28、30-32、34-38、40-41、43、45、48-50頁)。
⑷被上訴人為因應存單質借業務實務操作需要,訂定存單質借
規定,依規定申請質借人限原存款人(第3條);辦理存單質借放款之案件,應徵取「借款申請書」、「存單質押借據」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得免辦理徵信調查與徵取約定書,惟應注意在存單背面加蓋原留印鑑,並由本人於「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債務人欄簽章加蓋原留印鑑(第4條);㈠定期性存款經辦員驗明存單及核對印鑑無誤後,應立即就下列各款依序進行作業,……㈣質借之款項以撥入質借人存款帳戶為原則(第5條),且存單質借規定中並無申請質借人必需親自到場辦理、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必須親見申請質借人親自在質借文件簽名蓋章、非本人辦理時必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委託書等規定,此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存單質借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二第90-93頁)。
⑸一般金融行庫因往來的客戶數量並非少數,承辦相關銀行業
務之人員實無可能熟識每位客戶,而為存款戶提領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行庫在實務上均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客戶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金融行庫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金融行庫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據以辦理,而存款戶對其原留之印鑑章、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客戶便利及金融行庫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經查:
①依存單質借規定,申請質借人本人不需親自到場,系爭質權
借款所有簽回來的文件,都是由○○○旅店之會計林小姐(指林惠珍)送來的,經核其上簽名等資料與被上訴人留存的資料相符,因而確信係上訴人要辦的,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部往來,長期以來都是由她的會計來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廖素芬、陳麗玲即時任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另案偵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07-109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營業部往來,係由被上訴人○○部派員至上訴人家中辦公室收款、洽辦,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②系爭質權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辦理存單質借時提供之定
存單為真正,蓋用之印鑑亦與上訴人原留之印鑑相符,核貸之金額並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頁)。
③上訴人與彭日成原為○○,自80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長期密
切之資金往來,而彭日成於93年4月至11月間,趁上訴人未注意時,擅自拿取上訴人所有定存帳戶之印鑑章及10張定存單,未經上訴人同意,先後假冒上訴人名義,偽造存單質借之相關文件後,指示不知情之林惠珍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核撥貸得之款項,彭日成因此詐得6,700萬元之犯行,業經花蓮地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④上訴人之定存帳戶及系爭帳戶留存給被上訴人之印鑑均為方
形印鑑章之印文,並未包含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卡正面有「逕者:敝戶與貴社往來取款或其他一切有關函件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有關章規或規定辦理決無異議」,印鑑欄內則有「取款條或票據金額(小寫除外)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任憑本印鑑卡簽章一顆單獨簽蓋有效」之記載,已詳如上述。
⑤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過程中,長期均由會計人員出
面辦理相關業務,在上訴人與彭日成於辦理系爭質權借款時為夫妻關係,並由○○○旅店之會計人員林惠珍持真正之定存單及蓋有上訴人留存方形印鑑章之相關質借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循長期與上訴人往來之模式,核對定存單等相關資料及印鑑符合後,將核貸之款項撥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並依出面辦理之○○○旅店會計人員所提供蓋有上訴人留存方形印鑑章之相關資料辦理提款、轉存、定存解約等業務,自與被上訴人制定之存單質借規定及金融實務相符。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將代理權授予彭日成,彭日成
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及定存解約之行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對她自不生效力,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曾對辦理系爭質權借款事宜之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彭日成因沈迷股市,急需用款,經由時任被上訴人放款部門○○蔡宜宏斡旋,與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上訴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成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出質人欄上偽造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上訴人印章,持向知情之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申辦系爭質押借款,蔡宜宏等人均予核章而核撥6,700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而起訴後,因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承辦人員無須親眼目睹借款人、債務人兼出質人於文件上簽名蓋章,只須主觀確認簽章為真正,即可在「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蓋章,且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蔡宜宏、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與彭日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130頁)。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質權借款及定存解約是彭日成未經其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
明知彭日成係冒用上訴人之定存單、印鑑章辦理系爭質權借款、定存解約,仍據以辦理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彭日成係無權代理而為上開行為,上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自不足採。從而,上開定存解約、系爭質權借款及清償行為,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⑴彭日成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系爭定存向被上訴人辦理存
單質借,嗣後於93年8月17日再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之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解約款全數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依蓋有上訴人印鑑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9,021,276元清償系爭定存質借之本息,依上開說明,該存單質借及定存解約之行為既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定存已中途解約,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系爭定存之解約款,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之本金及利息,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辦理10張定存單之系爭質權借款,並將借款撥入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嗣後依約辦理10張定存單之中途解約,而將定存解約款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並於93年11月30日依蓋有上訴人印鑑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3,800萬元及52,375元共計38,052,375元清償系爭質權借款中如不爭執事項㈣⑹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均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係因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系爭質權借款行為,而取得38,052,375元之借款本息,自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情形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052,375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52,375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