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家綺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害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與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富裕十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永福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富強路,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撞及陳永福,使陳永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陳永福迭經多次診療,復於同年7月11日因上開傷害之故而死亡,然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死,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即陳永福於104年4月6日至7月11日間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共109,640元。
2.看護費用71,480元。
3.必要喪葬費用253,495元。
4.扶養費用: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間,依103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國民支出水準每人月消費支出,103年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為17,278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上訴人為00年生,車禍發生時為55歲,復依內政部103年花蓮縣生命簡易表可知上訴人平均餘命尚有29年,輔以上訴人65歲退休年齡計算,陳永福原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尚有19年,準此,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用3,939,384元【計算式:17,278元×12月×19年=3,939,384元】。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與陳永福間膝下並無子女,陳永福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後,獨留上訴人面對餘生,心理上之痛苦及創傷,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共7,390,528元。又倘認陳永福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9,640元及看護費用71,480元,及195條第3項規定之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陳永福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富強路之車道上;縱認陳永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天候及視線均不良,陳永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能更提高警覺,注意兩側來車,且其有因右側來車而突然後退致發生系爭車禍,自屬與有過失。然陳永福雖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並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自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以觀,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係以自行步行到院就診,翌日亦未有不適,乃至同年4月5日起已無疼痛不適之情,並於同年4月6日因病情控制而辦理出院;又雖於同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間再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治療,惟其治療項目幾乎以心臟內科、心臟胸腔外科等科別及洗腎、糖尿病等舊疾為主,顯見其於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早已於同年4月6日獲得控制,而陳永福於同年7月2日之死亡係因本身罹患嚴重之三條冠狀動脈阻塞所致,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況醫療費用部分,僅就骨科診療之醫療費用共計17,909元外,其餘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涉;看護費用部分,除同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1日間之看護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外,其餘亦無涉。再者,陳永福之死亡既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上訴人請求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應無理由;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扶養之情事,且上訴人已依其為榮民配偶身分持續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亦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更無扶養費之損失,自不得請求扶養費。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52,435元,包括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52,435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30萬元,此等金額均應自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判決援引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部分)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43號函覆之鑑定結果,即遽以作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之證據,顯有違誤。蓋上開函文僅記載「鑑定結果」而全然未見「鑑定過程」亦無任何說明,致使無從知悉鑑定機構係如何透過其專業得知,則其鑑定結果流於恣意,等同未進行實質之鑑定。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自發回意旨以觀,亦認上開函文僅記載其鑑定結果,未見載明鑑定之經過,亦未就如何經由其醫學專業,參酌學理或臨床上相關文獻、病歷等資料,而獲致上開結論,為任何論述及說明,難認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遽採為判決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又關於本件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758號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述,難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基此,依發回意旨可認陳永福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陳永福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逢上開事故,無肇事因素,亦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指摘陳永福係遭撞擊前,有突然往回跑之舉止云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又原判決認定陳永福應負百分之20與有過失,無非以陳永福當時既行走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於行走時應可隨時注意往來車輛,其卻疏於注意,致遭系爭車輛撞擊,堪認陳永福亦有過失云云,然陳永福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擁有優先路權,亦即,被上訴人應優先禮讓陳永福通過,準此,原判決所持認定非但與事實不符,亦未見所憑證據證明陳永福未確認往來車輛通行,是原判決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雖可領取陳永福之退休半俸,然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並無扣除或不能請求。蓋退休俸為陳永福所領取,係屬退伍除役之給與,其死亡後由遺族即上訴人領取半俸,乃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並非作為減免陳永福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基此,上訴人領取上開退休半俸與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乃屬不同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扣除或不能請求之情形,況亦無法律規範得因此減免扶養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依據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護理照護紀錄單、電子病歷、醫療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內容等證據可知,陳永福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本件無因果關係,核無違誤。準此,本件陳永福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為陳永福死亡結果負責,是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又本件刑事部分之法醫師陳明宏所為鑑定報告,既未參據陳永福之完整病歷及護理紀錄,自無從就陳永福之整體病程(即宿疾)與心臟手術之原因詳予審酌,其所為之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證據力即有瑕疵;況陳明宏亦證述其係以「條件因果關係」將所有因素納入,並非相當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上之可歸責性,是陳明宏所為之法醫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再陳永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4款後段規定可知,行人行走無行人穿越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亦負有小心迅速通行之注意義務,即行人仍應注意兩側來車,並提高警覺;雖同規則第103條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非謂行人即無任何應負之注意義務。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附之鑑定報告,足證陳永福確有未提高警覺、注意兩側來車之過失。是陳永福於天候及視線條件不良情況下,本應更提高其警覺、注意兩側來車,然陳永福確疏未注意,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應負擔相當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富裕十七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永福於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富強路,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陳永福,致陳永福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陳永福於104年7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陳永福之唯一繼承人。
3.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52,435元,包含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給付52,435元。
4.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14日給付上訴人本件賠償金30萬元。
5.若本件認被上訴人應賠償陳永福之看護費用,兩造對陳永福已支出本件看護費用71,480元不爭執。
6.若本件認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與陳永福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上訴人已支出陳永福之必要喪葬費用253,495元不爭執。
7.兩造同意引用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含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卷)相關資料。
8.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一案,業已確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車禍中陳永福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2.若被上訴人有過失,陳永福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中陳永福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1.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陳永福遭系爭車輛撞擊處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車禍時陳永福並無後退行走之情: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陳永福係沿富裕十七街跨越富強路由西往東行走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明(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100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核與陳永福於警詢、證人李春榮於本案刑事花蓮地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警卷第6頁、花蓮地院104年度花交訴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12頁);佐以陳永福因車禍所生之傷勢均在其左側身體,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2)陳永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去買東西,便自西往東方向要行走行人穿越道要橫跨富強路,在過馬路前有先確認沒有車輛再行走,當行走道路中間時,要確認右側車輛通行後,繼續再向前走,突然左側遭被上訴人開的肇事貨車撞到而車禍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車禍後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時主訴「剛剛走路過斑馬線時被小貨車撞」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1張存卷可查(刑事一審卷二第3頁反面)。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2、15頁、本院刑事上訴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可知肇事貨車於案發後之停放位置為左側車身壓在富強路雙黃線上,車頭位在分向限制線起點往南
0.2公尺,車身後方則落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係肇事貨車左前方撞擊到陳永福等語(警卷第4頁),均核與陳永福上開所述其係行走到行人穿越道中間,要確認右側來車時身體左側遭撞擊之位置相符。再者,證人李春榮於本案刑事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花蓮市○○路及富裕十七街口,我下班要去果汁店找老婆,我從「東方報」前人行道走往「就是咖哩」店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從我的右邊往「東方報」走,他速度很正常慢慢走,我們擦身而過沒幾秒,我走到果汁店時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我回頭才知道剛剛跟我擦身而過的人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有撐傘,我們兩個人都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跟我不同方向的只有一人。我只知道被害人倒在車子前面,不記得確切倒地位置。肇事車輛是一臺小貨車,印象中停在路中間,但我沒有記位置等詞(刑事一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第210、212頁),亦與陳永福證稱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一節互核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報案人陳裕奇於本案刑事花蓮地院審理時結稱: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花蓮市○○路及富裕十七街口,我開車在往北之對向車道上,行經全家便利商店時前面都沒有車,我看到一個人撐傘從富強路「東方報」之位置往「就是咖哩」即由東往西前進,其他沒有看得很仔細,我看到人被撞後就停在路邊報警。我沒有看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人要過馬路,我不知道被撞的人是不是我這一側要過馬路的人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58頁、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證人賴香伊於原審審理時證陳:104年3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我在○○路00號開果汁店做生意,我的店面向○○路,姊夫即李春榮下班後要過來店裡吃飯,我看到我姊夫從「東方報」的方向走過來,我回頭跟姊姊說姊夫來了時就聽到碰一聲,我沒有看到車禍瞬間。陳永福應該從我們這邊走過去,我只看到我姊夫從「東方報」要走過來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3、206頁)。而證人李春榮、賴香伊、陳裕奇與被上訴人、陳永福均素不相識,渠等在本案刑事花蓮地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難認渠等與被上訴人有何恩怨仇隙而有刻意為不實證述,設詞誣陷被上訴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及動機;況上開證人於本案刑事花蓮地院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所證述之在上揭時地,有一行人即證人李春榮由東往西行經富強路之路徑,相互間尚稱吻合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可徵渠等所言非虛,均堪以採信。準此,足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證人李春榮係由東往西行,而陳永福則由西往東行,兩人均行走在富強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一情,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明確無疑。
(3)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11頁),肇事貨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雖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然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警卷第12頁)所示不符。此經證人即製圖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刑事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現場草圖沒有按照比例畫,因當時下雨,後面有車輛必須通過,伊畫完草圖就要求肇事貨車先移動。伊在現場看到肇事貨車有一部分車身是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另有一把雨傘掉落在班馬線上。伊後來在正式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的肇事貨車位置,即是伊到場後第一時間看到的情形等語(本院刑事上訴卷二第6頁反面至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復自承:伊當時車速20公里,撞到人後,馬上停車,在警察來之前,都沒有移動等語(本院刑事上訴卷一第75頁)。爰此,堪認肇事貨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確如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本案經本院刑事庭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依肇事地點現場客觀環境、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自承車速為20公里、肇事貨車剎車停止所需距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及街景圖等資料,亦同認:陳永福於案發時係由富裕十七街往富吉路方向(即西往東)行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20公里,剎車距離約需3.09公尺,如肇事貨車在撞及陳永福前即停止,便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以,既然肇事貨車確有撞及陳永福,則肇事貨車車頭於肇事後之停止位置,便不是發生撞擊地點。撞擊地點必是肇事貨車車頭位置的後方(北方)。考量肇事貨車不是在車頭前方的雙黃線處撞及陳永福,及肇事貨車剎車停止所需距離,將肇事貨車的車頭往後推,便可大致確定肇事貨車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陳永福等情(本院刑事上訴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66頁)。準此,足認肇車貨車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陳永福甚明。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永福車禍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及有倒退行走之情,是其上開所辯陳永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有突然後退等節,係其片面主張,自難採信,是以,系爭車禍交通發生地點確為行人穿越道,且陳永福並無後退行走等節,應堪認定。
2.系爭車禍中陳永福係依法走在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潮濕,惟有夜間照明,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而上揭路段為閃光號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本案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3至18頁),並經證人李春榮、陳裕奇到庭證述屬實(刑事一審卷一第20
2、211頁),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承其駕車沿富強路由北往南行駛,見陳永福撐傘由西往東要跨越富強路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知陳永福正橫越馬路,則依當時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上訴人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上訴人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行人尚未通過其車道之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永福,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3)又被上訴人駕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審酌陳永福係以正常速度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富強路,參諸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富強路南向車道寬為5.4公尺(警卷第12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貨車在靠近富強路中央雙黃分隔線處撞擊陳永福時,陳永福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約4、5公尺之距離,衡情被上訴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明顯可見陳永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及對向車道適有本案刑事花蓮地院之證人陳裕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而來,應知案發時、地客觀交通情狀已較無人車往來時複雜,被上訴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剎停準備,且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豈能猶未減速並選擇從陳永福身旁貼身經過,而期待陳永福在可能遭證人陳裕奇所駕車輛撞及危險下,仍原地不動或續往前行,讓肇事貨車可順利通行之理。又被上訴人明知其自身因年邁而影響反應、視力,復自覺案發時、地天候、光線不甚佳,則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即應更加小心、慢行,甚或改以其他代步方式上路。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率而駕車外出,行經肇事路口未小心注意貿然前行,進而不慎撞擊陳永福,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彰彰明甚。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在先,致無法及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陳永福與被上訴人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永福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步行相當之距離,並無任何過失或違規之處,至於被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陳永福先行通過或亦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
(二)若被上訴人有過失,陳永福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永福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傷害結果相關之損害(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至於陳永福復於104年7月11日死亡,則該死亡結果是否有與陳永福於系爭車禍遭被上訴人撞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析述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陳永福就醫過程如下:
(甲)104年3月26日:因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年3月27日經實行骨內鋼板螺絲固定等手術後,於同年4月6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
(乙)104年4月12日:因連續2天之急性持續性嘔吐及頭痛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翌(13)日實施心導管檢查,於同年4月22日實施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同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重固定手術,同年6月19日行左手動靜脈廔管位置重製手術,於同年7月2日出院(下稱第二次住院)。
(丙)104年7月11日上午:因缺血性心臟病及心肌梗塞,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到院前之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心因性猝死死亡。
以上事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1月5日慈醫文字第1040002637號函復陳永福病歷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11、13至1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全卷)。
(2)陳永福之死因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車禍,左小腿骨折固定術後;冠心症三分枝疾病,繞道術後;陳舊心肌梗塞;慢性腎衰竭,死亡經過研判為:陳永福罹患冠心症三分枝疾病及陳舊梗塞,雖經冠狀動脈繞道術,但因已梗塞纖維化區域無收縮功能,在骨折位置未完全復原狀態下,骨折及手術所造成疼痛,及所產生生理窘迫,使心臟負荷增加,引起心因性猝死。陳永福發生冠心症原因主要為糖尿病與腎臟病等車禍前即已存在之自身因素,但在骨折固定手術後短期間發生因冠心症所引起心肌缺血梗塞,在積極手術治療後仍發生心因性猝死,依據過程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鏈持續,死亡方式為意外,但死者本身原具有之糖尿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造成冠狀動脈心臟病仍應負擔部分責任;死亡原因:甲、心因性猝死,乙、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丙、冠心症,車禍骨折後生理窘迫;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275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91至103頁)。
(3)花蓮慈濟醫院對陳永福病情之說明(詳該院105年6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55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刑事一審卷一第172-1至172-3頁):
(甲)陳永福於104年4月12日因胸悶噁心嘔吐急診,並且表示車禍後後腦勺還在疼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抽血檢驗診斷冠狀動脈阻塞及糖尿病酮酸中毒,經診斷為非SY波上生型急性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發現三條血管嚴重阻塞,建議其開刀治療,病患遂於104年4月22日接受4條繞道手術後在心臟外科照顧至104年6月16日出院。該次急性心肌梗塞並非1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受傷引起,而是陳永福自身罹患嚴重三條冠狀動脈阻塞之疾病所致。
(乙)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脛骨粉碎性骨折,於104年3月27日做鋼板固定,因其有多項內科疾病癒合不良,傷口亦不能如期癒合,於104年6月18日再予作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以防其延遲癒合或傷口感染等之併發症,與104年3月26日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
(丙)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其脛腓骨骨折均有顯著穩定進步中,亦無感染等症狀,精神狀態亦應對正常,復原良好。
(4)基上,可知陳永福原本已有糖尿病、高血壓、腎臟衰竭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宿疾。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住院,嗣於104年4月6日出院,雖於同年月12日再次住院,然係因本身舊疾所致,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是其於事隔近3個月後方因心因性猝死死亡,其是否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而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致死,即非無疑。本院刑事庭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檢附本案全部卷證(含陳永福於本案車禍後迄死亡之完整病歷),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係認:陳永福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之骨折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其因車禍外傷所致生理上窘迫對於其死亡結果並非重要貢獻因素;其本身慢性疾病為造成心臟負荷之主要因素,與其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詞(本院刑事上訴審卷一第115頁)。然因該醫院未載明鑑定經過,並說明獲致結論之依據與理由,為最高法院指摘發回後,本院刑事庭再囑託該醫院補充說明,據覆:「被害人(按指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之骨折,經急診入院,於次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該次住院期間並未合併冠狀動脈阻塞事件,亦未發生明顯生理窘迫現象(例如失血過多導致低血壓甚至休克等可能明顯加劇心臟負荷等狀況),且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後出院,故認定其骨折及手術本身並未造成明顯生理窘迫而導致心臟無法負荷之情形。複查,被害人因罹患慢性疾病甚多,為冠狀動脈阻塞之高危險族群,其慢性疾病為導致急性冠狀動脈阻塞之主要因素,而非車禍外傷所導致生理上之窘迫,故與同年7月11日之心因性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此有該醫院108年3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3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刑事更審卷第115頁)。
(5)再查:
(甲)如前所述,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固認為本案死亡方式為「意外」,法醫師陳明宏復於本案刑事花蓮地院證稱:法醫是利用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因果,只要死亡事件的過程當中有意外因素穿插進來,就會認為這個意外實際上有一定貢獻。本件我們是從整個案情、疾病的過程來看,如果死者只是在家裡遇到天氣寒冷、晚上從被窩裡起來或今天爬樓梯比較喘,偶然從一樓想走到三樓,我們可以推論是因為他走樓梯或過度負荷造成他心臟的負荷增加,但死者並沒有前述日常生活上負荷增加的狀況。當時會造成死者心臟心跳負荷比較大的原因是車禍外傷造成生理上的窘迫,因骨折受傷後的疼痛會使得他心臟負荷增加,他的循環需要是增加的,因為要應付更多的狀況。骨折剛開始時,骨膜的刺激是疼痛的來源,做完內固定即把錯位的地方對齊後,再來是骨折癒合,即骨的生成跟骨化、鈣化,後面的疼痛不是只有骨膜的疼痛而已,其實還有周圍軟組織的疼痛、周圍血管血流供應要增加,讓骨頭的膠原去沉積,這些血流增加會刺激骨膜,另外還會有一些輕微的白血球來到骨折的位置,白血球出現激素如介白質,這些也是刺激神經末梢造成疼痛的原因,意即鑑定書上所提及之生理窘迫。這些生理上窘迫是從病患骨折復原狀況及相關病歷得知。我在鑑定過程中,參考資料記得有附醫療紀錄,但我不確定是否有附完整的就醫紀錄給我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22至24頁)。觀諸法醫師陳明宏上揭證述,已說明係以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因果關係,與我國民法、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者有間,以其證述而為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非無疑。
(乙)法醫師陳明宏並未對陳永福本身宿疾變化,及車禍後所進行之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左手動靜脈廔管攝影及位置重置手術,對其心臟負荷有無影響及重要程度等節予以詳加說明;且經詳閱陳永福於車禍後之完整病歷,陳永福於104年3月26日因本案車禍受傷住院(即第一次住院),住院期間雖有主訴疼痛,然疼痛程度為1至3分,經醫院給予常規止痛藥物、止痛針,均有解緩,於104年4月6日出院時,已無疼痛不適之主訴(刑事一審卷二第14至28頁)。嗣於104年4月12日再次住院(即第二次住院),迄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前,均無關於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疼痛之主訴(刑事一審卷二第120至140頁)。是陳永福第二次住院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之護理記錄,雖開始有傷口疼痛之主訴,惟此傷口究為第一次住院之左腳骨折,抑或第二次住院因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之傷口,本屬不明。經佐以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6月5日之護理記錄,已明白記載陳永福主訴胸痛,並未言及左腳疼痛(刑事一審卷二第174頁反面至211頁反面)。由此可知陳永福於104年4月22日進行冠狀動脈血管繞道手術後,自翌(23)日至104年6月5日止,均僅主訴胸痛之情形,且疼痛指數甚或達8至10分(刑事一審卷二第175頁反面)。堪認造成陳永福生理上窘迫致心臟負荷增加之原因,非僅有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又陳永福於104年6月6日起,雖開始有左腳疼痛之主訴,於104年6月18日進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後,於同晚11時30分許,亦有高達7至8分指數之疼痛感,然經醫院給予疼痛處理及照護,之後疼痛指數已降至1至3分,於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1日疼痛指數均持續為1分,均可入眠,復原狀況良好,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亦無不適之主訴(刑事一審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61頁)。堪見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因車禍所受傷勢致生之疼痛,已大幅減緩,此種輕微疼痛不適感,是否猶足以引發心因性猝死,實非無疑。再者,陳永福於104年7月2日出院時左腳傷勢恢復情形良好,疼痛指數僅為1分,迄104年7月11日死亡,期間復無證據可證明陳永福左腳傷勢有復發持續疼痛難耐之情。爰此,法醫師陳明宏上揭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即難認周全,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綜合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並未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而導致陳永福死亡。準此,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永福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陳永福原得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上訴人主張陳永福已支出104年4月6日至7月11日間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醫療藥材及用品)共109,640元等節,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8至4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開花蓮慈濟醫院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38至39頁)顯示,陳永福生前就醫之科別計有骨科、心臟胸腔外科、急診內科等,再與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等相互勾稽,是該等科別中應僅骨科及急診內科之醫療費用與陳永福之車禍傷勢有關而應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至於心臟胸腔外科之看診費用衡情應無關聯,則依該等單據計算後在慈濟醫院之就診費用於18,256元範圍內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計算式:骨科部分金額:1,406+5,738+10,665+100=17,909,急診內科部分金額:347,兩者相加為18,256)。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原審卷第40至46頁)所示內容觀之,其中附表所示之單據項目(金額合計為11,546元)經核均屬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需之必要醫療用品或材料,此部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其餘統一發票部分,因其上未載明支出項目,故其餘請求金額部分無法認定與陳永福所受之上開車禍傷勢有關,而不應准許。
(丙)據此,陳永福於醫療費用項目(含醫療藥材及用品)部分,金額於合計為29,802元範圍內(計算式:18,256+11,546=29,802)之請求,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甲)陳永福上開104年4月6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6日開立,附民卷第10頁反面)載明陳永福因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病因,於104年3月26日經急診入院,於104年3月27日行左脛骨幹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於104年4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另陳永福上開104年7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則載明陳永福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脛骨幹骨折術後感染、泌尿道感染、左手動靜脈廔管位置太深、慢性腎衰竭、糖尿病等病因,於104年4月12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4年6月18日行左脛骨拔釘及開放性復位、骨髓內鋼釘螺絲固定手術,……,於104年7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輪椅使用3個月等語。
(乙)由上開資料可知,陳永福於系爭車禍住院後,104年4月6日出院,醫囑已載明需專人照顧2個月,又酌以104年4月12日又再入院治療,且之後所罹之病因中亦有左脛骨幹骨折等與車禍所受傷勢相關之病因等,兼衡陳永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齡56歲(原審卷第32頁陳永福戶籍謄本),年齡非輕,且有其他病症,復原衡情需相當時間等節,堪認陳永福於車禍後至其於104年7月11日死亡之期間確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應有持續專人照顧之必要,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該期間陳永福已支出看護費用71,480元等情,是認陳永福原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1,480元。
(3)承上,陳永福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為101,282元(計算式:29,802+71,480=101,282)。
2.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部分:
(1)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陳永福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甲)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查陳永福因系爭車禍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282元,且陳永福已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節,均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金額101,282元。
(2)喪葬費用及未來扶養費部分:因陳永福死亡結果與於系爭車禍時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被上訴人無庸為陳永福死亡結果負責,是依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有關其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253,495元、未來扶養費3,939,38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
(甲)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8年增訂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據此,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
(乙)查,陳永福因系爭車禍遭被告撞傷,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是以,由陳永福車禍當時所受傷勢觀之,上訴人身為陳永福之配偶,衡情雖必因此引來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直言之,系爭車禍發生所造成陳永福之傷害(非死亡結果),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與陳永福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非可採,自不予准許。
(4)承上,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01,282元,又因被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30萬元予上訴人,業如上述,經扣抵後,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固致被害人陳永福受有左脛骨幹閉鎖骨折、左近端腓骨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但其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未來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另上訴人因陳永福所受傷害所生精神上痛苦,經核並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於上訴人雖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繼承陳永福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支出,金額共計101,282元之債權,然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30萬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7,39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單據名稱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單據附於││號│ │ │(單位:│本院卷之││ │ │ │新臺幣)│頁數 │├─┼─────┼─────────────┼────┼────┤│1 │104年4月14│怡佳EPA強力高純度銀杏果、 │2,300元 │第40頁 ││ │日統一發票│固寶鈣 │ │ │├─┼─────┼─────────────┼────┼────┤│2 │104年4月6 │信東生理食鹽水注射液、3M白│470元 │第40頁 ││ │日統一發票│色通氣膠帶、不銹鋼膠台、杏│ │ ││ │ │輝金典藥水 │ │ │├─┼─────┼─────────────┼────┼────┤│3 │104年4月16│樂門傷口敷料人工皮 │240元 │第40頁 ││ │日統一發票│ │ │ │├─┼─────┼─────────────┼────┼────┤│4 │104年4月9 │王冠自黏彈性繃帶、飛力醫療│215元 │第41頁 ││ │日統一發票│用白色透氣膠帶 │ │ │├─┼─────┼─────────────┼────┼────┤│5 │104年4月17│樂門傷口敷料人工皮 │480元 │第41頁 ││ │日統一發票│ │ │ │├─┼─────┼─────────────┼────┼────┤│6 │104年4月11│愛生治痛筋骨路活血油膏 │300元 │第41頁 ││ │日統一發票│ │ │ │├─┼─────┼─────────────┼────┼────┤│7 │104年4月17│包大人(紙尿褲)替換式、 │538元 │第43頁 ││ │日統一發票│包大人(紙尿褲)經濟型 │(單據為│ ││ │ │(該統一發票單據上有記載購│540元, │ ││ │ │買18斤環保購物袋,經核非醫│扣除環保│ ││ │ │療費用支出) │購物袋2 │ ││ │ │ │元後,為│ ││ │ │ │538元) │ │├─┼─────┼─────────────┼────┼────┤│8 │104年4月10│包大人(紙尿褲)經濟型 │228元 │第43頁 ││ │日統一發票│ │ │ │├─┼─────┼─────────────┼────┼────┤│9 │104年5月17│金獎一條根永安酸痛膏、金獎│280元 │第44頁 ││ │日統一發票│一條根熱力活絡精油膏 │ │ │├─┼─────┼─────────────┼────┼────┤│10│104年4月29│王冠盒裝網繃、台裕洗淨用生│620元 │第44頁 ││ │日統一發票│理食鹽水、飛力醫療用透氣膠│ │ ││ │ │帶附台、銀淨燙傷乳膏 │ │ │├─┼─────┼─────────────┼────┼────┤│11│104年6月22│蜈蚣癢痛油膏 │380元 │第44頁 ││ │日統一發票│ │ │ │├─┼─────┼─────────────┼────┼────┤│12│104年7月5 │圓福滅菌紗布墊、佑合滅菌紗│225元 │第45頁 ││ │日統一發票│布墊、好格調無菌沖洗棉棒 │ │ │├─┼─────┼─────────────┼────┼────┤│13│104年7月2 │安親成褲-全功能、勤達抽換 │5270元 │第46頁 ││ │日收據 │式尿片、輪椅-鋁合金 │ │ │├─┴─────┴─────────────┼────┴────┤│合計金額 │11,5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