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連淑梅
連品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玉女
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被上訴人 吳永欽
賴榮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淑梅及連品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 名被告,請求履行因繼承負有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當及於其他5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應將花蓮縣○○鄉○○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段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指定之人戴陳寶貴。嗣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聲明僅請求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未就334地號土地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此說明。
三、視同上訴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連傳聖(即上訴人等之配偶及父親)於民國103 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以連淑惠為其代理人,授權範圍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6 日與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王桂霜訂立買賣契約,該授權範圍明確且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人公證,應為有效:
㈠觀諸公證書約定(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雙方協議買賣土地
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由連傳聖將農舍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過戶予買方,經買方吳永欽及賴榮秋,賣方王桂霜與同意人連傳聖和其代理人連淑惠簽名蓋章,經公證人公證後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連傳聖負有移轉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而在其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連傳聖上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公證書記載為請求應有理由。
㈡連傳聖和王桂霜於103年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74至77頁),契約約定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為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000、000、000地號,並註明「000、000合併為1筆」、「000、000合併為1筆」,嗣於103年2月25日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000 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亦合併為000 地號土地。連傳聖授權連淑惠為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該授權書簽立於103年10月1日授權書作成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00
0、000地號土地,此時已無000 地號土地,衡諸常情,連傳聖不可能僅授權000地號土地,而未授權000地號土地部分,且依連淑惠、連輝雄、連淑貞、連淑燕及林玉女陳述授權書記載之2筆土地實則指000、000 地號土地與配蓋協議和公證手續相關事項,故可推知授權書上授權範圍記載為000 地號土地實為誤載。
二、連傳聖與王桂霜於103年2月15日以000 地號土地為標的物成立之買賣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
㈠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
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現行法律並未禁止農民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農業用地移轉與他人之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難謂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認連傳聖與王桂霜之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
㈡上訴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予以援引認定連傳聖與王桂霜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無效,惟該判決見解僅屬個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非確定判決,應無可採。又針對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與104年度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此二則判決之背景事實均為買受人和出賣人約定,由出賣人提供名義讓買受人配蓋農舍,於興建完畢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嗣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二則判決均未認為此係脫法行為,並判決買受人即原告勝訴,從而連傳聖與王桂霜之買賣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
三、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陳寶貴,為有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所謂
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㈡觀諸連傳聖與王桂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
定「本件買賣先行以乙方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及使照,俟興建完成後再一併移轉予甲方(土地及建物)…」,又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賣方與舊農地主連傳聖之買賣配蓋合約之一切興建舊農舍之權利」,可知連傳聖同意出借名義供王桂霜配蓋農舍,核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誤;另連傳聖與王桂霜一同前往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協議,將王桂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為連傳聖所知悉,是故被上訴人與連傳聖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連傳聖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移轉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外,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等將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戴陳寶貴。
四、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連傳聖之授權範圍依授權書所載僅為000 地號土地,不及於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被上訴人依公證書要求上訴人移轉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無理由:㈠連傳聖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兩
筆土地買賣後續相關事宜,惟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 月25日已併入000地號土地,因此連傳聖之授權範圍自始僅及於334地號土地,而不及於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蓋若授權人連傳聖事後認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內容有誤,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規定,應由本人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然連傳聖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為撤銷行為,顯見其就意思表示之內容即授權範圍等事項並無錯誤,授權範圍自始僅及於334 地號土地;又若授權書僅為公證人之助理誤繕,顯無根據,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乃重要事項,殊有可能誤繕重大事項,卻未見事後任何修正,且該授權書經公證人公證,該授權書又非龐雜之文件,豈可能誤繕重要之授權範圍,而公證人及當事人均未發現,亦無任何修正動作,如容任被上訴人主觀恣意解釋,公證制度之意義何在?因此連傳聖授權範圍僅屬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證法第7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且公證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規定,若代理人於公證時未提出授權書,則該公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連傳聖並無授權連淑惠處理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事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第1 條第4項中就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協議因違反公證法第76條第1 項而無效,又連淑惠未經連傳聖之授權,構成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對連傳聖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等無履行移轉登記333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
二、連傳聖與王桂霜訂立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脫法行為規定而無效:
㈠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時,雖放寬農地移轉限制,惟
其立法理由指出「同意農地所有權人任意在農地上凌亂興建農舍,將使農業生產環境遭受嚴重破壞,故原則上農地以不准許興建以住宅為主之農舍,以配合農地農有並落實農地農有之執行需要,乃於第1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之農業用地,禁止興建農舍為原則。」易言之,農發條例原則上規定農地不准興建住宅為主之農舍,但農地所有權人於農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因農業經營需要者,始得於此情形下例外允許農民申請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農舍。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是若係在89年1 月28日後始取得土地,欲以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尚應符合申請人及土地「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等限制,以確保所興建之農舍係配合在農業用地上從事農業活動所需之政策目的,是如土地買賣契約訂約伊始,即謀劃利用賣方係89年1 月28日前已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身分,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相關之建造執照等程序,再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農業用地移轉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同屬非有合法興建該農舍資格之人,以規避前開法規就89年1 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所定之資格限制,進而取得農舍,則該契約之設計目的及所達成效果,顯已違該條例第18條之立法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
農業用地,王桂霜與連傳聖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農地配建買賣契約,即形式上由老農出具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但實際出資者為買受人,待農舍興建完成後,再將農地及農舍一併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就買賣契約達成效果以觀,顯係欲規避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以及迴避法律禁止無因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或因農業經營而有興建農舍之需要為農舍興建之立法目的。從而連傳聖與王桂霜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為使王桂霜規避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具有興建農舍之資格,使農地農用目的落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應屬脫法行為,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上訴人自無移轉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
三、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視同上訴人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資料答辯。
肆、爭點整理本院於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予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花蓮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原為連傳聖所
有;其中000地號土地係於103年2 月25日合併自原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合併自000、000 地號土地而來;其上坐落○○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係於105年11月間興建完成,並於105年11月18日領有使用執照。
㈡連傳聖於105 年12月23日過世,連傳聖之配偶林玉女及其子
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梅、連淑惠、連品家、連淑燕均為連傳聖之繼承人,並於106年5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333、3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7人公同共有。
㈢連傳聖於103年2月25日將花蓮縣○○鄉○○段○○○○號、000
地號土地及配蓋農舍之權利出售予王桂霜。王桂霜又於103年9 月23日將上開農地所有權及配蓋農舍之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等。
㈣被上訴人等、王桂霜及連傳聖之代理人連淑惠於103年10月6
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處進行協議書公證,由公證人何淑孋作成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752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壹、請求人」欄位紀載:「買方:吳永欽、賴榮秋;賣方:王桂霜;同意人:連傳聖;代理人:連淑惠」;第1條第4項約定:「本約雙方協議買賣之土地(花蓮縣○○鄉○○段○○○○○○○○號)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惟該土地及農舍興建資格係連傳聖所有,本協議書有連傳聖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到場表示連傳聖同意於前項農舍興建完成後,配合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㈤被上訴人請求連傳聖之繼承人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連傳聖之繼承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表同意,惟上訴人連淑梅及連品家不同意。
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地號土地(面積2446.0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爭執事項:㈠連傳聖之代理人連淑惠於103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等及王桂
霜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淑孋處簽立並公證之協議書,其中關於連傳聖103年10月1日簽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是否除000地號土地以外,尚及於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㈡王桂霜與連傳聖間於103年2月15日就000、000地號土地訂立
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
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7人將33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陳寶貴,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繼承、公同共有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7人將000地號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戴陳寶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造應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戴陳寶貴乙節,視同上訴人林玉女、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均表同意,然為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所否認,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2 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僅就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提出上訴,而視同上訴人5 人則因於原審早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也不再提出任何答辯,等同對於000地號土地部分業已確定乙點亦不爭執,本院即不再就該部分予以審究,首先說明。
二、經查上開000地號土地係於103 年2月25日合併自原000、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合併自原000、000地號土地而來,又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著105年11月間興建完成之系爭00建號建物,而前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本均登記在被繼承人連傳聖名下,嗣連傳聖於105 年12月23日往生後,視同上訴人林玉女為連傳聖之配偶、上訴人連淑梅、連品家及視同上訴人連輝雄、連淑貞、連淑惠、連淑燕為連傳聖之子女,均為連傳聖之繼承人,渠等7人於106年5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傳聖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7、71-72、95-10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卷附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2-65頁) 「壹、請求人」欄位記載:「買方:吳永欽、賴榮秋;賣方:王桂霜;同意人:連傳聖;代理人:連淑惠」等文字,且「柒、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欄位並有被上訴人2 人、王桂霜、連傳聖、視同上訴人連淑惠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2 人、王桂霜、連傳聖,並由視同上訴人連淑惠擔任連傳聖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2 人、王桂霜及連傳聖既為系爭公證書之契約當事人,即均應受系爭公證書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約雙方協議買賣之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附帶有農舍興建(配蓋),惟該土地及農舍興建資格係連傳聖所有,本協議書有連傳聖之代理人提出授權書到場表示連傳聖同意於前項農舍興建完成後,配合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第2條第1項約定:「連傳聖同意:為買方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買方權益」、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同意:依約定時限於104 年10月30日前完成地上物之興建」 等內容,嗣系爭建物即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興建完成,並於105 年11月18日領取使用執照在案,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03-104 頁);又系爭公證書買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應將333、3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予訴外人戴陳寶貴,則依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4項約定,連傳聖自負有將
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戴陳寶貴之義務。惟查連傳聖已於105 年12月23日過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人既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連傳聖系爭公證書上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約定請求對造將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戴陳寶貴,即有理由,原審於此之論證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2人固仍辯稱連傳聖僅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後續事宜,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並未授權云云。惟查系爭授權書雖記載授權事項為:「本人(即授權人連傳聖)已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2 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買賣後續相關事宜(包括配蓋協議及辦理公證手續等)由連淑惠全權代理本人處理」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3頁),惟觀諸王桂霜與連傳聖於103年2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74-77頁),第1條所約定之不動產買賣標的物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註明:「000、000合併為1筆」、「000、000合併為1 筆」等語,且於特約事項約定:「1.本件買賣先行以乙方〈即連傳聖〉名義申請農舍建照及使照,俟興建完成後再一併移轉予甲方〈即王桂霜〉(土地及建物)」等語,足認連傳聖於103年2月15日即與王桂霜簽立買賣契約,將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桂霜,又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25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亦合併為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授權書係簽立於103年10月1日,可知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合併為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業無000這筆地號之土地。由此可知,既系爭授權書作成之時已無000 地號土地,而連傳聖出售予王桂霜之土地又已合併為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兩筆土地實係指「000、000」 地號這兩筆,而其上所載之「000」應係誤載,即非無據;而視同上訴人5 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授權書確係誤載(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連傳聖生前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王桂霜,連傳聖並於取得買賣價金後,將其中500 萬元分給連淑惠、連淑貞、連淑燕、連淑梅、連品家等5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連傳聖分配買賣價金資料表1 紙(見原審卷第55頁)為證,細稽其上復有上訴人2人各簽收取得100萬元之簽名,是連傳聖既係與王桂霜約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物為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配蓋之系爭建物,實殊難想像連傳聖僅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334 地號土地部分,而未授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及333 地號土地部分,益徵系爭授權書的確僅係誤載耳,在在堪認連傳聖授權視同上訴人連淑惠處理之事務,實應為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買賣及包括配蓋協議及辦理公證手續等相關事宜;準此,難認視同上訴人連淑惠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連淑惠僅得連傳聖部分授權及對於重大事項誤繕,卻未見事後有任何之修正,顯見並非誤繕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復辯稱王桂霜與連傳聖之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應認無效云云,但查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農民於農舍建成後,將農舍連同農業用地移轉予他人之強制規定,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難謂與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自難謂連傳聖與王桂霜前開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再者,連傳聖就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契約,業取得6,489,000 元之買賣價金,而依視同上訴人等人所述,上訴人2 人早已就前開買賣價金中從連傳聖處分別取得100萬元乙節,亦有其2人各自簽收100 萬元之單據為憑,已如前述。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地號土地(面積244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命其應將「○○○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戴陳寶貴」部分提起上訴,顯亦與其所主張連傳聖與王桂霜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脫法行為而應無效云云,相互矛盾,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對造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其2人指定之人戴陳寶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法院既已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判准,自毋庸再予審酌。原審因乃擇一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當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