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陳淑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枝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迄至108年3月1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息新臺幣(下同)7,530,146元,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惟相對人前曾向原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因安泰人壽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富邦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投保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安泰保本終身壽險,尚有解約金137,831元、320,541元、111,344元、91,699元,合計661,415元,應認足以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償還龐大債務,且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資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逕裁定駁回,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及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迄至108年3月1日尚積欠抗告人本息7,530,146元,相對人前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通知(存證信函)、原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應破產後之相關稅費即足供破產財團之費用一節,抗告人除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及105年4月21日、107年6月22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無其他文件可證,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9至30頁),確認相對人於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且鑒於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原審乃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前向臺東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案件之106年度破字第3號案件,依據該案向富邦人壽公司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料,除「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且其中「安泰保本終身壽險」為以第三人謝展弘、謝汶倩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亦為終身壽險等情,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富邦人壽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原審106年度破字第3號卷第23、36頁),難稱原法院未為調查。
(三)再者,依上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可知,給付項目包含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另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13條至第15條約定可知,給付項目包含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是上開保險契約分別以被保險人即相對人陳淑枝及其子女謝汶倩、謝展弘之生存、死亡、遭受重大疾病或殘廢等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皆具有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且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換言之,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是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受益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保單責任準備金在解約之前尚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構成破產財團。是以抗告意旨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等語,當有誤會。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尚有解約金66萬1,415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以此為由,對富邦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66萬1,415元存在等訴訟云云。惟查,上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為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淑枝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66萬1,415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觀富邦人壽公司之答辯內容亦稱:「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任由他人介入以終止之理,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等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得於相關程序終止外,執行法院或抗告人均不得代相對人陳淑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保險解約金需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而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相對人陳淑枝終止,保險解約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富邦人壽公司自無給付義務,相對人陳淑枝對富邦人壽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此有臺北地院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2頁)。另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二)又按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縱認破產管理人得解除破產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經法院許可宣告破產後,始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然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既尚未獲准,自無破產管理人可言,何來得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而據以領取解約金。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相對人對於富邦人壽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應堪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且上開保險契約並不得因宣告破產而終止,現亦無可得之解約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逕列破產財團。則經調查結果,相對人並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而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另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