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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宇凡

李儀千林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宇凡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李儀千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林雪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俊男為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之父,為上訴人林雪娥之子,被上訴人係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管理機關。李俊男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並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行,嗣行經榕蔭步道下坡台階處,因當日天雨地面濕滑,且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設置及管理疏失,致李俊男跌落至斷差約9公尺之森林浴步道,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7年3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檢察官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引起李俊男之死因為跌落山溝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致李俊男之生命權受到損害。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下述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㈠非財產上損害:

李俊男事發前身體健康,與家人情感緊密和諧,因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造成死亡結果,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痛失慈父,上訴人林雪娥高齡91歲則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上均甚為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殯葬費:

上訴人李宇凡為李俊男支出殯葬費353,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扶養費:

上訴人林雪娥育有8名子女,其中1名身患疾病無謀生能力,故李俊男應分擔上訴人林雪娥7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消費支出,台東縣居民每人每月為17,171元,暫以5年計算,上訴人林雪娥之扶養費為1,030,260元,李俊男應負擔之金額為147,18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李宇凡1,353,000元,賠償上訴

人李儀千100萬元,賠償上訴人林雪娥1,147,180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林雪娥各如上述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缺失,惟被上訴人對於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逐一說明如附表丙欄所載。縱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所欠缺,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購票進入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遊客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遊客團體傷害險,上訴人已受領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410萬元理賠金,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慰問金8萬元,合計418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後,已無餘額。並聲明: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理由略以:

㈠李俊男跌落地點應為榕蔭步道:

⒈證人周永坤於原審證稱:走到遊客中心後,就爬上好漢坡

,在十字路口休息一下後,就上了榕蔭步道,到榕蔭步道中間突然下大雨,因為李俊男有雨具,所以他在那裡穿雨衣。我在涼亭休息時,聽到一位小姐在呼叫,說我同學出事了,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穿雨衣那條路,就是榕蔭步道(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⒉證人黃梅齡於警詢時稱:我當日直接走上好漢坡沿榕蔭步

道健走,李俊男在我後面穿雨衣,後來我聽到後面阿一聲很大聲,我轉頭看看到剛在穿雨衣的李俊男從坡崁上滾下斜坡(見107年相字第55號卷第150頁)。

⒊倘李俊男是步行到從森林浴步道才跌落,於地形上勢必要

先步行超越證人黃梅齡所在位置,方有可能走到森林浴步道,然依證人周永坤、黃梅齡上開所述可知,渠等3人當時均行走於榕蔭步道上,且李俊男走在證人黃梅齡後方,並未超越當時走在榕蔭步道上之證人黃梅齡,足證李俊男確實行走於榕蔭步道,下山時因步道路面濕滑,因此滑落到榕蔭步道下方之森林浴步道,再往下滑落至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內。

⒋證人黃梅齡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何處是李俊男滾

落處?)照片中我看不清楚,很像沒有在照片裡。滾落處是樓梯旁,就是我們在走步道的階梯旁。」(107年相字第55號卷第172頁)。足見採證照片沒有拍到榕蔭步道,證人黃梅齡僅能指出李俊男最後滾落的地點,採證照片所示非李俊男滑落之第一現場。

㈡被上訴人就榕蔭步道陡峭處未設置足以保障遊客安全之防護設施:

被上訴人就李俊男跌落之處即榕蔭步道陡峭處,未設置足以保障遊客安全之防護設施,已說明如附表編號1甲、乙欄所示。縱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及總說明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法無須設置欄杆者,亦應設置足以防護民眾安全之設備,例如:雙重繩索或防護網等,防止民眾滑落,然而被上訴人於該處僅以竹木架設簡易繩索,且繩索架設之高度足以讓失足民眾直接滑落,民眾一旦滑落即會毫無阻攔急墜,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處之安全設施確實於設置及管理上有疏失。

㈢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危險地區設置警告標語: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示牌位置圖,自第8面起才設置於榕蔭步道,且告示牌內容僅在說明榕蔭步道全長、嚴禁進入步道以外之林內、勿攀折花木等,未對榕蔭步道之路況進行說明與警告。而榕蔭步道開始70公尺處、340公尺處雖各有告示牌,惟內容係「下坡急斜小心行走」、「台灣獼猴出沒區,請勿干擾並注意安全」,亦非就路況說明及警告,其後則無任何告示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責。

㈣被上訴人未依法規管理公有公共設施:

林務局自然步道巡查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就步道設施巡查項目訂有規範,第5點規定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共有23項巡查項目,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園區場域狀況巡查表」,就步道場域之巡視重點,僅簡單記載道路狀況良好或損壞,與前開規定顯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有管理上之缺失。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才亡羊補牢進行榕蔭步道之封鎖與維修計畫,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定榕蔭步道確有致人死傷之危險性,更彰顯榕蔭步道在設施及管理上有欠缺。

㈤由被上訴人內部稽核及ISO檢查項目可知,下雨天森林浴步

道濕滑應提醒遊客小心並不定時廣播提醒,本件事發當日下雨,被上訴人卻未派員加強巡邏宣導或廣播提醒,亦可證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㈥上訴人雖已領取410萬元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及被上

訴人發給之8萬元慰問金,然保險制度係為保護被保險人而設,並非減輕加害者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乃基於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折抵云云,並無依據。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宇凡1,

353,000元、給付上訴人李儀千100萬元、給付上訴人林雪娥1,147,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台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偵查後,並無法研

判李俊男確切之滑落位置。又上訴人稱李俊男體重97公斤,加計自由落體衝擊力約達108公斤,若自9公尺處滾落至山溝,因摩擦力作用,足以推斷身體受傷情況嚴重、所著衣物會有許多摩擦及破損,然依現場急救照片顯示,李俊男背部及穿著之黃色塑膠雨衣均無明顯擦傷痕跡,經救護人員固定頸部抬上擔架後,發現李俊男正面僅有些許摩擦,難以認定李俊男係由榕蔭步道上翻滾滑落至森林浴步道,再滑落至森林浴步道之山溝中。上訴人逕認李俊男從榕蔭步道下坡階梯與森林浴步道有高達近9公尺高度差之處跌落,應係事後猜測之詞。

㈡依證人黃梅齡所證,李俊男當時所處之步道甚寬,約1公尺

,類似混凝土路,非濕滑或傾斜之石板,且該路段二側,一為樹林,一為平緩之斜坡,雖無欄杆,但看起來並不危險,降雨一陣子即停,證人黃梅齡亦稱其對於李俊男為何會摔下去感到不解。李俊男可能因穿著雨衣,重心不穩而不慎失足,此無關被上訴人設施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本件因無法釐清李俊男確切係自何處跌落,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二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違。

㈢李俊男與證人周永坤當日行進路線,沿途已立10面以上告示

警示標誌,且告示牌明示「請評估自身體力量力而行」、「請有心臟病、體力不濟、身體不適者,請勿嘗試」。李俊男有高血壓疾病,且年邁,沿途看到告示牌提醒,即應自行評估自身體力,量力而為。

㈣因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野營活動場進行水源頭改善及停車

場建置工程,被上訴人為工程緣故而封閉榕蔭步道,並非因本件訴訟才對榕蔭步道進行封鎖與維修計畫。

㈤被上訴人對於園區已依規定定期檢視、檢修步道等相關設施

,且依中央氣象局事故當日之雨量資料顯示,迄中午事發前之累積雨量僅0.5mm,非大雨,而園區自107年7月3日起,基於服務遊客提供更多資訊,才由遊客中心不定時廣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李俊男之生命權受損,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錯誤引用相關勞工事件判決,實則我國實務多認為遊

客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金,得自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㈦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俊男為上訴人林雪娥之子,上訴人李宇凡、李儀千之父

。李俊男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前往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購票進入園區遊玩健行。同日李俊男被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GPS定位為000000,0000000),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7年3月31日死亡。經台東地檢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引起死亡之死因為:⑴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⑵先行原因(丙)跌落山溝、(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⒉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

⒊上訴人林雪娥育有李俊男、女兒文李昌子及其他6名子女

,共8人,文李昌子因身患疾病而無謀生能力,李俊男對上訴人林雪娥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

⒋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1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光

產險公司理賠,上訴人已取得410萬元理賠金,且被上訴人另給付慰問金8萬元,合計上訴人共取得418萬元。

⒌依中央氣象局知本地區日報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

月29日,知本地區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下午2時降水0.5mm、下午3時降水1.5mm。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警示標語告示,如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編號1至10所示。

㈡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附表編號1至4甲、乙欄位所示之

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而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有欠缺,致李俊男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前項若為肯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⒊上訴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之410萬元為遊客入園購買

門票時由票價所支出購買之遊客團體傷害保險,並非被上訴人投保之責任險,不得於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於108年12月18日經修正公布,與修正前條文相較,僅刪除原「公有」之文字,並增加「人身自由」,其餘要件未修正)。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復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李俊男當日究係自何處跌落森林浴步道旁之山溝處,上訴人

主張係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榕蔭步道下坡階梯處,且該處與森林浴步道有高達近9公尺之高度差,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事發後,經台東地檢偵查結果,僅能得知李俊男被發

現地點位於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內,東經24.8947度、北緯251.0184度處,現場經救難及醫護人員緊急搶救且將李俊男送醫後,已非原始狀態,並無法研判出確切之滑落處等情,有東檢107年10月24日東檢德宿107相55字第107900968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第97頁)。

⒉證人即當日與李俊男相遇交談並發現李俊男滾落之黃梅齡

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3月29日早上我有去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走在約1公尺寬很正常的步道時,快要下雨,天有點暗,該處應該是榕蔭步道,後面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搭話,那兩人說他們是同學,他們跟我說小姐你怎麼一個人,問我喜歡爬山嗎,我說是,我們是站在路中間講話,他們叫我時,我們走的路是有混凝土且剛好是一個平平的地方,之後因為下雨,但不是傾盆大雨,是下雨會淋溼的程度,需要撐傘,那兩人其中1人說他沒帶傘,要去涼亭那邊,就往前先離開了,另1人在後面穿雨衣,我有帶傘,就打傘跟著前面的人走,前面的人走很快,我走一下子就聽到後面的人「啊」一聲,我回頭看那個人正在滾下去,他已經穿好黃色雨衣了,那是稍微斜的斜坡,並不是很陡峭,因為我們在走的路很寬,那條路是很好很正常的路,我想說怎麼會有「啊」的聲音,雖然我們是在下坡,但那個人是滾到旁邊的斜坡,我回頭看到時那個人已經正在翻滾中,我喊救命沒有人理,因為我是女生,力氣不夠,沒辦法救他,我就趕快去找走在前面的人,因為他們兩個認識是同學,我離開時那個人還在滾,滾的很慢,我跑到涼亭看到之前走在前面的人,我跟對方說你朋友很像跌倒了,對方問我在哪裡,就跑回去找,那時好像就沒下雨了,他朋友回去找他時也沒撐傘,我則在涼亭幫忙顧包包,還打去服務中心問有沒有叫救護車,我等了1個多小時後,沒等到那個人回來,就先離開;我之前曾在台東地檢作證,(經提示台東地檢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71-173頁)偵查筆錄中記載「我有兩件雨衣,其中一件借給別人」這段有誤,我只有傘,沒有雨衣,後面那個人是穿他自己的雨衣,我沒有雨衣借他,也沒有看到他怎麼摔下去,我轉過去看時他已經稍微在斜坡了;(問:你看到他翻滾的地方,是否是你當時在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6頁下方相片用原子筆註記的地方?)這相片看起來比較陡,我看到的斜坡是稍微平緩、有草的斜坡,比較平一點,如果以這張照片看起來,應該是摔下去,但我看到的是人還在滾,不是摔;(問:107年度相字第55號卷第16頁下方相片是否你看到他正在滾的斜坡?)不是很記得,看不出是否同一個,但感覺沒有這麼斜,我看到的狀況是像小孩在玩那樣慢慢在滾的狀態,如果是以相片的角度,一定是摔下去而不是在滾;(問:如果看不出來是否同一個,為何你當時在偵訊時以原子筆在相片註記?)那應該不是我註記的,因為照片看起來跟當時不是很像,且該照片應該沒有把我們在走的路拍進去,我記得我們走的路是有點混凝土的路,相片的看起來都是土;(問:榕蔭步道當時兩側有無設防護裝置?)沒有,整條路很像都沒什麼裝置,印象中他跌下去那邊是斜坡,另一側是有樹,沒有欄杆什麼的,看起來不是很危險的路,我平常有在爬山,很危險的路才會做欄杆,那只是一般的路;(提示原審卷一第66頁、原審卷二第16頁並問:當時你走的步道是像照片中這種路嗎?)不是,沒有這麼陡,也沒有這麼多樓梯,我走的步道沒有樓梯,像有鋪混凝土或石子,比較平緩的路,不是照片中這種用石頭疊上去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頁)。

⒊證人即當日與李俊男同行之友人周永坤於原審證稱:我與

李俊男是高中同學,事發當日我們走在榕蔭步道上,快接近中午時遇到1位小姐(即證人黃梅齡),我們3人就一起往下走,因下雨我沒帶雨衣,李俊男則從背包拿出雨衣出來穿,李俊男穿雨衣時,我就先一步跑到下方涼亭休息躲雨,那位小姐走在我後面,之後在涼亭聽到小姐呼叫說我同學出事了,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穿雨衣那條路並說已經報警,我就往回頭的路去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

⒋觀諸證人黃梅齡、周永坤上開證詞,有關3人相遇時間、

相遇地點、交談過程、李俊男與證人周永坤之關係、下雨時李俊男有無穿上雨衣、何人先看到李俊男滾落等細節,尚大致相合,渠2人雖均未親眼目擊李俊男為何滾落,惟證人黃梅齡係事發時最接近李俊男且為首位發現李俊男滾落斜坡之人,且證人黃梅齡就其在台東地檢證稱「我有兩件雨衣,其中一件借給別人」及相驗卷內照片是否為其註記等疑點,已於本院作證時逐一釐清並證述甚詳,其於本院之證述,應較可信。依證人黃梅齡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事故發生前李俊男與證人黃梅齡、周永坤固走在榕蔭步道上,但該處步道並非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原審卷一第66頁、卷二第16頁照片)所示有約9公尺高度差之榕蔭步道下坡階梯處,而係約1公尺寬、鋪設混凝土或石子、平平的、很好走很正常之路,沒有樓梯或台階,路一側為樹木,另一側為斜坡,而證人黃梅齡往前走一下子,聽到「啊」一聲回頭看時李俊男正滾落於斜坡,該斜坡稍微有斜度,並非陡峭,證人黃梅齡看到李俊男係以慢速翻滾,像是小孩在玩那樣慢慢地滾。是以,上訴人主張李俊男從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階梯處跌落至約9公尺之森林浴步道山溝處,尚乏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要難憑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然證人黃梅齡、周永坤對於當日見聞情形均已證述甚明,且本件發生距今已1年餘,被上訴人亦稱為了進行水源頭改善工程及停車場建置工程,曾將榕蔭步道封鎖並進行維修,則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之自然樣貌、人工所設置之步道等,已與案發時不同,即無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案發前李俊男與證人黃梅齡、周永坤所走之榕蔭

步道,該處並無樓梯或台階,寬度約1公尺,鋪有混凝土或石子,平坦無障礙物,且該路段一側為樹木,另一側為稍有斜度之緩坡,證人黃梅齡復證稱該處道路很好走很正常,依其構造、作用、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觀之,堪認已具備遊客通常使用之安全性,尚難認為遊客步行前述步道將有何危害發生,自難謂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強管理,並設置如附表編號1、2

甲欄所示之護欄、警語或其他安全設施。然依林務局自然步道設置及管理要點及總說明、森林育樂設施規劃設計準則及案例彙編等相關規範,險惡地形或危及遊客安全處,方需設置護欄。本件李俊男於事發前所走之榕蔭步道,如前所述,屬於正常好走、寬度足夠、路面平坦鋪有混凝土或石子、無障礙物且無樓梯或台階之路段,該路二側分係樹木與稍有斜度之緩坡,堪認並非險惡地形或有危及遊客安全之情,難認於該處有設置護欄、扶手、防護網或其他安全設施之需要。況且山林步道之規劃設計,應考量步道建設與環境容受力之關係,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為原始森林,其設置人工設施,本應低度開發,並以環境為主體。而山林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且多樣之危險性,國家機關在其中設置人工設施,旨在使人民親近山林,不能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否則,山林勢將遭受高度開發破壞,導致失其本色。準此,被上訴人未於證人黃梅齡所述榕蔭步道之該路段設置護欄、雙重欄杆或防護網等安全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示,依前開所述,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無從認被上訴人就榕蔭步道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如附表編號3、4之管理事項,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觀諸被上訴人之園區場域狀況巡視

表,其就榕蔭步道之巡視重點為「道路狀況」、「其它(如:蜂類築巢)」、森林浴步道則為「道路狀況」、「大葉桃花心木林狀況」、「其它(如:蜂類築巢)」,巡視情形則有「良好」、「損壞」、「其它」可勾選(見原審卷一第101- 109頁)。雖被上訴人之巡視表有關「巡視重點」之記載,較巡查紀錄表格式範例之「檢查重點」為簡略,然李俊男於事發前所走之榕蔭步道該路段狀況堪認良好,且證人黃梅齡發現李俊男滾落斜坡後旋即報警,證人周永坤亦即刻前往欲施救,業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之巡視表記載項目較為簡略,亦難認李俊男滾落斜坡及嗣後被發現跌落在森林浴步道旁山溝處之死亡結果,係因被上訴人就巡視表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此遽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所提「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區

危險地區、遊樂設施調查表」(見原審卷二第123頁),係107年7月所製作,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是否負有在下雨天以不定時廣播提醒遊客小心步道濕滑之義務,尚非無疑。其次,依當日知本地區日報表,上午1時降水0.5mm,下午1時降水1mm、下午2時降水0.5mm、下午3時降水1.5mm,參酌被上訴人關閉園區之標準雨量為200mm/24小時(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林務局森林育樂場域因應天然災害休園標準),足見當日雨量甚少,遠未達到危及遊客安全之程度。再者,依證人黃梅齡、周永坤所述,當天下雨時,李俊男自背包取出黃色雨衣穿上,堪認李俊男對於榕蔭步道將因下雨而溼滑,不僅知悉且已為防雨之防護行動,即令被上訴人未以廣播提醒李俊男步道因雨濕滑,亦難認有何管理欠缺之處。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欠缺之過失,均尚難憑採,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由,本院亦無再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410萬元得否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予以判斷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