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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宋鴻琳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被上訴人 宋鴻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 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宋鴻杰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花蓮縣○○鄉農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對上開農會負有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貸款),惟被上訴人從未清償過系爭貸款;上訴人於92年至103年間,於花蓮地區多次償還被上訴人於農會所欠之部分系爭貸款(詳如附表),合計金額623,902元。

(二)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償還被上訴人於農會之債務,於花蓮管理地多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償還其貸款,前後支出15筆共623,902元,此管理行為事實上使被上訴人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及不受農會追償之有利結果,應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必要支出費用623,902元及自支出日起之利息。

(三)如本案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上訴人多次以自己之金錢償還被上訴人所欠農會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623,902元債務清償之利益,並使上訴人自身財產有所減少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利益間同基於上訴人歷次付款之同一事實,兩者存在因果關係,故此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23,902元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設定抵押權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有借名登記一事,亦不妨礙農會貸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2年起至103年間持續為其管理財產而為清償一事。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貸款且親自辦理貸款,於前案中亦不爭執其借據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性,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無誤,無論被上訴人有否自行使用系爭貸款,均不妨礙其身為債務人之事實。

2.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有一句話是上訴人之妻所說:「我想婆婆過世,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該會回來,不希望告訴人在財產還有負債,所以我就全部清償」等語,所以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做償還。

3.系爭貸款辦理時上訴人夫妻均不在場,是兩造之父宋仰達叫上訴人去替弟弟還款,假使被上訴人與宋仰達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那也只存在於其等之間,無礙被上訴人應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償還責任。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902元及自上訴人分別償還農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父親就「償還被上訴人農會債務」一事間並不存在原判決所稱指示給付或其他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清償義務,被上訴人因其債務受清償而受有利益,應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

1.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無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之義務,惟兩造父親因年邁勸諭上訴人一同幫忙被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基於孝心及兄弟情誼方自92年來不定期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幫忙清償其系爭貸款;然而上訴人所為僅是對父親孝心及對兄弟情誼之行為,與父親間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即無負擔「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貸款」義務之意思,並不存在指示給付或其他委任關係;原判決曲解兩造父親與上訴人間之原意,逕自論定兩造父親為指示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而受託為被上訴人給付(清償),並認定兩造之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實有疑慮。

2.縱依原判決所言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受有直接法律上之利益,於原審程序中卻未舉證其所受之清償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利益,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不存在之委任關係為據而逕自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猶嫌速斷。

(二)退步言之,縱依原判決而認定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存在委任關係(假使語,上訴人亦否認之),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應於兩造父親100年3月9日死亡後當然消滅,故此後上訴人並無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之義務,故上訴人自得據上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父親過世後後之清償費用或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乃親自辦理辦理系爭貸款,自願以其名義負擔系爭債務,而該筆債務之一部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分文未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000年度○○字第0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有無說該貸款用途?誰要還?)...辦貸款相關資料如『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委託書』、『承諾書』、『農業發展基金購地貸款借據』上的印章、印鑑、簽名都是我的,是我將印章、印鑑交給我父親,交給父親去辦理貸款還款事宜,我從沒有還過該貸款.. .。」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乃有意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負擔其債務,且親自參與辦理系爭貸款之過程,事後卻未為還款,部分貸款乃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至為灼然。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及其他卷內證據所示,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貸款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並抗辯其並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1.被上訴人雖抗辯:「雙親有借用子女之名購買房地產,並借子女之名借名登記,本案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兩筆(即為系爭土地);就是雙親借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並欲藉此主張其並非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惟:

⑴細繹擔保系爭債務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自90年8月27日及同年月11月2日起至今,中間雖歷經兩造父母過世,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⑵綜覽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另案原審000年度○○字第0號刑

事案件、原審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案件、原審000年○○字第0號家事案件等資料,均未見任何系爭土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證據。可見被上訴人與兩造父親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任何借名登記或繼承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為逃避系爭債務之負擔及衍生之法律責任,任意指稱系爭債務背後有實際上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情事,所以系爭貸款非自己之債務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就其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應不可採。

3.縱使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假使語,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未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清償其貸款之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其自應負擔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雖有通知、報告、交付因管理所得之物等管理義務;惟管理人縱違反該等義務時,至多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之事實,更無礙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

1.學者孫森焱於其著作中指出:「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蓋無因管理原為謀本人利益之權宜措施,各人之事務,原則上無庸他人妄加干涉,故於開始為無因管理時,管理人應即通知本人。......。違反通知義務時,為債務不履行,應依債之效力,負其責任。」

2.按實務見解均認定管理人於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本人之事務時雖未另行特別通知被上訴人,惟未通知之情事,並不影響管理事務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更無礙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而至多僅生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0號、000年度上更(○)字第00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依照前揭學者與實務見解,上訴人於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時雖未另行特別通知被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支出之費用及利息。

(六)並上訴聲明:

1.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902元及自上訴人分別償還農會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902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系爭貸款係宋仰達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該筆貸款金額900,000元,90年11月8日撥款後立刻轉匯宋仰達戶頭,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該筆款項,上訴人亦於原審000年度○○字0號判決承認此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上訴人之妻胡玉金將系爭貸款之放款利息清單交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同月12日被上訴人於家人詢問上訴人系爭貸款詳情,上訴人夫婦說是宋仰達貸款的,上訴人夫婦借用其中三十多萬,貸款並由其等還清。

(二)上訴人繼承了父親的家業,母親的費用如上訴人所說都是他在付,而被上訴人所收到田租也是給母親過生活,但母親沒有提到債務由誰負責。從原審000年度訴字000號判決書中可見,上訴人夫妻均承認,雙親用被上訴人之名借款,且事後乃奉雙親之命償還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雙親離世後,多次繼承人會議,上訴人均未提出,雙親生前與遺書均未曾提及,其等要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債務事必有因。倘若系爭貸款確實為雙親債務,亦應向繼承人會議提出並做為繼承債務扣減。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直到兩造母親過世之前,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有幫忙還系爭貸款一事,父親過世後,兩造之母親亦是交待上訴人夫妻還款。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8日作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貸款90萬元(即為系爭貸款)之擔保物,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予花蓮縣○○鄉農會,其還款方式、金額及還款情形均如原審卷第8頁背面彙總表。

二、系爭貸款於90年11月8日撥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同日轉帳至宋仰達帳戶。

三、系爭土地於前述一之時間向花蓮縣○○鄉農會貸款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四、對於原審卷第81頁背面,原法院另案000年度○○字第0號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所記載之不爭執事實,兩造均無意見。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902元及自起訴狀第2頁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有最高法院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貸款是兩造父親宋仰達生前於90年11 月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鄉農會貸款90萬元,供宋仰達自己使用等語置辯。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貸款核撥後,旋即全數轉入宋仰達之帳號(原審卷第32頁),且貸款本息係由宋仰達或上訴人及其妻胡玉金清償,被上訴人從未自己清償過任何一期款項,上訴人直至兩造父、母均過世後,亦自行償還完畢系爭債務;而上訴人於附表多次償還系爭貸款之後,自承未另行特別通知被上訴人其多次償還系爭貸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2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未就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詢問過被上訴人,倘若系爭債務確為被上訴人所借供自己使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上訴人或兩造之父母當無完全不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已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重要訊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貸款是兩造父親宋仰達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及系爭土地為擔保所借,非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非虛。上訴人猶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期貸款本息之償還,雖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之妻胡玉金所辦理,此由胡玉金於原審法院刑事庭000年度○○字第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清償貸款是公婆拜託我做的,沒有違背授權範圍,也沒有超過當初授權的本意」、「這兩筆土地的貸款都是我在支付的,是我公公交代我繳款的;兩年前公公過世前,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情,上面的印章是我婆婆交給我的,希望我可以清償完畢」、「是我父親告訴我清償貸款,我就照繳;98年我公公過世之後,我婆婆交代我們負責償還這筆貸款,這筆貸款是我公公以告訴人名義貸的,在我公公過世前,都是由我公公在○○鄉農會的帳戶扣款繳的」、「公公在世的時候是公公叫我去繳,農會會寄一張通知單子,上面是寫宋鴻杰,公公就叫我去繳;在公公過世之後,婆婆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去繳;農會都會通知我們繳款,在我婆婆過世後,大約21天,我去清償貸款的時候,我有問農會人員,還有多少款項未繳,農會說大約還剩十幾萬元,就幫告訴人繳清,因為婆婆之前有交代,而且我想婆婆過世,告訴人應該會回來,不希望告訴人在財產還有負債,所以我就全部清償」等語,以及上訴人宋鴻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於98年奉父命需將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的購地貸款案年限還清,然後將所有設定債務塗銷後將借據交弟弟即告訴人收執;我於103年5月30日將告訴人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於103年6月11日持收據及父親98年交付至農會申請將土地設定塗銷,並領回借據等書類交告訴人,告知該筆資款已遵照父命且提前代償完畢,該筆貸款告訴人從未繳納,98年以前是由我父親代償,98年以後由我們夫妻代償」、「本案兩筆土地的抵押貸款,是由我及被上訴人(胡玉金)清償的,抵押權設定是誰設定我不知道,只是我父親過世前有交代被上訴人說要去清償貸款,我跟被上訴人就持續還款直到103年6月清償完畢」、「平常貸款都是父親去繳,99年父親年邁時,99年到103年就變成我本人去繳貸款,父親當時要過世之前,才交代胡玉金要把剩餘貸款清償」等語,可知上訴人及其妻胡玉金乃因兩造之父母(公婆)要求,方會自92年起斷斷續續清償系爭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債務,並於宋仰達夫妻先後過世後,由上訴人夫妻清償系爭貸款之剩餘欠款,參照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夫妻清償系爭貸款一事,足認上訴人顯係因宋仰達夫妻之要求而處理系爭債務,並非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至為灼然。

(三)承上,上訴人既係因宋仰達夫妻之要求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系爭貸款應是兩造之父親宋仰達生前所借等情,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宋仰達夫妻間已有由上訴人向○○鄉農會清償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上訴人名下負債之意思合致,亦即上訴人、宋仰達夫妻、被上訴人及○○鄉農會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上訴人繳付如附表所示貸款本息之行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宋仰達夫妻間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宋仰達夫妻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上述指示給付關係中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上訴人自陳是宋仰達叫上訴人去替弟弟還款等情,證人胡玉金前開證詞,亦明確表示係受宋仰達夫妻之要求方會清償系爭貸款,堪認上訴人與宋仰達夫妻間已成立由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合致,否則如上訴人單純基於孝心或兄弟情誼而單純幫忙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衡情在附表編號1至15長達10餘年之時間,特別是附表編號15之償還金額多達15萬餘元,金額非微,上訴人豈會毫不事先詢問被上訴人債務情形或事後立刻告知被上訴人即任意自行清償系爭貸款?益徵上訴人應是已與宋仰達夫妻間達成由上訴人清償如附表貸款本息之約定,是以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是因為前述指示給付之關係而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依民法第550規定,上訴人與宋仰達間之委任關係於宋仰達100年3月9日死亡後當然消滅等語,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後雖當然消滅,有民法第550條規定可參,但證人胡玉金亦稱:在公公過世之後,婆婆拿單子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去繳;農會都會通知我們繳款,...因為婆婆之前有交代等語,足認在宋仰達過世後,接續由宋仰達之妻指示上訴人繼續清償附表之貸款本息無訛,故上訴人、宋仰達之妻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指示給付之關係,可堪認定,上訴人仍不能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宋仰達之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同意向○○農會為系爭貸款,宋仰達乃自行清償大部分之系爭貸款,並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貸款本息達成由由上訴人繳付之約定,於宋仰達過世後,其妻亦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上訴人亦同意之,故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係本於其與宋仰達夫妻間之約定,顯非出於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意思;而上訴人本於其與宋仰達夫妻間之約定清償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債務,而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受有免除名下如附表系爭債務之利益,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償還金額│自償還日起至107 年││ │ │ │6月6日試算之利息 │├──┼──────┼───────┼─────────┤│ 1 │92年6月9日 │41,599元 │31,211元 │├──┼──────┼───────┼─────────┤│ 2 │95年5月9日 │36,600元 │22,120元 │├──┼──────┼───────┼─────────┤│ 3 │96年5月15日 │36,024元 │19,942元 │├──┼──────┼───────┼─────────┤│ 4 │97年11月10日│35,100元 │16,810元 │├──┼──────┼───────┼─────────┤│ 5 │98年5月8日 │34,046元 │15,470元 │├──┼──────┼───────┼─────────┤│ 6 │99年5月10日 │33,150元 │13,396元 │├──┼──────┼───────┼─────────┤│ 7 │99年11月8日 │32,925元 │12,484元 │├──┼──────┼───────┼─────────┤│ 8 │100年6月2日 │32,770元 │11,501元 │├──┼──────┼───────┼─────────┤│ 9 │100年11月8日│32,475元 │10,690元 │├──┼──────┼───────┼─────────┤│10 │101年5月8日 │32,250元 │9,812元 │├──┼──────┼───────┼─────────┤│11 │101年11月8日│32,025元 │8,936元 │├──┼──────┼───────┼─────────┤│12 │102年6月4日 │31,877元 │7,987元 │├──┼──────┼───────┼─────────┤│13 │102年11月8日│31,575元 │7,232元 │├──┼──────┼───────┼─────────┤│14 │103年5月8日 │31,350元 │6,403元 │├──┼──────┼───────┼─────────┤│15 │103年5月30日│150,136元 │30,212元 │└──┴──────┴───────┴─────────┘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