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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上訴人 宋青縈訴訟代理人 廖猷楷被上訴人 翁許貴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他造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聲明迭有追加、變更,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論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宋青縈所有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翁許貴蘭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與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相鄰,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起擅自開挖,改變地貌,剷除檳榔樹,導致水塔、道路等地上物發生位移,檳榔樹亦不復存在,使系爭3筆土地界址不明,請求依舊有界址即蓄水池、檳榔樹、舊電線桿及舊有道路為界址,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並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宋青縈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F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宋青縈:關於土地之界址,依政府機關之地籍線劃定,或法院以公權力確定,伊均尊重。鄉公所於86年是有來修路,但只是原有道路拓寬,並不是開闢新道路。伊所有地上物占用到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伊願意拆除並返還土地。且伊於原審判決後,也已依照原判決主文,將占用的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告翁許貴蘭:請依地政事務所量測的地籍線作為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只要是國家機關的測量,伊都沒有意見。

(三)被上訴人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之經界與現登記地籍圖相同,被上訴人宋青縈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

㈢被上訴人宋青縈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不包括原判決已判命拆除部分)、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翁許貴蘭應依確認後之界址,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土地及建物關係如下(原審卷第14至17頁):⒈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⑵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

⑶於85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⑷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

⑸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⒉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自用農舍1棟(原審卷第42頁):

⑴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宋青縈,權利範圍為全部。

②面積為3730平方公尺。

③於8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④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

⑤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⑵自用農舍部分(建號:○○段000號):

①農舍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鄰鎮○0000號。

②使用執照為88.5.6自用農舍字第000-0號。

③面積為147.1平方公尺。

⒊臺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翁許貴蘭,權利範圍為全部。

⑵面積為7400平方公尺。

⑶於8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⑷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

⑸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⑹於102年9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⑺設有擔保債權。

⑻其上有建號臺東縣鎮○段000號農舍1棟。

⒋上述三筆土地目前均相鄰(本院卷第7 頁)。

(二)兩造間之先前爭訟: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而向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下稱竊佔案,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⒉上訴人因侵入被上訴人宋青縈之農舍等行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起訴(原審卷第24至25頁)。

(三)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不明,對該經界有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惟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

(二)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三)經查:⒈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面積及現有地籍圖上之形狀均不爭

執(原審卷第45頁及不爭執事項㈠⒈)。經原審於107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履勘,依上訴人所指,測量其所稱之蓄水池2個、舊電線桿2根等現存舊有地界,及現有道路等相對位置(原審卷第51、70頁),臺東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於107年6月19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1070004199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即原判決附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上訴人對此,主張系爭成果圖之經界仍然有偏移情形,圖示水池G應自始即存在000地號土地內等語(原審卷第93頁)。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提供之83年5月12日、95年4月5日航照圖(以下分別稱83年、9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上訴人於其上所標示之「圓型水池」,經對照系爭成果圖,應即為圖示G點,顯未在上訴人自行於83年航照圖標示之000地號土地內(本院卷第67頁),所言前後已相矛盾。再者,上訴人所稱舊電線桿2根,經測量後,分別為系爭成果圖所示C、D。倘依上訴人之主張,000地號土地界線即為G、C、D連線,範圍顯大於000地號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土地形狀也將完全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之舊有地界,已非可信。

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從中貫穿,與000之0地號土地係以舊有道路即舊○○路為界線,並不可採。

⑴觀之上訴人以系爭成果圖為藍本,於其上自繪000地號土

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界線之圖說(本院卷第99頁橘色螢光筆處),其應係主張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係以道路為界線,000地號土地上原無道路從中貫穿。然查,上訴人係於85年4月2日向前地主翁光輝所購買,見證人為翁進益,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並稱:翁進益乃居間仲介,會同指界、點交之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天然經界標示狀況及沿革均知之甚詳(本院卷第102頁)。經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翁進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伊仲介上訴人向阿輝(按:即翁光輝)購買000地號土地。買賣前,伊有帶上訴人至現場看地1次,但該次並沒有請地政事務所的人去測量。因伊不知道界址在那,阿輝也沒有拿地籍圖給伊看,所以,伊只是站在路邊,就是站在阿輝土地上,跟上訴人講這塊土地面積大約有多大。伊沒有對上訴人說:「路的上方是阿輝的地、那條路就是界線」,伊只有對上訴人說「你的是檳榔,別人的是荔枝」,但並沒有帶上訴人沿著檳榔園繞一圈,且阿輝種檳榔的範圍是在那些地號、是不是種在同一地號上,伊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核與證人翁進益所述,已非相符。

⑵其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竊佔案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

訴外人即原地主翁光輝於偵查中證稱:000地號土地上約於77年間就有一條水泥路,該地是被馬路切成一半等語(竊佔案卷之臺東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5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6頁)。堪認000地號土地上,原本即有道路穿越。

⑶此外,證人翁光輝於竊佔案亦證稱:000地號土地上方有

一棵竹子,下方有石頭堆的界線,左、右兩邊都沒有界線,與被上訴人翁許貴蘭所有之土地,沒有明確的界線。買賣前,伊沒有為上訴人指界,也沒有鑑界等語(交查卷第96頁)。再者,0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並合併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5頁)。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天賜於86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許貴蘭,嗣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上開分割及合併登記後,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宋青縈,有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可參(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6頁,原審卷第15頁)。復參照被上訴人翁許貴蘭提出之000之0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有地籍圖(原審卷第108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原係與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相鄰。經訴外人即000地號原地主王天賜於竊佔案證稱:以前山上買賣土地都很馬虎,沒想到去鑑界,000地號與000地號間應該沒有界標等語(交查卷第66頁)。基上,足知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3筆土地間無明確界址,售予後手時均未鑑界。準此,上訴人於購地前,既未為委請地政機關鑑界確認000地號土地範圍及界址,又如何確知連原地主都不知悉之界線何在,遑論其主張以舊有道路為界線之說詞,亦與證人翁進益之證詞顯然相違,實難採信。

⑷是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上原本無道路從中穿越,與

000之0地號土地應以舊○○路為界線,並無證據可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間之舊有道路,

於86年間擴建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變動位置而舖設在000地號土地上等語,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提出83年、9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主張現有道路乃86年新闢,與舊道路位置不同等語。然經以目視比對上開航照圖,上訴人於二份航照圖上所標示之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及所稱舊有道路位置,已非一致。經本院依上訴人於上開航照圖之標示,詢問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間之道路位置座標及實際所在位置前後有無變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回覆:無座標資料可提供,且無法依上開航照圖判斷道路位置是否出現變動,有該所108年10月31日農測空字第108910084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航照圖,並無法證明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之間的道路,有發生位移之事實。

⑵再經上開道路權責機關即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表示:依64年

、68年航照圖所示,判斷道路應於64年前已存在。惟因年代久遠,故執行機關、鋪設正確時間及土地同意書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旨,有該所108年7月23日東卑建字第1080011132 號函暨函附之64年、6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現有道路乃86年間新闢且有位移,與舊有道路位置不同等語,尚乏憑據,應不可信。

⒋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為經界。

⑴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68條第2 項規定:「地面測量以數值

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第8 條:「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註明其事由。」查,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無控制點及圖根點紀錄。該地曾辦理6次複丈成果測量,係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因該地周邊圖根點皆已遺失,係採檢測界址點方式辦理,無憑據之控制點、圖根點等有關測量紀錄。現行地籍測量規範,並無應以自然界標為測量點之特定規定等節,有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東地所測量字促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臺東地政事務所於無控制點、圖根點紀錄之情形下,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以鄰近界址點進行複丈測量,核無違反相關測量規範之處。上訴人請求以自然界標為經界,並無相關測量規範可循;復自行以系爭成果圖為藍本所標示之現有道路位置(本院卷第99頁圖示藍色螢光筆處),主張系爭成果圖有誤,惟其自行標示之現有道路位置,與竊佔案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成果圖均不相符(交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應屬臆測而不可採。實則,土地測量及原圖套繪均應遵循相關地籍測繪規範,輔以精密儀器,需專業技術人員之協助,始能進行。上訴人本身無土地測繪相關專業能力,經本院多次詢以是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上訴人表示:因為原本的資料是錯的,所以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現有地籍圖存有圖地不符等不精準情形之主張,全然未為舉證。

⑵至上訴人主張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8年間竊佔案之

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宋青縈佔有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為49平方公尺,但原審測量時,卻於系爭成果圖記載17平方公尺,而認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不可信等語。被上訴人宋青縈辯以:上開前後2次複丈占用之面積不同,是因為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時,伊於98年間已自行拆除一部分倉庫了等語,並提出拆除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頁,原審卷第49頁)。查,檢察事務官於調查竊佔案時,於97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複丈結果,被上訴人宋青縈建蓋之地上物占用000地號土地共有49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893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交查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系爭成果圖所測量圖示B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固有不同。惟經比照前後2次勘驗照片,上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倉庫(即圖示B),於97年間外觀結構完整,無拆除跡象,(交查卷第39頁),然原審於107年間勘驗時,已有拆除痕跡,系爭成果圖復記載「B:磚造未拆除完建物」(原審卷第74、81、88頁)。堪認被上訴人宋青縈於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已自行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地上物。被上訴人宋青縈以上詞抗辯,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臺東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測量不可信,應無理由。

⑶基上,上訴人對於系爭3 筆土地現有地籍圖究有何違失錯

誤,始終僅憑己意指摘,未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確定系爭

3 筆土地之界址為現登記地籍圖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宋青縈將系爭成果圖所示B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