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戀英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 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上 訴人即上 訴 人 李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李貞儀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貞儀其餘上訴駁回。
黃戀英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戀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李貞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戀英(下稱黃戀英)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貞儀(下稱李貞儀)係長期志業於流浪
犬救援及安置之人士,李貞儀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日7、8時許,在臺東縣○○○○○路0段000巷租屋處(地址詳卷),欲將所飼養之毛色咖啡偏黃之不詳品種犬隻(下稱本案犬隻)牽引上車,載往他處安置時,疏於注意未將本案犬隻施加適當防咬措施,適黃戀英與訴外人陳慧萍均在李貞儀租屋處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採摘桑葚,黃戀英突遭失控前來之本案犬隻撲咬,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手術
3.5+2+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貞儀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是李貞儀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黃戀英因李貞儀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1、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8,518元、醫療輔具600元;2、就診交通費5,420元;3、看護費24,000元;4、精神慰撫金50萬元;5、未來醫療費用(即後續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711,080元(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 。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法院判決:李貞儀應給
付黃戀英1,20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6日,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貞儀則以:㈠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第8天即癒合拆線,且無須服藥;黃戀
英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始作此方面看診;黃戀英至位於高雄之澤豐中醫診所就診,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
㈡黃戀英從急診到拆線,病歷記載及用藥均無顯示有黃戀英主
張之問題,系爭傷害只是簡單外傷;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主要看診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吳欣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後其他狀況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依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病歷記載107年5月28日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較不痛,間隔3個月後始又回診;診斷證明書時間並未連續,且多係傷後半年之就診紀錄;黃戀英之病歷從未測量肌肉幾公分,亦無醫療照片佐證肌肉萎縮情形;李貞儀108年1月21日偕同牧師羅霖及學校老師陳尤莉前往黃戀英家拜訪,親見黃戀英獨立提2大袋南瓜,每袋至少10顆,顯見黃戀英已康復;依黃戀英所述病況,其請求未來不確定損害,均無法採信。
㈢黃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三、原審判決黃戀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李貞儀應給付黃戀英152,110元(即醫療輔具600元、醫療費3,110元,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1,8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再扣除慰問金6,00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戀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黃戀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戀英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李貞儀應再給付黃戀英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貞儀則答辯聲明:黃戀英之上訴駁回。又李貞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李貞儀給付超過52,1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戀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戀英則答辯聲明:李貞儀之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貞儀為長期志業於流浪犬救援、安置之人士,其於107年4
月2日7、8時許,在臺東縣○○○○○路0段000巷租屋處(地址詳卷),欲將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牽引上車,載往他處安置時,疏於注意未將本案犬隻施加適當防咬措施,適黃戀英與訴外人陳慧萍均在案發地點採摘桑葚,黃戀英突遭失控前來之本案犬隻撲咬,受有左下肢多處撕裂傷(並經傷口縫合手術3.5+2+1公分)1等傷害(即系爭傷害)。黃戀英對於李貞儀提出過失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8月20日10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東地院以107年10月26日
10 7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李貞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2月23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0-61頁)。
㈡李貞儀已給付慰問金6,000元予黃戀英收受。
五、爭執事項:㈠黃戀英上訴請求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
0元及澤豐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有無理由?㈡黃戀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來醫療費、就診交通
費、親屬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共計348,320元,有無理由?㈢黃戀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李貞儀所占有飼養之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撲咬黃戀英左下肢
,致黃戀英受有系爭傷害,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照片、骨科部診療記錄(病歷聯)及診斷書可證(原審卷第30-49
頁、第58頁)。黃戀英並對李貞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刑事判決李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已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黃戀英主張其因李貞儀過失致其遭本案犬隻撲咬受有系爭傷害,勘信為真實。而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與李貞儀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貞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黃戀英上訴請求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
○(○○○)1,050元及澤豐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630元,為有理由:
⒈臺東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部分:
黃戀英主張因系爭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出現失眠症狀至臺東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等語。查黃戀英自受有系爭傷害主要就診於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吳欣翰函覆說明「黃戀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事故影響心理,間接影響生理恢復及時程,但本人非○○○專科醫師,無法給予確診,已多次建議由○○○專科醫師協助。」之內容,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11日東基事字第108017號函(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臺東醫院107年10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非特定的失眠症」(原審卷第57頁)。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導致失眠情形出現,亦有黃戀英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著之「創傷/壓力與精神健康」(本院卷第34-37頁反面)可參。黃戀英因系爭事故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有失眠症狀出現,經其主要就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吳欣翰醫師建議由○○○專科醫師協助,黃戀英因此至臺東醫院○○○(○○○)就診,堪認黃戀英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醫療費用。則李貞儀抗辯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7年4月10日拆線,其他疾病門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且黃戀英於系爭事故後半年始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云云,即無可採。從而,黃戀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失眠,於107年9月25日、10月9日、11月6日、12月4日及25日至臺東醫院○○○(○○○)就診,並依序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0元、290元、160元、280元及200元,共計1,050元,有黃戀英提出之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原審卷第64、70-71、77-78頁),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黃戀英請求臺東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
⒉澤豐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630元部分:
查依澤豐中醫診所107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7次,病名「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醫囑「咬傷後合併小腿肌肉孿縮肌無力發麻未痊癒。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內容(原審卷第59頁)。核之原審調取黃戀英之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部診療記錄(病歷聯)記載「0000-00-00 left calf discomfort(左小腿不適);0000-00-00 left calf discomfort with numbness(左小腿不適麻木)」內容(原審卷第48頁反面),日期相近,均為受有系爭傷害之左小腿因不適而就診,堪認黃戀英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醫療費用。則李貞儀抗辯此部分非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依黃戀英提出澤豐中醫診所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門診起迄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7次,自費支出630元(原審卷第76頁)內容,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黃戀英請求澤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30元為有理由。
㈣黃戀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來醫療費、就診交通
費、親屬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共計348,320元,並無理由:
黃戀英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未痊癒,有外傷後疤痕攣縮、肌肉萎縮症狀出現,未來須接受專業復健治療及安排後續手術,及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已造成其永久性失能,不論生活上必要行為或將來就醫、復健均需家人照料,因此請求未來醫療費、就診交通費、親屬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共計348,320元,倘本院認黃戀英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難以證明,請本院審酌一切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數額,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等語。李貞儀則抗辯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已康復,其所述病況,據以請求未來不確定損害,均無足採信等語。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戀英於107年4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當天即至台東基督
教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進行檢查及傷口縫合手術(3.5+2.0+1.0公分)後,黃戀英於107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接受該院骨科吳欣翰醫師之門診追蹤治療,依原審調取之該院骨科部診療記錄(病歷聯)各該就診日期記載「0000-00-00 dogbite this morning;0000-00-00 wound stationary (換藥);0000-00-00 remove stitches(拆線);2018-05.14 left
pes anserinus tenderness educate stretch(左鵝足肌腱炎教育伸展);0000-00-00 less pain keep rehab(疼痛減輕持續復健);0000-00-00 muscle wasting left leg educ
ate stretch and exercise (左腿肌肉流失教育伸展及運動);0000-00-00 left leg muscle atrophy、PTSD after do
g bite(左腿肌肉萎縮、遭狗咬傷後創傷後症候群);0000-00-00 left leg muscle soreness(左腿肌肉疼痛);0000-00-00 left calf discomfort(左小腿不適);0000-00-00 lef
t calf discomfort with numbness(左小腿不適伴隨麻木)」(原審卷第29-51頁)。而就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持續復健或追蹤治療之必要,原審二度函詢台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骨科吳欣翰醫師函覆:無到院復健之必要,可在家自行運動,一般兩個月已恢復,及無持續追蹤必要,有該院108年2月11日東基事字第108017號函、108年2月19日東基事字第1080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88頁)。⒊黃戀英嗣於108年4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於同年
月30日接受瘢痕攣縮鬆弛手術,同年5月1日出院,病名「左小腿外傷後疤痕攣縮併小腿肌肉沾黏疼痛及疑似肌肉萎縮經瘢痕攣縮鬆弛手術後」,醫師囑言「患者因左小腿外傷後疤痕攣縮併小腿肌肉沾黏疼痛及疑似肌肉萎縮於108年4月28日入院接受檢查治療、108年4月30日接受瘢痕攣縮鬆弛手術、108年5月1日出院。出院後需接受專業復健治療及視狀況安排後續瘢痕攣縮手術。」,有黃戀英提出108年5月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
⒋本院依兩造所請(本院卷第68、70-71頁)函詢台東基督教醫
院以下事項:⑴黃戀英自107年4月2日起在該院之診療期間,有無左小腿肌肉萎縮、沾黏情形、行動能力是否會受影響、有無接受其他治療或手術之必要?⑵107年9月20日之診斷書未記載「左小腿肌肉萎縮」,同年11月12日之診斷書則有記載「左小腿肌肉萎縮」,原因為何?⑶黃戀英於107年4月2日遭狗咬傷左下肢,當天至該院急診縫合傷口後,該傷勢是否可能導致左小腿外傷後疤痕孿縮併小腿肌肉沾黏疼痛之病徵?經該院骨科吳欣翰醫師回覆:⑴因黃戀英小腿肌肉損傷,疼痛及缺乏運動下會有暫時肌肉萎縮,所有受傷、手術都可以引起沾黏,黃戀英並無關節活動受限情形,故無建議手術,但暫時肌肉無力應可通過後續復健運動恢復;⑵診斷書先後就「左小腿肌肉萎縮」有不同記載,是因剛受傷時不會萎縮,後來未使用、未運動後慢慢出現所致;⑶傷口非其本件縫合,不清楚內部肌肉受損程度,小腿疤痕與疼痛在受傷初期皆為可預期常見病徵,但長期疼痛與疤痕是否有因果關係值得商榷等情,有該院108年9月5日東基事字第1080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可知,肌肉損傷於缺乏運動下會有暫時肌肉萎縮之情形,但可藉由後續復健運動恢復,黃戀英並無關節活動受限情形,可藉由復健運動恢復,故醫師不建議手術治療,是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雖會有暫時肌肉萎縮之情形,但因後來未使用、未復健運動才致暫時肌肉萎縮症狀無法恢復。又所有受傷、手術都可以引起沾黏,黃戀英小腿疤痕與疼痛在受傷初期皆為可預期常見病徵,但長期疼痛與疤痕是否有因果關係則值商榷。
⒌依前開黃戀英之台東基督教醫院骨科部診療記錄(病歷聯)所
示,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3日換藥,同年月10日拆線,直至同年5月14、28日門診,已疼痛減輕持續復健,隔3個月後,分別於8月27日、9月20日、10月9日、11月12日及12月11日因左小腿肌肉萎縮不適疼痛門診(原審卷第30-51頁)。另黃戀英至位於高雄之澤豐中醫診所接受針灸處置就診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共7次(原審卷第59、76頁)。由此可知,黃戀英因左小腿不適,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澤豐中醫診所最後就診日期依序分別為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9日,之後即未因左小腿問題再回診復健。
迄至原判決108年3月25日宣判後,黃戀英始於108年4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治療,並於同年月30日接受瘢痕攣縮鬆弛手術,同年5月1日出院(本院卷第38頁),距離台東基督教醫院及澤豐中醫診所最後就診日期,其間已時隔約5個月,本院參酌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28日已疼痛減輕持續復健,及其始終就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吳欣翰醫師就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先於原審函覆無到院復健及持續追蹤之必要,復就本院之函詢回覆,肌肉損傷於缺乏運動下會有暫時肌肉萎縮,及所有受傷手術均會引起沾黏、疤痕與疼痛為受傷初期常見病徵,但長期疼痛與疤痕是否有因果關係則值得商榷及所受系爭傷害,初始不會肌肉萎縮,尚須後來未使用、未運動才會慢慢出現肌肉萎縮症狀等意見,堪認黃戀英縱有肌肉萎縮,倘有在家自行持續復健,不致發生肌肉萎縮及疤痕攣縮結果,不能遽認系爭傷害必然導致肌肉萎縮及疤痕攣縮結果,並將此不利益歸由侵權行為者承擔,亦即黃戀英於時隔約5個月之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及手術,難認系爭傷害與肌肉萎縮及疤痕攣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黃戀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30日手術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8年12月24日,亦未見黃戀英主張有回診復健並提出證明。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黃戀英左小腿未痊癒而有不適情事,當係會持續就診復健,惟黃戀英卻係自107年12月19日後,無再回診復健,直至5個月後,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經醫囑黃戀英左小腿外傷後疤痕攣縮併小腿肌肉沾黏疼痛及疑似肌肉萎縮,108年4月30日接受瘢痕攣縮鬆弛手術,之後亦無回診復健,堪認黃戀英之情形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本院認系爭傷害與肌肉萎縮及疤痕攣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黃戀英亦未能就其未來有需復健及手術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則黃戀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外傷後疤痕攣縮、肌肉萎縮症狀出現,未來須接受專業復健治療及安排後續手術,已難認有理由。
⒍另黃戀英於108年9月11日提出左小腿近況照片(本院卷第84-
86頁),據以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肌肉萎縮情形云云。惟觀諸前開照片,係黃戀英坐於地上,並將雙腿伸直,乍看之下,雖左右小腿有細粗不一之情形,惟經由肉眼亦極易判斷,黃戀英左小腿是做施力懸空狀,此由其左腿之腳拇指均用力翹起,而右腿則係放鬆服貼於地上,以致呈現左右小腿細粗不一情形至明,本院審酌前開照片並非由專業醫師經診斷後所為,且有前述之瑕疵可指,是前開照片顯無可採。
⒎黃戀英又以李貞儀係受僱於台東基督教醫院之中醫師,則同
院之骨科醫師吳欣翰之回覆能否中立即有可疑,不得作為駁回本件之依據云云。本院考量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始終均由該院骨科吳欣翰醫師看診,對黃戀英系爭傷害之受傷及恢復情形,當知之甚詳,且係依據黃戀英每次就診後之實際情形,於業務上明載於診療記錄,及依據黃戀英之病歷資料,基於專業,回覆黃戀英當時及未來病徵發展情形,應認吳欣翰醫師無違反醫師倫理,而為偏袒同院醫師之可能。況黃戀英亦始終依據其於該院之診療記錄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肌肉萎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黃戀英臆測吳欣翰醫師中立有疑,即無足採。
⒏復徵諸證人羅霖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今年1月份,李貞儀
拜託我去幫忙談和解,我們約在受傷的人家裡,這是我第一次跟李貞儀及受傷的人見面、我跟李貞儀及介紹我跟李貞儀認識的會友陳尤莉到被害人家的時候,我到的時候看到兩個老人站在騎樓,我表明我的身分及來意,她們就走進去接待我們進去一樓客廳裡面坐,我後來才知道那名婦女就是受害人、那名婦人請我們去一樓客廳,她走路時看起來沒有異樣,就是一般的狀況,兩手都各拿著一個大的塑膠袋,她走到裡面把塑膠袋放好後才走出來,塑膠袋輕重我不知道,但蠻大的,不太能感覺到裡面東西的輕重,塑膠袋像全聯一元買的塑膠袋,但受傷的婦女看起來沒有跛腳,她有表明她是被害人,我表明我想看傷勢,她拉起受傷的那隻腳的褲管給我看,我看到小腿側邊有一道疤痕,當時沒看到肌肉有萎縮的情形,她有說是如何受傷的,說是採桑葚時有隻狗衝出來咬到她、她說受傷後剛開始時睡眠睡不好,會有驚嚇,後來就沒事了,沒有說她不方便走動、傷口當時已經癒合,也沒有結痂的狀況,只是一道顏色較深的疤痕、她有跟我提到被咬時有驚嚇,但那天談話時沒有發現她情緒上有驚嚇的情形,我們談的很愉快,她的神情就跟正常人一樣、那天在她家中沒有看到拐仗、輔具等行動不便的人使用的工具、那天她的腳都沒有包紮、上藥、那天黃戀英穿夾腳拖或涼鞋,那天她走進去沒有跛腳或異狀,是我很清楚看見的,她走路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11頁)。由前開證人羅霖之證述,堪認黃戀英並無不良於行及生活不便利之情形存在。雖黃戀英以不具醫療專業之證人羅霖與黃戀英僅一面之緣,無法證明黃戀英所受系爭傷害於108年1月間已痊癒云云,惟本院考量證人羅霖職業為教會牧師,原與兩造均不認識,其係經由會友即李貞儀之病人即學校老師陳尤莉介紹始認識李貞儀,並於108年1月21日至黃戀英家談和解時,始第一次見到兩造,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且行動有無不便利,是否需人陪同照護,一般人由行動外觀即可輕易辨認,是黃戀英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⒐又黃戀英於本院始主張永久性失能,於本院聲請向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性失能及失能程度(本院卷第64、67頁及反面),始能具體金額求償云云。惟查,黃戀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外傷後疤痕攣縮,業經本院認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黃戀英並無不良於行及生活不便利之情形,已如前述,黃戀英空言主張其永久性失能,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顯無必要。既本院認定黃戀英並無勞動力減損及永久性失能之情形,則黃戀英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數額,即無理由。
⒑依上,黃戀英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未痊癒,有肌肉萎縮及外
傷後疤痕攣縮症狀出現,未來須接受專業復健治療及安排後續手術,及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嚴重減損,已造成其永久性失能,請求未來醫療費、看護費、就診交通費及永久性失能之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黃戀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李貞儀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黃戀英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對黃戀英身心均造成相當之痛苦,是黃戀英請求李貞儀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惟本院考量黃戀英主張系爭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左小腿肌肉萎縮及外傷後疤痕攣縮,業經本院認定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黃戀英並無不良於行及生活不便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復審酌黃戀英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收入而以退休存款及老人年金維持生活,106年度給付總額為利息所得36,12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9筆;李貞儀則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中醫師,每月收入約為14萬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477,15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0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1頁),並有原審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3-14、19-21頁)。應認黃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㈥依上,李貞儀應給付黃戀英臺東醫院○○○(○○○)及澤豐
中醫診所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8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再加上原審判准李貞儀未爭執之醫療輔具600元、醫療費3,110元、交通費2,600元、看護費1,80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李貞儀已給付慰問金6,000元,共計53,790元(計算式:1,680+50,000+600+3,110+2,600+1,800-6,000=53,790)。是黃戀英請求53,7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黃戀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貞儀給付53,79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李貞儀應給付黃戀英152,110元本息,就其中超過53,790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李貞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黃戀英之上訴,請求判命李貞儀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李貞儀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李貞儀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因黃戀英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徵收裁判費,故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本件並無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黃戀英上訴無理由,李貞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