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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艷妤被 上 訴人 陳進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000號屋)係郭麗靜、林世忠、林世懋共有,內有一可通往○○路000之0號房屋(位於000號屋0樓;下稱000之0號屋)之獨立樓梯,並由一牆面與000號屋之其他空間區隔。上訴人林艷妤於民國105年4月間僱請工人拆除上開樓梯、牆面,因而與樓梯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陳進村發生爭執,嗣於105年5月4日13時2分許,上訴人在000號屋進行樓梯、牆面拆除工程中,被上訴人竟徒手將上訴人強行拉出屋外,使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交通費1,8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3,56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行為後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亦無法免除賠償責任。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560元,及自107年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000之0號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2年前將所有權贈與兒子陳政誠,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為實際管領權人。該屋因位於2樓,須經由1樓始能進出,樓梯為唯一之通路,當初被上訴人買受時,由前手林榮輝交付其與1樓屋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樓屋主應提供寬3.5尺空間,供 2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故被上訴人買受時,即有樓梯通往2樓,且樓梯與1樓間有一牆面隔開,林榮輝亦告知該樓梯及牆面屬2樓屋主所有,二十餘年來,1樓屋主從未否定2樓所有權人擁有此樓梯及牆面所有權之權利。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郭麗靜、林世忠、林世懋自當繼受前屋主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

(二)詎000號屋屋主欲將一樓擴大面積出租,竟由郭麗靜及其女兒即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僱工欲將由1樓通往

2 樓之樓梯及牆面拆除,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立即報警制止,惟郭麗靜及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仍叫工人繼續拆除,已將牆面、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毀損。嗣經被上訴人對郭麗靜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其等仍不予理會,竟又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4日僱工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被上訴人雖均立即向中正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均只在騎樓觀看,並無積極制止,工人仍繼續施工未加停止,又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妻楊昭玲坐於樓梯頂端,被上訴人為防衛實際管領之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及避免楊昭玲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手拉被上訴人要其一起到騎樓向警察說明,惟在旁上訴人僱用之工人立刻向前阻止,被上訴人立即鬆手。若謂被上訴人在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及報警後又未能排除侵害之情況下,為防衛實際管領之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而出手拉上訴人要其一起到騎樓向警察說明,亦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未過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要件,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致損害,不負賠償之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其上於69年間建有4層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共設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000之0號、000之0號,產權說明如下:

1、「1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路○○○○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即000號屋),所有權狀況如下:

(1)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亮太,林亮太為訴外人郭麗靜之夫,亦為上訴人及林世懋、林世忠之父,與訴外人林榮輝為兄弟關係。

(2)訴外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97年12月13日繼承取得000號屋,並於98年3月18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2、「2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即000之0號屋),其所有權相關狀況如下:

(1)建物部分: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日向林榮輝購得,雙方於同年5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將000之0號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

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訴外人陳政誠,被上訴人現為實際管領權人。

(2)坐落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取得000之0號屋所有權後,復於96年6月8日與林榮輝簽訂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房屋基地(即花蓮縣○○市○○段○○○○○○○○號)8分之1所有權之價金,另向林榮輝之另一位胞兄購得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3、系爭協議書內容節錄如下(林亮太為甲方,林榮輝為乙方)

(1)乙方將系爭建物第2層供甲方使用(自69年4月1日起至74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使用期滿後,甲方應負責將該層建物照原狀歸還乙方(第1條)。

(2)系爭建物共計4層樓,另加屋頂突出物。新建工程造價約300萬元。甲、乙同意各負擔1/2,但甲方使用第二層樓5年後,不得再要求乙方提供其使用,亦不得再要求乙方負擔工程造價費150萬元(第2條)。

(3)使用期限屆滿,甲方無條件同意將電梯通道供乙方阻塞,同時無條件提供所有之地面層建物之空間寬3.5尺供乙方隔開,讓一個單獨使用通道,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所需之工程造價皆由乙方負責(該空間係指由地層面至屋頂之部分)(第3條)。

(4)附帶條件:轉賣他人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

(5)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單獨使用通道」,即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遭拆除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牆面。

4、系爭樓梯起自000號房屋面對花蓮市○○路的地面層,與

000 之 0 號屋地板相接;系爭樓梯拆除前,與 000 號房屋之間,有一牆面隔開,另有不鏽鋼大門可供系爭房屋出入。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兩人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文主旨略以:因系爭樓梯違反建築法規,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受文者為訴外人郭麗靜。

(四)被上訴人曾於89年申請變更501之1號屋使用執照,將該屋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

(五)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8961號函說明

二:系爭建物原領有69C0719號使用執照,原執照圖說僅有後側一座直通樓梯,後於8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層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並檢附原設計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第86至91頁)。

(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僱工在501屋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有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有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使上訴人受有傷害,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03,560 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符合自助行為的要件,可以阻卻違法而不用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樓梯及牆面為000之0號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且為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使用:

由前開不爭執事項(一)可知,系爭建物1樓(即000號屋)原為訴外人林亮太所有,於69年間與2樓(即000之0號屋)所有人林榮輝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榮輝將2樓供林亮太使用5年(至74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訴外人林亮太無條件提供所有(1樓)地面層之空間寬3.5公尺供訴外人林榮輝隔開,讓1個單獨使用通道(即系爭樓梯及牆面),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該樓梯造價由訴外人林榮輝負責。系爭樓梯起自000號房屋面對花蓮市○○路的地面層,與000之0號屋地板相接,與000號房屋之間,有一牆面隔開,另有不鏽鋼大門可供000之0號屋出入,系爭樓梯與牆面與000之0號屋之使用密不可分,屬000之0號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嗣訴外人林榮輝84年5月3日將000之0號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包括系爭樓梯及牆面,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使用。依讓渡人林榮輝、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共同書立之「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書」,內容載明訴外人於74年4月1日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償使用訴外人林亮太所有000號屋地面層通至2樓地板間,寬度3.5尺樓梯通道之使用權利,依訴外人林榮輝及被上訴人84年5月11日因買賣契約移轉000之0號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起,即已無償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讓渡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第19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人。

(二)系爭建物已於89年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及用途,並增設系爭樓梯:

由前開不爭執事項(四)、(五)可知,系爭建物已於89年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將501之1號屋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即系爭樓梯,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從而系爭樓梯及牆面自非違章建築,而屬合法建物,得由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牆面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二人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訴外人郭麗靜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由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四)事件發生之歷程:

1、105年4月12日前:依不爭執事項(一)、1,000號屋原為上訴人之父林亮太所有,上訴人之母及兄弟即訴外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97年12月13日繼承及分割取得000號屋所有權,上訴人自99年2月10日即遷入設籍上址,並擔任戶長,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並自承住在000號屋0樓,000號屋0樓案發時在裝潢,沒有住人,平時是門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68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且系爭樓梯與000號屋以牆面隔開,樓梯口設有通往000之0屋之門,門上有「小哈佛電腦美語」、「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班」、「建構數學班」的招牌,並有「請由此進」的指示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6頁),一望即知系爭樓梯為通往000之0屋之通道,非屬000號屋使用之範圍,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此,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顯明知000之0號屋及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猶辯稱打官司之後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同,並悖離社會經驗事實甚遠。

2、105年4月12日前:上訴人自承在105年4月12日開始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前,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或其他2樓的人溝通,即進行拆除的動作(見本院卷第46頁)。

3、105年4月12日:依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牆面,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隨即於是日9時7分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辦郭麗靜、林艷妤涉嫌毀損案偵查報告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第1至3頁)。上訴人即已知悉其等是否有拆除系爭樓梯之權利,非無疑問。

4、105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緊急)告訴狀,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毀損(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2頁)。

5、105年4月23日: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3日在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收據、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書等件證明其占有權源,上訴人則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壹樓平面圖、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第5至10頁)。足徵系爭樓梯之歸屬及上訴人是否有拆除之權限顯有爭議,然兩造始終未透過民事爭訟程序予以釐清處理。

6、105年4月28日: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傳喚兩造及訴外人郭麗靜召開偵查庭,上訴人自承105年4月12日施工現場有警察到來,警察來時本來只有拆除一部分,警察離開後,其等有繼續拆除,才會變成後來相片的樣子。當時警察有叫我們暫時不要動。但是因為考慮工人已經到場,所以我們仍繼續拆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4至15頁、第18、19頁)。

7、105年4月29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於偵查庭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復指揮工人施工,經被上訴人阻擋工人施工報警後,上訴人始暫停施工,並有照片6幀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3603號卷第7頁、第18至20頁)。

8、105年5月4日:依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再次僱工在501屋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被上訴人復報警處理,由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僱用工人以山貓破壞系爭樓梯隔間牆面,系爭樓梯旁牆面上被上訴人張貼「刑事訴訟中,請勿租賃、施工避免遭受損失」之告示,而警察雖至現場處理,然現場工人仍手持機具繼續施工(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3603號卷第21至26頁)。

9、105年5月4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10、105年5月5日:000之0號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政誠於105年5月5日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聲明000號屋所有權人在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拆除000號屋通往000之0號屋之樓梯及隔間牆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卷第2至4頁)。

11、105年5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6日准予陳政誠供擔保准予如前開聲明之假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卷第28頁)。

(五)侵權行為之要件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見解分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法」(違法)亦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

2、「不法」要件及阻卻違法(不法)事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阻卻違法(不法)事由: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原則上均屬不法,惟得因某種事由可阻卻其違法性(不法),此等阻卻違法(不法)事由,主要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的允諾六種(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增訂新版,第306至318頁)。從而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1條自助行為,均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因符合民法第960條第1項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1、「正當防衛」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依18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係以:「謹按防衛行為,為完全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故認各權利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有為此種行為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逾必要之程度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示自力救濟之限度也。」

(3)民法第960條第1項「占有防禦權」(自力防禦權、己力防禦權)性質屬正當防衛,為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

①法律依據:

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960條定有明文。

第1項稱為「占有防禦權」,第2項稱為「占有物取回權」。

②立法理由:

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欲完全保護占有,須使占有人有得以自力保全占有之權利(自力保護權)。然認此權利,漫無限制,亦於保護占有之道,失之於厚。故設本條認自力保護權,並明示其要件。

」。

③占有防禦權之性質:

「占有防禦權」乃係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的特殊情形,就保護占有特設規定,擴張私力救濟的範圍,以維護社會秩序(參王澤鑑,用益物權‧占有,2008年3月,第351、352頁)。亦即性質上屬正當防衛(參鄭冠宇,民法物權,2105年9月五版,第716頁)。因正當防衛本質上亦係自力救濟之一種,其目的在保護一般的權利,而占有人之占有防禦權,則係在維護占有人已安定之事實管領力,應屬正當防衛之具體或特別規定(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8頁)。

④占有防禦權之要件:

A、須為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始得行使此權利:因法律認許占有人占有防禦權(自力防禦權),乃在確保現有之事實管領,故僅有直接占有人有此權利,間接占有人則無。又輔助占有人因正係現實支配占有物之人,法律為應占有防禦權實施上迫切性之本質,乃特許輔助占有人亦得行使(民法第961條參照)(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7頁)。

B、須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即結果將成為新占有代替舊占有,例如搶奪占有物。所謂「妨害」,係指以侵奪以外方法,使占有人不能實現其事實上管領力而言,如任意在他人占有之不動產上丟棄垃圾(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7、578頁)。

C、得以己力防禦之: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於符合前開情形後,即得不待公權力之救濟,而以自己之私力抵抗或排除其侵奪或妨害。如對搶奪其占有物者得為必要之反抗,對於出租人無故進入承租人承租之房屋者,承租人得予以驅逐是(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8頁)。

⑤法律效果:

「占有防禦權」(己力防禦權)性質上屬正當防衛,是以其排除他人之侵害行為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參鄭冠宇,民法物權,2105年9月五版,第716頁)。實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前開G+2商業層建物之施工單位,則對於其所施作之上開建物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該建物之占有人,因而對於妨害其占有之上訴人之拆除該建物不銹鋼架及圍牆之行為,自得以己力防禦而阻止之。其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身體權,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自應就其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包括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予以審究。

(2)查被上訴人為000之0號屋(包括系爭樓梯及牆面)之實際占有管領使用人,且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乃是僱用並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樓梯及牆面,為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己力防禦之。而當時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及拆除之機具均在現場,妨害占有之狀態持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一面稱「出去外面講」(台語),一面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出屋外,旋因工人稱「說話就說話,你不要這樣」,而阻止被上訴人拉扯而停止(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上訴人以前開行為欲拉上訴人至屋外處理系爭樓梯之爭端,阻止上訴人繼續指揮工人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之侵害行為,自屬占有防禦權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不法」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1、「自助行為」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依18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五條理由謂以自己權力,實行享有權利,因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當然在所不許。然非自由行使,則不得實行享有權利,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特於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權利,以完全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3)制度設計之目的:國家及法律的任務在於維護平和,提供法定救濟程序,禁止私人將法律拿在自己手裡。為彌補公權力救濟之不足,法律乃創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三種制度,容許或放任當事人得在一定要件下自我救濟,以比例原則加以控制,並在一定要件下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639頁)。而自助行為,乃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時,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乃在彌補公權力之緩不濟急,為了保全自助人的請求權,防止債務人逃匿及可供執行之財產隱匿或滅失而設之方法(參沈建興,民法總則逐條釋義,2018年6月一版,第766頁)。

(4)自助行為之成立要件:①權利人保護者須為自己的權利:

即以保護自己的權利為限,而所謂「權利」係指「請求權」,且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包括「債權」、「物權」及「身分的請求權」(參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第449、450頁;楊敏華,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第216頁)。

②權利人必須因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所謂時機急迫,指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行有困難。其他有關機關,指派出所、警察局、機場航警、海關港警等(參楊敏華,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第216頁)。

③權利人僅得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毀損他人財產:

自助行為的種類,以拘束、押收或毀損為限(參楊敏華,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第216頁)。且自助方式必須適當且不逾越保全請求權所必要的程度,否則為過當自助(參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第450頁)。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應類推適用(參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638頁)。

2、經查:

(1)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為保護其權利之要件:①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法律見解分析:

A、法律依據: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B、立法理由:依該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護其占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C、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係指占有人,於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權利。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奪以外的方法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占有的妨害多發生於不動產(參王澤鑑,用益物權‧占有,2008年3月,第363頁)。例如在他人土地上,豎立電視天線,臭氣之不當侵入他人占有之房屋,或者損害他人之占有物等有形或其他無形之妨害均屬適例。又此種占有之妨害自非屬於合法或正當,或超過占有人社會生活上應忍受之程度而言(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87、588頁)。

②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

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牆面之行為,乃是以損害被上訴人占有物之有形妨害,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

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一面稱「出去外面講」(

台語),一面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出屋外之行為,乃是欲拉上訴人至外處理系爭樓梯爭端事宜,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不為前開行為,而任由上訴人指揮工人繼續以機具拆除系爭樓梯,則其占有之標的物滅失,即無從再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妨害除去,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係為保護其民法第962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其目的乃在保護自己的樓梯,欲主張民法第962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其行為自符合保護自己權利之要件。

(2)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因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要件:

由前開事件發生之歷程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及牆面,未與被上訴人溝通,並透過民事爭訟程序以釐清是否有拆除之權利,即於105年4月12日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經被上訴人報警,警察到場時雖暫時停止,惟無視警察告知暫時不要動,待警察離開後,隨即指揮工人繼續拆除。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提出告訴,於105年4月23日警詢後,更明知被上訴人已提出告訴,系爭樓梯歸屬顯有爭議,竟在105年4月28日偵訊後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僱用工人繼續拆除系爭樓梯,經被上訴人等人阻止才暫時停止,又於105年5月4日再次僱用工人以山貓等機具拆除系爭樓梯,雖經被上訴人報警,然縱使警察到場,在場工人仍繼續施工,在此狀況下,倘被上訴人不採取自力救濟之行為,系爭樓梯及牆面將迅速遭上訴人全數拆除,而無從保全其占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一面稱「出去外面講」(台語),一面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出屋外之行為,自符合因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當時現場完全沒有在施工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5月7日警詢時陳明於105年5月4日約13時2分,我要施工拆除,被上訴人阻擋我們施工並將我拉手導致我手挫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3603號卷第7頁)。乃是主張其等要施工時,經被上訴人阻擋並拉扯,從而事發當時是否已無施工,容有疑義。且縱認被上訴人為前開行為時,現場工人暫時停止施工,然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工人及機具均仍在現場,並未撤離現場,上訴人隨時可以指揮工人繼續將系爭樓梯拆除。況依上訴人先前之行為態樣及心態,縱使警察告知不要再動,或歷經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猶執意拆除系爭樓梯,倘被上訴人不為自力救濟行為,上訴人極有可能會繼續指揮工人將系爭樓梯全數拆除,益證當時有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

(3)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拘束他人自由之要件: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出屋外,以遂行自力救濟行為,自符合拘束他人自由之要件。

(4)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稱適當且不逾越保全請求權所必要程度:

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手欲將上訴人拉出屋外,旋遭現場工人阻止而停止,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時間僅幾秒鐘,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嚴重,其行為尚稱適當且不逾越保全請求權所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5)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不法」要件,雖因實施自助行為之同時,造成上訴人手臂挫傷之傷害,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後,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1)惟按「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權利人為前條之行為,於既達目的後,須依通常權利保護之方法,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不能永續為前條之行為,以前條之行為,若許其永續,實有害相對人之利益也。故凡不向官署聲請援助,或其聲請遲延,或聲請而被駁斥者,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依71年1月4日修法理由則以「(一)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時,其聲請公力援助之方法,依現行法之規定,惟有聲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管收。(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我國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三號解釋。)(二)依前條規定,押收他人之財產時,其聲請處理之方法,則惟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從而民法第152條第1項乃是規範在拘束債務人自由時,應將債務人送交法院,債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並經法院命為准許假處分的裁定,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務人或限制住居(參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第451頁)。從而若債權人已無拘束債務人之行動自由,債務人之自由已不受拘束,則無民法第152條之適用。

(2)查被上訴人在為前開自助行為後,旋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工人阻止,而未再拘束上訴人之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即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管收之必要,上訴人認本件依民法第152條第2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理由 │├────────────────────────┤│1.醫療費1,760元:陳進村侵害林艷妤之身體、健康, ││ 致林艷妤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醫││ 日期及支出之金額如下: ││ 105年5月6日230元、330元,105年5月11日150元, ││ 105年5月25日130元,105年6月22日130元, ││ 105年7月27日130元,105年8月24日130元, ││ 105年9月21日130元,105年11月23日170元, ││ 107年3月14日230元,合計1,760元。 ││2.交通費1,800元:林艷妤因就醫增加交通之勞費,雖 ││ 由親屬接送而未實際支出金錢,但應得向陳進村請求││ 。以林艷妤住處距離花蓮醫院850公尺,單程所需車 ││ 資100元,往返醫院9次,請求交通費用1,800元。 ││3.慰撫金50萬元:000號屋係林艷妤父親林亮太遺留, ││ 經分割後由母親郭麗靜、胞弟林世忠、林世懋共有,││ 該屋之於林艷妤如同自宅,卻於自宅內遭陳進村以徒││ 手方式強行拖出,陳進村此種「侵門踏戶」之舉,使││ 林艷妤受有身體傷害並妨害林艷妤之人身自由,更使││ 林艷妤蒙受莫大之驚恐,林艷妤因此罹患焦慮症、失││ 眠症,夜間不能安眠,日間精神狀況同受影響,經常││ 伴隨恍惚、無來由的恐懼、顫抖、窒息感。為此,請││ 考量陳進村本身學經歷為法律學士,詎不知遵守法令││ ,憑藉體態氣力之優勢,侵入住居蠻橫將一瘦弱女子││ 拖行,導致林艷妤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疾病,並請斟││ 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林艷妤所受痛苦、陳進村││ 迄今毫無愧疚及未向林艷妤道歉並賠償損失等節,林││ 艷妤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3,56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