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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豐坤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109年2月1日具狀解除委任)

林之翔律師被上訴人 陳士元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下稱張○○)即他的○○之○○(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為與張○○共同經營設於花蓮市○○路○○○○○號之○○通訊行,向他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他分別於104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匯入53萬元、60萬元、80萬元至張○○所有設於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亦提供由訴外人邱○○即他的○○簽立面額7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洪○○即○○通訊行坐落店面之出租人,作為承租該店面之押租金,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依借款時間可知,都是緊接在○○通訊行設立之前,確實是由被上訴人所借,用於○○通訊行之設立及經營。兩造當時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日,系爭款項之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因系爭款項自借款之日起,先經由張○○逐月以現金清償部分款項,自107年1月起即由被上訴人清償,業已清償81萬元,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惟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他願先抵充本金,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119萬元本金及243,917元利息,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與其○○張○○分別自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借款事宜,係由上訴人與其○○張○○間,或由上訴人及其○○與其○○張○○間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或指示張○○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洽談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僅係聽聞張○○告知其有向上訴人為借款等事宜,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7月間,係將193萬元匯入其○○張○○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張○○自行使用、管控,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管理、使用前開上訴人匯入之款項,縱使張○○有使用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通訊行之營業內,亦僅屬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存在借款關係無關,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在原審家事庭審理107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明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僅單憑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家事庭107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陳述,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表示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顯係拘泥於被上訴人使用之辭句,並未正確探求被上訴人陳述之真意係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其○○張○○之間,故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433,917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張○○於100年間○○。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在花蓮縣○○市○○路○○○○○號設立○○通訊行,並為該商號負責人。

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分別匯

入53萬元、60萬元、80萬元,共計193萬元至張○○之系爭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借貸之意思合致?查:

㈠系爭借款中193萬元均匯入上訴人之女張○○之系爭帳戶內

,另○○通訊行之店面係由被上訴人向洪○○承租,張○○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押金7萬元係由上訴人之○邱○○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支付,該租賃契約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公證書及該支票等影本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通訊行客戶消費之現金及刷卡款項係分別存入張○○及

被上訴人所有設於玉山銀行之0000*******00號帳戶(下稱00帳戶)及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帳戶及張○○之26號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1日開戶,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均以每月1次或數次之方式轉帳存入張○○之帳戶內,其中104年9月起至106年1月25日止,轉帳存入張○○之系爭帳戶內共1,951,031元,106年2月25日則轉帳存入64,809元至張○○之00號帳戶內;張○○00號帳戶內之款項則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4日止,以每月數次之方式轉帳存入張○○之系爭帳戶內共1,811,738元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張○○之系爭帳戶及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家事庭107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被上訴人對張○○聲請保護令)中,經法官詢問「通訊行部分,是否向相對人父母借貸?」時,被上訴人答稱「是的,借了200萬,目前還80萬」,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在原審家事庭審理107年度家護字第7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張○○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時,被上訴人明確否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張○○一再陳稱104年因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通訊行,資金由其向父母借貸,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民事抗告狀(保護令事件)、民事起訴狀(張○○訴請○○事件)等影本存卷可參。且上訴人出借之193萬元係存入張○○之帳戶;而上訴人之○所開立面額7萬元之支票,係作為○○通訊行所承租店面之押金,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張○○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核與張○○所為因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通訊行,由其向父母借貸資金之陳述相符。

㈣綜上,上訴人出借之193萬元及○○通訊行現金及刷卡之收

入之相關資金流向均由上訴人之○張○○運用、掌控,而面額7萬元之支票則由上訴人之妻開立作為承租○○通訊行之押金,此與張○○一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通訊行,資金由其向父母借貸之情形相符,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通訊行有向張○○父母借貸200萬元之客觀陳述,逕為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認定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3,9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33,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