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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立信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黃梅芳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後,除仍抗辯無借貸關係,另提出 「縱有借貸關係(假設),亦已清償」 之抗辯,並提出之上訴人存簿、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等為憑 (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66頁至第180頁) ,欲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美國基金月配息,並非借貸利息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領回之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千2百多萬元,兩造縱有借貸,上訴人亦已清償等事實。核其於本院所提上開抗辯及證據,屬對於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清償之抗辯,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應予允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美國基金月配息由其收取乃系爭借貸有約定利息之證據,是其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具狀提出更被上證17至20(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95頁),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購買美國基金月配息之金流,核屬對於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亦應予允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公立醫院醫師,與配偶即訴外人王英俊合資購置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臺北房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次子王立德名下;另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花蓮房地)則以王英俊之名義登記。嗣伊退休準備移民美國,乃將臺北房地、花蓮房地出售,各獲得1,700 萬元、5,700萬元。伊及王英俊將臺北房地所得價金1,700萬元與花蓮房地所得價金尾款中之1,400 萬元均借予上訴人,另再以花蓮房地所得頭期款價金中之1,000 萬元交予上訴人代為購買約合美金40萬元之富蘭克林基金 (下稱系爭40萬美元基金),後贖回其中20萬美元,其餘20萬美元換為500萬元借予上訴人,借款合計3,600 萬元(即1,700萬元+1,400萬元+500萬元=3,6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王英俊於90餘年間口頭協議,將對上訴人之1,800 萬元債權讓予伊。借貸時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得隨時請求返還,伊先於99年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再於103 年11月間發函催討,債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期間屆滿後,即自103年12月28日起算,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一部請求,就上開3筆借款,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共計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且花蓮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英俊,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言,所得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所得。而臺北房地係登記伊名下,出賣取得價金為伊所有,與被上訴人無涉。該筆款項如係83、84年間即借予伊,何以未約定利息、利率及要求給付利息,甚至長達十餘年從未要求返還。被上訴人103 年11月之存證信函,表示該筆款項係寄託、信託與伊,代為投資管理,亦與其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符。

又王英俊已陷於意識欠缺情況,簽署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 ,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借款及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情。若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係於83、84年間出借,未約定清償期,而可隨時請求清償,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伊亦已清償3千2百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及利害關係人之關係如下(原審卷第160頁):

(一)父:王英俊、母:被上訴人。

(二)長男:上訴人(00年0月生),配偶:潘淑芬。

(三)次女:王立行。

(四)次子:王立德。

二、王英俊於84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謝金和簽訂花蓮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反面):

(一)王英俊將花蓮房地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 號烤漆浪板鋼架有牆平房1棟(建號0000號,面積:170.26平方公尺),連同其基地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公畝16平方公尺全部,賣給謝金和。

(二)買賣總價,分現金與重建房地過戶抵價2部分,第1期款於本約訂立時交付2,000萬元,第2期款於84年3 月21日前再給付2,000萬元,其餘現金尾款1,700萬元,得先扣下300 萬元留作代繳土增稅等之用,即亦於3月21日前預開84年5月5 日到期1,400萬元甲種支票交給王英俊。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地(即臺北房地)部分(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正面、第34頁、第174 頁正面,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正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196頁反面):

(一)於65年11月27日: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1之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

⒉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2之登記權利人為王立德。

(二)於8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修改上訴人之登記所有權部分,並刪除登記權利人王立德。

(三)於83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登記權利人上訴人,並新增劉○○為登記所有權人。

(四)臺北房地於83年間出售,出售價格為1,700 萬元,出賣人名義為上訴人。

四、本件相關帳戶及金流資料如下:

(一)原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本院前審卷三第92頁正面,下稱上訴人中信局帳戶) ,並有如下之交易紀錄(本院前審卷三第92頁正反面、第92之1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0號卷《下稱保全證據卷》第17頁至第39頁):

⒈於83年10月26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900 萬元,款項係來自出售臺北房地所得。

⒉於83年12月9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750萬元,款項係來自出售臺北房地所得。

⒊於84年5月8 日有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1,400萬元,款項係來自處分花蓮房地所得。

⒋於84年5月9日轉帳29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原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同日並定存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註:本院108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不爭執事項㈠⒋「於84年5月9 日轉帳29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核與保全證據卷第17頁所附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06年2月14日北花蓮營密字第10650001221號函暨函覆資料不符,應予更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有如下之交易紀錄 (本院前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2頁,最高法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8號王立信、潘淑芬涉嫌偽造文書等案警卷《下稱刑案警卷》)。

⒈83年10月28日:存入240萬元。

⒉83年12月12日:存入265萬元。

⒊84年1月5日:提款90萬元。

⒋84年5月9日:自上訴人中信局帳戶轉帳匯入290萬元。

⒌84年5月18日有如下之金流:

⑴提款72萬元。

⑵匯款27萬元至戶名潘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

⑶匯款45萬元至戶名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

⒍84年6月7日取款55萬元。

⒎84年6月30日提款40萬元。

⒏84年7月5日取款20萬元。

(三)84年3 月27日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以40萬美元購買美國富蘭克林基金(即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後至92年4 月間,自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帳戶,定時每月匯款美元2千多或9 百多至1千元不等到原審卷第106頁兩造美國共同帳戶,或原審卷第106頁上方兩造及王英俊美國共同帳戶,而原審卷第106頁上半部與下半部為2 個不同的帳戶(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

(四)本院前審卷二第181 頁正面帳戶分別於下述時點匯款至下述之帳戶,並均由被上訴人領取:

⒈於86年6月2日有匯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月配息3154.05 美元

至兩造以及王英俊之美國共同帳戶(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正面、第182頁正面)。

⒉於86年8月11日有匯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月配息2576.50美金

至兩造美國共同帳戶 (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⒊於86年9月9日有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月配息2199.49 美金至

兩造美國共同帳戶(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⒋於86年8月6日匯入美金78,126.21元、86年9月3 日匯入美金

5,377.22元,上開2 筆款項均係匯入兩造於美國之共同帳戶( 原審卷第106 頁、本院前審卷二之上證18) 。

(五)86年8 月12日潘淑芬有匯款10萬美元到兩造及王英俊在美國共同帳戶(本院前審卷三第92之1頁)

(六)92年5月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領取月配息。

(七)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所示月配息紀錄為上訴人於94年時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

(八)本院前審卷二第182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06頁股息均已由被上訴人領走(本院前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出境,並於同年8 月25日入境(本院前審卷四第62頁)。

六、兩造間就本件3,600萬元借款在99年8 月間即已有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

七、關於2010年8月24日、8 月25日錄音內容、地點(花蓮市○○路○號之0、花蓮市某小吃店) ,兩造同意如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所載(其中本院前審卷一第223頁01小時25分09秒「贖回」2字,兩造同意刪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34頁之01小時58分28秒「指潘」2 字,兩造同意毋庸勘驗;又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的「小芬」就是指上訴人之配偶潘淑芬(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

八、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寄發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 (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九、本件係於104年6月16日起訴(原審卷第4頁)。

十、王英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 月23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05頁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如下:王英俊與被上訴人曾達成口頭約定如下:3600萬(債務人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王英俊則取得花蓮市○○路○○○ 號房產之處分權。見證人:陳富美,王立行(原審卷第105頁、第174頁)。

十一、王英俊之身心狀況及意思表示能力之相關資料如下 (註:以下僅節錄文書要旨,正確及詳細內容均以卷附文書為準。兩造係對下列文書有如此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

(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1年12月5日神經內科醫師囑言如下(本院前審卷二第53頁):

⒈病名:腦動脈阻塞,未明示之。

⒉患者自101年12月5日,突發構音困難,右側無力造成行動不便,12月24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左側大腦中風。

(二)慈濟醫院所為之各測驗結果如下:⒈100年12月12日(本院前審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

⑴智能評鑑報告結果:CDR=0.5。

⑵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MMSE滿分30分,得分24分。影響得分之可能因素為聽力稍差。

⑶心理測驗結果:滿分100分,得分82.5分。

⒉101 年11月某日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MMSE滿分30分,

得分28分。影響得分之可能因素為聽力不佳 (本院前審卷二第57頁)。

⒊101年12月某日(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第59頁):

⑴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MMSE滿分30分,得分23分。影響得分之可能因素為動作控制不良,聽力不佳。

⑵智能評鑑報告結果:CDR=2。影響測試之可能因素為動作控制不良,聽力不佳。

(三)慈濟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如下(原審卷第126頁):

⒈王英俊於104年3月3 日進行完整之心理測驗評估,目前達中

度失智,專注力不佳,事件易混淆,推理及判斷能力差,評估無法出庭進行冗長訴訟程序。

⒉因目前處於中度失智狀況,呈現部分腦功能及身體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四)慈濟醫院104年6月19日王英俊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記載如下(本院前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

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

(五)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王英俊心理衡鑑報告「評估結果」欄節錄要旨(衡鑑日期:105年1月8日,原審卷第249頁):

⒈CASCI=49(相當於MMSE=14),與104年3 月的評估結果相較,

總分沒有顯著差異:但觀察其細項,仍有逐步退化之趨勢跡象(至該報告三評估結果第1 點之abc細項內容詳參原審卷第249頁)。

⒉目前其個人清潔、外觀,都需要他人提醒及部分協助整理,

偶爾會有無視便溺沾身仍走動的情況。其思考力不足以執行各種社會性或財務行為。總評CDR=2。

(六)慈濟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如下(原審卷第248頁):

⒈病名: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

⒉該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05年2月17日入住本院輕安居日間病

房,進行心理社會功能與職業功能復健,目前仍在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中,該病患於民國105年1月8 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CASCI=49(相當於MMSE=14),CDR=2。

十二、證人王立行在原審作證時間(104年12月7日),是遲於原審卷第209頁(103年3月27日)、第210頁(104年7月1日) 所示訴訟事件之後(本院前審卷二第221頁正反面)。

十三、兩造對本院前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91頁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90頁反面)。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3,600萬元之借貸債權?

(一)出售臺北房地所得價款1,700萬元部分:⒈臺北房地是否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王立信名下?⒉如是,則:

⑴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臺北房地?出資比例是否為1/2 ?⑵出售臺北房地之價款,王英俊除以不爭執事項㈠⒈及⒉

之方式交付1650萬元予上訴人外,有無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⒊承⒉,如認王英俊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則:

⑴兩造就此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王英俊與上訴人就此款

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⑵王英俊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其中1/2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出售花蓮房地部分:⒈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花蓮房地?出資比例是否為1/2?⒉王英俊於84年5月8 日將售屋所得價款之其中1,400萬元支票

存入上訴人中信局帳戶並兌現,兩造就此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王英俊與上訴人就此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⒊承上,王英俊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其中1/2 是否為被上訴人

所有?

(三)系爭40萬美元基金⒈上訴人與其配偶潘淑芬在美國之共同帳戶,於84年3 月27日

購買之系爭40萬美元基金,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王英俊各出資20萬美元給上訴人購買?⒉承上,上訴人於86年5 月27日、88年11月30日各贖回10萬美

元基金,未贖回之20萬美元基金是否折算500 萬元借貸與上訴人?兩造就此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王英俊與上訴人就此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四)如認㈠至㈢交付上訴人款項之原因為借貸,則王英俊於104年6月23日簽署原審卷第105頁所示系爭聲明書時:

⒈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民法第75條)?有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⒉如未達⒈之程度,則王英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

二、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借貸債權,則: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229萬8,523 元,有無

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款項即1,700萬元、1,400萬元及500萬 元有無交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無出資1/2之認定:

(一)臺北房地與花蓮房地部分:⒈上訴人確有取得臺北房地所得價款中之1,650 萬元及花蓮房

地所得價款中之1,400萬元,且上訴人非上開2處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⑴臺北房地於6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其胞弟王

立德名下,83年1 月間,王立德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並同年11月間出售,所得價款1,700萬元,其中900萬元、750 萬元以票據交換方式,分別於83年10月26日、83年12月9 日存入上訴人中信局帳戶;另花蓮房地係登記在王英俊名下,於84年間以5,700萬元出售,尾款1,700萬元之其中1,400萬元,以票據交換方式,於84年5月8 日存入上訴人中信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84 年間曾收受處分臺北房地、花蓮房地所得價款各1,650萬元、1,400萬應屬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臺北房地所得價款其中50萬元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再舉證,應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臺北房地是其所有,非僅借名登記,故處分

臺北房地所得價款,當然為其所有。惟上訴人為43年次,於65年11月間登記為臺北房地所有人之一時,年僅22歲,應無資力購買。而臺北房地起初係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胞弟王立德共有,於83年1 月間王立德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同年11月隨即出售 (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參之花蓮地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請求輔助宣告事件 (受輔助人:王英俊,下稱王英俊輔助宣告案) ,王立德在該案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示:伊與上訴人共有1 棟房子,之後伊父母要退休,為了稅的問題,就叫伊將伊所有的部分給上訴人,後來伊父母決定要賣掉等語,有王立德與程序監理人105年3月27日會談紀錄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上訴人復自承:臺北房地出售後,買方係將價金900萬元、750萬元支票2 紙交予王英俊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臺北房地之買賣、登記為何人所有、處分、收受價金等節,均非上訴人決定、參與;而父母親為節稅,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無財產之子女名下,實屬常見,堪認臺北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以其為臺北房地實質所有人,所得價款當然為其所有等語,並不可採。

⒉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1/2 購買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臺北房地、花蓮房地均伊與王英俊共同各出資1/2購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王立行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固證稱:「(問:

你剛才有提到臺北市○○街及花蓮市○路的房子,買這個房子是你父母親出資的,這兩間房子的買賣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問:你如何知道這二間房子是你父母親出資買的?)買賣的過程,王立德、王立信跟我都沒有參與,...」;「(問:你是否能夠確定這二間房子你的母親有出資嗎?)確定,我沒有參與,但是我從幾十年以來的談話,我的母親絕對不是信口開河的人,他也不是會跟家人計較金錢的人,所以我可以從他的個性跟談話確定我母親有投資。」(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王立行並未參與臺北房地、花蓮房地之「購買」過程,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上開2處不動產乙節,要係出於對被上訴人「個性」之認知所為之推測之詞,準此,證人王立行證稱伊確定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既係其推測之詞,難認係基於其實際體驗經過所為之供述,尚難率予採信。

⑵又證人王立德於花蓮地院104年家護抗字第4號保護令事件(以下稱保護事件)104年6 月16日訊問時固證稱:「(問:

抗告人王英俊、王立行、黃梅芳間的爭執?) 主要是我母親有一筆錢在哥哥那裡,希望有一半的錢給媽媽用,但大哥王立信不肯拿錢出來,所以才做了那麼多事。本來是我媽媽要跟哥哥要錢,後來把目標轉移到爸爸那裡,就不會想跟哥哥要錢,大哥在慈濟醫院當副院長。我哥哥拿走3,600萬元,是爸爸媽媽賣掉花蓮市○○路一塊土地的金額,...」(原審卷第109頁)。惟依證人王立行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所稱,臺北房地及及花蓮房地之購買過程,王立德亦沒有參與(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準此,亦難以證人王立德上開證詞,佐證被上訴人有出資合購上開2處房地之事實。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花蓮房地頭期款2,000 萬元,伊拿其中

約1,000萬給上訴人購買系爭40 萬美元基金等語,並以花蓮房地買賣契約及保全證據卷所附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6年3月17日金山營字第10650005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收入傳票為據(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保全證據卷第26、2

8、35頁)。查,花蓮房地買賣契約係於84年3 月20日簽訂,買方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00萬元支票1紙,並約定於84年3月21日前再給付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房地買賣契約可參 (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原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號)確於84年3月24日存入1,050 萬元,有上開臺灣銀行金山分函覆之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從花蓮房地價金給付與1,05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時間上之密接性,固可認花蓮房地出售所得價款部分流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花蓮房地所得價款高達5,70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相關費用、稅收300萬元,尚有5,400萬元,被上訴人理應分得2,700 萬元,與上開存入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1,050萬元相差甚多,已難作為被上訴人出資1/2之憑據。其次,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84年間處分花蓮房地的事,伊年紀大了,不太清楚,房子的事情是王英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出境,同年8月25日入境,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足知上開1,050萬元款項於84年3 月24日存入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時,被上訴人未在臺灣,適與被上訴人所稱房子的事都是王英俊在處理乙節相合。出售花蓮房地所得價款既由王英俊處理,則王英俊將1,05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究係因為被上訴人購屋時出資1/2,而返還其應得部分之價款,亦或單純因節稅或其他因素,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兌換美金交予上訴人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詳下述),均屬可能,因此,實難以部分所得價款流入被上訴人帳戶,即得認被上訴人出資1/ 2購買上開2處房地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王英俊在美國公證之「共有財產表」影

本(本院卷二第95頁),為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形式上真正之證明,已難採為本案證據。況觀之上開共有財產表,係以英文書寫,簽署日期不明,所載之共同不動產,也未包括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既屬國外公證文書,證明效力範圍,自不及於在臺財產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王英俊在臺財產均為共有。

⑸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再提出「被上訴人及王英

俊出售房地餘款之金流表」及更被上證21(本院卷二第139反面、第153頁至第163頁) 。然而,上開金流表所載83年間金流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先前所述:83年間出售臺北房地所得價款1,700 萬元均借予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相符,且與84年間出售花蓮房地所得價款流向無關。而花蓮房地固於84年3月間以5,700萬元出售,然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1,400萬元、1,000萬元交付上訴人買基金及相關費用 (稅捐) 300萬元後,餘款為3,000萬元,與上開金流表所載84年3月22日至85年5月20日匯出美金共計134萬2,394美元,以當時匯率約1:26換算約3490萬元金額,已有數百萬元之差距;且84年3月22日至85年5月20日匯出款項中,除1 筆22, 814 美元係匯入被上訴人與王英俊在美共同帳戶外,其餘均匯入被上訴人與其次子王立德之共同帳戶,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英俊各出資一半,所得價款各分得一半等語,並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長期擔任醫師,迄退休時應有相當資產。則其匯往美國帳戶之資金來源,當非僅限於出售上開2 處房地所得,故上開金流表及匯款紀錄,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出售臺北房地、花蓮房地所得價款之一半,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2購買上開2處房地之事實。

⑹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於醫院之薪水,一開始是

領現金,後來換成去銀行領。如果是領現金,伊是自己保管,一部分存銀行,一部分留身邊。如果是匯到伊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伊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 。被上訴人既自行管理薪資所得,購屋款項亦非小額,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出資1/2 購買臺北房地、花蓮房地之支出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收受之1,700 萬元、1,400萬元,其中1/2為其所有,即乏所據,尚難逕予採信。

(二)系爭40萬美元基金部分:⒈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資金來源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美元基金係84年間處分花蓮房地所得頭期款,並於84年3 月25日自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提領1040萬4100元,換成40萬美元給上訴人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上訴人辯以:伊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等語。查:

⑴花蓮房地於84年3 月20日售予訴外人謝金和,約定第一期

款於簽約時交付2,000萬元,第二期款於84年3月21日前再給付2,000 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在美國之共同帳戶,於84年3 月27日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⑵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於84年3 月25日確有提領1040

萬4100元,同日換匯40萬美元之交易,有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6年3月17日金山營字第10650000521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收入傳票可憑(保全證據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被上訴人兌換美金之時間與系爭40萬美元基金購入日期相近,金額相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兌換之40萬美元係匯往國外,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參以上訴人也承認:系爭40萬美元基金後來贖回之20萬美元,是由被上訴人領取(本院前審卷二第161 頁),倘系爭40萬美元基金為上訴人自有資金,何以贖回1/2 之基金會歸由被上訴人領取。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萬美元基金係自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領款並兌換成40萬美元給上訴人購買等語,確有所憑,應屬信實。上訴人抗辯系爭40萬美元基金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40萬美元基金嗣於86年5 月27日、88年11月30日各贖回

10萬美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外交易證明可參 (本院前審卷二第182頁、第18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同是認(本院前審卷三第223頁)。上訴人復稱:剩下的20萬美元也已經贖回,但伊沒有再給父母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據此,足認系爭40萬美元基金於86年、88年間各贖回10萬美元後,尚未贖回之20萬美元後來確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應屬明確。

⒊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開40萬美元為花蓮房地所得價款之一部

,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支持其有出資1/2 購買花蓮房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帳戶於84年3 月24日存入1050萬元,翌(25)日換匯40萬美元至國外時,被上訴人未在臺灣,則為何以被上訴人臺銀金山分行進行換匯,原因實屬多端,難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2 購買花蓮房地等情,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1/2 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亦難採信。

三、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認定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係以證人王立行於本案證述、訴外人王立德於保護事件案之證詞、99年8 月24、25日錄音紀錄、92年5 月前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月配息、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等為主要憑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王立行證詞及其評價

⑴證人王立行於原審證稱:伊是於父母退休移民美國那時候

,約82、83年間吧,在家庭聚會時,親自聽到上訴人非常積極說服父母活用房子賣掉的錢,譏笑他們不會投資,說股票市場很好,要他們把錢借給他,他以錢滾錢。這筆錢去投資的月配息有匯給父母,匯入的原因算是借款利息,因為父母親知道上訴人不孝,所以不可能將養老金贈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正反面)。

⑵證人王立行證詞之評價

①證人王立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2010年8 月24日我

母親決定錄音存證,所以要我幫她錄音存證。因為她不會操作錄音筆,所以要我幫她錄音存證」(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2次是99年8 月25日由我出面替母親討債」(原審卷第19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 月16日審理時亦自承:原證3的譯文(按即99年8 月25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 是伊授權證人王立行去與上訴人商談如何返還借款的事,證人王立行是參與當天商談的人(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證人王立行與被上訴人間不僅為母女至親關係,就本件兩造債務紛爭而言,證人王立行甚為被上訴人錄音存證,進而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復次,證人王立行於原審104 年12月17日審理應訊前(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6頁),即因侵占、恐嚇、傷害等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103 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6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甚向上訴人訴請家暴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賠償5,750萬5,867 元(原審卷第209頁),及請求給付租金訴訟(原審卷第210 頁)。證人王立行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他(按即指上訴人)...甚至對幫我母親打官司的我,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的告訴,大逆不道」(原審卷第194 頁正面)。從上述說明可知,證人王立行與上訴人間明顯處於對立相反之立場,加上證人王立行與被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之緊密性、一致性,對其證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②證人王立德於王英俊輔助宣告案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

示:伊從小就需忍受上訴人公開或私底下的冷嘲熱諷,因父母較寵愛上訴人,常要伊忍受上訴人的行為。父親很早就分財產,父親是重男輕女,上訴人在讀醫學院時就登記在他名下有1棟房子,但伊與上訴人又共有1棟房子,所以伊姐姐是1棟,上訴人是1 棟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正反面)。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8 月24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拿回系爭款項時,王英俊猶在旁出言:「不要、不要給」、「我給」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22 頁)。足知被上訴人與王英俊均有分配財產予3 名子女,此從證人王立行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係肇因於花蓮房地後來改建後,分得之土地及新建屋分別登記在證人王立行及上訴人名下所致(原審卷第210 頁),亦可相佐。又上訴人身為長子,因傳統觀念分得較多財產,並無違常,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項款時,兩造關係已經惡化。基上,可認證人王立行證稱:因上訴人不孝,所以父母不可能將退休金贈與之詞,與事實不符,應非可信。

③綜上,證人王立行為被上訴人子女,被上訴人本案向上

訴人催討之借貸,於繼承發生時,得以繼承人身分參與分配,已具利害關係,且有偏頗被上訴人之疑慮,證明力已屬薄弱,復有上開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實難採信。

⒉證人王立德部分

⑴證人王立德於保護事件104年6月16日訊問時固證稱:「(

問:抗告人王英俊、王立行、黃梅芳間的爭執?) 主要是我母親有一筆錢在哥哥那裡,希望有一半的錢給媽媽用,但大哥王立信不肯拿錢出來,所以才做了那麼多事。本來是我媽媽要跟哥哥要錢,後來把目標轉移到爸爸那裡,就不會想跟哥哥要錢,大哥在慈濟醫院當副院長。我哥哥拿走3,600萬元,是爸爸媽媽賣掉花蓮市○○路一塊土地的金額,...」(原審卷第109頁)。

⑵審酌: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陳稱:3,600 萬元係臺北房地

所得價金1,700萬元,及花蓮房地所得價金尾款中之1400萬元,再加上另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代購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後贖回其中20萬美元,其餘20萬美元換算成

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總計借予上訴人3,600萬元(原審卷第5頁、第100頁、第101頁)。與證人王立德所證:上訴人拿走3,600萬元,是賣掉花蓮市○○路一塊土地的金額間,已明顯不一。

②關於交付3,600萬元之原因:

證人王立德於保護事件104年6月16日訊問時證稱:「

我父母覺得哥哥當時小孩還小,哥哥當時投資股票失利,所以就把該筆錢交給哥哥,讓他安排」 (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

證人王立行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知不知道上開所述款項《○○路尾款1,400萬元連同○○街1,700萬元及富蘭克林基金》由王立信取走之原因為何?) 因為我父母都是公務員,管理財務非常保守,只知道存定存及投資不動產,我常聽到我哥哥譏笑我父母不會理財,所以希望我父母將這筆錢借給他,讓他幫我父母賺錢。」(原審卷第193頁正面);「(問:你前面所說王立信希望我說服我父母把這筆錢借給他讓他幫我父母賺錢,當時你有無親自在場見聞嗎?) 親自,因為王立信非常積極的要說服我父母活用這筆錢,笑他們太笨不會投資,說股票市場很好,要他們把錢借給他,讓他以錢滾錢,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原審卷第195 頁正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主張:售出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後,上訴人譏諷王英俊及被上訴人「很笨,不懂投資理財」,誇言能代為投資生財,故王英俊及被上訴人遂將3,6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

從上述、之說明可知,證人王立德與王立行、被

上訴人間關於所謂交付3,600 萬元款項之原因顯然難認一致。準此,果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600 萬元現款予上訴人,證人王立行、王立德復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為何證人王立德與王立行、被上訴人間關於交付款項之原因竟有歧異。

③關於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之時間、原因部分:

證人王立德於保護事件104年6月16日訊問時證稱:「

後來我父母親鬧離婚,我媽媽發現她自己沒有什麼錢,所以想要拿回一半1,800 萬元,我爸爸媽媽都是醫生。我媽媽希望哥哥拿出1,800 萬元還給她,讓她之後的日子可以過好一些」(原審卷第110 頁)。又被上訴人與王英俊於104年6月5 日經花蓮地院家事法庭以

104 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離婚乙節,亦有該則判決乙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1頁至第90頁)。足見,依證人王立德所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應係在103年或104年間時許。

證人王立行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知道原告是何時開始向被告催討借款?有無曾委託你處理?催討的結果為何?被告如何回應?)大概開始催討的時間是在2008年、2009年我哥哥發生外遇之後,我母親開始擔心他的養老金會變成贍養費,所以開始頻繁的追討...」(原審卷第193頁正反面);「(問:你剛才提到大概在2008、2009年的時候,你母親有要向王立信追討這筆錢,為什麼你母親在時隔多年以後才想要追討這筆?) ...後來就是發生外遇,我母親才積極的追討,因為我哥哥經常揚言要離婚,要離開花蓮要辭去工作要跟情婦遠走高飛,要追尋自己的快樂,要做他自己,不要做我父母的兒子,因為太痛苦了。」(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由上述、,足知證人王立行、王立德關於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之時間、原因之證述,迥然有別。

④綜上,從證人王立德於王英俊輔助宣告案與程序監理人

之會談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可知證人王立德角色被動,無意涉入家庭成員財產糾紛,立場固較為中立。

然其關於系爭款項交付原因、被上訴人催討時間、原因等節,所述核與被上訴人、證人王立行顯有歧異。則證人王立德是否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款項之借貸經過,亦或兩造生有爭端後,片斷聽聞他人所述,實值可疑。從而,其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之主張為真。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8月24、25日錄音紀錄部分

⑴99年8 月24日、25日之錄音為證人王立行所錄製乙節,業

據證人王立行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又錄製當日,「借款」該2字並無自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2人口中說出乙節,亦據證人王立行證稱在案(原審卷第196頁正面),並有錄音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35頁)。

⑵上開99年8 月24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表示

:「那個支票不是你們拿去嗎?對不對,立信?1700萬,花蓮○○路的房子賣掉,最後餘款1400萬,這個兩筆..

.你去投資,這個投資」(本院前卷一第217 頁),「我剛才講的,一筆是1700萬,一筆1400萬,另外1 個是40萬美金的這個、這個富蘭克林基金,富蘭克林基金除20萬拿回來了,遺有20萬,你那個好像,我記得小芬我跟你講..

.」(本院前審卷一第220 頁),惟此要屬被上訴人一己之主張,已難持以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何況,上訴人於稍後隨質疑:「那裡出來的」(本院前審卷一第220 頁)。準此,得否援此認定上訴人已默示承認有3,600 萬元借款,要非無疑。

⑶被上訴人主張99年8 月24日錄音譯文中之下列對話,可證

明上訴人默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債務 (本院前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

(略)被上訴人:你們一共用了多少,可以可以都要記出來嘛,

你還給我們多少或著用到那裡多少,這樣子…王英俊:這個、這個…阿美麻糬…被上訴人:哎呀,這個先不要講那個,我在講…王英俊:租金啊,還是要給我用的喔,這個租金啊。

被上訴人:那個你要寫,你們寫看看,由你們寫了可以嘛。

王英俊:不要因為房子現在是你的名字,向你要錢就不給我,這個租金啊,我的生活費。

被上訴人:好嘛,你自己寫嘛,你、你怎麼寫,一共用多

少?王英俊:寫什麼東西?租金不要給我拿走了,房子給你,

現在租金還是要讓給我,這個沒有問題吧?被上訴人:齁,那你寫寫看嘛,用了多少,什麼多少…王英俊:這個不要寫。

被上訴人:為什麼不要寫,這個是我要寫的,那你不要寫

,你算你的帳,我算我的帳,你房子給他可以,但是我這養老金這個,我還是要算算,究竟有多少,由他算嘛。

王英俊:你跟他算算不要緊(不清楚)。

被上訴人:當然呀,齁,那你沒有關係,你慢慢算也可以

,但是只要給你的多少,你那個…王英俊:不要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怎麼樣?上訴人:所有的通通給小芬(按即上訴人配偶潘淑芬)被上訴人:為何要通通給小芬,你沒有權利給我的養老金

通通給小芬,你就是因為講這個所以我不高興嘛,為什麼,你憑什麼拿我的養老金給小芬,你假使要、想要,另外搞第三者,你有能力,你自己拿錢給小芬,你不能夠拿我的養老金去給小芬,老實講,我、我不允許你們搞這樣子。

上訴人:那你就拿回去。

(略)被上訴人:是啊,3,100萬元,40 萬美金,富蘭克林得,那我是記憶20萬。

上訴人:那是同一筆錢。

被上訴人:什麼同一筆錢,絕對兩筆錢嘛,你還講同一筆錢,怎麼會同一筆錢。

惟觀之99年8月24日全部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前審卷二第216頁至第225頁) ,參與對話之人有兩造、王英俊、潘淑芬及王立行。對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細數所欲索回1,700 萬元、1,400 萬元及系爭40萬美元基金款項,上訴人先是反應:「那裡出來的」,「40萬的美金,原來是是臺幣,從哪裡來的」(本院前審卷二第220頁) ,接言「小芬、小芬跟你講就好」、「所有的通通給小芬」 (本院前審卷二第221頁),再言:「那你就拿回去」(本院前審卷二第222頁),而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 「什麼同一筆錢,絕對兩筆錢嘛,你還講同一筆錢,怎麼會同一筆錢。」上訴人亦回以:「不然你資金從哪裡來的?」,王英俊復在旁稱:「這算什麼帳?小芬知道不知道?」(本院前審卷二第223頁);最後,對於被上訴人持續追討: 「所以講你要多少錢由你算嘛,你說有多少錢在你那邊,你算出來嘛,可以嗎?用了多了,怎麼樣多少,都可以嘛,由你講嘛,齁,你賺來的錢,可以,但是你本金還給我,這樣子我已經對你很客氣啦,這個實際沒有、沒有利息的由你去在那邊用嘛,由你去投資嘛,不是嗎,上一次講的」,上訴人最後回以:「鬼話」、「就是鬼話」後,起身離去 (本院前審卷二第224頁)。實已明白駁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之表示。是從完整對話內容,足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及上開3 筆款項之原因,並非完全意會明白,甚且,連被上訴人主張之共同貸與人王英俊也表示:「這是算什麼帳?」,顯然上訴人及王英俊對於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到的款項,均非清楚,本無從單以上訴人回稱「那你就拿回去」、「那是同一筆錢」等語,即得認定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債務,亦無法據此推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因究為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究為撤銷先前贈與、請求返還借款或其他,亦屬不明。況且,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不滿其處理外遇問題,方回以「那你就拿回去」,顯屬情緒性反應,藉以表達不願屈從被上訴人以索回系爭款項作為要求其斷絕外遇關係之手段。參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係使用「給你」而非「借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面對雙親因不滿子女言行而欲索回先前交付之金錢,子女未予當場反駁、否認,已難直接推認為借貸關係,況上訴人確有收受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所得部分價款,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未予否認,也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無從進而認定收受款項之原因為借貸。從而,被上訴人以前揭錄音對話主張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錄音譯文中,一再

要求被上訴人不要追討,以免「雙重懲罰」其配偶潘淑芬,也承認潘淑芬為系爭款項之保管人,足見上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細觀99年8 月25日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35頁),該次錄音為證人王立行因上訴人外遇問題,與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之對話。依證人王立行對話中所言:「…媽媽明確的表達,她的先決條件是你必須要真的完全的做到,斷絕跟黃淑華的關係,如果這樣子的話,她就不會追回這個這個部分,不然的話,她說她馬上立即要求你退還…」、「…媽媽今年已83歲了,她苦勸你不聽,她傷心到了極點,她唯一的法寶是她這份已經移轉到你名下的財產,她唯一的目的只是希望你能夠信守你的承諾,信守你對潘淑芬的承諾…」(本院前審卷一第227頁),可知該次對話應係承接前(24)日對話內容,持續圍繞在被上訴人以索回系爭款項要求上訴人斷絕外遇關係之話題。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固提到「不要對潘淑芬雙重懲罰」、「拿掉潘淑芬這個保管人」等語,然亦稱:「…全部都是小芬的,這樣子還要再囉唆什麼」、「…全部都給小芬了,還有什麼好囉唆的」。是以,倘上訴人為系爭款項借貸債務人,何以會需潘淑芬當「保管人」,為何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借貸債務,是懲罰潘淑芬,而完全事不關己?又為何還能表示「全部都給小芬」?甚且,上訴人於最後還拒絕簽署同意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34頁)。經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被上證9「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信守婚約承諾及善盡孝養責之同意書」),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而未合致乙節(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第52頁),可推知被上證9應即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對話中拒絕簽署之同意書。觀之被上證9 同意書內容,僅提及「委託」、「信託」、「贈與」、「撤銷贈與」、「終止信託」等詞句,可見,依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款項亦非「借貸關係」。準此,上開99年8 月25日對話,仍非以討論系爭款項為重點,從上訴人全篇對話之語意,也無法判斷系爭款項交付原因究係為何,則被上訴人持此主張上訴人已默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債務,亦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配偶潘淑芬於99年8 月25日錄音譯文中雖有表

示:「可是我覺得我的先決條件是,我是不離婚的,你是不能夠跟她在一起的情況之下,我才來保管這個錢,我把這個錢當作是保管,因為我最後這個錢都是要給我孩子的,不是說你要不要拿回去...」(本院前審卷一第229頁)。查,證人潘淑芬於該段譯文中固有提及 「保管這個錢」,惟究竟是保管什麼錢,保管多少錢等,僅憑該簡短語句,顯無法推認即是系爭3,600 萬元借款,何況果係保管該筆3,600 萬元借款(意即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何潘淑芬得自行決定「最後這個錢都是要給我孩子的」。足證,證人潘淑芬所稱之「保管這個錢」,是否即為系爭3,600萬元借款,尚難認為無疑。再證人潘淑芬於原審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 「(問:《請提示今日庭呈陳述意見二狀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二頁第九行》你在譯文中自稱係"保管"系爭款項,是替誰保管?為何是由你保管?) 我對這個真的沒有印象,但是我一向的態度就是我先生交我的錢,我就是在保管,為我的孩子保管,我一向有自己的工作,我在學校教書,我有自己的收入,是經濟獨立的人。」; 「(問:你知道你先生交給你的錢來源是什麼?)我不太清楚。」;「(問:你保管你先生的金額總共有多少?) 我結婚以來,我就在保管家裡的用度,結婚以來我先生交給我的錢我都是在保管,我一向都是這樣的作法。」(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是依證人潘淑芬上開證述,亦難認譯文中所稱之「保管這個錢」,即係指系爭3,600萬元借款。

⑹被上訴人復主張王英俊於99年8 月25日錄音對話中表示由

他來還債,亦有默示承認系爭款項借貸債務之外觀行為。惟王英俊於該次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養老金,先係要上訴人「不要、不要給」,接言「我給」、「我來付」(本院前審卷一第222 頁),之後,聽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好,那你就講2,100萬元,扣掉這個1,000萬元,那就是,哦,3,100萬元,扣掉1,000萬元,還有2,100萬元,這個投資就是2,100萬元,沒有3,100萬 元,是不是?」王英俊復在旁表示:「這算什麼帳?小芬知道不知道?」。被上訴人轉而向王英俊稱:「什麼…所以跟你講,他們兩個這個將我這個錢通通給小芬,立信很大方,他拿這個錢通通給小芬,給小芬做什麼,為什麼拿我的錢,他去、他去搞搞那個,去搞外遇,做什麼。我沒有你這麼大方,你們男人就是飽暖思淫慾,這個叫做吃飽了沒有事做了,有錢了就那個,但是他假使他有錢,可以嘛,他有錢就他給小芬多少贍養費都可以,但不能夠拿我的養老金去給小芬作贍養費啊,我怎麼這個,我沒有這麼大方。」王英俊隨即表示:「小芬,你不要聽,不要管…」。是以,王英俊於該次對話中,明白表示不清楚被上訴人所稱3,100 萬元何來,也未表示自己係系爭款項之債權人,難認王英俊已默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⑺基上,被上訴人僅截取99年8 月24、25日部分譯文,主張

上訴人、潘淑芬、王英俊對系爭款項為借貸債務之事實已為承認之表示。惟從上開錄音譯文之上下文義及證人潘淑芬之證詞,實難以上訴人、潘淑芬、王英俊於錄音中語意不明確之片斷對話即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持上開錄音紀錄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憑據,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有於92年5 月前收取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月配息之客

觀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但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有借貸利息之約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交給上訴人1,000萬元代購系爭40 萬美

元基金,之後贖回20萬美元,其餘20萬美元換算成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並約定以基金月配息作為借款利息;至3,100萬元(即1,700萬元+1,400萬元)借款部分之收益,則由上訴人領取等語(原審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0 頁、卷三第169頁)。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4日對話錄音中表示:「…但是你本金還給我,這樣子我已經對你很客氣啦,這個實際沒有、沒有利息的由你去在那邊用嘛,由你去投資嘛,不是嗎,上一次講。」(本院前審卷一第224 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無利息約定,其先前訴外陳述與本案訴訟之主張,已非一致。

⑵又倘依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伊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

代為購買」系爭40萬美元基金,後贖回20萬美元,其餘20萬美元折算50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頁),核其一開始之法律關係應屬委託,所生月配息應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孳息,由被上訴人領取,自屬當然 (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 ,無從認定為系爭款項借貸利息之約定。爾後,系爭40萬美元基金分別於86年、88年間各贖回10萬元美金,致月配息金額減少一半續由被上訴人領取,仍無違委託所生孳息之性質。上訴人雖有交付月配息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上訴人自92年5月之後即未再領取月配息,乃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月配息明細表乃94年1月至9月間之月配息紀錄,與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有何關聯性,已非明確;且縱具關聯,上訴人交付上開94年間月配息明細表之行為,仍未逸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向被上訴人說明孳息收入情形之範疇。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意旨狀另主張:因王英俊亦為借

貸人故有領走一部分月配息等語,並再提出「富蘭克林基金月配息進入黃梅芬帳戶之金流表」、「富蘭克林基金月配息進入王英俊帳戶之金流表」(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及更被上證21為證(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3頁)。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40萬美元基金贖回一半後,未贖回部分折算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然系爭40萬美元基金迄86年5 月27日始首次贖回10萬美元。而上開「富蘭克林基金月配息進入王英俊帳戶之金流表」所載交易日期均為86年5月20日之前,乃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前,兩者不具關聯性,難以「富蘭克林基金月配息進入王英俊帳戶之金流表」 及更被上證2,作為王英俊與上訴人就該筆500 萬元有借貸利息約定之憑據。

況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與王英俊對上訴人各有1/2 借貸債權,何以月配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遠大於匯入王英俊帳戶?實致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月配息匯入被上訴人、王英俊帳戶原因為何,益趨不明,尚難逕認為系爭款項之借貸利息。

⑷系爭40萬美元基金係來自於被上訴人帳戶資金所購買,且

未贖回之20萬美元部分亦由上訴人領取,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乃於86年、88年各贖回10萬元美金,並非同時贖回。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未贖回之20萬美元折算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之時間點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也表示「忘記了」(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稱折算5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之主張,事實已非明確。又上訴人於83年10月以其與配偶潘淑芬在美國共同帳戶購買5萬美元基金,於84年8月10日贖回時價值美金7812

6.21元,於同年月11日亦存入兩造在美國共同帳戶 (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月配息帳戶)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美國共同帳戶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5 萬美元基金帳戶資料可參 (見不爭執事項㈣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足徵兩造於美國帳戶之資金往來原因實非單一。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代購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本屬委託,何時改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已屬不明。又上訴人代購系爭40萬美元基金,之後固有取得未贖回之20萬美元部分,然其原因究係被上訴人、王英俊生前財產分配、贈與、受任管理,抑或借貸,及被上訴人為何領取系爭40萬美元基金月配息迄92年5 月、之後為何未再領取月配息、上訴人為何仍於94年交付月配息明細表(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之後為何未再交付月配息明細表,該月配息究為委任事務所生孳息、上訴人受贈後以月配息反饋被上訴人或借貸利息等,以上各節,原因均屬多端,尚難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月配息之客觀事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利息之約定。

⒌關於郵局存證信函部分:

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3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曾以3,600萬元(寄)託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投資管理(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然查,該紙郵局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自行片面繕具,等同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變形物,不得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證明支撐被上訴人之主張。又縱上訴人有收受郵局存證信函書證,並未予以回應,惟未予回應原因多端,實無法將未回應直接化約等同承認借款事實。從而,尚難憑此書證證明兩造間有3,600萬元之借款事實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王英俊輔助宣告案中自認王英俊交代

不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提出被上證28「上訴人另案與程序監理人105年4月3日會談紀錄」為憑(本院前審卷三第13

7、第148頁) 。惟上訴人於該次會談針對程序監理人詢問「有關3,600萬元的事情,你的想法如何?」 上訴人表示:「20年前,其實我們都是從資料拼湊出來,我爸爸的確把錢放在我這裡,但是我爸爸堅決說不要給我媽媽,因為我媽媽說6,000萬元花完了,我爸爸就說不相信」 。從上開對話,仍無從判斷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況上訴人於對話中乃表示系爭款項係由王英俊所交付,是否為借貸、與被上訴人又有何關聯,皆屬不明,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英俊共同將系爭款項借貸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

四、此外,參酌證人王立德於王英俊輔助宣告案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示:伊父親很早就分財產,父親是重男輕女,上訴人在讀醫學院時就登記在他名下有1 棟房子,但伊與上訴人又共有1棟房子,所以伊姐姐是1棟,上訴人是1 棟半。上訴人什麼事都不用做,分得那麼多財產。父母親退休後,將近20年,誰在照顧他們?大部分只有伊在照顧,但是父母賺了錢,就分給上訴人和王立行,伊能說什麼?財產沒有攤在法院公開,是因為有很多是現金,美國、臺灣來回的花用,帶回臺灣一些錢,在美國的開銷或是繳稅。上訴人與王立行分那麼多,伊都沒有分到,關伊什麼事!全天下只有伊這個傻瓜,每次父母要分錢給他們,就是叫伊想辦法,伊名下財產就是鯉魚潭的房子,而四周土地卻是上訴人的,和杭州房子的1/3,伊就是這樣的財產,還有一個動產在伊名下是少於10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證人王立德為被上訴人子女,關於被上訴人與王英俊生前財產分配應屬其親自經歷之事,當可信實。足知,被上訴人與王英俊確實已為生前財產之分配,財產包括臺灣、美國、大陸不動產,及臺灣、美國之現款。再稽之臺北房地所得價款,於83年10月26日、83年12月9 日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上訴人中信局帳戶後,於83年10月28日、83年12月12日各提領240萬元、265萬元存入至被上訴人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花蓮房地所得價款1,400萬元,於84年5月8 日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上訴人中信局帳戶後,於翌(9)日亦有290萬元、500 萬元流向被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及㈡)。上開2 處房地所得價款,先流入上訴人帳戶,旋即又有各約1/3、1/2款項流向被上訴人帳戶,顯與一般借貸情形不同,實難以部分價款流入上訴人帳戶,即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保管;伊當時已退休,且伊於84年2月25日至84年8月25日係在國外,根本不需要用錢;上訴人將上開2 處房地價款轉至伊帳戶,是為了製造還款之假象,隨即陸續將之提領殆盡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與潘淑芬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指訴其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於84年1月5日(提領90萬元)、84年5月18日(提領72萬元)、84年6月7日(提領55萬元)、84年6月30日(提領40萬元),84年7月5日(提領20萬元),遭上訴人、潘淑芬盜領存款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證可參。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其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於84年10月9日存入503萬5,938 元,及同日於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存入10萬元是伊所為等語(見刑案警卷)。足知被上訴人於其指訴遭盜領日期之後,尚有使用其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資料。被上訴人指訴遭盜領之次數及金額非少,理應早已查知先前遭盜領之事,卻遲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本案請求,方另提出刑案告訴,則其所稱遭盜領之詞,是否實屬,即非無疑。又證人王立行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7、98年間發生外遇後,被上訴人開始擔心養老金會變成贍養費,所以開始頻繁追討等語(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而兩造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也是上訴人發生外遇問題之後所生。是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早於84年間母子關係已生惡化,故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於84年間係為製造清償系爭借款之假象,方將資金匯回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詞,應不可採。復次,花蓮房地所得價款1,400萬元於84年5月8 日以票據交換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後,於翌(9)日即提領5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原中央信託局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存期間至84年10月9日,期間屆滿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轉存至其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有上訴人中信局帳戶84年5月9日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原中央信託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4年5月9 日代收入傳票、5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被上訴人臺銀北花蓮分行帳戶84年10月9日存入憑條可參 (本院前審卷二第174頁,刑案警卷)。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84年5月9日存入500萬元至其上開原中央信託局定存帳戶之事,應知之甚詳,其臨訟改稱不知,實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 月25日提領1040萬4,100元 換成40萬美元供上訴人代購系爭40萬美元基金,依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本院前審卷四第62頁),斯時被上訴人亦在國外,在在顯示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未在臺灣境內之客觀事實,即得推認其帳戶款項之處分行為,皆未經其授權。被上訴人既承認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他人,自當就受任人逾越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詞,僅擇其有利部分主張有授權,不利部分則稱遭盜領,所言尚難逕予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王英俊簽署之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05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英俊於99年間已有分產協議,系爭聲明書僅為分產協議之確認。王英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精神狀況良好,知悉、了解內容後才簽署,王立德也在場見證,故伊對上訴人確有3,600 萬元借貸債權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王英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有意識欠缺之情形,系爭聲明書未經輔助人同意,依民法第75條、第15條之2、第79條規定,自無效力可言(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英俊於99年間已有分產協議,係以上開99年8月24日錄音紀錄為主要憑據。惟觀之該次對話內容(本院前審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

(略)被上訴人:…差不多十二年、十二、你到慈濟十二年了嘛,

是不是?這個這個十幾年以前嘛,那時候就爸爸的那個,每次,你們錢,你們股票跌下來,他就問你要,所以要了很多次嘛,那我不是講,我同爸爸分我們這養老金,分這個財產。

王英俊:不要不要不要不要。

(略)被上訴人:你們一共用了多少,可以可以都要記出來嘛,你

還給我們多少或著用到那裡多少,這樣子…王英俊:這個、這個…阿美麻糬…被上訴人:哎呀,這個先不要講那個,我在講…王英俊:租金啊,還是要給我用的喔,這個租金啊。

被上訴人:那個你要寫,你們寫看看,由你們寫了可以嘛。

王英俊:不要因為房子現在是你的名字,向你要錢就不給我,這個租金啊,我的生活費。

被上訴人:好嘛,你自己寫嘛,你、你怎麼寫,一共用多少?王英俊:寫什麼東西?租金不要給我拿走了,房子給你,現

在租金還是要讓給我,這個沒有問題吧?被上訴人:齁,那你寫寫看嘛,用了多少,什麼多少…王英俊:這個不要寫。

被上訴人:為什麼不要寫,這個是我要寫的,那你不要寫,

你算你的帳,我算我的帳,你房子給他可以,但是我這養老金這個,我還是要算算,究竟有多少,由他算嘛。

王英俊:你跟他算算不要緊(不清楚)。

被上訴人:當然呀,齁,那你沒有關係,你慢慢算也可以,

但是只要給你的多少,你那個…王英俊:不要還我(不清楚)從王英俊聽見被上訴人稱:「我同爸爸分我們這養老金,分這個財產」,隨即表示:「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實已展現王英俊不欲與被上訴人分產之意念。之後,王英俊提及「房子給你,租金還是要讓我」,亦與系爭聲明書所載由王英俊分得○○路房地乙節不合。復觀之上開全部錄音譯文,並未逐一臚列被上訴人與王英俊全部財產,談話重點也顯非討論其2 人財產分配事宜,實難以王英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間或幾句片斷話語,即得推認被上訴人與王英俊於99年間已達成系爭聲明書所載分產協議。再者,上開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王英俊係向上訴人表示「不要給」,並稱「我給、我付」(本院前審卷一第222 頁),且於被上訴人稱:「當然呀,齁,那你沒有關係,你慢慢算也可以,但是只要給你的多少,你那個…」,王英俊亦立即表示:

「不要還我」(本院前審卷一第222 頁)。故縱王英俊對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則王英俊是否有免除債務之意,即非無疑。

是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實無王英俊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之事證,則王英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全部或1/2 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實屬不明。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系爭聲明書所載王英俊對上訴人3,600 萬元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王英俊對上訴人1,800 萬元借貸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聲明書主張對上訴人有3,600 萬元借貸債權,並非可採。

(二)其次,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19日對王英俊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王英俊有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之可能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該份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104年6月19日」與系爭聲明書所載簽署日期「104年6月23日」甚近,自足作為王英俊簽署系爭聲明書精神狀況之參考。

參諸花蓮地院嗣於105年8 月17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上訴人與王立德為王英俊輔助人,上訴人得協助王英俊就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為管理使用行為,並得協助王英俊生活照護及醫療等必要性支出;王立德得協助王英俊管理前項財產以外之他財產等旨,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 。足認王英俊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應為民法第15條之1 所規定意思表示能力顯有欠缺之人。嗣經法院裁定證人王立德得協助王英俊管理其臺灣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財產,本應經王立德同意,系爭聲明書始生效力。然系爭聲明書所載見證人為「王立行」、「陳富美」,並無王立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王立德擔任王英俊輔助人期間有同意或追認系爭聲明書效力之證據,難認系爭聲明書已因王立德之同意或追認而生效力。又王英俊嗣因精神狀況惡化,經上訴人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經花蓮地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王英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王英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王立德108年8月23日追認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8頁),斯時王立德已非王英俊輔助人或監護人,自無從追認同意系爭聲明書並使之發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另提出王英俊簽署系爭聲明書之錄影紀錄光碟及畫面截圖,欲證明王英俊係了解系爭聲明書內容後方予簽署。

惟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紀錄光碟(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上訴人抗辯:該次錄影日期為「104年6月29日」,僅有約5 分鐘,只見被上訴人拿數份文件給王英俊,王英俊未發一語即在其上用印等語,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 (原審卷第182頁、第203頁),復有該次錄音起、末之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61頁) 。上開錄影紀錄日期與系爭聲明書記載之簽署日期「104年6月23日」相異,已難認有何關聯性,且錄影時間短暫,王英俊不發一語,亦無從判斷王英俊之精神狀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2頁、卷三第66頁),截圖畫面日期均為「104年6月29日」,被上訴人也自陳:王英俊於104年6月29日所簽名的是「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書」,非系爭聲明書 (本院前審卷三第214頁),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錄影光碟及截圖資料,尚無從證明王英俊係了解系爭聲明書內容後方予簽署之事實。

(四)基上,系爭聲明書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至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潘淑芬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帳戶、王英俊於花蓮國安郵局帳戶等於83年至88年交易明細、向國稅局函詢上開3 人有無其他金融帳戶並調取其等其他帳戶於83年至88年交易明細,及向台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函詢本院卷二第33頁所示支票流向、交細明細及相關憑證資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最終均流回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帳戶內,系爭3,600 萬元借款實未清償,上訴人抗辯縱有借貸,亦已清償等語為不實。惟審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抗辯縱不為舉證或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毋需再予究明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為真,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3,600 萬借貸債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

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