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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黃惠暄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明儀(即吳連智之承受訴訟人)吳秀月(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秀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秀子(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振宏(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楊太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信崇(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吳連智之繼承人為吳明儀,柯珠蘭之繼承人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此有卷內相關承受訴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記載,就標點符號「、」及未在「吳明儀」姓名前冠上被上訴人,易誤認被上訴人吳昌鴻亦為吳連智之繼承人等語。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昌鴻、吳明儀」之記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