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惠暄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明儀(即吳連智之承受訴訟人)吳秀月(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秀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秀子(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吳振宏(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楊太平(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信崇(即柯珠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吳連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4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明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上訴人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秀月、吳秀鳳、吳秀子、吳振宏、楊太平、楊信崇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固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租賃關係期限至105年12月14日為止。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元;
(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在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聲明並未針對吳連智及柯珠蘭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吳明儀等人變更其聲明事項,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