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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萬于齊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上訴人 曾國龍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國龍(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99年間購買,因當時與上訴人即被告萬于齊(下稱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允許上訴人得暫居該處。被上訴人並將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元不等全數透過任職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作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及雙方生活所需,並由上訴人每月將應繳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房貸扣款之用,是上訴人雖有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實際上房屋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返回該處時,發現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不讓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迫不得已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限期請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位於花蓮市○○路之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約1萬2千元至1萬8千元,爰以最低租金1萬2千元為基準,請求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至系爭房屋返還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系爭房屋及交付權狀,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係於99年由兩造共同購置,因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可獲較優之條件,方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房貸保單受益人亦為上訴人,可證系爭房地僅係藉被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甚於購屋後之101年11月9日至法院公證自書遺囑,是上訴人當有合法占用權源。又上訴人擔任國小教師多年,於101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領終身俸加計18%利息,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多元,足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為被上訴人代墊各種費用。系爭房地貸款亦由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繳納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386萬3,906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透過○○企業社、○○○有限公司、○○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匯款共計1,334萬8,994元予上訴人繳納貸款,惟被上訴人購買大型客貨車款項,係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租賃公司」各期車輛貸款及「○○加油站」鉅額加油錢,且被上訴人於交通違規及被罰款期間,仍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一切費用,故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金錢。退言之,兩造當時情同夫妻,該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願意照顧上訴人而為生活上之幫助,法律性質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乃係兩造共同購買,僅因貸款因素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權利範圍各半,是上訴人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遷讓房屋及交還權狀,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1、所謂使用借貸,理應只有出借使用標的物,衡情不可能連同所有權狀一併交付,然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為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亦無爭執,且上訴人持續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按一般常情,單純使用借貸關係,應當無需連同房地權狀交予使用人保管,更不會由使用人繳付貸款,且本案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

2、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同購買,參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可見自102年6月3日至106年7月24日期間,上訴人均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可證。

3、又系爭房地之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倘兩造為使用借貸關係,何以如此?

4、故兩造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生效力,其進而主張終止後之無權占用與不當得利,自亦無從主張。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各2分之1),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1、兩造當初感情甚佳,情同夫妻之際,選定上訴人故鄉花蓮作為共同規劃未來生活之地,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舉凡與仲介、建商洽談幾乎由上訴人主導,又鑑於當時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可獲得較優之條件,故兩造同意僅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及登記,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範圍部分,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

2、系爭房地購買之時,係由兩造共同與仲介、建商等洽談,且幾乎由上訴人主導對談,此即係因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生活之目標。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全部實際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爭執,雖辯稱幾乎每週會來花蓮居住云云,恰證明兩造當時為情侶關係,上訴人實質管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偶於週末來與上訴人同居,系爭房地產權確屬兩造各2分之1。

3、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所有權狀正本由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倘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權狀正本交予上訴人保管,益證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但因借名登記,為保障上訴人上開權利,故由上訴人保管權狀正本,此符合社會上借名登記之特徵。

4、況自被上訴人自書遺囑記載之內容, 可證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同努力賺錢購置,上訴人當然為所有權人之一,雖被上訴人自書遺囑內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然因當時兩造對此借名登記事實並無爭議,故不需特別提及,且為給上訴人保障,避免被上訴人法定繼承人要求,故此寫法以保障上訴人權利,亦顯示被上訴人當時對系爭房地縱使給上訴人,亦無異議之決心。

5、系爭房屋貸款係由上訴人持續繳付,有原審所提被證3、被證4資料可證明上訴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間、102年6月3日至106年7月31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之貸款帳戶共計386萬3,906元。

若兩造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何以幫被上訴人代償如此高額之貸款?

6、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實質管領占有使用, 權狀正本亦為上訴人持有,並按期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雖無書面簽約借名登記,然完全具備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特徵與證據,足證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辯稱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企業社、○○○有限公司、○○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分別匯款1,334萬8,994元及165萬5,24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惟查:

1、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所得,與本件無關,可調閱被上訴人99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明。

2、退步言之,兩造當時情同夫妻,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兩造雖未登記結婚,但係將上訴人當作是配偶,才會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且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帳戶內,而是匯款交付予上訴人,是該款項實為被上訴人基於情感願意照顧上訴人生活所為之贈與或類似家庭生活費,非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用。

3、況上開款項除部分作為生活照顧使用外,其餘皆花費在被上訴人之油費、聯結車貸款、聯結車靠行費及保險費、生活費及其他費用,此包括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之加油費用,均係在○○○○加油站採月結方式簽帳,均由上訴人匯款繳納,金額約在12至23萬元間不等;聯結車之車貸係向嘉義日盛貸款,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曾開立36張支票用以支付每月將近3萬元之車貸;聯結車之靠行費、保險費大多係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每星期回花蓮也會不定期向上訴人索取生活費5千至1萬元不等;被上訴人因酒駕肇事,有將近一年未有收入,該段期間由上訴人以信用卡借款支應兩人生活,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伊繳納,實屬無稽。

4、綜上,縱認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交予上訴人,惟上開款項並非作為繳納房屋貸款,故未曾匯入貸款帳戶,且大部分款項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產生之費用,僅小部分為被上訴人承諾要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伊繳納,實屬無稽。原判決之認定,讓上訴人多年繳納房屋貸款之利益,平白無故被剝奪,甚至讓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上訴人甚為不平。

(四)上訴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面積:236.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依法當應返還被上訴人(答辯狀顯然誤載為上訴人):

1、被上訴人因喜歡花蓮環境,購買系爭房地預為退休生活準備,購得後並曾於花蓮開店而居住於該處,嗣後因工作變動,方以每周往返方式居住於系爭房地,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故允許原居住花蓮縣○○鄉之上訴人偶有需要時得使用系爭房地,並協助居家維護,是上訴人僅係短暫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當屬有據。

2、至上訴人所指保管權狀及保單受益人等,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更換房屋鎖頭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取得。又當初因貸款銀行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有贈送保單,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方將保單受益人填載為上訴人,然該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是無從僅以持有權狀及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即推論出兩造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

3、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並不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更換房屋鎖匙及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為何,雖一再聲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其應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況該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上訴人得以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提出或主張其有任何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查:

1、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當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之購買當事人、貸款義務人、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且在上訴人莫名更換鎖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之前,亦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不論頭期款、貸款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業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茲佐證,上訴人空言系爭房地係雙方共同出資,然由其所有帳戶金流及日常生活所需,上訴人根本未曾給付任何房屋價金,反以上訴人當時擁有房產且具教師身分,若以其作為貸款名義人,當應享有較優惠貸款利率方屬常態,上訴人一再空言係因被上訴人貸款條件較優方借名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此全然與現實狀態相左之辯解,應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購買當時係由兩造共同與仲介、建商洽談及為權狀保管人、被上訴人自書遺囑之記載可見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事實等情,蓋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洽購當時情形,況縱係屬實,以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一方陪同前往洽談亦屬正常情形,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權狀保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書遺囑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且係就被上訴人當時所有之財產進行分配,若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何不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況當時系爭房地既已貸款完畢,並無任何不可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由,況既要做財產之歸屬,實無法想像有何原因不先將系爭房地按雙方借名登記之約定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4、是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舉證證實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由客觀資料及證據清楚知悉系爭房地不論登記名義人、使用人、出資人均係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屬無稽,應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起至106年3月間匯款共計1,655,240元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贈與並非房屋貸款云云,顯屬無稽,蓋查:

1、被上訴人係靠行貨車司機,於99年起每月透過靠行之○○企業社、○○○公司、○○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至106年3月間透過前開靠行公司匯款共計165萬5,24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為兩造於一審時所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上訴人上訴後竟否認該匯款之事實及主張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變更。

2、上訴人雖主張可調查被上訴人所得稅清單,以茲證明匯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靠行司機,上開公司皆為靠行之貨運公司,若該等款項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又其等與上訴人毫無關聯,何以每月匯款數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遑論所得稅清單未必能真實呈現當事人之收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卻無法解釋為何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可推知其所辯不足採信。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述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而認前開款項係贈與非繳納貸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當時所述係解釋將每月所得全數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原因,係應上訴人要求,方將每月所得全數匯至上訴人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雙方生活所需,並非自認該款項僅作為生活費之用,更難謂贈與,是故上訴人所提主張及說明自不足採信。況此與上訴人先前自認不爭執事項及答辯內容相違,實無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兩造於本院陳明引用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2、系爭房地經貸款銀行即○○○○銀行設定1,0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為貨車司機,靠行於訴外人○○企業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99年起每月透過○○企業社、○○○公司、○○公司(以下合稱靠行公司)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企業社共匯款70萬1,726元;102年7月至同年12月透過○○○公司共匯款215萬1,710元至上訴人所有○○銀行○○分行、戶號00000-0號帳戶內,總計285萬3,436元。於103年2月至106年3月透過○○○公司、○○公司匯款至上訴人前開帳戶,共計1,049萬5,558元。被上訴人另自99年7月到100年2月間透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上訴人郵局帳戶共計1,655,240元。

4、上訴人所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係於101年11月5日開立,且該帳戶之13,348,994元資金係由被上訴人透過靠行公司轉入。

5、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8日寄發○○○○第29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6、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用中,權狀亦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兩造爭點經引用原審爭執事項後整理如下(兩造於本院陳明引用原審整理之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無償貸予上訴人使用或上訴人借名登記2分之1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

2、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若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2分之1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無償使用借貸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書面證據證明兩造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系爭房地貸款係由伊繳納,提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總共匯入被上訴人扣繳帳戶386萬3,906元之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貸款係於99年12月13日由被上訴人個人向○○銀

行○○分行申貸8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04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以其個人作為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銀行107年1月5日○○字第1070003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被上訴人系爭扣繳帳戶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22頁、175至182頁),是本件貸款名義人及繳款帳戶皆為被上訴人,且該貸款自100年1月起即須分期繳納貸款,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則係自100年4月起始向系爭扣繳帳戶匯款,以此主張其權利,已非無疑。⑵且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透過○○企業社

匯款被告701,726元,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透過○○○有限公司匯款予上訴人215萬1,710元,於103年2月至106年3月間透過○○○有限公司、○○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匯款上訴人共計1,049萬5,558元,總計匯款1,334萬8,994元至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另自99年7月到100年2月間透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到上訴人郵局帳戶共計1,655,240元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揭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全部金額計為15,004,234元,顯已足以支應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及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當時在花蓮之日常生活支出。況若被上訴人非為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豈可能將數年間之收入幾乎全數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目的係為清償房屋貸款及支應兩造相關生活費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實在。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指稱上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當時既仍有房屋貸款需繳納,豈可能將工作所得之1千多萬元之款項贈與上訴人而揹負將近同等金額之債務分文未償?故此主張並不可採。故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資料,惟參以前揭所述,該款項仍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因共同生活而交付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並以保管之款項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難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行為即推認其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前揭被上訴人貨車靠行之公司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各該公司靠行而有所得並匯入其帳戶之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各該公司匯入其帳戶大筆款項之依據為何,空言指稱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詞,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99年12月間,上訴人當時

仍為國小教師,且於86年間購得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原審卷第265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係貨車司機,依一般通念及商業習慣下,以有穩定收入之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方可享有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倘若上訴人確有出資且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豈有不以上訴人為貸款及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貸款較優惠等等,難認可信。

⑷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曾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財

產分配如下:地花蓮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由萬于齊女士一人繼承…」等語,並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記載,且依該自書遺囑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將「自身所有」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明列,於生前決定遺產之分配,且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若系爭房地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就2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然直接記載上訴人有2分之1權利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上訴人當下亦即可要求被上訴人載明,甚或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障權益,惟依該自書遺囑上之記載足證系爭房地確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僅因與上訴人兩情交好,基於日後照顧上訴人之心意,將其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約定日後由上訴人繼承,然尚無法依此即推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甚明。

4、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購買時洽談為其主導、權狀由其保管、火災保險受益人為伊等理由,主張係借名登記之事實,惟是否為購買房地洽談之主導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購屋洽談過程之主導人並不等同於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購買房地之證明,所提貸款縱由其帳戶匯入,惟業如前揭所述,款項之來源為被上訴人靠行公司匯入之金額,可認係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伊工作所得匯入上訴人帳戶委由上訴人代繳等情,堪以採信。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中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惟持有權狀之理由有多端,上訴人主張係以所有權人身分保管,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稱權狀係置於屋內,為被上訴人擅自取走等語,此部分兩造雖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權狀置於屋內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故無法以上訴人持有權狀即推定其有2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火災保險受益人為伊,故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實難以僅以受益人之記載即推認為所有權人甚明。

5、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麗珠,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聲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欲證明兩造交往情形,又稱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認識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該證人顯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之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本件爭點關聯性稀薄,爰不予傳訊。另再聲請向○○銀行○○分行調取101年9月至106年12間,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上訴人為匯款代理人、受款人為○○加油站之匯款單,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加油款均為上訴人每月代繳,惟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匯款等事實並未爭執,僅提出其工作收入均轉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且其等日常生活支出均由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靠行公司匯入款項支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法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所稱被上訴人聯結車之靠行費、保險費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將所有收入交付上訴人處理,前揭費用之支應亦即包括在內,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是否因肇事而有一年無收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如上訴人所指以信用卡借款支應,此與上訴人主張其係退休教師,每月有7萬多元收入之情形相佐,若上訴人確有足以支應生活之退休金,豈可能於被上訴人無法支付生活費時,即需以信用卡借貸,而非以所稱高於平均人薪資之退休金收入支付?且縱係以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借貸,參以前揭不爭執之匯款紀錄,所借貸之款項最後應亦係由被上訴人靠行公司匯入之款項支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信為實在。被上訴人為靠行司機,為上訴人不爭執,其要求調取被上訴人所得稅申報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入不高等等,顯與前揭已不爭執之事項有違,況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靠行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收入,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6、故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乙節,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兩造原本男女朋友關係允許上訴人居住該處,兩造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既已於106年9月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限期請上訴人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即已終止。

(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之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推翻占有法律之推定,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對該不動產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自陳原本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惟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權狀在其持有中,且曾繳納房貸、房屋火災保險之受益人為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業經詳述於前,故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足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到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據其提出附近電梯大樓之網路出租廣告為憑(原審卷第14頁至16頁),而觀諸前開廣告:25坪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系爭房屋面積為236.42平方公尺(不含陽台),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足憑(原審卷第11頁),換算後約為72坪(計算式:236.42×0.3025=71.5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租金行情應逾2萬元以上,故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2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證明,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足認上訴人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將所占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