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沈濟裕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良吉被上訴人 潘佼延輔 助 人 潘亞利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其與上訴人沈濟裕、原審被告劉良吉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4號過失致傷糾紛事件所作成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並主張沈濟裕為劉良吉之雇主,本件劉良吉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沈濟裕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劉良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85萬6,950元。經原審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判命沈濟裕、劉良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7,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沈濟裕不服,提起上訴,劉良吉則未上訴。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沈濟裕、劉良吉必須合一確定,且沈濟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上訴,有提出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詳下述),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劉良吉,上訴效力及於劉良吉,應併列劉良吉為視同上訴人(沈濟裕、劉良吉以下合稱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良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系爭調解書雖記載伊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達成調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法官核定在案,然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委任母親蔡玉花為其進行調解之能力,伊亦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思能力。蔡玉花無權代理伊調解,因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故系爭調解為絕對無效,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係因伊於103年10月28日搭乘由劉良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上山載運肥料,行經臺東縣○○鎮○○里○○路與○○路口時,因劉良吉轉彎不慎,致伊從貨車車斗摔落至地面(下稱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及水腦等傷害,經長期追蹤治療,仍肢體偏癱、失智、失語,終身無工作能力,呈現極度失能狀態,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75萬3,9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劉良吉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沈濟裕,依沈濟裕指示上山載運肥料。劉良吉因執行職務發生本案車禍致伊受傷,沈濟裕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四)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乘坐於車斗上,自認應負50%肇事責任,再扣除沈濟裕已給付之5萬元,則沈濟裕與劉良吉尚應連帶給付285萬6,950元。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判命沈濟裕、劉良吉連帶賠償285萬6,95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為此:⒈於原審聲明:
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萬6,95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於本院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沈濟裕:⒈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起訴:
⑴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意識狀態正常,可以言語溝通,委託其母蔡玉花代為調解之委任狀為親簽,委任應屬有效。
況調解當日被上訴人親自到場,亦點頭表示同意,且輔助人潘亞利也在場全程見聞。足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已逾30日不變期間,係可歸責於輔助人及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不得為本案請求,否則有違法之安定性。
⑵縱認被上訴人欠缺委任蔡玉花為其調解之意思表示能力,
則蔡玉花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解,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本人承認前乃屬效力未定,經本人否認後之效力應屬相對無效,仍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亦逾30日不變期間。
⒉若認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不能言語,無法委任蔡玉花為其調解
,且系爭調解為絕對無效,則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亦應無法於原審委任潘亞利為訴訟代理人,起訴時即欠缺代理權而無法補正,即便潘亞利事後取得輔助人之地位,亦無法於第二審程序中再補正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瑕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⒊退步言之,縱認爭調解無效,則:
⑴沈濟裕與劉良吉間應屬承攬,非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沈濟裕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沈濟裕事先一再向被上訴人、劉良吉強調,工作期間絕對
不能飲酒,並須注意工作安全等事項。且被上訴人受傷出院後狀況良好,應有勞動能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⑶本案車禍發生前,劉良吉已告知被上訴人須坐在副駕駛座
位置,然被上訴人仍執意坐在後車斗,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⒋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於本院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劉良吉答辯略以:⒈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起訴。
⒉如認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則伊與被上訴人為沈濟裕所
僱用從事雞舍雞糞清理包裝販售等業。被上訴人出院後,狀況良好,應有勞動能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本案車禍發生前,伊有告知被上訴人須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但被上訴人仍執意坐在後車斗,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⒊為此:
⑴於原審聲明:
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起訴後,經原審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葉仲原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卷可參。臺東地院家事法庭復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潘亞利為其輔助人,並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有臺東地院家事法庭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0頁)。輔助人潘亞利嗣於本院已具狀承認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有潘亞利108年7月9日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時潘亞利欠缺代理權無從補正,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不可採。
(二)系爭調解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為之本案請求,乃為同一事件。
系爭調解內容係兩造針對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成立條件為(聲請人:被上訴人,對造人:上訴人):「對造人全權負責聲請人因本案住院,至103年12月中出院為止,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對造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伍仟元整前於103年12月9日支付,同年12月30日交付肆萬伍仟元整),作為聲請人因本案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補償。付款方式:於調解成立時,對造人當場交付現金予聲請人。雙造同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有系爭調解書可參(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池鄉民調字第44號調解事件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是系爭調解乃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與本案應屬同一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系爭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及於原審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因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固應允許。惟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乃互為獨立之新訴,自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具備訴訟之要件。而本案爭點首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茲認定如下:
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至同條第3項固有「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之限制,惟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固著有民事判決可參。然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就調解有「絕對無效」之原因時,應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限制所為之闡釋,倘案例事實為調解有「相對無效」原因時,自難比附援引。
⒉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同條例第
27條第2項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核與訴訟上所成立之調解效力相同(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如有民法上「相對無效」之原因,有無該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之適用,當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有關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訴訟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解釋。經比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關於不變期間之立法歷程如下(條號均未變更,以下略之):
⑴88年2月3日修正前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4項: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⑵92年2月7日修正前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4項: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
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⑶92年2月7日修正後(下述第2、4項與現行條文相同):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4項: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從上開歷程可知,於88年2月3日修正時,增列第4項但書之規定,然此次修正理由,並未說明增列上開但書之原因。經比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關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之歷年修正,不論當事人係基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均有不變期間規定之適用,並無如同法第416條於88年2月3日修正時突增列第4項但書規定之修法過程,實無從知悉立法者於88年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時,將訴訟上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排除不變期間適用之理由為何。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已將88年2月3日增列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但書刪除,修正理由說明:「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依立法解釋,立法者為兼顧法之安定性及公益性,顯有意區別民法上絕對無效及相對無效,是否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參照同一法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如具有絕對無效事由,因事關公益而自始、當然無效,固無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不變期間之適用;反之,如屬相對無效事由,因無關公益,為求法之安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應認有上開不變期間之適用。蓋因倘認相對無效事由亦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等同架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時,當事人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規定,顯悖於法條文義及立法之意旨。
⒊其次,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
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行為究係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乃立法者本於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予以區別,即:⑴法律行為所欠缺之要件,事關公益(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如無行為能力制度、通謀虛偽表示),則使之在法律上當然無效,毋庸當事人主張,亦無須法院為無效之宣告,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發生效力。⑵如係關於私益(如意思錯誤、被詐欺、脅迫)者,則使之得撤銷,當事人得依其意思,決定是否維持其效力,並設一定行為期間(除斥期間),以早日確定法律關係。⑶如僅未得他人同意(允許)者,則使之效力未定,由第三人決定是否欲使該行為發生效力,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參考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第九版》第384頁至第387頁)。而所謂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實務未有明確論述。傳統學說係以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為絕對無效;反之,僅得由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相對無效。另有學者提出以法規範所涉及之「利益種類與性質」作為區別標準,即:應探究個別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法規範目的旨在強制干預、介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以維護法律行為法上之基本秩序,或是在保護特定法律行為當事人之私人利益,而決定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時,究為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依此標準,法律行為直接違反公共利益而法律規定以之為無效者,應為絕對無效,乃指對於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反之,法律行為係違反特定當事人之個別、特殊的私人利益而法律規定以之為無效者,應屬相對無效,概念上或法律效力即較接近或類似現行法得撤銷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至於這二種無效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乃另一回事,與絕對或相對無效之判斷無涉(參考陳忠五所著「法律行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7卷4期第192頁至第193頁)。
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可知該條規範目的僅係保護本人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公共利益或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無涉,且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僅本人得為主張,非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本人之事後承認,即可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使之自始有效。基上,可知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核與絕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本質不同,而應屬相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殆無疑義。
⒌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傷,經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
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急救,迄103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進行多次腦部手術(最後一次為103年12月4日顱骨成型手術),有馬偕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64頁)。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3年12月9日委任其母蔡玉花與上訴人調解,固有委任書可參(調解卷第2頁)。然被上訴人斯時甫接受腦部重大手術,於103年12月20日出院時身體狀況為「右側肢體偏癱,失智、失語無法與人溝通之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有馬偕臺東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06年4月2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4114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64、206頁)。再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之意識認知能力,能否了解委任、授權之意思表示,馬偕臺東分院回覆:被上訴人出院前昏迷指數為E4M6V3,意識清楚,可以語言溝通,有失語狀況,僅能發出單字音,但當時因腦傷有認知功能障礙,應無法了解是否能委任他人,有該院108年5月2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6764號、108年6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8000774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9、5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應無委任蔡玉花與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能力。被上訴人委任蔡玉花代理調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蔡玉花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成立之系爭調解,自屬無權代理。
⑵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調解書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被上
訴人,由蔡玉花代收(調解卷第24頁)。考量被上訴人斯時呈現失智、失語之中樞系統機能極度失能狀態,應無理解系爭調解書之意義,應自其得為訴訟之時起算期間,且法院未為輔助宣告,選定輔助人之前,其亦無從獨立為訴訟行為,自不宜自送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查被上訴人由其胞妹潘亞利於105年10月27日代理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3頁、第60頁至第61頁)。因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有疑,經潘亞利聲請臺東地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同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葉仲原律師為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之後,被上訴人經同院家事法庭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潘亞利為其輔助人,並於107年4月13日確定。潘亞利復於108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承認被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發生效力等情,前已敘明。又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固可評價其拒絕承認蔡玉花無權代理其成立系爭調解之表示。然而,原審於106年3月14日即選任葉仲原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於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系爭調解卷宗詢問意見,葉仲原律師並於同日聲請閱卷完畢,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臺東地院閱卷聲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3頁)。可知葉仲原律師於106年3月27日即應知悉系爭調解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且內容與本案請求係屬同一事件,除非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惟於閱卷後,僅追加原審被告彭東龍、沈濟裕為被告,並未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有其106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106年5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二狀可參(原審卷一第
193、227頁)。甚且,潘亞利復經法院於107年3月20日裁定,107年4月13日確定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至此,被上訴人有專業律師及輔助人之協助,於訴訟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實無任何困難。惟被上訴人卻仍遲於原審107年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原審卷三第118頁),遠超過上開不變期間。
⑶基上,審酌蔡玉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系
爭調解,乃效力未定,屬相對無效,應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內容復與本案請求為同一事件,在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4日起即有專業律師協助訴訟,復於107年4月13日有輔助人得在旁輔助其意思或行為能力之不足,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實已獲得充分保障,並無武器不平等之情。則被上訴人遲誤不變期間,實具可歸責性。是系爭調解內容縱存有無法彌補被上訴人損害不足之不當,然被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攻防能力既已獲充分保障,猶逾不變期間始向法院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從而,為求法之安定性,應認被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駁回。系爭調解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自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咸應予駁回。原審遽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萬7,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