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淑強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張○○法定代理人 林張大平
黃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訴外人張鵬飛續絃之配偶,然張鵬飛於民國102年間發現其罹患胃癌將不久人世,為避免前婚子女於自己死後不願意照顧上訴人,遂預立自書遺囑,載明須將張鵬飛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市○○里○○○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交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上訴人過世後始能分割,嗣因張鵬飛之子女要求張鵬飛先分家產,基此,併依子女之共識,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張鵬飛之孫、林張大平之子)。但於贈與時,張鵬飛已明確表示其為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嗣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林張大平、母黃桂梅代理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使用借貸居住至其亡故止。又張鵬飛於103年6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亦確實履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竟於107年12月21日趁上訴人陪同大陸親友外出尋覓租屋處時,拒絕上訴人返家並揚言欲更換鑰匙、不讓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強制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甚於108年1月25日年關將近之時,將上訴人個人物品全數清出、棄置路邊,致上訴人僅能仰賴政府微薄補助在外租屋。爰依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東縣○○市○○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街○○號)為居住使用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其上開權利之行使。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訴外人張鵬飛之自書遺囑,蓋其未記載遺囑年月日,該遺囑應屬無效。系爭承諾書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桂梅係因上訴人情緒不穩鬧自殺而擅自書寫,被上訴人及其父林張大平均不知悉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且林張大平亦未授權黃桂梅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又上訴人係張鵬飛之後婚配偶,曾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祖母(即張鵬飛之前婚配偶)等四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居住空間本已擁擠,然上訴人與其生活方式完全不同,本已不合且久未互動。又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對張鵬飛之前婚配偶尚有扶養義務,但對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然上訴人居住其內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電費及國際電話費均動輒新台幣(下同)萬元以上,上訴人卻認為上開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況張鵬飛早於91年間於大陸甘肅省白銀市購置房產予上訴人,且於過世前告知上訴人該房產已增值200萬元以上,並另給付上訴人66萬元,上訴人為此亦曾與張鵬飛爭執,希望張鵬飛再給付200萬元,惟經張鵬飛拒絕並表示已給付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張鵬飛結婚,張鵬飛於103年6月20日死亡(原審卷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林張大平為張鵬飛之子,被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出生)為林張大平之子、即張鵬飛之孫(原審卷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張鵬飛於102年間曾立之父親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父親遺囑:余罹患胃癌,近日將住榮總施行手術,但凶吉未卜,倘有不吉事發生,故留此遺囑,作為後事處理之依據。茲將後事處理及交辦事項列后。
一、余無能僅儲存有肆佰多萬元…,應將貳佰萬元分給第一繼承阿姨人(張淑強)作為生活費用。其餘貳佰餘萬元由五子女瓜分。
二、余之不動產-…○○○街00號房屋交由阿姨(張淑強)居住,但住到不能再住時,由二子大用、三子大平共同繼承…。
三、阿姨張淑強是位知識淺陋的婦女,無法自主生活,希望五子女多多照顧-這位孤苦無依的-老太婆,否則為人所譏誚。現由居住較近之晶晶、婷婷多予施惠費心,共同發揮耶穌基督慈悲為懷、救人救世愛心…。
此囑:長女晶晶。長子大同。次女婷婷。次子大用。三子大平。父親:張鵬飛親手具囑」(原審卷第11至12頁:系爭遺囑影本,但該遺囑未記載自書遺囑之年月日)。
(三)依卷附第18頁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係台東市○○段○○○○○號及台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人張○○之法定代理人,茲帶所有權人張○○承諾在張淑強女士未亡故前不得出售上開房屋,即應供上開房屋供張淑強女士居住至其亡故止,上開承諾願確實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殊為據。此致張淑強女士收執。」,並有張大平、黃桂梅簽名、蓋章字樣(原審卷第18頁:系爭承諾書影本)。
(四)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街○○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張鵬飛所有。張鵬飛在死亡前,於102年4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收件字號為:102年東地所字第029380號)(原審卷第61至82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
(五)張鵬飛於103年6月20日死亡(原審卷第21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本案爭點: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二)經查:張鵬飛之系爭遺囑,並未記載自書「年、月、日」,故依前揭規定,該遺囑應不生效力,即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遺產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該法律行為是否不利於未成年人,應於個案中依據事實具體判斷。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承諾書係簽立於102年4月間,當時被上訴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24頁:戶籍查詢資料)為未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上訴人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以系爭承諾書所示:提供系爭房屋無償供上訴人使用到死亡止之使用借貸契約,應須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後,該承諾書所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始能成立,應為明確。
(三)經查:
1.據黃桂梅(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審陳稱:「如卷附第18頁承諾書都是我(即黃桂梅)自己寫的,被上訴人及林張大平都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承諾書內林張大平的簽名是我簽的,林張大平印章是我蓋的,林張大平沒有授權我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86頁)。
2.證人林張大平在原審結證稱:「(問:【提示系爭承諾書影本】承諾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我不知道有這個承諾書,自接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我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名、蓋章也不是我蓋的。」、「(問:是否知道承諾書上的簽名蓋章,是誰簽名蓋章的?)我收到起訴狀繕本內的承諾書後,我就問黃桂梅『怎麼有這張承諾書』,黃桂梅說:這張承諾書內我的簽名跟蓋章都是她簽名及蓋章的。」、「(問:你有無授權黃桂梅代你為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黃桂梅代我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到目前也沒有同意。」、「(問:被告乙○○○是否知道有這份承諾書?)他在這張承諾書102年的時候只有11歲,被上訴人乙○○○並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的存在。」等語(原審卷第90頁)。
3.另參林張大平在原審稱:「何況張鵬飛在生前已經給上訴人現金60萬及匯款給上訴人在大陸買房子,張鵬飛給付的金額已經超過200萬,上訴人在大陸還有三個子女應該由她的子女扶養她,被上訴人的家裡對上訴人並沒有扶養的義務。」等語(原審卷第91頁)。
4.審酌證人林張大平在原審之證詞可知:林張大平及被上訴人均未曾親自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亦均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目前亦均不同意系爭承諾書所示:供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等重要事項,核與黃桂梅上開陳述相符,則被上訴人並非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之當事人乙情,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並未與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既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張鵬飛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已成立:由被上訴人提供該房屋供上訴人使用借貸居住至其亡故止之證明,惟系爭承諾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則該承諾書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黃桂梅在承諾書上,為林張大平之簽章,不生對林張大平表見代理之效力:
(一)依林張大平在原審陳述:「(問:黃桂梅在承諾書上面簽你的名字、蓋你的章,是否為黃桂梅日常生活能代理你簽名蓋章的範圍?)黃桂梅在承諾書上為我簽名蓋章,並不是黃桂梅在我的日常生活中可以代理我的範圍。因為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一家四口在使用,空間已經很擁擠,而且被上訴人家裡跟上訴人無法相處、共同生活,所以系爭房屋能否供上訴人居住到死亡,對我來說是一件相當重大的事情。黃桂梅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不能簽這張承諾書,所以黃桂梅在承諾書上面簽我的名字及蓋章,並不是黃桂梅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代理我的範圍。」等語(原審卷第91頁)。
(二)經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且未在、亦未授權黃桂梅為林張大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住居使用之義務。而據林張大平上述,被上訴人一家使用系爭房屋本屬擁擠,且與上訴人無法相處、共同生活,則得否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住居至死亡為止乙節,對林張大平而言,本屬相當重要且特殊之大事,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該使用借貸事情之決定,應非屬夫妻間單純一般事務之代理範圍,況林張大平就:黃桂梅在承諾書代林張大平為簽章乙節,既否認黃桂梅為其表見代理人之情形下,已使法院認為:在上訴人就林張大平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將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之代理權授與黃桂梅,或知他人表示黃桂梅為林張大平在系爭承諾書上簽章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林張大平就黃桂梅之前揭簽章,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受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拘束,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居住使用行為,並不得干涉或侵害其上開權利之行使,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