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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A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視同上訴人 D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E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上訴人 郭榮橋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繼字第一○○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郭○○生前因積欠債務向其借款並委由其代償多筆債務,其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A、B及上訴人兼A、B法定代理人C(下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A、B、C)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8,462元本息。是上訴人及視定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視同上訴人則未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視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訂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所在地之枋寮派出所,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67-68頁),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於同年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符合距言詞辯論期日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審於同年月30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79頁),於法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供原審斟酌,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如上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按擬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參照),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參照),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縱令上訴人於原審因擬制自認而敗訴,仍應准許其於本院第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答辯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規定,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在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因而失權云云,容有誤會,本院爰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答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為郭○○之○○。C為郭○○之○○,係當然繼承人,A、

B、視同上訴人為郭○○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郭耿良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其生前因在外積欠債務向他借款並委由他代償多筆債務,上訴人因無意償還郭○○之債務,遂向他訛稱欲拋棄繼承,使他能以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郭○○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他不疑有他遂代墊郭○○喪葬費298,000元,並代為清償郭○○所遺債務3,020,462元(包括郭○○向銀行借款1,014,000元及向民間借款、信用卡卡債等雜支2,006,462元),共計3,318,462元。詎上訴人於他代為清償債務後,竟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稱無拋棄繼承之意,他始知受騙。

㈡上訴人既無意拋棄繼承,自應就郭○○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C亦曾向他表示願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清償。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郭○○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

㈢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臺東地院108年度

繼字第100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8,462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㈠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郭○○喪葬費298,000元,及為郭

耿良代為清償銀行借款1,014,000元及民間借款、信用卡卡債等雜支2,006,462元;被上訴人與郭○○同財共居,被上訴人縱有為郭○○清償信用卡帳單、電話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或匯款予郭○○,性質應屬單純贈與,非借貸。

㈡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給付喪葬費之人,而係訴外人郭○○(下

稱郭○○),渠等未收到任何書面債權讓與通知,又縱有債權讓與,郭○○既受領勞保給付12萬元,渠等主張抵銷。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17日、同年4月

17日依序分別匯款18萬元、15萬元、16萬元至郭○○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土銀帳戶),均係薪資,並非借款。被上訴人無借據或其他證物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自無從證明其對郭○○有借款債權。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郭○○所積欠民間債務共計108萬元,

所提出之收據7紙格式均相同,顯係被上訴人事後補作,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郭○○與各該債權人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郭○○生前代繳信用卡款部分,係郭○○生前所繳納,被上訴人擅取郭○○遺物中之前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單據;被上訴人主張於郭○○死後代繳信用卡款部分,惟玉山銀行ETC聯名卡專用以益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所有車號***-00聯結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聯結車)過路費扣款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專用以系爭聯結車於中油加油用。是益東公司要求司機申辦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費及過路費,再由益東公司付款,不論郭○○與益東公司間係僱傭或承攬,均應由僱用人或定作人負擔;倘被上訴人因清償郭○○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貸款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渠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將郭○○名下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郭○○死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則被上訴人應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上訴人止,受有每日1,000元之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均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㈤郭○○生前為益東公司股東,有投資125萬元,惟郭○○已

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故縱被上訴人對於郭○○有債權存在,郭○○亦已清償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對債務細項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臺東地院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18,462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郭○○之父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A、B均為郭○○之子

女,為郭○○第一順位繼承人,C係郭○○之○○而為當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6、47、49、51-53、71-72、74-76頁)。

㈡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向臺東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

分別以108年1月24日107年度繼字第122號及108年1月25日107年度繼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83頁反面、第85-88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於郭○○之遺產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受理,並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郭○○之債權人應於公告揭示於該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0個月內,向上訴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間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該裁定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4頁),該裁定已於同日在網路公告,亦經原審調閱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卷宗查核無訛。

六、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郭○○有無借款及代墊款債權存在?如有?數

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借款、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經清償?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108年7月29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汽車返還郭○○之繼承人全體,及自郭○○死亡時即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小汽車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於郭○○有無借款及代墊款債權存在?如有?數

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郭○○喪葬費298,000元,及其為郭○○代償銀行借款1,014,000元及民間借款、信用卡卡債等雜支2,006,462元,共計3,318,462元,提出繳款單據為憑,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上訴人均否認之,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代償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上訴人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30頁)。

⒈喪葬費部分:

①本院經與兩造協商,原將郭○○喪葬費用298,000元係由被

上訴人支出,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郭○○喪葬費請領資料後,得知係由郭○○切結支出郭○○喪葬費用,且為申請喪葬津貼受領之人,上訴人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郭○○喪葬費298,000元,並於原審提出

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振杰禮儀公司喪葬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9-12頁)。其於本院主張勞保喪葬補助由郭○○領取,郭○○有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視同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給付喪葬費之人,及渠等未收到任何書面債權讓與通知,又如認有債權讓與,郭○○既已受領勞保給付12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③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喪葬津貼,並提出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勞保局調取郭○○喪葬費請領資料(本院卷第129、131頁),依勞保局108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08101374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知郭○○喪葬津貼之申請人為郭○○,並由郭○○切結由其負責埋葬及支出費用,檢附殮葬費用證明即支出26萬元郭○○喪葬費用之振杰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勞保局申請5個月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107年7月9日核付發給12萬元,嗣已如數匯入郭○○指定帳戶,有勞保局107年7月9日保職核字第107051005171號函、前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郭○○元大銀行東信分行活儲存摺存款封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55、163-167頁)。

④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郭○○喪葬費用共298,000元,固提出振

杰禮儀社郭府○○先生更添主約(副合約)(下稱更添合約)、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代辦服務費用明細單及大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7-12頁)為據。惟依上開更添合約上打字之項目及總金額,合計費用為121,640元,且更添合約中「代收轉付費用及結帳明細」下方打字部分記載:台東市立殯儀館費用代付23,900元、台東殯葬公會費用代付16,460元、火化費用代付6,000元、主合約80,000元、更添合約121,640元,總承攬金額為201,640元(計算式:主合約80,000元+更添合約121,640元),上開費用共計248,000元(計算式:23,900+16,460+6,000+80,000+121,640元),而更添合約於打字之項目及總金額內容下方,另有手寫記載:骨灰罐更換(黃玉)15,000元之內容,如將248,000元加計15,000元共263,000元,此金額與郭○○持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所提出支出26萬元郭○○喪葬費用之收據即振杰禮儀社開立買受人為郭○○之免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66頁)所示金額相當,且郭○○已因此領得12萬元喪葬津貼,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振杰禮儀社費用之人,難信為真實。

⑤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受讓郭○○支出郭○○喪葬費之債權,並

以起訴狀送達視同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本院卷第293頁)。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觀諸起訴狀並無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⑥被上訴人提出大福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2頁

),其上有郭○○安葬費用,總價5萬元之記載,且係開立給被上訴人,此觀該收據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此部分喪葬費用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⑦依上,被上訴人所為代墊喪葬費5萬元之主張,應可憑採。

⒉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郭○○生前向其借款清償債務共計1,014,000元,由其匯款至郭○○銀行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之。查:

①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消費借貸契約究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借據或其他證物證明匯款原因關係,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對郭○○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郭○○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17日、同年4月17

日匯款18萬元、15萬元、16萬元至郭○○土銀帳戶,匯款人處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東信分行之匯款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另於106年2月17日存入50萬元現金至郭○○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元大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經存戶(或代理人)確認內容無誤,存戶簽章欄」內簽名,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4頁)。本院審酌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被上訴人為郭○○之○○,親屬間之借貸為顧及彼此間情誼,以口頭借貸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實與常情無違。佐以上開郭○○元大銀行帳戶於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17日存入50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73元,被上訴人存入50萬元之後,即以ATM提款方式,密集於同年月17日提領3筆各3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3筆各3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6筆各3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3筆各3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2筆各2萬元、5,000元,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277頁)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07頁)。

另參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匯款、存款之證據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郭○○向其借款償債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對郭○○有借款債權99萬元(計算式:180,000+150,000+160,000+500,000),堪信為真。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款憑條客戶

收執聯影本(原審卷第14頁)所示,106年6月19日存入24,000元至郭○○設於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部分,係由訴外人蔡○○(被上訴人之○)以代理人身分存入。被上訴人雖主張蔡淑麗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93頁),惟上訴人既否認此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郭○○係○○關係,被上訴人匯款

後亦未催討,匯款原因應係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原因為贈與,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與郭耿良為父子,匯款後未催討,而認其間係贈與,即無可採。⑤上訴人又抗辯郭○○為益東公司之股東兼聯結車司機,益東

公司雖未依法為郭○○投勞保,惟仍有於每月17日發放薪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2月17日、同年4月17日匯款18萬元、15萬元、16萬元至郭○○土銀帳戶部分,均係郭○○薪資等語。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郭○○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15-273頁)所示,由被上訴人匯入之情形如下:103年9月17日11萬元、同年10月17日16萬元、同年11月18日19萬元、同年12月17日18萬元、104年1月20日18萬元、同年2月17日15萬元、同年3月17日162,100元、同年4月17日16萬元(本院卷第223-235頁);由益東公司匯入或轉入之情形如下:104年5月19日15萬元、同年6月17日16萬元、7月17日24萬元、同年8月18日195,000元、同年9月17日161,500元、同年10月19日156,800元、同年11月17日165,000元、同年12月17日175,000元、105年1月19日172,000元、同年2月17日17萬元、同年3月17日9萬元、同年4月11日56,000元、同年5月17日175,900元、同年6月17日198,600元、同年7月19日173,700元、同年8月17日23萬元、同年9月20日226,700元、同年10月31日10萬元、106年2月20日113,000元、同年3月17日14萬元、同年4月18日173,900元、同年5月17日166,470元、同年6月19日162,000元、同年8月21日45,000元、同年9月19日10萬元、同年11月17日6萬元(本院卷第237-271頁)。可知,不論是被上訴人或益東公司所為之給付,金額並非固定,且益東公司從未為郭○○投保勞健保,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僱用人依法須為受僱人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有別。況被上訴人並非益東公司之股東或代表人,有益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35-151頁)可稽,如郭○○為益東公司僱用之司機,實無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匯薪資至郭○○土銀帳戶,並非借款予郭○○,難認有理。

⑥依上,被上訴人主張郭○○生前向其借款99萬元,堪信為真實。

⒊民間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郭○○所積欠民間債務共計108萬元,並提出收據7紙為證(原審卷第16-19頁)。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上均載有立收據人即債權人向被上訴人收到代償郭○○欠款之旨,且經立收據人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其中許說月於107年3月20日收到18萬元、張文庭及黃煒圳於同年5月10日分別收到7萬元、劉淑媛於同年5月24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收到16萬元及20萬元、屈麗珠於同年10月5日收到20萬元、王春芳於同年10月20日收到20萬元,收據上立收據人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均有不同,有收據影本可憑。況被上訴人於代償後提供相同格式之收據予立收據人簽名作為清償債務之憑證,亦與常理無違。上訴人辯以前開收據格式均相同,顯係被上訴人事後補作,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郭○○與各該債權人間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證明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為郭○○償還民間借款108萬元(計算式:180,000+70,000+70,000+160,000+200,000+200,000+200,000),堪信為真。

⒋信用卡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郭○○生前代繳信用卡款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郭○○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合庫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款單據為憑。上訴人否認之,抗辯係郭○○生前所繳納,被上訴人擅取郭○○遺物中之前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單據等語。查:

⑴中信銀行信用卡款:

107年5月應繳總金額59,523元(即上期帳單金額63,056元、循環利息667元、已繳款金額4,200元),繳款截止日為107年5月1日,已於107年5月9日繳款59,523元,有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0頁)。

⑵合庫信用卡款:

107年5月應繳總額95,170元(即上期帳單總額90,000元、循環利息1,034元、上期繳款金額9,717元),繳款截止日為107年5月15日,已於107年5月9日繳款95,170元,有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1頁)。

⑶花旗銀行信用卡款:

107年5月應繳總金額175,057元(即上期帳單總額168,768元、回饋22元、繳款金額14,313元、利息費用1,939元、新增消費18,685元),繳款截止日為107年5月2日,已於107年5月10日繳款175,057元,有該銀行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2頁)。

⑷本院審酌郭○○生前就前開銀行信用卡款僅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之繳款能力,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郭○○酗酒後即無穩定上班,106年11月17日領取同年10月薪水後即無再領薪(按本院認係承攬報酬,詳後述)等語(本院卷第293頁),難認郭○○於107年5月9、10日有繳清前開銀行信用卡款之經濟能力。復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繳款單據為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郭○○生前向其借款,並由其繳納信用卡費329,750元(計算式:59,523+95,170+175,057)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主張於郭○○死後代繳信用卡款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郭○○之玉山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合庫、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單據為憑(原審卷第24-28、38-40、43頁)。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玉山銀行ETC聯名卡專用以益東公司所有系爭聯結車過路費扣款用。上海銀行、合庫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專用以系爭聯結車於中油加油用。是益東公司要求司機申辦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費及過路費,再由益東公司付款,不論郭○○與益東公司間係僱傭或承攬,均應由僱用人或定作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聯結車為郭○○自行營運,所有收入及支出均由郭○○自負其責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銀行信用卡所有人均為郭○○,且益東公司匯款至郭○○土銀帳戶並非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郭○○與益東公司為承攬關係應可採。衡諸一般承攬關係一方於工作完成後,他方給付報酬之特性,且上訴人未提出郭○○與益東公司間有就系爭聯結車之油費、過路費約定係由益東公司負擔,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辨以系爭聯結車之油費、過路費均不應由郭○○吸收負擔,顯不足採。

⑴玉山銀行卡款:

107年6月應繳總金額27,862元(即上期未繳餘額24,457元、本期新增款項3,405元),繳款截止日為107年6月20日,已於107年6月19日繳款27,862元,且新增款項係循環息311元、違約金300元、ETC聯名卡現金回饋6元,及系爭聯結車於同年5月9-18日eTag自動儲值400元共7次,有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雖辯以郭○○107年5月22日死亡後,系爭聯結車尚有同年月22日、23日消費eTag自動儲值金額3筆,各為400元,共計1,200元,此為郭○○死後由他人駕駛系爭聯結車所消費儲值,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上開2日之日期係入帳日期,其交易日期為同年月17日2筆、18日1筆,均在郭○○死亡之前,此觀上開對帳單即明,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⑵上海銀行卡款:

107年6月應繳總金額28,448元(即上期應繳總額42,018元、已繳金額39,256元、本期新增總額25,686元),繳款截止日107年6月7日,於107年6月19日繳款28,448元;107年7月應繳總金額52元(即上期應繳總額28,448元、已繳金額28,806元─悠遊卡餘額轉入358元、合庫繳款28,448元、本期新增總額410元即循環息),繳款截止日107年7月8日,於107年6月28日繳款52元,有該銀行107年5、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5、38頁)。

⑶合庫卡款:

107年6月應繳總額4,760元(即新增消費4,900元、現金紅利回饋140元),繳款截止日107年6月15日,於107年6月19日繳款4,760元,有該銀行107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6頁)。

⑷中信銀行卡款:

107年6月應繳總金額1,840元(即新增980元、逾期還款違約金300元、循環利息560元),繳款截止日107年6月1日,於107年6月19日繳款1,840元;107年7月應繳總金額1,863元(即上期帳單金額1,840元、循環利息23元),於107年6月22日繳款,有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27、40頁),因107年6月22日繳款人收執聯上並未填載繳款金額,本院審酌其中1,840元係上期(107年6月)帳單金額,已於同年月19日持該帳單至中信銀行繳納,足認同年月22日持107年7月帳單至中信銀行繳款時,應只繳納金額為23元,而非1,863元。

⑸花旗銀行卡款:

應即時付款金額55,412元,於107年6月22日繳款55,412元,有該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可證(原審卷第39頁)。

⑹本院審酌郭○○在世時,尚且由被上訴人為其一次繳清信用

卡所欠款項,已如前述,故於郭○○死後,由被上訴人為其繳清上開信用卡所欠款項,堪信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郭○○死後為其代償信用卡款118,397元(計算式:27,862+28,448+52+4,760+1,840+23+55,412),應屬真實。

⑺國泰銀行卡款,於107年6月應繳總額40,031元,繳款截止日

107年6月9日,於107年6月19日存入40,031元,另於同年10月19日存入9,599元,均由蔡淑麗於該銀行存款憑證上交易人確認處簽名,有該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稽(原審卷第28、4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代繳上開金額,難信為真。至中信銀行107年6月22日應繳總金額雖為1,863元,惟只繳23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2日係代繳1,863元,應認係重複列計1,840元。

③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郭○○生前及死後代償銀行信用卡款448,147元(計算式:329,750+118,397),足信為真實。

⒌系爭自小客車貸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代償系爭自小客車貸款361,498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原審卷第23頁)所示,係於107年6月19日匯款金額361,498元至訴外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匯款人為益東公司,並由蔡淑麗以代理人身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匯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

⒍中華電信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代償中華電信費19,821元,並提出繳款單據為憑,上訴人否認之。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可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7年2-5月均為199元、同年6月482元(原審卷第29、30、34、36、4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7年4月160元及2,551元、同年5月1,891元及160元、同年6月1,800元(原審卷第31-33、35、37頁)。以上電信費共計7,840元(計算式:199+199+199+199+482+2,551+160+1,891+160+1,800)。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電話號碼為郭○○所有。本院審酌上開電信費多筆均係於郭○○死後之107年6月19日繳款,僅1筆於同年11月7日繳納,上開電信費繳納日期與被上訴人於郭○○死後為其代償繳清信用卡款日期相同或相近,被上訴人亦於郭○○死後代償民間欠款,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繳納電信費7,840元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繳納,縱係被上訴人繳納亦為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繳納上開電信費單據,上訴人亦未能就有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⒎房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代償房貸23,116元,提出繳款單據為憑。上訴人否認之。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原審卷第41頁),係於107年7月3日以現金臨櫃繳納20,704元及2,142元存入戶名郭○○之委託繳息帳戶(帳號詳卷)。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證明為其所繳納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房貸繳款存根,及同上之理由,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繳納房貸23,116元為真實。

⒏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代償系爭自小客車牌照稅15,210元及燃料稅7,200元,提出繳款單據為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郭○○所有系爭自小客車107年全期牌照稅15,210元繳款書及燃料稅7,200元繳納通知書,均於107年7月18日繳納完畢(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應證明為其所繳納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款單據,及同上之理由,堪信被上訴人主張22,410元(計算式:15,210+7,200)由其繳納為真實。

⒐綜上,被上訴人借款予郭○○及為其代墊、代償金額共2,621,513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借款、代墊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經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生前向其借款,由其匯款至郭○

○土銀帳戶,及郭○○生前向其借款由其代繳信用卡款部分,本院認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郭○○死後為其代墊或代償之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於107年5月22日死亡,C為其○○為當然繼承人,A、B、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向臺東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於郭○○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該院以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受理,並於同年4月22日裁定及同日網路公告郭○○之債權人應於該日起10個月內,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報明其債權,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31日陳報債權額為本件原審判決所示金額,而前開108年度繼字第1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公示催告期限已於109年2月21日屆滿,有前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影印卷外放可稽。是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被上訴人請求2,621,5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臺東地院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1,513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⒊上訴人抗辯郭○○生前有投資益東公司125萬元,惟郭○○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已無此筆投資,於本院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郭○○轉讓股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頁),並主張縱被上訴人對於郭○○有債權存在,郭○○亦已清償等語。查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8年11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4531700號函檢送到院之益東公司於107年間郭○○股權轉讓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35-151頁),依105年6月14日變更登記表及同年5月23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45-151頁)所示,益東公司資本總額700萬元,代表人蔡○○,股東有蔡○○(兼董事)、郭○○、郭○○,出資額依序為450萬元、125萬元、125萬元;依107年6月5日變更登記表及同年5月18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37-143頁)所示,益東公司資本總額及代表人均未變更,惟股東僅餘蔡○○(兼董事)、郭○○,出資額依序為5,125,000元、1,875,000元。復依107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示,原股東郭○○所出資125萬元,已讓由蔡○○及郭○○分別承受各625,000元(本院卷第14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郭○○生前有投資益東公司125萬元,堪信為真實,惟郭○○已於生前即107年5月1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益東公司原有股東蔡○○、郭○○,並非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辨以郭○○以出資額125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108年7月29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郭○○之繼承人全體,及自郭○○死亡時即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小汽車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自小客車貸款而對上訴人

有債權存在,則主張同時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代償系爭自小客車貸款361,498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匯款人為益東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自郭○○死亡時即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自小客車予上訴人止,按每日1,000元之租金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均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於郭○○107年5月22日死亡後,即由訴外人郭妃薰占有至今,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查證無訛,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8年7月29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67-68頁),及於本院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庭期(本院卷第98頁)所自陳,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郭○○為被上訴人之女,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其女郭○○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準此,占有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因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為抵銷,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臺東地院108年度繼字第100號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1,513元,及自公示催告期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2,621,513元,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