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蔡文新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上訴人 高俊傑訴訟代理人 高惠玉被 上訴 人 高金益訴訟代理人 高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追加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除確定部分外)。嗣於108年7月15日提起上訴時,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高金益應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上訴聲明第3項)。追加被上訴人高○○應將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上訴聲明第4項)。嗣於108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訴聲明第3、4項同列在第3項成為「被上訴人高金益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其基礎事實均主張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進而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即已提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華生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陳華生係經由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花蓮縣○○鄉○○○街而通聯公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A道路本即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私設道路,供房屋及土地所有人通行。
(二)而上訴人所有需通行土地雖目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但為農業區建地,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為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現有房屋老舊不堪,若日後需拆除改建,新建建物仍須符合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所有土地距離文化八街約為19公尺,日後若建築房屋,出入口至建築線通行長度顯然超過20公尺,應有5公尺寬道路始能建築,然現有道路最窄部分僅有2.6公尺,顯然不敷使用而為袋地。
(三)上訴人請求通行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時所劃設之私設道路,原即作為通行使用,然被上訴人高金益在上建築違章建築,阻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之利益,並得請求除去通行障礙。
(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3、被上訴人高金益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0街)可藉由附圖所示A道路為聯絡,上訴人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A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建物老舊,而有重新建築計畫,惟建築計畫內容如何,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目前狀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已有A道路可供通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乃以被使用人之立場為考量,非追求使用人之最大便利,因此縱有具體建築計畫,法院亦應以被使用人之立場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來決定袋地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高金益應給付附圖所示鐵門之鑰匙予上訴人。經原審准予聲明2部分,而駁回聲明1部分。就被上訴人高金益敗訴部分,被上訴人高金益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華生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陳華生原本經由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花蓮縣○○鄉○○○街。
(三)經原審履勘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如附圖所示A道路至花蓮縣○○鄉○○○街,勘驗內容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 (一)。
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金益應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該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二項以明示其旨。」。98年1月23日修法理由則以:「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3、主要目的: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可經由「自己土地」聯絡公路,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5、「通常使用」要件:
(1)通行範圍,以通常使用為已足: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包括「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判例亦同此效力)。
(3)「通常使用」之標準: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嗣後能為通常使用,即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6、「周圍地」要件: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7、妨阻土地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8、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通行權利:「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確認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1、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袋地,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①「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與三四五巷道
間,現有空心磚高牆阻隔而無法通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將來不確定之國有土地標得人使用土地情形,論斷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有無通行必要,已有可議。且原審一方面認定CD通道縱為法定空地,仍無法提供通行使用,另方面卻認E通道坐落之國有土地標售後建築房屋使用,仍須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預留法定空地通往林森路,上訴人即可利用該道路通行云云,亦見矛盾。又CD通道經測量之寬度,固僅二公尺,倘該測量邊界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間,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公分、五十公分之間隔,是否仍然無法供小型車及行人同時通行,不無疑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現尚無拆屋重建及分割土地之計畫,其將來是否
重新建築或就該六-三號土地為如何之分割,均無法預知,此無法預知之未來情事,尚非可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原因事實予以斟酌。是上訴人以如不將該乙部分土地納入供其通行之範圍,則因寬度未達五公尺,致伊等之房屋無法改建為由,主張對該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自無可採。」、「本件訴訟既以袋地通行權作為判斷之基礎,則依法祗須考慮是否足敷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必要為已足,至該有通行權人得否利用自己相鄰之土地(袋地)重新建築,原非所問。原審認系爭六-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已足敷上訴人通行之需,至於同附圖所示乙部分,則無作為通行道路之必要,因而就該乙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系爭六-四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林○○無保留四公尺寬土地以供建築之用,及供伊等通行之道路,其寬度必需在五公尺以上,否則汽車無法通行,伊等之房屋亦不能重建等陳詞,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本件上訴人既聲明請求其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3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自應以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三)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1、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華生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情形:被上訴人高金益於原審稱:那時候大家合蓋的時候建商就是做5公尺的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稱:設置5公尺寬的通路沒有多久就加蓋如附圖所示B、C、D之地上物等語。並稱:建築時保留5公尺的通道,是給我們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使用,當時同段000、000、000之1地號是沿著同段000地號與000、000、000地號的邊緣的農路通行,我們設置道路後,農地的人不給通行,全部圍起來,他們就走我們這條道路,我們就給他們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華生乃是通行周圍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至公路,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2、上訴人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使用,目前得使用上揭道路通行至公路:
(1)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華生於0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55萬元價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不動產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先前既同意訴外人陳華生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至公路,上訴人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自得使用上揭道路通行。
(2)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與文化八街口處雖設置鐵門,被上訴人高金益亦曾將鐵門關起來,而影響上訴人通行,惟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高金益應給付附圖所示鐵門之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金益對此並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且同意於108年9月27日交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對於現在鐵門不會阻擋通行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足徵上訴人目前得使用上揭道路通行至公路。
3、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1)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華生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即已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通行至○○0街,數十年間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以現狀來看,目前附圖所示A部分是否符合現在通行的需要,自承現在的狀態是房車勉強能通過,現在的通行是勉強可以符合需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從而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2項等相關規定,需有5公尺寬度始能為通常使用。並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外,另已取得相鄰000地號土地,欲供建築,其與妻子共同經營「祥捷建設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係為供公司建築而購入,因委由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所費不貲,通常在排除其他建築問題如通行權、建築線指定等問題後始委由建築師設計云云。惟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何謂「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或(及)相鄰土地上是否會重新建築,又將如何建築,均不明確,而其所購入相鄰土地(如同段000地號土地等)連同系爭土地整體規劃時,是否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外,別無其他合於建築法規之道路通行,或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亦不明確,當不能以上訴人為建商,系爭土地為建地,即認上訴人已有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之計畫,即不能以將來不確定之情形,請求確認之訴。
(3)再者,本件既已有被上訴人所私設之道路可供通行,未來如已完成具體建築計畫,欲申請建造執照,依上訴人所引用之建築法第30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本可檢附符合前開建築法規之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根本毋庸先行請求確認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上訴人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主觀猜測被上訴人「不願提出」足供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在建築計畫渾沌未明之情況下,即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欲以之充作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實屬捨本逐末,更難認有理由。
(4)至於上訴人雖援引「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項之規定,認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救災活動空間應有4.1公尺之淨寬,而認臨接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寬度僅有2.6公尺至3公尺,顯然不敷消防、救災使用云云。然依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請各級政府本於職權,於執行停車位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劃設、道路設計及改善、道路範圍內號誌、電信電力設施及有線電視纜線等設置、廢棄車輛移除、攤販管理、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變更及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依據旨揭指導原則留出適當空間供消防車輛通行及救災使用,必要時,並得引用全部或一部於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定之。從而內政部「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僅為一行政指導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同法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從而前開指導原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而屬事實行為的一種。自難援引作為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判斷標準。是上訴人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主張因被上訴人高金益建築附圖所示B、C部分占用私設道路,不符消防、救災使用,當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者,尚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俊傑所有系爭000地號、被上訴人高金益所有系爭3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高金益應將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復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