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盧宋驥鳳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雄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6,29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328元。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98元。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的變更、追加(如下述),但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照上開說明,應可以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後購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房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每月須負擔房貸約25,328元,至119年3月26日期滿繳清。上訴人並另以其母所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設定抵押,向花蓮二信分別再借貸550,000元、1,500,000元,以支付上開00號房屋之房貸,550,000元貸款部分已繳清,1,500,000元貸款部分,每月尚須償還7,598元,至120年4月11日期滿繳清。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上訴人每月須向富邦銀行清償7,156元,至112年11月15日期滿繳清,兩造口頭約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5,0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前開貸款37,926元(計算式:25,328+7,598+5,000=37,926)。被上訴人曾書立承諾書等3份(即原審卷第47頁〈下稱甲切結書〉、第48頁〈下稱乙切結書〉、第13頁〈下稱丙承諾書〉),承諾願意負擔所有房貸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自行離家,起初仍每月依約匯款約40,000元現金與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並拒絕給付先前承諾之金錢,經調解後,被上訴人始於107年7月至10月將子女扶養費匯款與上訴人,但仍拒絕給付上訴人每月37,926元之貸款。被上訴人早年有嚴重債務問題,係由上訴人出面解決,上開00號房屋原本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才將上開00號房屋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私下將上訴人首飾變賣、將上訴人名下坐落於○○路之房屋出售,雖稱會將出售房屋價金用以清償上開00號房屋房貸但未履行,且被上訴人多次婚外情,自知虧欠上訴人,才會於102年3月18日書立甲切結書,嗣被上訴人仍有婚外情行為,又於105年5月14日再書立丙承諾書,向上訴人承諾願意負擔家中貸款,被上訴人先前均無異議而匯款,顯然已承認上開承諾之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後拒付貸款,致上訴人陷入經濟困難,迄今仍未願意負擔貸款至繳清為止,本件自有必要就將來之給付預為向被上訴人請求。兩造於94年間購買上開00號房屋,原向兆豐銀行借貸700餘萬元,嗣於99年間因友人介紹改以上訴人名義轉貸花蓮二信,將貸款金額分3筆即5,000,000元、550,000元、1,500,000元,5,000,000元及1,500,000元部分以房貸計之,分別於上開00號、00號房屋設定抵押,故上開25,328元貸款、7,598元貸款均為房貸,被上訴人已承諾要給付,與被上訴人是否居住在該處無關。上訴人並非獅子大開口,而是兩人婚後即如此分配,由上訴人負擔家庭、保險費用,被上訴人負擔房貸。上訴人是基於安全考量才更換門鎖,有將鑰匙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不將鑰匙帶走。被上訴人目前從事包車旅遊,收入頗豐,上訴人失業在家,不堪負荷每月之貸款。甲、乙切結書跟離婚沒有關係,丙承諾書簽立後,兩造也沒有離婚,只是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沒有逼迫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承諾書等語。
二、本院補充略以:
㈠、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離家出走,復於107年5月間開始拒絕履行貸款之義務,致上訴人經濟陷於困難,數月來向親友借貸不少金錢,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有依兩造協議負擔房貸至繳清之意,本件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丙承諾書、甲切結書等係在上訴人逼迫下簽立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而其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自非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承多年來有婚外情,且私下變賣上訴人之金飾、○○路房屋,方親筆書寫上開承諾書等,向上訴人承諾其願意負擔家中貸款及未成年子女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在其107年5月間提出離婚訴訟前,上開00號房屋的房貸均由其繳納,足證被上訴人先前均無異議,顯然承認上開承諾之存在,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或遭上訴人詐欺、脅迫之情事,亦非有附條件於兩造離婚時,才履行給付貸款與扶養費之事實。其答辯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
㈢、甲切結書、丙承諾書間並無取代關係,被上訴人105年5月14日書立丙承諾書僅是在確認二造前所約定、應持續繳交上開00號房屋房貸之義務。被上訴人婚後開銷揮霍,私下變賣上訴人金飾等,甚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名下○○路之房屋出售,被上訴人事後稱會將○○路房屋出售之價金540萬元做為清償上開00號房屋房貸之用,惟嗣後未履行承諾,上訴人迄今不知540萬元價金之去向,此有被上訴人106年5月4日簽章之自白書可證。
㈣、兩造間就上開00號房屋房貸由何人負擔一節早有協議,且丙承諾書亦載明被上訴人要「持續」繳交房貸42,000元直至繳清為止,足以證明是對於過去所繳交房貸繼續再繳交的承諾,而非以此為條件,如果離婚,才要繳交。以該承諾書中的「持續」,更足證過去就是由被上訴人承諾繳交房貸,才有所謂「持續」之文意。倘此為一個新條件,就無需寫「持續繳交房貸」等語,丙承諾書並非一個新條件或新要約,況且,即使是一個新條件,但上訴人亦未承諾如不離婚,被上訴人毋庸繼續繳交其原先承諾之貸款。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否認在其107年5月間提出離婚訴訟前,上開00號房屋之房貸均由其繳納,是上訴人提出甲切結書、丙承諾書,佐以上述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兩造間早於102年間,確有被上訴人負擔上開00號房屋房貸之協議存在。丙承諾書只是被上訴人再強調會繼續繳交房貸的保證,而非新條件或負擔。換言之,丙承諾書亦僅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要求,且未成立,否則何以兩造在105年5月14日後並未離婚,且被上訴人亦再繼續繳交上開00號房屋貸款?此事證足以證明原審所認容有誤會。上訴人並無允諾以「離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00號房屋貸款之條件,在一般經驗法則,如果無更好的條件,上訴人更不可能變更原來對己有利的約定。故甲切結書、丙承諾書均係在釐清、確認兩造先前關於房貸負擔之協議,該等書證僅是被上訴人一再保證會履行給付房貸之義務,而無新條件或負擔存在。
㈥、上訴人繼承上開00號房屋後,因考量上開00號房屋轉貸後之利息因素,隨於100年3月30日以上開00號房屋向花蓮二信申貸150萬元,以作為整合上訴人渣打銀行之債務與上開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之用,此參花蓮二信申請書中「借款用途」勾選「購屋自住」及「整合現有債務」即明,且被上訴人亦作為該房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對該次申貸之目的及金額知之甚詳。然依上訴人所提花蓮二信往來明細帳、匯款委託書,可見花蓮二信100年4月11日撥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除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轉帳146,892元(含匯費3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以清償家用債務外,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分別將687,205元(含匯費30元)及230,103元(含匯費30元)轉帳至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並提領現金435,000元做為己用,此節足證上述上訴人以上開00號房屋向花蓮二信所借貸之150萬元,除其中146,892元(含匯費30元)作為清償上訴人為家用而向渣打銀行借貸之債務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花用,基此,被上訴人自負有繳納該筆貸款之義務。
㈦、退萬步言,縱認定上述兩造間協議不存在,亦請參酌原審卷第24頁以下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自陳:房貸下個月開始,我只負責你們住的這一間,以後要給丁○○的,每個月25,000多……等語,至少應足認被上訴人親口承諾願意負擔上開00號房屋每月25,328元之貸款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292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25,328元。
3、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上訴人7,598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上開承諾書等都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逼迫之下所書立,當時上訴人稱若不寫就要趕被上訴人出門,其上字句均是上訴人念一句、被上訴人寫一句,上訴人並逼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非兩造真的有所約定。上訴人又稱其要保障,上開00號房地被上訴人均已過戶給上訴人,該房屋目前是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已將大門鑰匙更換,從未將更換後之鑰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無法進去。被上訴人認為上開承諾書等是上訴人預防性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上訴人意思是如果離婚的話,就要履行上面的要求,也就是被上訴人要付房貸,當初簽完丙承諾書後,上訴人就說同意離婚,但是上訴人事後又反悔。上訴人所稱向花蓮二信所貸款之數額無誤,上開25,328元貸款,確實是上開00號房屋房貸。但上開7,598元貸款,是上訴人以上開00號房屋作抵押,借貸修繕上開00號、00號房屋之費用,並非房貸。而上開承諾書等所稱的,都是上開00號房屋房貸。至於上開5,000元貸款,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而是上訴人自己向銀行借款。原本被上訴人收入較佳,且當時兩造仍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不願意見到上訴人付不出錢,才願意負擔比較多的費用,但被上訴人現在離職沒甚麼收入。兩造購買○○路房屋時,被上訴人已須負擔車貸、房貸,在貸款快付清時,上訴人又要購買上開00號房屋,房貸也都是被上訴人繳納,雖然被上訴人以卡養債時,上訴人有拿保單借款,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但綜觀20幾年,被上訴人負擔之金額絕不比上訴人少。何況上訴人說要保障其權利,目前房地都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占盡所有好處,大可將其中一間房屋賣掉,清償完貸款後還會有近千萬元餘額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4頁):
㈠、二造於88/09/29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未離婚,即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婚字第78號事件受理,之後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1月22日撤回離婚請求,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的撤回)。又二造於92/11/24(起)育有1子→婚卷第7頁。
㈡、關於門牌號○○○鄉○○街○○號房地(建號:○○段000,基地坐落:○○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00號房地):
1、94/07/28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2、99/03/2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6萬元予花蓮二信→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
3、101/06/1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8行至第20行、第91頁正面第18行。
4、系爭00號房地的房貸,一直皆由被上訴人付到107年5月(也就是107年4月份(以前)的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交,107年5月份開始後始未繳交,107年5月以後至今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27行,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
㈢、關於門牌號○○○鄉○○街○○號房地(建號:○○段000,基地坐落:○○段0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00號房地):
1、於100/03/11(原因發生日期100/01/14)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審卷第87頁。
2、100/04/0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花蓮二信→原審卷第87頁。
3、系爭00號房地的房貸,一直皆由被上訴人付到107年5月(也就是到107年5月份的房貸均由被上訴人繳交,107年6月份開始後始未繳交,107年6月以後迄今就由上訴人繳交)。
㈣、以上訴人名義為貸款人於99/03/26向花蓮二信借貸500萬元(以系爭00號房地作為抵押標的,貸放迄日119/03/26),每月須攤還的本息如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所載(即每月須攤還本息25,328元)→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8行,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6頁。
㈤、以上訴人為貸款人於100/04/11向花蓮二信借貸150萬(以系爭00號房地作為抵押標的,貸放迄日120/04/11),每月須攤還的本息如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所載(即每月須攤還本息7,598元)→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9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03/18書立原審卷第47頁的切結書(即甲切結書):我鄭雄正因長期且屢次對太太不忠,不但破壞家庭和諧,且造成家庭經濟重大的負擔,且一再的犯錯,已造成夫妻間嚴重的不信任,全都因我而起,不管日後如何,我鄭雄正保證一定負擔「房貸」直到繳清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立據人:鄭雄正(簽名)……。
㈦、被上訴人於102/03/28書立原審卷第48頁的切結書(即乙切結書):這幾年傷害妳,傷害家庭非常的深,誠心的再次希望能夠給(最)最最後的改過機會,我不會再讓家有裂痕。如果爾後再遇到類似的事,我會消失在妳眼前,除房貸外,我會再負擔兒子的生活費,說到做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鄭雄正(簽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立)→原審卷第48頁。
㈧、被上訴人前於105/05/14書立原審卷第13頁的承諾書(即丙承諾書),內容如下:從民國88年跟宋驥鳳(甲方)結婚到現在,我鄭雄正(乙方)做了許多傷害家庭及老婆小孩之事……讓甲方宋驥鳳長期受到身體與精神的折磨,乙方鄭雄正並沒有因為甲方的原諒而悔改……于民國105年5月14日甲方提出離婚的要求,乙方無條件同意,條件:
1、小孩……。
2、經濟:乙方(鄭雄正)負責持續繳交房貸每月42,000元,直至(註:到)繳清不得反悔及異議。
3、當離婚協議成立時,「淨身出戶」乙方鄭雄正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3頁。
戊、本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辯稱甲、乙切結書及丙承諾書是他被脅迫所簽立,應難認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有於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8日簽立甲、乙切結書,105年5月14日簽立丙承諾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甲、乙切結書、丙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甲、乙切結書及丙承諾書是他被脅迫所簽立的云云(本院卷第174頁),但:
1、被上訴人就這1點,從原審到本院言辯終結,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遽加信憑。
2、本件3張切結書、承諾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甲切結書:「我鄭雄正保證一定負擔『房貸』直到繳清為止」(原審卷第47頁)。
⑵、乙切結書:「如果爾後再遇到類似的事,我會消失在妳眼前
,『除房貸外』,我會『再』負擔兒子的生活費,說到做到」(原審卷第48頁)。
⑶、丙承諾書的主要內容為「經濟」:乙方(鄭雄正)負責持續
繳交房貸每月42,000元,直到繳清不得反悔及異議(原審卷第13頁)。
3、關於系爭00號、00號房地,被上訴人有分別繳交房貸到107年4月(每月房貸25,328元)、107年5月(每月房貸7,598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準此以觀,如果甲、乙切結書、丙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在被脅迫下所簽立,為何上訴人自102年3月18日之後,還要持續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直至107年4、5月間時許(也就是持續繳交了5年餘)?
4、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許二造對話時,有秀出丙承諾書給被上訴人觀看,被上訴人也僅是表示:「給我看這些沒用,如果你同意,我照承諾走,我找証人辦,省事。如果你不同意,走法院,到時候依法院判的走……」(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準此,如果丙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在被脅迫下所簽立,為何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許(也就是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向原審提起離婚訴訟,二造婚姻已呈破綻狀態時,婚卷第6頁)向被上訴人秀出丙承諾書時,被上訴人僅輕描淡寫地指出:「給我看這些沒用」,而未指出丙承諾書是他被脅迫下所書立?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甲、乙切結書及丙承諾書是他被脅迫所簽立,應難認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甲、乙切結書,丙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00號、00號房地自107年5月、6月時起的房貸(分別為每月25,328元、7,598元),應為有理由:
㈠、⒈以上訴人名義為貸款人於99/03/26向花蓮二信借貸500萬元(以系爭00號房地作為抵押標的,貸放迄日119/03/26),每月須攤還本息25,328元,⒉以上訴人名義為貸款人於100/04/11向花蓮二信借貸150萬(以系爭00號房地作為抵押標的,貸放迄日120/04/11),每月須攤還本息7,598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74頁),並有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借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花蓮二信放款往來明細帳卡(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
1、被上訴人於102/03/18書立甲切結書:我鄭雄正因長期且屢次對太太不忠,不但破壞家庭和諧,且造成家庭經濟重大的負擔,且一再的犯錯,已造成夫妻間嚴重的不信任,全都因我而起,不管日後如何,我鄭雄正保證一定負擔「房貸」直到繳清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立據人:鄭雄正(簽名)……(原審卷第47頁)。
2、被上訴人於102/03/28書立乙切結書:這幾年傷害妳,傷害家庭非常的深,誠心的再次希望能夠給最最最後的改過機會,我不會再讓家有裂痕。如果爾後再遇到類似的事,我會消失在妳眼前,「除房貸外」,我會「再」負擔兒子的生活費,說到做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鄭雄正(簽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立(原審卷第48頁)。
3、被上訴人有分別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到107年4月、5月止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㈢、所以,綜合觀察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借貸時間,甲、乙切結書的書立時間,及被上訴人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情形等節,應認被上訴人有承諾依甲、乙切結書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並先後自99年3月、100年4月起,持續繳交至107年4月、107年5月。
㈣、雖然被上訴人復於105/05/14書立丙承諾書,內容為:從民國88年跟宋驥鳳(甲方)結婚到現在,我鄭雄正(乙方)做了許多傷害家庭及老婆小孩之事……讓甲方宋驥鳳長期受到身體與精神的折磨,乙方鄭雄正並沒有因為甲方的原諒而悔改……于民國105年5月14日甲方提出離婚的要求,乙方無條件同意。條件:⒈小孩……。⒉經濟:乙方(鄭雄正)負責持續繳交房貸每月42,000元直到繳清不得反悔及異議。⒊當離婚協議成立時「淨身出戶」乙方鄭雄正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3頁)。經查:
1、從這紙承諾書來看,尚難推論出須待二造離婚成立生效時,被上訴人才須開始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
2、如果,須待二造離婚成立生效時,被上訴人才須開始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準此,為何被上訴人於丙承諾書書立之後(105/05/14),仍持續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至107年4月、107年5月?為何他不待二造離婚後,才開始繳交?
3、再者,被上訴人於107/05/11有發一則訊息給上訴人,提到:「房貸下個月開始,我只負責你們住的這一間,以後要給丁○○的,每個月25,000多……」,又該則訊息中所提到的:「每個月25,000多」是指系爭00號房地的房貸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5頁),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卷第24頁),所以,如果因為書立丙承諾書之後,須待二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才須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為何被上訴人於107/05/11的訊息中(即二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提到:「我只負責你們住的這一間……每個月25,000多……」?
4、以上訴人為貸款人於100/04/11向花蓮二信借貸150萬後,除了其中的146,862元(註:另有匯費30元)是轉帳到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的687,175元(註:另有匯費30元)、230,073元(註:另有匯費30元)是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其餘的435,000元是被上訴人以現金方式提領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1頁、第175頁、第176頁),並有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匯款委託書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見,該筆150萬元的借款,極大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提領等使用,所以,如果須待二造離婚成立後,被上訴人才須開始繳交系爭00號房地的150萬元房貸,如此豈不是該筆貸款多由被上訴人使用,卻須由上訴人代為繳交?準此以觀,上訴人豈會同意如此條件的承諾書?
5、所以,從上開的說明,應可以知道,並不會由於丙承諾書的書立,而認被上訴人須待二造離婚成立時,才須開始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
三、關於上訴人有預為請求的必要性部分: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訴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這條文的立法理由略為: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查關於系爭00號、00號房地房貸,被上訴人先後自107年4月、5月起就未再給付(本院卷第11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8/10/15審理時也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繳交系爭00號、00號房地的房貸(本院卷第176頁),所以從被上訴人的履約情況來看,應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的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甲、乙切結書、丙承諾書,請求被上人為下列㈠至㈣之給付,均為有理由:
㈠、系爭00號房地,107年5月至108年7月的貸款(計15個月,每月25,328元),合計379,920元及自108/08/01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㈡、系爭00號房地,107年6月至108年7月的貸款(計14個月,每月7,598元),合計106,372元及自108/08/01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與上開㈠合計為486,292元)。
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25,328元。
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上訴人7,598元。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