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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上 訴人 陳裕鑫

莊勝鴻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嗣於民國(下同)10

7年9月17日變更為蔡碧仲,再於同年12月25日變更為徐榛蔚,有行政院107年9月14日院臺綜字第1070033714號函、內政部107年9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71104330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行文字第1070257320號公告、花蓮縣第18屆縣長當選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1-123、127-131頁),並依序由蔡碧仲、徐榛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9、12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均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具狀對於被上訴人陳裕鑫、莊勝鴻、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葉一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頁),嗣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葉一堅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15頁),依前開規定,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上訴人撤回葉一堅部分毋庸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裕鑫(下稱陳裕鑫)為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旗下「蘋果日報」(下稱蘋果日報)之○○○暨○○,而被上訴人莊勝鴻(下稱莊勝鴻)為蘋果日報○○○,渠等共同於107年5月10日蘋果日報A4版刊載標題「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內容略以「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下稱系爭餐會),席開300桌,還爆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多萬元的震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震災善款勻支。」(下稱系爭報導)。

㈡上訴人從未使用震災善款舉辦系爭餐會、發放慰問金及製作

感謝狀。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前,曾向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00000000林金虎(下稱林金虎)查證,依林金虎之回覆結果,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使用善款舉辦系爭餐會、發放慰問金及製作感謝狀,卻以「標題殺人法」(標題與內容不符)之報導方式,悖於客觀事實(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善款),影射上訴人濫用震災善款。

㈢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透過其蘋果日報傳述不實事項詆

毀上訴人名譽。陳裕鑫為蘋果日報之○○○暨○○,莊勝鴻則為○○○,對於蘋果日報出刊之報導內容,於內部程序上負有審核及監督義務,惟渠等共同刻意迴避本身之查證或審查義務,放任不實系爭報導詆毀上訴人名譽,陳裕鑫及莊勝鴻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蘋果日報公司未善盡監督或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陳裕鑫、莊勝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附民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報章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㈣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1所示刊

登規格及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之報頭下方1日(原審原告傅崐萁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

二、陳裕鑫、莊勝鴻、蘋果日報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逕稱其姓名)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林金虎曾表示上訴人確有意願以善款支付慰問金,且訴外人花蓮縣議員莊枝財亦有發表相若言論,即系爭餐會及相關費用均未見上訴人公開招標,上訴人是否初始即有打算以震災善款支付相關費用等質疑,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

㈡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系爭報導所為議題關乎震災善款及上訴人之預算如何運用,與公益有關,是上訴人之名譽權保護應做相當退讓。林金虎既曾表示上訴人確有打算申請以震災善款支付慰問金,顯見以震災善款支付慰問金並無不法,系爭報導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應以全文解讀,不得割裂各別解讀,則系爭報導內文已明載上訴人係「將申請以善款發放慰問金」,讀者於閱讀系爭報導後自無誤會之可能,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可能因此受有損害。

㈢就出版業之出版內容涉侵害他人名譽時,出版業者之主管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以對於其所出版之內容有無參與其撰寫或對於內容有檢視或審核之義務為斷。陳裕鑫、莊勝鴻分別為蘋果日報之○○、○○○,並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之刊出。上訴人既未說明陳裕鑫、莊勝鴻究係如何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7、63頁),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係贅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1所示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壹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蘋果日報公司107年5月10日於其所發行之蘋果日報A4版刊登標題為「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慰問金」,及內容略為「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還爆桌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多萬元的震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是由指定用途的震災善款勻支。」之內容即系爭報導,上訴人並提出蘋果日報107年5月10日A4版要聞報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報導刊登當時,陳裕鑫為蘋果日報公司旗下蘋果日報之○○○暨○○、莊勝鴻為○○○,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7年5月10日蘋果日報A4版刊登系爭報導,以標題殺人法即標題與內容不符之報導方式,影射上訴人濫用震災善款,未善盡查證義務,透過蘋果日報傳述不實事項詆毀上訴人名譽。陳裕鑫為蘋果日報○○○暨社長,莊勝鴻為該報○○○,渠等放任不實系爭報導詆毀上訴人名譽,陳裕鑫及莊勝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蘋果日報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陳裕鑫及莊勝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媒體於報導事實時,應為適度之查證,查證標準應考量上揭各種情狀為不同之調整。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已盡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標題殺人法即標題與內容不符等報導

方式,影射上訴人使用震災善款發放慰問金,惟上訴人從未使用震災善款舉辦系爭餐會、發放慰問金及製作感謝狀云云。經查:

⒈系爭報導標題為「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

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等文字,堪認已使一般社會閱讀者認知系爭報導傳達訊息為花蓮縣政府並未使用震災善款舉辦系爭餐會,僅以震災善款發放慰問金;復觀諸系爭報導內文摘要(內文粗體字部分)為「…;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是由指定用途的震災善款勻支。」等文字,而前開內文摘要係引述內文林金虎所述「縣府0000000林金虎昨受訪澄清說,『舞台布置及餐費』約100餘萬是由縣府支付,這筆錢並無動用善款的錢,…。他表示感恩大會中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多萬元,會向震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撥款,倘若申請被駁,縣府也會編列預算支應。…」等文字,亦已足使一般社會閱讀者由系爭報導所獲得資訊為花蓮縣政府舉辦系爭餐會之舞台布置及餐費支出約100餘萬元係由花蓮縣政府支付,而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多萬元將向震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倘被駁回,亦將由花蓮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且上訴人就其時任0000000林金虎因接受媒體訪問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136頁)。是系爭報導傳達予社會一般閱讀者訊息為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多萬元會申請由震災善款勻支,尚待向震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審核通過,倘申請審核未通過,花蓮縣政府亦將編列預算支應,足堪認定。從而,系爭報導標題與內文互核,所傳達訊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真實客觀事實即上訴人未使用震災善款舉辦系爭餐會、發放慰問金及製作感謝狀之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餐會之餐費、慰助金及感謝狀之費用未用震災善款支付,所為系爭報導標題與內文不符,侵害上訴人名譽,顯無足採。況上訴人之時任0000000林金虎受訪時亦表示慰問金將申請震災善款勻支,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可言。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系爭報導內容與客

觀事實不符云云。惟系爭報導議題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之震災善款及上訴人預算使用情形,屬攸關公共利益之公共議題,毋庸置疑。而由系爭報導內文登載「花蓮縣議員莊枝財質詢指出,縣府上月30日在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大會暨餐會』有1千多人參加,…,痛批縣府拿善款來拚自己的選舉造勢,活動沒招標,經費卻要以善款或公務預算支付,實在不合理。…」等文字。可知,縣議員在縣議會就系爭餐會經費來源及是否動用震災善款亦提出質疑,而被上訴人對於此公共利益議題,已使上訴人之意見及他人不同意見,予以相同機會之平衡報導,堪認系爭報導係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下所為合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標題與內容不符,且與真實客觀

事實不符,影射上訴人使用震災善款發放慰問金,侵害上訴人名譽乙節,顯不足採。

㈢本院既認定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主張

陳裕鑫、莊勝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蘋果日報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1所示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壹日,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