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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視同上訴人 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富被上訴人 林家慶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原告倘以該法律關係所涉相關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因該實體判決結果,形式上可認被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否均有爭執,原告確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時若僅被告一人提起上訴,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使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司法院院字第2775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以上訴人林明正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以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吉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其與上訴人及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肇事車輛車主,下稱紅螞蟻公司)所簽立,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追加紅螞蟻公司為被告,經原審准為追加,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明正及紅螞蟻公司間系爭調解書無效。上訴人林明正不服提起上訴,紅螞蟻公司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將紅螞蟻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紅螞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他於106年8月5日騎乘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

,遭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及林森路路口時,兩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他受有頸椎第1至4節骨折、胸椎第5至6節骨折並脊髓損傷、雙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多處骨折(胸骨、右側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住院,迄至同年12月2日出院。

㈡他於106年12月12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吉安調

解會)聲請調解,經定於107年1月9日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他全權委託訴外人黃福清(下稱黃福清)為其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填載完成,囑託他的母親即訴外人余秀蘭(下稱余秀蘭)於第1次調解期日將前開調解委任書交予黃福清。詎余秀蘭竟於第1次調解期日報到時,在前開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欄填載為余秀蘭(下稱系爭調解委任書),交予吉安調解會人員,而黃福清因余秀蘭為他的母親,故未多問,第1次調解期日因金額差距過大未成立;同年3月27日續行第2次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余秀蘭及黃福清均有參與,亦因金額差距過大未成立;同年4月10日續行第3次調解(下稱第3次調解),余秀蘭及黃福清均有參與,因金額差距仍過大,惟余秀蘭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並簽署系爭調解書。

㈢他得知其母余秀蘭以他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調解書後,立

即請吉安鄉鄉民代表即訴外人周駿宥(下稱周駿宥)致電吉安調解會及他亦於次日致電吉安調解會,均表示他不同意系爭調解書,且否認余秀蘭之代理權。吉安調解會因此未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而以兩造調解不成立結案。惟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表示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將理賠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㈣惟兩造調解時,均認知調解內容須送交法官核定始終局解決

糾紛,故在法官於調解筆錄簽名核定前,應認當事人真意有以法官之核定為調解生效之停止條件,系爭調解書未經法官核定,系爭調解書尚未生效力。

㈤縱認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余秀蘭持變造之系

爭調解委任書參與調解,倘上訴人知悉余秀蘭未經合法代理,應不會同意系爭調解,本件顯有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之得撤銷事由,他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

㈥又縱認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授

與代理權予余秀蘭,而余秀蘭持變造之系爭調解委任書參與系爭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已立即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並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之意思,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㈦爰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撤銷和解,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確認系爭調解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無效(選擇合併,原審卷第44頁),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上訴人林明正則以:㈠本件兩造歷經3次系爭調解程序,期間長達4個月以上,均由

余秀蘭持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之系爭調解委任書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出席系爭調解程序,迄系爭調解成立前,被上訴人亦未曾就余秀蘭為代理人乙節表示反對。是余秀蘭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唯一以書面合法委任之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非

輕,當甚為關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狀況,理應會於歷次調解期日前後向余秀蘭詢問及討論相關調解事宜。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其於第3次調解程序進行後立即得知調解結果,並分別致電周駿宥及吉安調解會否認系爭調解書成立之內容即明。且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均與余秀蘭同住,由余秀蘭獨力照顧,此由余秀蘭108年6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證述可證,被上訴人就其母親余秀蘭以其代理人名義,先後共計3次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不能諉為不知。

㈢本件縱經法院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余秀蘭,惟參諸多

表見事實,本件應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

㈣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雖因吉安鄉公所未能依同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不生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紅螞蟻公司於原審則稱本件已經調解了(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調解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5日17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號詳

卷)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左轉林森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1至4節骨折、胸椎第5至6節骨折並脊髓損傷、雙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多處骨折(胸骨、右側肩胛骨、右側腓骨)之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5月18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1192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05、106-128、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調解會聲請系爭調解事件

,分別於107年1月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在吉安調解會進行調解,上開3次調解期日余秀蘭、黃福清、張以正(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均有到場。

㈢系爭調解事件卷附之委任書上「林家慶」、「余秀蘭」之簽

名均為真正,有系爭調解委任書附卷(原審卷第130頁、系爭調解卷宗外放)。

㈣余秀蘭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107年4月10日吉安調解

會調解時與上訴人、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林家慶(同車主)106年8月5日17時32分騎乘車號000-***號機車行經和平路及林森路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紅螞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相對人林明正發生撞擊,致車輛毀損聲請人受傷,該交通事故於107年4月10日15時經本會調解成立如下:1.相對人(即上訴人)以445萬元賠償聲請人本交通事故全部損害(但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25萬元於107年4月17日前給付,餘420萬元於107年5月9日前給付,均匯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林家慶帳戶(帳號詳卷,即系爭帳戶)。2.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放棄刑事告訴權。聲請人代理人:余秀蘭,相對人兼代理人:林明正。」,有系爭調解書可參(外放之系爭調解卷宗)。

㈤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系爭調解事件被上訴人因重傷均由母余

秀蘭出具委任書出席調解,惟書具調解書後次日於函送原法院核定前,被上訴人致電調解會主張和解金額過低並否定與其母間之代理權,即通知相對人本案以調解不成立結案,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年7月9日吉鄉民字第1070016839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頁),故系爭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

㈥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匯款445萬元(即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

匯款25萬元及兆豐產險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4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原審卷第90頁)。

㈦被上訴人有跟松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靖公司)的黃福

清簽立委任書,委任的內容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後來被上訴人有就445萬元的調解金額中提領96萬元予黃福清。

六、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母余秀蘭未經其授權,自行於委任書之受任

人處簽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之,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係由其母親余秀蘭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調解,惟其並未授與代理權予余秀蘭處理系爭調解事宜,而是授權黃福清全權處理系爭調解事宜,余秀蘭為無權代理等語,此為上訴人否認之,則系爭調解書有無合法代理,攸關被上訴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福清所屬之松靖公司於106年11月7日簽

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其係授權黃福清全權處理系爭車禍調解事宜,為其行調解程序,並未授權其母親余秀蘭為其代理人,余秀蘭自行於系爭調解委任書之受任人處簽名,以其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為無權代理,並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書上之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為余秀蘭,受任

人為松靖公司,其中委任之事項係勾選強制險、意外險、車禍調解、學生平安保險;委任權限則記載:受任人全權處理上述事項之一切申請程序及待收發文件,系爭委任書上並有手寫之「未能達成不可收費,以實際下款30%為服務費」、「於107、5、28解除委任」等記載內容(原審卷第77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松靖公司所屬人員全權處理包含保險及車禍調解在內之「申請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事項,並無被上訴人授權松靖公司所屬人員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車禍調解之約定內容。

⒉證人黃福清於原審結證稱:「(問:原告這次車禍你跟他之

間有訂立委託契約?)有。(問:可否請你說明你們訂約時間、過程?)我跟他簽約地點在醫院,我就是幫他辦理車禍的調解事宜跟陪同他出院後看醫生的細節。(問:你除了簽委託契約外是否還有簽委任書?)沒有,我幫他協商這件事情,都是由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我是陪同他媽媽去參加協商的事宜。(問:你說原告簽委任書給他媽媽,是授權他媽媽做哪件事情,你還記得嗎?)就是參與他跟對方車禍的人還有保險公司的調解事宜。(問:你剛說原告有授權他媽媽去參與調解,你怎麼認定是原告授權的?)原告有簽委任書給他媽媽,這個委任書,原告受傷沒有辦法出席,一定要委任給他的監護人,他的監護人就是他媽媽。(問:原告有委任你要出席調解嗎?)我就是站在一個中間的立場幫他們去做溝通,他媽媽也在場,我的工作就是協商。(問:你要出席調解,原告有給你委任書嗎?)他已經委任他媽媽了,我跟原告之間的合作關係是你要去看醫生,醫生說什麼我再跟他做一個解釋,去到調解委員會,對方保險公司或對造提出什麼訴求,他媽媽不見得瞭解,我幫他們溝通,怎樣的金額才是合理的金額,我去幫忙注意這些東西。(問:你剛提到的原告委任媽媽的調解委任書,你有親眼看到?)我親自拿給他們兩個人簽名的。(問:他們兩個人是誰?)就是林家慶和他媽媽余秀蘭。(問:你剛剛說調解委任書是你拿給原告跟他媽媽簽的,他們兩個人是在你面前簽名的嗎?)是。(問:你剛才說調解委任書是你親自拿給原告跟他媽媽簽的,他們兩人是在你的面前簽名的,他們是同時在你面前簽的嗎?)是。(問:所以原告也很清楚調解委任書上受任人是他媽媽的名字?)原告無法出席的時候要有一個委託人幫他出席,出席的人就是他媽媽余秀蘭,所以原告是委託人他媽媽是受任人。(問:所以原告是經由你的解釋之後同意授權給他媽媽余秀蘭參與這個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嗎?)是」(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面)。

⒊證人余秀蘭於原審結證稱:「(問:林家慶跟黃福清的授權

範圍是什麼?)不知道,這我不太清楚。(問:林家慶有跟黃福清簽委託車禍賠償的契約,你知道嗎?)這已經很久了,我不太清楚。(問:你有去參加吉安鄉調解會的調解嗎?)有,只是在旁邊聽他們講一些事情。(問:調解總共調解幾次?)總共調解三次吧。(問:三次的調解過程中,林家慶有出具任何的調解委任書給你嗎?〈提示委任書原本〉)這是後來我自己簽的,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林家慶的名字是我拿給他簽的。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拿給誰簽,我以為受任人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問:這張委任書林家慶是要交給誰?)黃福清。(問:你為什麼知道要交給黃福清?)因為那時候我是真的不知道要交給他。(問:你說的他是誰?)黃福清。(問:林家慶拿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沒有告訴你要交給誰嗎?)他有叫我把這個單子交給黃福清。所以我不知道該簽我的還是他,所以我就把他簽名。(問:林家慶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林家慶的簽名嗎?)有,我有拿給他單子叫他簽。(問:林家慶交給你調解委任書的時候,上面受任人有填寫是誰嗎?)沒有。(問:林家慶交調解委任書給你的時候,你為什麼要填上自己的名字?)調解當天早上,我到場的時候就叫我簽名,我也不知道是,我那天是第一個到場,我在等他們的時候,調解委員叫我簽名,我就自己去簽名了。(問:為何你在第三次調解的時候,要同意調解的條件?)當時黃福清有問我說,這個條件可以嗎,叫我考慮看看,我當時想太多了,黃福清也跟我講說他們當時也有提示我說這個不是很合理,…那時我心裡很慌亂…後來我沒有顧慮那麼多,就把他簽了,因為我必須要還債。(問:剛才證人黃福清說這個調解的委任書是他當面交給你跟林家慶簽名的,而且他有跟你們解釋因為林家慶調解的時候沒有到場,要委任代理人到場,你對他講的話有何意見,是否為事實?)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他車禍受傷之後都是你在照顧他,你哪一方面覺得你對不起你兒子,而感到很傷心?)因為簽了這份和解書(指系爭調解書),只有顧慮到他住院的醫療費用,一直在跟人家借錢,從他住院一開始就跟人家借錢,到他出院之後,調解那時他的醫療費還持續要自費,他要打幹細胞每次打都1萬多元,不是只有這個而已,還有醫療器材、尿布,因為我沒有錢,很多零碎的東西,他受傷所需的東西都必須用錢去買,交通車也是,他還要復健。(問:林家慶車禍受傷之後由你照顧他,那時候你們住一起嗎?)對,…房子也是跟人家租的」(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

⒋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張以正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參

與調解的時候就你當時的瞭解,余秀蘭是以什麼樣的身分去參與調解?)他就是受林家慶委託。(問:在調解的過程中,余秀蘭有沒有表示過任何的意見,對於賠償的內容或保險給付?)他比較少發言,但他還是有講他遭受生活上的困難。調解內容他都在場,對於金額他也有提出意見。(問:最後一次雙方達成調解的時候,余秀蘭有沒有說他不是代理人,沒有權利代表原告進行調解?)沒有。(問:黃福清有沒有表示他才是原告授權的代理人?)沒有。(問:最後雙方談妥條件要簽調解筆錄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阻止余秀蘭叫他不能簽?)沒有。(問:你剛剛說余秀蘭在調解時對金額有表示意見,他是表示怎樣的意見內容?)他所講的內容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有講,通常調解就是說金額太少,有生活上的困難。(問:你出席吉安鄉調解會的三次調解,黃福清都在場嗎?)有。(問:他是以怎樣的身分在場?)他就是陪余秀蘭去。(問:在調解過程中,黃福清有表示什麼意見嗎?)有」(原審卷第84-85頁)。

⒌系爭委任書有「未能達成不可收費,以實際下款30%為服務

費」之約定,已如上述,而系爭調解成立前,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由證人黃福清處理,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兆豐產險公司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後,即於翌日提領70萬元,並將其中60萬元給付黃福清作為服務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2日分別匯入25萬元、4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年5月25日提領現金96萬元給付證人黃福清作為服務報酬,因被上訴人認證人黃福清未盡到契約責任,就原約定應給付金額(即1,335,000元)有意見,經協調後達成給付96萬元之協議,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0頁),且上開給付2次報酬予證人黃福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並取得調解賠償金後,既已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證人黃福清,證人黃福清已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事項,堪以認定。

⒍被上訴人出院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吉安調解會聲請調解,

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與其同住並負責照顧之母即證人余秀蘭為了支付被上訴人之相關照護費用而四處舉債,被上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系爭調解程序歷時4個月,每次調解證人余秀蘭、黃福清均有出席,身為調解聲請人之被上訴人既意在透過調解程序獲得賠償,衡情勢必相當關注調解進行狀況,詢問出席之人員了解當日調解之情形,是其主張對於證人余秀蘭始終以其代理人名義出席調解,證人黃福清僅係協助證人余秀蘭進行調解之事實,毫無所悉,顯非事理之常,難信為真。

⒎綜上,證人黃福清上開所為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並非被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係委任證人余秀蘭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程序,證人黃福清僅係陪同證人余秀蘭到場,協助協商溝通提供意見爭取合理金額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證人余秀蘭雖曾為被上訴人有叫她把系爭調解委任書交給證人黃福清之證述,惟與證人黃福清之證述相左,且其同日亦證稱當時真的不知道要將系爭調解委任書交給證人黃福清,自難信為真實。

㈢系爭調解書雖未送法院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為第27條第2項)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余秀蘭於系爭調解程序為合法有權代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所簽署之系爭調解書雖在吉安鄉公所函送原法院核定前,因被上訴人致電吉安調解會否定余秀蘭之代理權,而未送法院核定,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足堪認定。且此和解效力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顯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之,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調解書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惟余秀蘭持變造之系爭調解委任書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余秀蘭並未經合法授予代理權,上訴人倘知情,亦不會同意未經合法代理之調解,本件有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得撤銷事由,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㈠狀(原審卷第35頁)向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及余秀蘭既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㈠狀向上訴人表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調解書業經被上訴人之母合法代理並簽署,雖未經送請法院核定,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或主張余秀蘭為無權代理,其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拒絕承認,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余秀蘭為被上訴人授權以其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署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已成立,雖系爭調解書未經送請法院核定,惟仍生私法上和解效力,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授權黃福清為其代理人,為其行系爭調解程序,其並未授權其母親余秀蘭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余秀蘭為無權代理,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無效,或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法律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書為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