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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軒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李昌駿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紘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昌駿(下稱被上訴人)明知「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駿騏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將名稱變更為宸紘公司)並無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之經驗,為圖標得花蓮縣消防局104年「花蓮縣消防局119指揮中心資電設備遷建案」(下稱系爭遷建案),虛偽記載上訴人曾向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下稱馬祖高中)之「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並提出不實報價資料,擅自以上訴人無法承做之條件與花蓮縣消防局簽訂系爭遷建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嗣後經花蓮縣消防局以上訴人無法承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追繳押標金16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李昌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5月;宸紘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5萬元(下稱系爭罰金)確定在案。花蓮縣消防局復因上開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刊於政府採購公報認為不良廠商,原有客戶對上訴人產生疑慮,年營業額自事件發生前400萬元以上劇降至事件發生後6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信用及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信用及商譽之損害150萬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各16萬元、系爭罰金5萬元,共187萬元。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子軒,由其出資設立經營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下稱第78號民事判決)審理中辯論,並據法院於判決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並已確定在案,上開爭點應具有爭點效。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出資150萬元成立,並委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林恩聰擔任負責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嗣黃子軒於104年12月21日以開發票需公司大小章為由,向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大小章後,於105年逕將上訴人負責人變更為黃子軒,並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追訴被上訴人竊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以及款項等竊盜罪嫌,經花蓮地檢署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責實際經營之人,林恩聰為掛名負責人,黃子軒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股東,均無從因公司決策而受到損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做出經營決策,並由被上訴人蓋用可自行決定使用之印章,屬於公司應負擔之盈虧,亦係由實際負責人李昌駿自行承擔,且此乃公司法制定有限公司責任制度之本旨,亦無偽造文書等情,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二)第7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原告是宸紘公司、李昌駿,被告也是宸紘公司,只是由黃子軒兼充法定代理人。該案第一部分經法院認定宸紘公司不能分別擔任原、被告,因違反訴訟對立性,而駁回原告(即李昌駿)此部分之訴,未進入實體審理,不發生既判力,也無爭點效可言,故不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第二部分是宸紘公司請求確認與黃子軒股東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此部分之當事人為宸紘公司與黃子軒,並非宸紘公司與李昌駿,該部分審理之結果,法院認定李昌駿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駁回原告之訴。然無論是確認股東關係之訴,或訴請返還公司物品,都是宸紘公司權利,被上訴人若非公司負責人,理應屬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也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黃子軒應否返還之事項,縱使判決,也不應發生所謂之爭點效,蓋該判斷是程序事項之判斷。且該案之當事人是宸紘公司與黃子軒,而本案當事人是宸紘公司與李昌駿,當事人不同,更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問題。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於原審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公司資金是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業務能力較強、公司大小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已足以推論黃子軒自白公司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上訴人既已自認,本案自無爭點效爭議可言。

(三)並聲明:

1、上訴人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理由外,另補陳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足以推翻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合法代理權」之見解,有未適當行使闡明權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1、本件自始兩造於訴訟中僅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行為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據為何等事項為攻防,至上訴人是否有合法代理一事既經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不在兩造爭執之列。詎原審就此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主張及前開確定判決迥然不同,原審法官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上訴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然原審法官未踐行上開程序,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2、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足以推翻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具有爭點效之判斷,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⑴第78號民事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宸紘公

司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銀行帳號之印鑑及存摺、宸紘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宸紘公司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該判決中已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宸紘公司實際負責人,請求上訴人將宸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及存摺,宸紘公司電子工商憑證卡、印鑑交付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列為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曉諭兩造;且於審理中,已就該爭點詳為調查證據,並且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又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依照調查之證據:「①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9日於宸紘公司帳戶存入150萬元,惟該150萬元於100年8月1日宸紘公司核准設立即100年8月4日前即遭全數提領,自難認被上訴人為宸紘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②被上訴人所提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所載之內容並非掛名負責人親自所出具。該書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公司負責人。③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婉麗與黃湘嵐為其員工一事,亦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反,難認被上訴人所述實在。」,為其不利之論斷,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上訴人實質出資之股東。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執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其確實為宸紘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當有「爭點效」適用無疑,原審所為之判決,已有違反爭點效之情。

⑵至原判決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在另案判決後,且足以推翻

另案判決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新訴訟資料云云。惟所謂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係指當事人除先前爭訟案件所憑各項證據方法外,另在其他案件更行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且足以動搖先前判決針對原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者而言,由於該項新證據方法既為法院在先前案件審理過程中所未能併加審酌,自應許由其他案件之法官予以參酌後重為判斷,始稱公允,且與上述爭點效之法理無悖,要非可遽謂當事人倘若未在先前案件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方法,將來即不得再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而重為爭執。而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時間固然在確定判決之後,然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該檢察官據以處罰被上訴人係因其未實際出資上訴人,其認定之事實與確定判決或是本案原審中兩造說詞一致,上訴人無論在確定判決或原審中未曾否認被上訴人在公司成立前,確實先出資150萬元,旋即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出,因此違反公司法之情事,此事實早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判斷,並非新事實,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原審判決執此理由認為本件無爭點效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設立登記,當時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林恩聰,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於102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駿騏公司,於105年1月間,再變更為宸紘公司,並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黃子軒,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等為證。且經林思聰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係因黃子軒要開立系爭公司,故願意掛名擔任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子軒,伊將公司資料、大小章交給黃子軒等語。又林恩聰亦曾開立個人委託書予上訴人,其上明確載明委由黃子軒代理等情(見該案警卷第7頁)。再由上訴人存摺內容可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進出之款項都是黃子軒經營上訴人之事實,黃子軒更於107年11月20日貸款100萬元挹注上訴人,黃子軒所為在在都是為了讓上訴人重新站起來,若黃子軒非實際出資者,何以要如此勞心費力經營,為何要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經營上訴人。足證黃子軒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各16萬元、罰金5萬元及信用商譽損害150萬元,合計187萬元: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均認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傷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商譽,尚可賠償損害。

2、被上訴人為圖標得系爭採購案,明知上訴人無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之經驗,擅自以上訴人無法承做之條件與花蓮縣消防局簽訂系爭標案,導致嗣後遭花蓮縣消防局以上訴人無法承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3、次查,上訴人亦未曾向馬祖高中提供任何報價資料,被上訴人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在上訴人報價單之此等業務上文書內為虛偽登載,表彰上訴人曾向馬祖高中就「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之不實情節,致使上訴人因而遭花蓮縣消防局追繳押標金及5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4、再查,花蓮縣消防局分別以上訴人無法承做系爭標案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以被上訴人經花蓮地院判決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形確定等原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又上訴人並非大公司,業務來源多來自口碑相傳,然因上訴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定為不良廠商,原有客戶對上訴人已然產生疑慮,年營業陡降,依照上訴人104-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欄,帳載節算金額為317萬3,981元,然於105年5月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於105年度營業收入陡降至66萬3,129元,與原本營業收入相差250萬7,852元,即便上訴人法代黃子軒努力經營維持,106年度營業收也只能回到172萬995元的水準,與事件發生前,上訴人有超過300萬元的營業收入大相逕庭,故依上開報稅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確實大受影響,亦可證明上訴人信用及商譽損害至少應有250萬元,上開情節都是被上訴人所致,本件上訴人僅請求150萬元,非無理由。

5、至被上訴人辯稱花蓮縣消防局標案係由上訴人前往消防局投標,故偽造文書一事與其無涉,惟查,此案已經刑事法院詳為審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託投標內容並不知悉,故僅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一人有犯罪之情,被上訴人再對已確定之判決提出相反認定,恐有所誤解。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一)黃子軒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成立的資金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出資,此業據被上訴人、黃子軒、林恩聰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有系爭緩起訴書為證。另黃子軒於105年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追訴被上訴人竊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款項,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記載,黃子軒在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設立所需資金,都是被上訴人出資。

3、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林恩聰在102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出席代表授權書,記載出資人為被上訴人,若黃子軒有參加上訴人公司經營,授權書內容至少應記載黃子軒名字,然該授權書上卻無隻字片語記載黃子軒,可知黃子軒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另上訴人在101年至104年間,都是由被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無任何黃子軒出名匯款狀況,此有101年至102年之匯款單據為證,且黃子軒對匯款單據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上訴人聘用之兼職助理劉婉麗於另案中亦證稱公司業務都是被上訴人交代處理,𠥔款也是被上訴人指示,沒有見過林恩聰,黃子軒曾到公司借過發票,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發票,公司只有被上訴人與劉婉麗2人,沒有其他工作人員。另上訴人聘用之兼職助理黃湘嵐在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恩聰,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經營,匯款也是被上訴人指示,公司大小章都是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完後,交還給被上訴人,只有見過黃子軒幾面;任職期間,公司只有被上訴人與黃湘嵐2人,沒有其他工作人員,薪資是被上訴人發給的等情,均有筆錄可證。

4、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負責實際經營,林恩聰只是掛名負責人,且公司沒有其他股東,故實際上上訴人就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公司的經營成敗,包含公司的資產、營業信譽也都由被上訴人承擔。黃子軒既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也非股東,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黃子軒也沒有因任何公司決策,受到損害可言,另黃子軒是在被上訴人同意下,以公司名義投標,而公司經營有虧有盈,乃屬公司法制定有限公司責任制度的本旨,自不能以一時之決策,判斷對公司之損益,況公司的決策者及責任承擔者都是被上訴人,就黃子軒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業經提出告訴,故黃子軒並非上訴人合法代理人。

(二)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本件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7日即以花院嶽民辰107訴327字第09820號函要求兩造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與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表示意見,兩造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㈣狀、108年5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意見,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3、再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他案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於第78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緩起訴處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公司資金是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公司大小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等,已足認上訴人公司確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既然上訴人已自認,本件自無再發生爭點效問題。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及押標金各16萬元、罰金5萬元及信用及商譽損害150萬元,合計187萬元,並無理由: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該文書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保護社會法益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因涉犯偽造文書而遭判刑,但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白馬。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的是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損失』(pure economic loss)。純粹經濟損失是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如因車禍而肇致交通中斷,眾多之人受困車陣不能上班,搭機出國觀光,或延誤訂約交貨所受損失,屬純粹經濟損失」,上訴人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罰金等損害,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範圍;而有關於信用及商譽部分,並未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前名稱「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花蓮縣消防局104年『花蓮縣消防局119指揮中心資電設備遷建案』。

2、上訴人未曾向馬祖高中提供任何報價資料,被上訴人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在上訴人報價單之此等業務上文書內為虛偽登載,表彰上訴人曾向馬祖高中就「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之不實情節,業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在案。

3、上訴人遭花蓮縣消防局追繳押標金16萬元、罰金5萬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6萬元。

4、花蓮縣消防局以上訴人無法承做系爭標案為由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經花蓮地院判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形確定等原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5、依照上訴人所提出資料,系爭標案當時聯絡人為黃子軒。

(二)爭執事項:

1、黃子軒是否為合法的法定代理人?

2、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於本案中是否具有爭點效之適用?

3、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16萬元、罰金5萬元及信用及商譽損害150萬元,合計187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所為亦經由上訴人同意,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提出本件訴訟及被上訴人是否因前揭違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需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二)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黃子軒,有上訴人所提宸紘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黃子軒,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因未經合法代理,而遭敗訴之判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曉諭兩造就此部分為辯論,其訴訟程序自屬有瑕疵,惟本件兩造表示同意由本院審判(本院卷第283頁),已表示願捨棄審級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爭點效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另案第78號民事判決,該案之當事人,原告為宸紘公司、李昌駿,被告為宸紘公司,而由黃子軒兼充法定代理人,此部分經以違反訴訟對立性,而駁回李昌駿之訴,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判斷,自不發生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可言。另部分為宸紘公司請求確認與黃子軒股東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此部分當事人為宸紘公司與黃子軒,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亦無所謂之爭點效,或既判力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件黃子軒為上訴人合法代理人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子軒,業經其提出相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縱被上訴人於本院指稱已就公司法定代理權之紛爭另行提起告訴云云,惟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變更登記或判決變更前,黃子軒形式上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2、至原審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係以林恩聰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由被上訴人出資等情,惟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9日於宸紘公司帳戶存入150萬元,惟該150萬元於100年8月1日宸紘公司核准設立即100年8月4日前即分2次於同日全數經提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第14頁),顯然存入該款項係為成立公司驗資之目的,尚難以此即推認上訴人確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出資成立。

3、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載明於任職大同公司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員時,因業務往來結交當時擔任花蓮航空站委外公司技術員之黃子軒,二人共約奮鬥事業。因黃子軒當時在公家機關服務,不便出面出資設立公司,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設立公司、經營業務,由黃子軒以公務機關服務之經驗,提供投標意見,招攬部分業務,並建議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擔任負責人,以利承攬業務。被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4日出資150萬元成立宸紘公司,並委由具原住民身分的訴外人林恩聰擔任負責人等(原審卷第62頁),足以認定黃子軒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4、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於原審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公司資金是被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業務能力較強、公司大小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114頁)等等,尚非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僅係說明上訴人成立之情形,被上訴人稱此為自認,從而推論黃子軒自白公司確實是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等情,尚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查系爭刑案係認定李昌駿提供虛偽「曾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經驗等相關證明文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判處李昌駿有期徒刑5月及判處宸紘科技有限公司罰金5萬元,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9頁)。惟依前所述,本件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參與投標行為,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軒於該案所陳內容略為:黃子軒和李昌駿在駿騏公司就是各做各的,李昌駿承接的案子,利潤好的就會留在駿騏公司,除了自己賺外,風險也由駿騏公司承擔,其他利潤差的就丟回博鉅公司當業績;被上訴人所陳內容則略為:當時黃子軒說其有意願承攬系爭遷建案,但因其沒空處理開標事宜,故由被上訴人代表駿騏公司投標,當時未決標,後因104年12月初兩人因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因此第3次投標係由黃子軒自己處理,被上訴人未參與亦未知議價結果等情,核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悉在卷,且兩造就本院所調閱卷證內容均不爭執,而系爭標案聯絡人為「黃子軒」,亦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則依兩造對系爭遷建案之陳述,當時上訴人就該案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為上訴人所做之決策,自屬上訴人本應承擔之經營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權行為。

3、至上訴人雖提出104-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以證明其原先營業收入等,惟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罰金及商譽損失等,係當時被上訴人合法代理上訴人公司而為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4、上訴人上訴仍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不知情,惟參以調閱之送件資料,係由上訴人現在法定代理人黃子軒送件,並列為通知人,其稱不知或未授權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或列虛偽之資料,並不可信,且依所提證據資料尚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事實,故上訴人仍未就有利其之主張為舉證,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異。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元,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論並不相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