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許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上 訴人 許允成

許淑娥許淑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

二、被上訴人許允成、許淑娥、許淑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許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總計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

105.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整編變更為:花蓮縣○○市○○街○○○號)為兩造之父許石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許石順業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爰依繼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3/4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本件系爭房地位在同街之不動產,最新近交易之105年10月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屋齡37年、建物移轉總面積23.88坪、土地移轉面積14.52坪),而該不動產之情況、面積與本件系爭房地大致相同,是堪認足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是依該不動產建物交易價額單價每坪為209,380元(計算式:5,000,000÷23.88=209,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1.9坪,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6,679,222元(計算式:209,380×31.9=6,679,2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9,417元(計算式:6,679,222×3/4=5,0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59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433元;上訴人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5,89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費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6,249元,尚應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9,649元,總計79,298元。

四、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