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梁志誠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 蘇智美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志誠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梁志誠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梁志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梁志誠及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上訴人,各別簡稱上訴人梁志誠、上訴人呈瑞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蘇智美(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自花蓮縣○○○○○退休後,即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簡月桂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寶豐祥公司及簡月桂於103年12月間與上訴人呈瑞公司三方約定,寶豐祥公司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等業務,自103年12月16日起共計10年均委由上訴人呈瑞公司經營管理,為避免日後爭議,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由上訴人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之好友即上訴人梁志誠為代理人,在花蓮市之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下稱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上訴人呈瑞公司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先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預付金至簡月桂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可由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記載可證。另依該條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上訴人呈瑞公司出售,然寶豐祥公司自承於104年6月間即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依約交予上訴人呈瑞公司出售,經上訴人呈瑞公司屢次催討,均遭寶豐祥公司拒絕交付。嗣後,寶豐祥公司竟以請求預付款為由對上訴人呈瑞公司提起訴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寶豐祥公司之訴(案號: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詎料,於上開給付預付款事件中,簡月桂為圖卸責,竟否認曾指示上訴人呈瑞公司將200萬元預付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為配合簡月桂,在上開預付款事件花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其兄賣65公斤石頭,石頭是上訴人梁志誠跟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的,上訴人梁志誠是以公司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事實,上訴人梁志誠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業經法院判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案號:花院106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A案)可資佐證。另外,上訴人梁志誠於104年4月間,與寶豐祥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月桂,三方合意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梁志誠出資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之股權及簡月桂採礦權之30%。上訴人梁志誠為履行約定,委託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將給付總額10%之訂金300萬元,依簡月桂指示匯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為避免日後爭議,又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股權與採礦權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並辦理認證。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上訴人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10%(300萬元)、104年9月15日前甲方(即寶豐祥公司)、乙方(即簡月桂)應將第1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上訴人梁志誠既已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訂金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竟違約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須辦妥上訴人梁志誠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約定,上訴人梁志誠乃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訴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經花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簡月桂為圖卸責,否認曾指示上訴人梁志誠將上開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為配合簡月桂,竟在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花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300萬元是其104年初賣石頭的錢,其委託其兄賣其賣石頭給上訴人梁志誠,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其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上訴人所言均為虛構杜撰之故事,不足憑信。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給付之200萬元、300萬元金額拼湊數字,組合成被上訴人杜撰之伊與上訴人梁志誠之間有1筆500萬元的原石買賣關係。上訴人梁志誠對被上訴人已於前案A案中訴請確認此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故此一確定判決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又該確定判決亦已就該案中之各項重要爭點,由兩造在前訴中各自充分攻擊防禦,經法院對相關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作出判斷,並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故基於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前案中所提出之各項重要爭點再作為本案抗辯、攻防或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有收受上開200萬元、300萬元,並致上訴人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受有200萬元、3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梁志誠300萬元、上訴人呈瑞公司20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志誠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呈瑞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亦屬上訴人梁志誠所給付,則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間之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上訴人梁志誠所匯之上開200萬元、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梁志誠500萬元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志誠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50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間之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該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但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實務見解,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應受此不利益之判斷,不能驟認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又系爭B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梁志誠、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共同簽訂,與上訴人呈瑞公司毫無干係,且該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上訴人卻主張於104年4月28日給付予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用於系爭B協議書之價金,實屬荒謬。蓋104年4月28日尚未簽訂系爭B協議書,豈有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300萬元之理,且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3、6項約定,上訴人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系爭B協議書自上訴人梁志誠給付300萬元後始生效力,循此而論,倘若上訴人梁志誠早於簽約前之104年4月28日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則系爭B協議書早於104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已經發生效力,雙方應於該協議書上記載類似「寶豐祥公司已收受300萬元」、「本協議書立即生效」等語,但協議書第6項仍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見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時未生效力。另外,若該300萬元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述於協議書內,惟系爭B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呈瑞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又另案中(即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32 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B案)法院已認定上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梁志誠依系爭B協議書第3項約定給付給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上開300萬元係為了系爭B協議書給付訂金云云,明顯虛假不實,不足採信。另就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部分,查系爭A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上訴人呈瑞公司,但該匯款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寶豐祥公司委任代為受領200萬元。足徵上開200萬元與系爭A協議書無涉。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時間點為104年4月13日,但上訴人呈瑞公司簽立系爭A協議書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倘雙方簽立系爭A協議書時上訴人呈瑞公司已有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為何未於該協議書內記載已收訖,令人匪夷所思,足認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給付之原因並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於收受該200萬元後,未將該金額轉匯予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反將之存放於系爭帳戶內,足見該款項與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等人無關。況若認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款(假設語),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且縱認系爭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協議書既與被上訴人無涉,為何被上訴人需要負擔返還預付款之責。
末查,上訴人梁志誠於前案訴訟中曾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當日提領12 0萬元,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被上訴人翌日又提領180萬元,兩者相加為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云云,但上訴人又同時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金,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完全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誤: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且若「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消極事實,若依一般證據法則,認舉證人必須就此消極事實仍應提出證據,使法院達到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程度,始謂其已盡舉證責任,顯強人所難,有違公平,此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適當緩和。
2、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伊與上訴人梁志誠間有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並且自承: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梁志誠給付之500萬元、伊確有收受上訴人梁志誠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之200萬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之300萬元,伊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並有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梁志誠委託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代為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匯款憑證可佐,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5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500萬元係伊與梁志誠間之原石買賣關係價金),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罔顧伊之上開主張業經前案A案判決確定,仍稱系爭款項是伊與梁志誠間之原石買賣價金云云,足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甚明,原判決未詳為斟酌研求,亦未察上訴人梁志誠業經由前案A案確定判決已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係虛偽不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梁志誠業已盡其舉證責任等情事,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梁志誠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遽認上訴人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應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違誤。
(二)被上訴人既自承確有收受上訴人梁志誠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之200萬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之300萬元,足證上開情事為真實,上訴人梁志誠主張基於其所認知係為給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並依訴外人簡月桂指示匯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交付上開300萬元款項乃伊與梁志誠間之500萬元原石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云云,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伊與上訴人梁志誠之前已有系爭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存在,或系爭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證明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認為梁志誠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已經證明。亦有進者,學者姜世明教授與上開判決看法相同,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舉證困難,亦認為應課予被請求不當得利人較重的原因具體化之說明,為被請求人對於法律原因存在應有所明瞭,藉由加強非負舉證責任一造(被請求人)之說明義務,以供請求權人反駁,併此敘明。
(三)且被上訴人亦強調除系爭500萬元之原石買賣價金外:「跟梁志誠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而被上訴人與梁志誠對於系爭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乙節,業經前案A案確定不存在,已清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志誠間之系爭500萬元原石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梁志誠之系爭300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志誠間既未存在原石買賣關係,亦無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則上訴人梁志誠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依不當得利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至原判決所述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上訴人梁志誠未能證明有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予訴外人簡月桂為由,認上訴人梁志誠於交付系爭300萬元之原因事實係為給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為不實在等情,實有誤會,蓋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應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判決已有誤會在前;後又以兩造所述不實,應由上訴人梁志誠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30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亦有違前揭法院實務及學說等見解,而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業經前案A案判決確定確定兩造間原石買賣關係存在不存在,兩造間又無其他金錢往來,足認上訴人梁志誠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判決誠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五)且上訴人所引用的是「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的全部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摘取隻字片語」的情形,而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示法律適用的原理原則,應該是一個脫離個案基礎事實的抽象法則,於其他案件的構成要件事實符合這個抽象法則的條件下,即有通案適用的功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等判決要旨不能適用在本件云云,實有誤解而不可採。
(六)原判決認上訴人呈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違誤:
1、104年5月12日之系爭A協議書係由呈瑞公司與訴外人寶豐祥公司、訴外人簡月桂三方簽定之委託經營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2、另案即A案及B案(給付預付款事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訴外人簡月桂均一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呈瑞公司或梁志誠之匯款,並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而被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出庭作證,不但否認訴外人簡月桂有指示伊代為收受款項外,更進而主張匯入伊帳戶的500萬元是伊與上訴人梁志誠間之500萬元原石買賣價金。在上開已經證明之事實與債之關係相對性的法理基礎下,原判決對於為何認定上訴人呈瑞公司匯款200萬元到非A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有法律上原因之理由,並未交代清楚,誠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
3、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判決結果表示:今後民眾在履約時,因付款人(即梁志誠、呈瑞公司)基於信賴受款人(即訴外人簡月桂)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其親屬(被上訴人蘇智美為簡月桂之○○)名下之帳戶,受款人事後再否認收到系爭款項,再由其親屬(即被上訴人)出面幫受款人作偽證,進而再由該親屬主張這是伊跟付款人之間的另筆買賣款項,如此,付款人一方面因受款人否認收到款項,可能無法請求受款人履約(系爭B協議書),另要面臨拿到款項之人卻主張一個不存在的買賣關係,令付款人舉證困難,然上訴人終經前案A案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的虛偽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無其他金錢往來在此情形下,原判決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無法律上原因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除了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更使已得利被上訴人,於無任何原因關係下,卻不用還錢,有違公平正義。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各項違誤之處,實難維持而應予廢棄。
(七)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志誠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梁志誠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引用法院判決,欲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參閱引用法院判決事實,核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不同,欠缺比附援引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摘取隻字片語指稱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係屬無稽,謹詳細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基礎事實,係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已舉證證明其給付利益之原因為「退佣金」,且受領人亦不否認其受領利益為「退佣金」,僅係辯稱已將「退佣金」轉交託運人或其業務人員。然本件上訴人未說明受領人受領利益之原因為何,亦未說明其給付利益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既未就「給付利益之原因」盡任何舉證責任,亦未盡真實陳述義務,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理由,已經詳細敘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該案歷審皆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未盡舉證責任,亦未就其「給付利益之原因」盡舉證責任,更未盡真實陳述義務,核與所爰引判決不合,上訴人僅摘取判決內容隻字片語,指稱其毋庸就被上訴人收受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盡舉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委不可採。
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理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已經舉證證明其給付利益係因「誤認」。反觀本件上訴人未說明其給付利益之原因為何,亦未就「給付利益之原因」盡任何舉證責任,顯然未盡真實陳述義務,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中,他案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給付利益係「誤認」,復經法院審理判斷他案上訴人確實係因「誤認」而給付利益已知,二者不能相提併論,故本件訴訟與他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4、準此,上訴人引用與本件訴訟事實完全不同之實務案例,欲充作有利於己之主張,甚至摘取他案判決隻字片語作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藉此指稱其毋庸負擔任何舉證責任云云,均屬無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梁志誠300萬元部分,係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梁志誠依系爭B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給付第三人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乙節,業經前案B案所不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事實已不可採,據此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同無可信。
2、上訴人呈瑞公司與上訴人梁志誠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A協議書係由梁志誠與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等三人共同簽訂,與上訴人呈瑞公司毫無干係,且系爭B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但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用於支付協議書之價金,實屬荒謬。蓋104年4月28日尚未簽訂系爭B協議書,實無可能有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300萬元之,足見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3、再參照系爭B協議書第貳條第三、六項約定,上訴人梁志誠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而系爭B協議書自上訴人梁志誠給付300萬元後始生效力。循此而論,倘上訴人梁志誠早於簽約前即104年4月28日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則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約當日已經發生效力,雙方應於系爭B協議書上記載類似「寶豐祥公司已收受300萬元」、「本協議書立即生效」等語。
但系爭B協議書第六點仍約定:「本約自民國104年7月15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見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時未生效力,尚須等待上訴人梁志誠給付訂金300萬元始生效力,故系爭B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約時,梁志誠尚未依約定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又倘若上訴人梁志誠真於104年4月28日給付訂金300萬元,則系爭B協議書上應記載訂金付訖,抑或給付訂金期限亦可定為簽約當天,並載明「當場給付,收受無訛,並不另立據」等語即可,實無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訂金之可能,甚應當場向公證人表示簽約前已有支付訂金300萬元,請公證人詳細載明,始符常情,故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為了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訂金云云,虛假不實,與經驗法則、締約態樣等俱相悖離,不足採信。
4、另上訴人梁志誠在前案A案曾經主張係因寶豐祥公司債務困難,同意先匯款再補簽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梁志誠為保己身權益,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時,衡情定當要求載明其已經委託呈瑞公司匯款支付訂金300萬元,自不可能同意系爭B協議書第貳條第六項約定尚未生效之文字。但如前述,系爭B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梁志誠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事無任何記載,第六項又清楚記明該協議書於上訴人梁志誠未給付訂金前尚不生效,兩相比較,益徵上訴人梁志誠所稱先匯款再補簽約一節,實不足採。
5、復104年5月12日系爭B協議書簽約前,上訴人梁志誠之員工邱安妮早在匯款之前已與公證人聯繫,匯款後、簽約前一週又將稿交給公證人,顯見系爭B協議書委請公證人進行認證,係有所準備而非突然之舉,衡諸常情,邱安妮自會將300萬匯款一事列載於系爭B協議書內,殊無可能遺漏。況該筆300萬元匯款是否與系爭B協議書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係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可當場確認,若確認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敘於協議書內。然如前載,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B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呈瑞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情事,無提及任何隻字片語,反而於系爭B協議書第貳條第六項約定該協議書於簽約後、上訴人梁志誠給付訂金前尚未生效,故客觀上無法認為上訴人呈瑞公司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事,與系爭B協議書有任何關聯性。
6、再揆諸被上訴人之富里農會及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收受呈瑞公司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將200萬元轉到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而該郵局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款項及受領勞保給付收入等之用途,且匯入200萬元前已有六位數之存款在內,每月有經常之收支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取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又觀其提領使用及扣款之情形,均屬長期零散之支出,並無從認定有轉給寶豐祥公司之情形,此與一般代他人收受款項後應立即提領轉交態樣不同,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3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7、上訴人梁志誠在前審曾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後,被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120萬元,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被上訴人翌日又提領現金180萬元,二者相加為30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300萬元相符云云。然而,上訴人業已主張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A協議書之預付金,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提領之120萬元現金,自與系爭B協議書無關,實不能再將此120萬元與104年4月29日提領之180萬元加總計算,進而認為被上訴人係代替寶豐祥公司收受款項。上訴人恣意捏造虛假不實情節,主張前後均不一致,顯露自相矛盾之情況,要不可取。
8、準此,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梁志誠依系爭B協議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寶豐祥公司之訂金300萬元乙節,業經法院判決認為不可採信,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梁志誠300萬元云云,殊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呈瑞公司(或梁志誠)2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2),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預付款云云。惟查,該系爭A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為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呈瑞公司,但是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給付對象即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為寶豐祥公司或簡月桂,足徵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核與系爭A協議書無涉。
2、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310條所列各款之規定,上訴人除須證明其依上述規定可使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對寶豐祥公司發生給付效力外,亦須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寶豐祥公司委任,而有代為受領金錢給付之權限,故上訴人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理由。
3、再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4月13日」,惟呈瑞公司與寶豐祥公司簽立系爭A協議書時間為「104年5月12日」,倘若雙方簽立系爭A協議書前呈瑞公司已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理應於系爭A協議書記載其中200萬元已經收訖,載明如「已給付200萬元,收受無訛」,或直接扣除該200萬元,或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呈瑞公司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等語,或當場無人向公證人表示簽約前已有支付200萬元預付款,並將200萬元金額載明在協議書中,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始符常理,然未見此,故由系爭A協議書文義及客觀情況,足認上訴人主張104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預付款云云,顯然與系爭A協議書第二條、二、(二)約定之文字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4、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未將該筆200萬元轉匯予寶豐祥或簡月桂等第三人,反而係將該筆200萬元部分款項存放在○○○○○帳戶內,足見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蘇智美200萬元,與寶豐祥公司及簡月桂等人均無關聯。
5、上訴人梁志誠於另案即前案B案,亦採取同樣訴訟策略,佯稱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是用於給付系爭B協議書債務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後,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款項乙節不足採信,判決駁回上訴人梁志誠之訴,足見上訴人慣以相同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持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協議書作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允不可採。
6、上訴人梁志誠於前審時曾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後,被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120萬元,翌日又提領現金180萬元,二者相加為300萬元,業如上述,卻同時又主張呈瑞公司104年4月13日所匯之20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A協議書預付金,故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致,完全不可採信。
7、縱若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真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預付款(假設語),何以上訴人能夠要求返還預付款?為何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非為系爭A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與系爭A協議書完全無涉,縱認系爭A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何被上訴人需要負擔返還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依據為何?均有不明。
8、準此,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係用於支付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預付款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其先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呈瑞公司200萬元,及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梁志誠200萬元,於法無據,均屬無理。
(四)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與我國歷來司法實務判決意旨相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即由上訴人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理由欄明白揭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之事實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見原判決第7頁第21行以下、第12頁第5行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以及最高法院歷年來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尤其我國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再一次重申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乃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事實」為一積極事實,並無所謂消極事實無從證明之情形,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給付事實」存在,並且證明上開給付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寓有對於「靜的安全保障」之用意,亦即現有法秩序下之權利所有人,在其原有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須予以尊重保障。上訴人呈瑞公司曾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在性質上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且係因上訴人呈瑞公司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呈瑞公司既有交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必然有原因造成利益移動之積極事實,上訴人對此主張係依據系爭A協議書給付寶豐祥公司200萬元,及依系爭B協議書給付寶豐祥公司300萬元,自應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50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梁志誠及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雙方選擇以不以書面立證而成立買賣契約時,當然必須相互承擔對方不履行卻又無法證明契約存在之風險,又因為契約之對象以及契約做成書面與否,均為當事人自己選擇之事項,故不論是賣方請求價金、賣方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因對方悔約而否認契約時,其因舉證責任分配而無法主張權利時,兩造均具有可加歸責之合理性基礎。但在兩造已分別完成石礦交付及價金交付之履行行為後,如尚因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而須負擔隨時遭對方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之風險時,其風險分配即有失偏頗。蓋如此分配,將等於讓社會上普遍存在之諾成契約永遠處在不確定之狀態,且可隨時毀約。因此,合理化之舉證責任風險分配是:在契約履行前,否認契約之風險由請求履行之一方負責,並在履行行為完成,受領契約履行利益之,終止其風險負擔。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受領買賣價金500萬元,其固然無法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不能驟認上訴人呈瑞公司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4、準此,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給付500萬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舉證貴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有其他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事後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逕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洵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呈瑞公司匯款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係依系爭A、B協議書所為之給付等語,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並且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事後已不存在,始能謂為「無法律上原因」,但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雖原判決認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所述就上開300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部分均不實在,兩造均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然此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尤以本件當事人即上訴人梁志誠為匯款款項之原所有權人,在現實上處於知悉該匯款原因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其所述既有不實在,故仍應回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事,是原法院認上訴人梁志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等,均無理由,於法無任何違誤之處,應駁回其上訴。
(六)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自花蓮縣○○○○○辦理退休後,隨即至其○○簡月桂(被上訴人○○蘇孝信為簡月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豐祥公司負責財務會計工作。㈡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上訴人呈瑞公司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A協議書,公證全部資料如原審卷第33頁到51頁(上訴人呈瑞公司辦理上開公證事宜部分全部由上訴人梁志誠代理)。㈢上訴人呈瑞公司曾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花蓮縣○○○○○之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原審卷第6頁。㈣上訴人梁志誠曾委託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資料如原審卷第97頁。㈤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及上訴人梁志誠曾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B協議書認證,認證全部資料如原審卷第99頁到111頁等事項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惟兩造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200萬元、30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00萬元、200萬元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梁志誠、呈瑞公司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或上訴人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先位部分─即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00萬元、200萬元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梁志誠、呈瑞公司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於103年12月間與上訴人呈瑞公司三方約定,寶豐祥公司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等業務,自103年12月16日起共計10年均委由上訴人呈瑞公司經營管理,兩造並於104年5月12日由上訴人呈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之好友即上訴人梁志誠為其代理人,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系爭A協議書,上訴人呈瑞公司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先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預付金予簡月桂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此可由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記載可證;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呈瑞公司委由上訴人梁志誠於104年4月間,與訴外人寶豐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月桂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梁志誠出資3千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之股權及簡月桂採礦權之30%。上訴人梁志誠為履行約定,委託上訴人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將給付總額10%之訂金300萬元,依簡月桂指示匯與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並於104年5月12日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B協議書並辦理認證,上訴人梁志誠並依約於104年7月15日給付訂金300萬元。而依A協議條款約定,寶豐祥公司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上訴人呈瑞公司出售,然寶豐祥公司自承於104年6月間即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依約交予上訴人呈瑞公司出售,經上訴人呈瑞公司屢次催討,均遭寶豐祥公司拒絕交付,且寶豐祥公司、簡月桂亦違約不履行B協議應於104年9月15日前須辦妥上訴人梁志誠入股及登記程序之約定,嗣後,寶豐祥公司並以請求預付款為由起訴上訴人呈瑞公司,經法院判決駁回寶豐祥公司之訴,而於上開給付預付款事件中,簡月桂否認曾指示上訴人呈瑞公司將200萬元預付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在上開預付款事件花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其兄賣65公斤石頭,石頭是上訴人梁志誠跟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的,上訴人梁志誠是以公司(即呈瑞公司)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梁志誠另依系爭B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訴請寶豐祥公司、簡月桂給付違約金,經花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花院審理中,簡月桂亦否認曾指示上訴人梁志誠將上開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被上訴人亦在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花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上開300萬元是其104年初賣石頭的錢,其委託其兄賣其賣石頭給上訴人梁志誠,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其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呈瑞公司、梁志誠分別給付之200萬元、300萬元金額組合成被上訴人杜撰之伊與上訴人梁志誠之間有1筆500萬元的原石買賣關係,上訴人梁志誠乃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原告梁志誠與被告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匯款等語,並提出經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認證之系爭A、B協議書暨所附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51頁、第99至111頁)。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300萬元、200萬元,係基於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間之石礦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若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2、經查,依上訴人呈瑞公司上開所述,其主張上開200萬元匯款原因為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見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預付金,且此係基於簡月桂指示,上訴人呈瑞公司始將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換言之,上訴人呈瑞公司係主張其出於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約定義務而為匯款200萬元至該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簡月桂所指定之帳戶,又查無證據顯示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有事後無效或解除之情況,再參酌上開系爭A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呈瑞公司匯款上開2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其主張之為履行系爭A協議書所載契約義務),則上訴人呈瑞公司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即無理由。
3、再經查:⑴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以上訴人呈瑞公司名義於
104年4月2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300萬元,乃係因受上訴人梁志誠委託,亦即該300萬元原係屬上訴人梁志誠所有。復由上開兩造所述內容觀之,上訴人梁志誠係主張該300萬元係因履行系爭B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則主張此300萬元為上訴人梁志誠向其購買原石等石頭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價金總共為500萬元)。
⑵而就上訴人梁志誠主張之交付原因部分,查系爭B協議書
協議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原告梁志誠)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甲、乙方(甲方即寶豐祥公司,乙方即簡月桂)應將第一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辦妥之同意丙方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二千七百萬元)…」、第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如未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應連帶賠償丙方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丙方如於甲、乙方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未依約給付尾款時,其已給付之訂金(三百萬元)任其沒收外,另應賠償七百萬元之違約金」、第6項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查上開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時間在前(即104年4月28日),系爭B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在後(即104年5月12日),若前開300萬元匯款確如上訴人梁志誠所述係用以支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則當事人於簽訂系爭B協議書時,自應載明丙方(即原告梁志誠)就300萬元訂金業已付訖或付清等文字,始符常情。尤其上訴人呈瑞公司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渠等間之匯款紀錄,與兩造毫不相干,上訴人梁志誠經由上訴人呈瑞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若未於系爭B協議書中記載,顯然對上訴人梁志誠極為不利,此等對上訴人梁志誠利益攸關之事,其應當知之甚明,殊無可能同意系爭B協議書中就其付清300萬元訂金乙事隻字不提。更何況該協議書當事人為求慎重,系爭B協議書特地委請何叔孋公證人進行認證,足徵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之重視,若上訴人梁志誠於簽約前已經依系爭契約付清300萬元訂金,衡情定會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甚至,系爭B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項還給予上訴人梁志誠2個月以上給付300萬元訂金之履行期間,第6項更明定協議書須待上訴人梁志誠給付訂金後始生效力,此均足以證明104年5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B協議書時,上訴人梁志誠並未因系爭B協議書給付300萬元訂金。故上訴人梁志誠主張其以104年4月28日上訴人呈瑞公司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用以給付系爭B協議書之訂金,與經驗法則相悖,無從採信為真正。
⑶而證人邱安妮於另案固證稱:要匯款當天伊通知被告(即
本案被上訴人)說要匯款到她帳戶,被告為伊大伯母,所以簡月桂要伊匯到被告戶頭,簡月桂並把電話交給被告,由被告跟伊說帳號,伊才匯款到被告帳戶,伊只知道300萬元是因為採礦權,匯款前在4月間就有跟公證人聯繫,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也有與簡月桂研究,104年5月12日前一週先拿稿給公證人看,104年5月12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之人包括伊、簡月桂、被告、蘇孝信、原告梁志誠、訴外人邱隨勝等語(見花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則依證人邱安妮所述,倘若本件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邱安妮既早在匯款之前已與公證人聯繫,匯款後、簽約前一週又將稿交給公證人,顯見系爭B協議書委請公證人進行認證,係有所準備而非突然之舉,衡諸常情,證人邱安妮自會將300萬匯款乙事列載於系爭B協議書內,殊無可能遺漏。況依證人邱安妮所言,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亦在場,則該筆300萬元匯款是否與寶豐祥公司、簡月桂之股權、採礦權有關,抑或係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均可當場與被上訴人確認,若確認與系爭B協議書有關,自可詳敘於協議書內。然如前所述,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B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梁志誠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一事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反而依第6項約定,系爭協議書於簽約後、上訴人梁志誠給付訂金前尚未生效。是以,證人邱安妮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故上訴人梁志誠於本件主張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為給付系爭B協議書所約定之300萬元等節,並無理由。
⑷至被上訴人就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係部分,上訴人
梁志誠於另案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原石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法院認定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前案A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又前案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不同,但就本件之重要爭點即上開300萬元交付原因為何已於前案A案為判斷,且前案A案之當事人亦與本件300萬元請求之當事人相同,當事人亦於前案A案中均盡力攻防舉證,依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上開300萬元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梁志誠向被上訴人購買原石等之價金。
⑸據上,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所述就上開300萬元匯款
之原因關係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不實在,故其等應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本件當事人即上訴人梁志誠與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匯款款項之原所有權人及收受者,在現實上均處於知悉該匯款原因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兩人所述既有不實,故仍應回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受上開30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四)備位部分─即被上訴人受領上開500萬元匯款(含前開所述300萬元部分)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梁志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伊與上訴人梁志誠間有500萬元之原石買賣關係,且自承: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梁志誠給付之500萬元、伊確有收受上訴人梁志誠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之200萬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之300萬元,伊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並有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名下○○○○○帳戶、104年4月28日代為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名下○○○○○帳戶等匯款憑證可佐,且上開匯款及金額5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500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
2、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前案A案之認定,系爭500萬元匯款之給付原因不存在,則致上訴人梁志誠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主張系爭500萬元係伊與梁志誠間之原石買賣關係價金,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然依前案A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其主張之伊與上訴人梁志誠間之原石買賣價金500萬元之事實,業經前案A案判決認定並不存在,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伊與上訴人梁志誠間僅有該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其他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0萬元匯款事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梁志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呈瑞公司曾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花蓮縣○○○○○之系爭帳戶,惟被上訴人於前案A案及本案均稱該筆200萬元實為上訴人梁志誠所匯,並非上訴人呈瑞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該筆200萬元匯款應為上訴人梁志誠所匯。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梁志誠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梁志誠當得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為送達述已為對方受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8年7月1日,故上訴人梁志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應以上開期日之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分別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300萬元、2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梁志誠備位聲明主張其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5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